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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代 表 人 甲○○○○○

Nathal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複 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五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手提包」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三○一七字第○九一八七○○一七八五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作成本案准予專利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案是否符合新式樣專利之法定要件?㈠原告主張: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略謂依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意旨之揭示,僅係將兩個引證物品予以簡單組構而成者,不具創作性。本案手提包之整體形狀及花紋,僅係將引證一習知手提包之形狀,與引證二習知手提包之棋盤式方格花紋,予以簡單組構,並略作提帶材質及外圍曲弧度修飾即可完成者,並未見更為特殊之造形變化特徵及視覺效果,此一單純簡單組構之手法,係技藝人士易於思及而不具創作性。又,原告所舉本案已在美國等世界多國獲准專利,因各國國情不同且法制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予專利之論據云云。惟參前開理由,實存在(一)被告舉證已有違整體比對之原則。(二)本案式樣單就形狀或花紋均已與諸引證案存有相當差異。(三)專利審查應以平等原則為之,否則即違「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四)原告就本案之式樣在世界多國皆已取得專利,中華民國應審慎參酌國際間對智慧財產權制度之進展及見解為實際執行之標準等多項違誤。準此,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當為違法而得撤銷,茲將上述理由悉述如後:

⒈被告舉證有違整體比對之原則

⑴按申請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

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準此,可見除就形狀、花紋及色彩分別創作外,專利法亦明文承認三者中任意之結合,亦可為新式樣合法之標的,此亦有被告機關所發布之專利審查基準可稽。專利法下對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的定義不同,同法第十九條對發明專利及第九十七條對新型專利之定義可知,新式樣專利之結合式專利標的係屬例外規定,而專利法予以特別規定實係寓意於若僅承認形狀、花紋、或色彩為專利標的,則因上述三者變化有限將使專利法鼓勵創作之立意無法貫徹。審究此種結合式專利標的,當亦需利用兼具所結合元素之引證案作整體比較,方屬適法。否則,實與審查僅申請形狀、花紋、或色彩任一單一元素之新式樣申請案無異。換言之,若被告僅分別以具類似形狀或花紋之引證案予以核駁申請標的為形狀及花紋之結合之申請案,即為未盡舉證責任,而其處分顯不適法。

⑵查本案新式樣專利申請之標的為「如圖所示『手提包』之形狀及花紋」,

則否定本案具備「創作性」之舉證,即應就同時具有相關「形狀及花紋」之前案資料為舉證,整體地比對本案式樣以作判斷,而不能將「手提包」之「形狀」及「花紋」兩專利標的元素分別拆解並尋求引證加以比對,否則即失本案新式樣專利申請標的「形狀及花紋」雙重限定之意義。被告舉證一九九一年三月出版之「Fashion Accessories」雜誌之「手提包形狀」(以下簡稱引證一)及一九九七年九月出刊之「Asian Sources

Fashion Accessories」雜誌之「手提包方格花紋」(以下簡稱引證二),以各別否定本案之「形狀」及「花紋」,即有違新式樣專利整體舉證比對判斷之原則。

⒉本案式樣單就形狀或花紋均已與諸引證案存有相當差異

⑴誠如前述,本案申請專利保護之標的已限定為手提包之「形狀及花紋」,

對於專利保護之範圍已相當狹窄,因此於審酌本案之可專利性時,理應一併考慮本案專利範圍極大限縮之事實。縱退萬步言,單就本案之「手提包形狀」整體比較,其已與引證一案之「手提包形狀」存有相當差別。申言之,引證一案之手提包提帶係由一長條形、柔軟易曲且與手提包本體相同之皮件材質所構成,而本案手提包之提帶則係由一較短、較為硬質且以一與手提包本體相異之材質所構成,故其與手提包本體呈現明顯對比,而形成一迥然有別於該引證一案之手提包之造型意象。

⑵其次,就本案之「手提包花紋」而言,固然引證二案中亦顯示「手提包之

方格花紋」,然而無論就方格花紋之構成,或就方格花紋搭配於手提包之位置佈局觀察,本案形成整體一氣呵成之典雅造型與優雅外觀構思,絕非引證二案中手提包方格花紋之格局所可比擬。

⑶綜上可知,顯然在本案中「手提包之形狀及花紋」所產生的第一眼視覺感

受迥然不同於引證一、二案之手提包形狀及花紋之組合。平心而論,就手提包形狀及花紋整體上予人之觀感,本案式樣更形高雅,相較前案確具創作性。

⒊專利審查應以平等原則為之,否則即違「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因此,專利審查係應就相同或類似情形之申請案,予以相同標準審查。第查,原告就本案同一花紋附著於其他簡單形式之手提包亦與本案於同一天(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分別向被告提出第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此兩新式樣申請案之專利申請標的亦限縮為「如圖所示『手提包』之形狀及花紋」),並均已獲准專利。被告所援以審查之標準究為如何,實令申請人無所適從,亦無法建立一客觀標準供公眾以預見。因此,本案同一花紋附著於手提包之形狀上亦應准予新式樣專利,否則將違反專利審查平等原則之適用。

⒋原告就本案之式樣在世界多國皆已取得專利,中華民國應審慎參酌國際間對

智慧財產權制度之進展及見解為實際執行之標準,本案之相應申請案在美國、英國、法國、日本、中國大陸、香港、韓國及泰國皆已取得專利之事實,應可證明本件式樣之創作性。其中美國設計專利申請案所採取之實體審查制度與我國審查制度相同,且該國專利制度之健全與審查之週詳亦眾所皆知;此參美國專利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關新式樣專利要件規定亦包含類似於中華民國專利法之「新穎性」與「創作性」規範可稽,因此在該國取得專利之事實更足供說明本案確符專利諸要件。縱然被告認為「是否獲得外國專利尚難以主張本案亦應准予專利」,惟當今中華民國既成為世界貿易組織之一員,對於國際間對智慧財產權制度之進展及見解實應審慎參酌以內化為實際執行之標準,因此若能參酌其他國家對同一案件內容之見解,將使中華民國之專利制度不自外於國際社會而使外國申請人得以信賴,因此上開各相應申請案核准專利之事實亦請鈞院惠予斟酌與考量。

⒌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實難稱適法,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令被告為「准予專利」或其他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

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又「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本案「手提包」之形狀及花紋係綜合採用一九九一年三月出版之「Fashion Accessories」雜誌內頁所揭露之「手提包形狀」(即引證一)及一九九七年九月出刊之「Asian SourcesFashion Accessories」雜誌內頁所揭示之「手提包方格花紋」(即引證二),僅係引證一之既有同類物品習知之形狀改用同屬皮包產品之習知方格花紋之皮革(引證二)略作提帶材質及曲弧修飾即可完成者,未見更為特殊之造形變化特徵及視覺效果,此一修飾手法係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不具創作性,應不准專利,合先陳明。

⒉起訴理由壹指稱「被告舉證有違整體比對原則」云云,惟改制前行政法院八

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意旨已揭示「將習知之兩個引證物品既有物形簡易應用予以簡易組構而成者,不符合創作性,自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查引證二所揭示者亦是整體「形狀及花紋」,本案僅係將引證二之形狀改成引證一揭示之形狀,略作提帶材質及外圍曲弧度修飾即可達成者,不具創作性,無違整體比對之原則。

⒊起訴理由貳指稱「本案式樣單就形狀或花紋均與諸引證案存有相當差異」云

云,惟本案之花紋與引證二幾乎相同,本案之形狀與引證一亦僅係提帶材質、手提包外輪廓曲弧度稍微差異,整體形狀及花紋未見有何特異之造形變化特徵及視覺效果,併予陳明。

⒋起訴理由參指稱「專利審查基準應以平等原則為之,否則即違『行政行為不

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云云,惟起訴狀附件三之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已獲准專利,雖皆以同一花紋附著於手提包之形狀上,然該二核准案之形狀與本案並不相同,且為具有造形特色變化之形狀,自不足援引比附,故本案原處分絕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

⒌起訴理由肆指稱「原告就本案之式樣在世界多國皆已取得專利,中華民國應

審慎參酌國際間對智慧財產制度之進展及見解為實際執行之標準」云云,惟各國國情不同,法制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我國亦應准予專利之依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系爭專利申請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式樣如「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創作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手提包」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係以弧形修飾之矩形體,上緣兩側設一提帶,提帶邊置一拉鏈開口;而其花紋係於矩形體表面以兩種深淺不同顏色之方塊組合而成之棋盤式設計圖案。案經被告審查,認就本案整體形狀及花紋觀之,其僅係如西元一九九一年三月出版之「FashionAccessories」雜誌內頁所揭露之「手提包」(即引證一)所揭示之既有同類物品之習知形狀,改以如一九九七年九月出版之「Asian Sources FashionAccessories」雜誌內頁所揭示之「手提包」(即引證二)所示同屬皮包產品之習知方格花紋之皮革,略作提帶材質及曲弧修飾即可完成者,未見更為特殊之造形變化特徵及視覺效果,此一修飾手法係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乃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新式樣專利申請之標的為「如圖所示『手提包』之形狀及花紋」,則否定本案具備「創作性」之舉證,即應就同時具有相關「形狀及花紋」之前案資料為舉證,整體地比對本案式樣以作判斷,而原處分將「手提包」之「形狀」及「花紋」兩專利標的元素分別拆解,分別與引證一、二加以比對,有違整體舉證比對判斷之原則;況本案手提包之「形狀及花紋」所產生之第一眼視覺感受,與引證一、二之手提包形狀及花紋之組合,迥然不同,確具創作性;又原告就本案同一花紋附著於其他簡單形式之手提包,亦分別向被告提出第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因此本案同一花紋附著於手提包之形狀上亦應准予新式樣專利,否則將違反專利審查平等原則之適用;再者,原告就本案之式樣在世界多國皆已取得專利,中華民國應審慎參酌國際間對智慧財產制度之進展及見解為實際執行之標準云云。

四、經查,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依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固得申請新式樣專利,惟依同法條規定,仍應有視覺訴求之「創作性」,且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須非「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者」,非謂將習知之兩個物品形狀、花紋簡易組構而成,即得取得新式樣專利;本案「手提包」之整體形狀及花紋,僅係將引證一習知手提包之形狀,與引證二習知手提包之棋盤式方格花紋,予以簡易組構,並略作提帶材質及外圍曲弧度修飾即可完成者,並未見更為特殊之造形變化特徵及視覺效果,此一單純將習知之兩個引證物品予以簡易組構而成之修飾手法,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自不具創作性,不符合前揭專利法規定新式樣之要件。次查,本案之花紋與引證二幾乎相同,本案之形狀與引證一亦僅係提帶材質、手提包外輪廓曲弧度稍微差異,整體形狀及花紋未見有何特異之造形變化特徵及視覺效果,原告訴稱本案形狀或花紋與諸引證案均存有相當差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所申請之另案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已獲准專利,雖皆以同一花紋附著於手提包之形狀上,然該二核准案之形狀與本案並不相同,且為具有造形特色變化之形狀,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至於原告所舉本案已在美國、英國、法國、日本、韓國、泰國、大陸及香港地區等世界多國或地區獲准專利一節,按各國國情不同,法制有別,亦難比附援引,執為我國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不符新式樣專利之法定要件,原告所訴並非可採。從而,被告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作成本案准予專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