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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白裕莊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七七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前因於廣告上就「德泰及圖」商標之權利狀態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八)公處字第○九三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鍰,並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嗣經檢舉,原告仍於綠界全球資訊網工商名錄網站(http://call.greenworld.com.tw)以及中華電信HiNet104電子電話簿網站(http://l04.hinet.net)之網頁廣告上,刊載「德泰及圖」(圓形內直書「德泰」二字)右下角附加註冊商標標記(圓形內書「R」)之表示,使人誤信其已取得商標專用權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未依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公處字第○九三號處分書意旨,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就「德泰及圖」商標之權利狀態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公處字第○九一一七五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陳,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係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公處字第○九一一七五號處分書據以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至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公處字第○九三號處分書,並非本件爭訟標的,合先敘明。

2、原告分公司負責人丁○○多年來一直在台灣工商名錄刊登「德泰彈簧床」廣告,且其使用之廣告,多年來一直延續使用,從未更正,在「德泰彈簧床」下亦從未標示「圓形內書『R』」或註冊商標字樣,僅刊載服務標章,且在德泰彈簧床下標註服務標章未標示註冊商標,基本上不構成違法使用,此可參照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公處字第○九一一七五號處分書第二十八頁所載,亦有原告於西元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七年第二四八頁,及西元二○○○年至二○○一年台灣工商名錄可稽,故丁○○在台灣工商名錄上之廣告內容始終如一,不構成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廣告行為。且丁○○一直注意「德泰彈簧床」下僅能書寫服務標章,不能書寫註冊商標,此可從西元一九九六年至二○○二年所載廣告可證,而綠界全球資訊網「工商名錄」及中華電信「HiNet104電子電話簿」網站上,在德泰下書寫「圓形內書『R』」之標示,絕非丁○○所為或所交付之文件有此標記。

3、被告依綠界全球資訊網及中華電信網站所載,逕認係丁○○所交付云云,應負舉證責任,不能推認丁○○所提供,且目前在網頁廣告製作上有增加或刪除或合成內容,皆屬相當簡單容易完成之工作,依製作人所言,並無修改必要,原告亦無加註「圓形內書『R』」之必要。是依「有利於己之陳述,應善盡舉證之責。」及「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論」之理論,被告不宜以網頁製作者之陳述而未盡舉證之責,即推定原告違法,且原告員工顏崇諭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即要求網站公司更改,此乃一般處理行為,不能代表該廣告即係原告所刊登而要求修改,被告據以推斷揣測該廣告內容係由原告提供,顯不講究證據而有失公平。

4、原告確由丁○○與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簽訂委刊廣告契約,惟當初刊登廣告時,原告係告知該公司直接依原告在「台灣工商名錄」上面廣告之內容刊登即可,並未提出被告所示之委刊廣告原稿予綠界公司,綠界公司所稱與事實不符,且該公司亦無法提出丁○○當初交付刊登廣告之原稿,而原告在台灣工商名錄之廣告內容,早已無將「德泰及圖」商標圖樣(圓形內書「R」)納入廣告內容,在廣告中刊登該商標圖樣對於原告亦無多大好處,原告不知綠界公司究係從何取得該商標圖樣刊登廣告,該公司可能以原告先前登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廣告單內容自行刊登,與原告無關。至於中華電信HiNet「HiNet104電子電話簿」網站之網頁廣告內容,並非丁○○提供,亦非丁○○委託刊登,故原告並非故意違反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處分書意旨,被告即不應加以處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有關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公處字第○九三號處分書,經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事業違反該法規定,經被告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而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者,依該條後段規定,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以罰鍰。原告未依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公處字第○九三號處分書意旨,停止就「德泰及圖」(圓形內直書「德泰」二字)商標之權利狀態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卻仍於綠界全球資訊網工商名錄網站(http://call.greenworld.com.tw)及中華電信HiNet104電子電話簿網站(http://l04.hinet.net)之網頁廣告上,標示「德泰及圖」右下角附加註冊商標標記,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公處字第○九一一七五號處分書,命原告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十萬元罰鍰。

2、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公處字第○九三號處分書理由中明白揭示,事業就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欲專用該商標者,應依商標法相關規定申請註冊,是倘事業未依商標法相關規定申請註冊,其雖可使用該商標,惟不可主張有商標專用權。且實務上,專用權人就其已註冊之商標,多係於該商標旁以「註冊商標」字樣或註冊商標標記(圓形內書「R」)表彰其專用權。原告於八十八年日曆廣告上端標示「世界名牌,床界先鋒」,將「德泰及圖」及註冊商標標記(圓形內書「R」)置於其中,中間則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之表示,整體觀之,使人認為原告係以販售彈簧床為其營業內容,且其販售之「德泰及圖」商標之彈簧床擁有註冊之專用權,惟原告並無指定使用於任何商品之「德泰及圖」註冊商標,即有虛偽不實及引人誤認表示之情事,爰經被告裁處在案。

3、原告於產品外包裝及電話號碼簿廣告上,就商標及服務標章之權利狀態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嗣於廣告上就「德泰及圖」商標之權利狀態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公處字第一四五號、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公處字第○九三號處分書裁處在案。嗣據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來函檢舉指稱,原告自始從未取得「德泰及圖」在彈簧床類或任何類別之商標專用權或服務標章,卻無視上開被告於八十七及八十八年所為之處分,仍續於其彈簧床布標、角套及工商名錄、中華電信網站之網頁上,故意標示圓形「德泰」商標,使人誤認其已取得該商標專用權,及為不當行為,意圖欺騙消費者其獲授權使用「德泰牌」商標,已再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請被告命其停止不當行為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就「德泰及圖」(圓形內直書「德泰」二字)商標之權利狀態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未依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公處字第○九三號處分書意旨,停止其違法行為,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公處字第○九一一七五號處分書,命原告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十萬元罰鍰,且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4、本案檢舉人於九十年八月向被告提出檢舉時,其綠界全球資訊網工商名錄網站及中華電信HiNet104電子電話簿網站之網頁廣告中,確實均載有「德泰及圖」圖樣(圓形內直書「德泰」二字),右下角附加註冊商標標記(圓形內書「R」)之表示。且據綠界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函復表示,該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接受原告委託刊登製作網路工商廣告,廣告之內容及圖片均係由原告所提供,該公司設計部門僅代為將資料轉為網路資料。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無預警前往原告處進行現場調查,惟因原告現場人員(會計黃惠珠)之陳述內容表示該商標圖樣係由綠界公司自行加上,與綠界公司上開函復內容有所出入,被告遂再度向綠界公司函詢,經該公司函復(被告九十年十月四日收文)表示,該廣告內容之圖片及商標圖樣均係由原告所提供,並非該公司人員自行拍攝或繪製,該公司並就所提供之廣告內容,在該商標圖樣旁註明「掃描器掃入,非設計人員手繪」等字樣,係採用原告提供之DM(即廣告傳單)掃描而成,足證該廣告內容確係原告委託刊登無誤。

5、復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表示,HiNet104電子電話簿網站之廣告推展業務係由饒氏電腦公司負責,而饒氏電腦公司表示,依據HiNet104之電子資料,其德泰廣告之聯絡人為丁○○,聯絡地點為台北市○○路○號,HiNet 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從與饒氏電腦公司合夥之三富公司(饒氏負責人為外國人,在台並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收到有關德泰廣告五千元之廣告費,惟經被告查證結果,三富公司先後因搬家及結束營運之故,未能點交原版之委刊單,其雖無法提供原版之委刊單,然依原告行銷部經理顏崇諭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寄送電子郵件到HiNet104 AD組,請求協助更正德泰之廣告內容,即參照原告行銷部經理顏崇諭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被告通知答辯之後)與饒氏電腦公司就修正廣告所寄發之六封電子郵件內容及原告代表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到被告處陳述內容,均足堪認定該廣告確係由原告所委託刊登,故原告確實未依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公處字第○九三號處分書意旨,停止就「德泰及圖」(圓形內直書「德泰」二字)商標之權利狀態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6、原告稱被告僅因網頁製作者—綠界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之陳述,即推定原告違法云云,惟被告除參酌綠界公司及負責中華電信「HiNet104電子電話簿」網站推廣業務之饒氏電腦公司之陳述意見外,復據綠界公司所提供該等網頁廣告委託刊登文件上客戶簽章處,確有原告台北分公司負責人丁○○之簽名,並綜合審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派員赴原告處實地調查時,原告主張:「綠界資訊網台灣網路工商廣告名錄網站之廣告是由台北分公司丁○○個人刊登,總公司並不知情,這可從網頁上只標明分公司住址,並無總公司及經銷商住址可證。而該網頁資料係由網路公司人員以分公司提供之資料設計刊登,但設計完後,未經分公司人員校對,故有關註冊商標標記乙節,分公司人員亦不知情..」等語,暨對照原告行銷部經理丁○○於接獲被告通知答辯後,急於通知饒氏電腦公司修正廣告內容,而寄發之六封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本公司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在貴公司104.Hinet.net上刊登之廣告有誤,因涉及商標問題,煩請儘快和我聯絡,以便改正」、「本公司台北分公司(長春路六號)在104.hi

net.net上刊登的廣告(AD)有錯誤,請幫我儘快修正..在圓形德泰商標之右下方有一個代表註冊商標的字母『R』,請幫我把這個『R』拿掉,其他不必修改..」、「請問我昨天再FAX一次及e-mail給你的文件已收到嗎?大約多久才能修正?」,是丁○○為原告台北分公司負責人,其所為係執行原告之業務,被告始認定原告確實復為違法行為。

7、原告稱其台北分公司負責人丁○○一直注意「德泰彈簧床」下僅能加註「服務標章」字樣,並提供其刊登於西元一九九六﹨九七年版及二○○○﹨二○○一年版「台灣工商名錄」上之廣告云云。惟原告確實未依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公處字第○九三號處分書意旨,停止就「德泰及圖」(圓形內直書「德泰」二字)商標之權利狀態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至於原告所舉台灣工商名錄所載原告廣告,與本案綠界全球資訊網「工商名錄」網站及中華電信HiNet 「HiNet104電子電話簿」網站之網頁廣告行為標的並不相同,尚不得執為原告行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依據,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前因於廣告上就「德泰及圖」商標之權利狀態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八)公處字第○九三號處分書,處原告五萬元罰鍰,並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嗣經檢舉,原告仍於綠界全球資訊網工商名錄網站(http://call.greenworld.com.tw)以及中華電信HiNet104電子電話簿網站(http://l04.hinet.net)之網頁廣告上,刊載「德泰及圖」(圓形內直書「德泰」二字)右下角附加註冊商標標記(圓形內書「R」)之表示,使人誤信其已取得商標專用權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未依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公處字第○九三號處分書意旨,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就「德泰及圖」商標之權利狀態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公處字第○九一一七五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其分公司負責人丁○○多年來一直在台灣工商名錄刊登德泰彈簧床廣告,廣告多年延續使用,從未更正,在德泰彈簧床下並未標示「圓形內書『R』」或註冊商標字樣,此有台灣工商名錄可證,系爭綠界全球資訊網工商名錄及中華電信HiNet104電子電話簿網站上,在德泰下書寫「圓形內書『R』」之標示,絕非丁○○所為或其交付之文件,而在網頁廣告製作時增加、刪除或合成內容,皆屬簡易完成之工作,被告認為係丁○○所交付之文件,即應負舉證之責,另原告公司員工顏崇諭要求網站公司更改,乃一般處理行為,不能據此推斷該廣告即係原告所刊登而要求修改(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原告前因於廣告上就「德泰及圖」商標之權利狀態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八)公處字第○九三號處分書,處原告五萬元罰鍰,並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上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詎原告未就「德泰及圖」取得商標專用權,仍續於綠界全球資訊網工商名錄網站(http://call.greenworld.com.tw)及中華電信HiNet104電子電話簿網站(http://104.hinet.net)之網頁廣告上,刊載「德泰及圖」(圓形內直書「德泰」二字)右下角附加註冊商標標記(圓形內書「R」)之表示,使人誤信其已取得商標專用權,有檢舉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向被告提出檢舉之系爭二則網頁廣告可稽,則原告未依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公處字第○九三號處分書意旨,停止就「德泰及圖」商標之權利狀態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洵堪認定。

2、本件據綠界公司表示,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接受原告委託刊登網路工商廣告,廣告內容及圖片均由原告提供,該公司僅代為將資料掃描為網路資料;另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表示,HiNet104電子電話簿網站之廣告推展業務係由饒氏電腦公司負責,饒氏電腦公司則稱系爭德泰廣告之聯絡人為丁○○,HiNet於八十九年九月從與饒氏電腦公司合夥之三富全球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收到有關德泰廣告五千元的廣告費,惟三富公司先後因搬家及結束營運之故,未能點交原版之委刊單,然原告公司行銷部經理顏崇諭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寄發電子郵件至HiNet104 AD組,請求協助更正原告公司的廣告內容;以上,有綠界公司九十年九月三日及同年十月四日(被告收文日期)之復函、綠界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委刊廣告契約、原告委刊廣告之工商名錄DM、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委任律誠聯合法律事務所代為答復被告之復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與饒氏電腦公司簽訂之契約書、饒氏電腦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傳真函、原告公司行銷部經理顏崇諭九十年十一月請求協助更正廣告內容之電子郵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派員赴原告總公司調查時原告公司會計黃惠珠之陳述紀錄等附卷為憑,堪以認定系爭廣告為原告提供無誤。

3、原告雖表示系爭商標圖樣乃綠界公司自行加上,與原告無關云云。然依綠界公司與原告台北分公司負責人丁○○簽訂之委刊廣告契約(丁○○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並不爭執,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其聲明欄係載以:「客戶提供網路使用之圖像文字或聲音,皆不得違反著作權法,亦不得違反法律及社會善良風俗,若有違反上列聲明,而衍生之法律問題,客戶得自行負擔其責任,本公司不負任何法律責任。」等語,則綠界公司九十年九月三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復函,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接受原告委託刊登網路工商廣告,廣告內容及圖片均由原告提供,該公司僅代為將資料掃描為網路資料等語,即未悖於常情及上開契約聲明,自堪採信。況系爭二則網頁廣告,已標明原告公司名稱及地址,即屬原告之廣告,原告自應對該廣告內容負其責任,如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形,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仍應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況原告為參與市場競爭,從事交易之事業,自負有維護公平交易秩序及保障消費者利益之義務,於委託他公司代為行銷廣告時,自應對其製作之廣告,負有管理及監督責任,以免造成消費大眾之錯誤及期待,不得以該業務委託他人為之而排除其行政責任。

4、原告公司行銷部經理顏崇諭於被告進行調查時寄發電子郵件更正廣告內容之行為,固難直接論斷係原告提供錯誤之廣告內容,然被告經審酌其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本公司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在貴公司104.Hinet.net上刊登之廣告有誤,因涉及商標問題,煩請儘快和我聯絡,以便改正」、「本公司台北分公司(長春路六號)在104.hinet.net上刊登的廣告(AD)有錯誤,請幫我儘快修正.

..在圓形德泰商標之右下方有一個代表註冊商標的字母『R』,請幫我把這個『R』拿掉,其他不必修改..」、「請問我昨天再FAX一次及e-mail給你的文件已收到嗎?大約多久才能修正?」等語,並綜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委任律誠聯合法律事務所代為答復被告之復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與饒氏電腦公司簽訂之契約書、饒氏電腦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傳真函等,認定原告於系爭廣告就「德泰及圖」商標之權利狀態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尚非無據,原告所訴該公司並非系爭中華電信HiNet104電子電話簿網站廣告之廣告主乙節,殊無可採。

5、至原告所舉台灣工商名錄所載廣告,其內容及版面設計與本案系爭二則網頁廣告均不相同,核難執為本案系爭廣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原告未依被告(八八)公處字第○九三號處分書意旨,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就「德泰及圖」商標之權利狀態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衡酌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因素,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公處字第○九一一七五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