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大榕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七四三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築仕空間計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築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五○○、○○○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二七五、○○○元,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七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二、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六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復查結果:「原罰鍰處分部分更正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八二五、○○○元,補徵稅額部分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處分機關負擔。
㈡原處分機關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以其私人寓所裝潢工程,向承包商取得發票,申報為原告之進項憑證,以之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對原告補徵營業稅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於法有無不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任董事長魯振榮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委請築仕公司裝修其一品大廈十三樓
之一工程,並向築仕公司框稱係原告之工程,而使築仕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二紙金額共五、五○○、○○○元予原告,並由原告支付款項予築仕公司。經被告認該工程非供原告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而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二七五、○○○元,除補繳所漏稅額外,並處以八倍罰鍰二、二○○、○○○元。原告提起訴願,魯振榮該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財政部乃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六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六三三二○○○○號重為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部分更正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補徵稅額部分維持原核定」。
⒉惟按原告分類帳載明細「裝修維護工程費(私人)」,該「私人」二字乃原告
股東會將會魯振榮解任後,因發現魯振榮有不法行為,該工程實係裝潢其私人工程,故乃於該分類帳加註(私人),並非於魯振榮以原告款項支付築仕公司時,即有該記載。原告既有實質之支出,魯振榮違反稅捐稽徵法已經不起訴,且被告既認築仕公司與原告確有交易行為,而撤銷對築仕公司百分之五罰緩之處分,亦即認築仕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作為進項並無錯誤,則其又認原告虛報進項,豈非矛盾。
⒊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原處分機關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⒉卷查上開違章事實有檢舉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北市稽核乙
字第八八○二三三二六○○號函、進銷交易明細表、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聲明書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高稅字第八一三五號函中,已坦承其所列報築仕公司進項金額,實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魯振榮私人寓所裝潢修繕支出,然魯君利用職務之便,列報為航空站內商店之修繕裝潢,顯然與築仕公司有進貨交易事實者為魯君個人,而非原告,爰核認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尚非無據。
⒊惟案關當事人築仕公司就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提起行政救濟結果,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府訴字第八九○四二三六七○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及築仕公司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民事判決書,重為審認築仕公司與原告確有系爭交易行為。爰將原核定築仕公司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處分予以撤銷,並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一○四九四○○號重為復查決定在案。
⒋築仕公司與原告確有系爭交易行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高
稅字第八一三五號函,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坦承系爭列報築仕公司進項金額,實為原告前負責人魯振榮私人寓所裝潢修繕支出,且依原告分類帳載明細為「裝修維護工程費(私人)」,益證系爭二張發票顯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其進項稅額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已追訴魯君侵占公款等云云,係屬其間私權行為與本案無涉,無足採憑。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所漏稅款,經衡酌原告違章情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重為復查決定將原處罰鍰部分更正改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並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魯振榮,於八十七年間將裝潢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私人寓所修繕支出,列報為航空站內商店之修繕裝潢,取得築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金額計五、五○○、○○○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二七五、○○○元之事實,有檢舉函、發票影本二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八○二三三二六○○號函、進銷交易明細表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聲明書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高稅字第八一三五號函中,亦坦承其所列報築仕公司進項金額,實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魯振榮私人寓所裝潢修繕支出,卻利用職務之便,列報為航空站內商店之修繕裝潢,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再但承上開房屋非原告所有,亦非供原告做招待所等語,足證與築仕公司有進貨交易事實者為魯振榮個人,並非原告之本業或附隨業務,事證明確。自不得以該項支出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原處分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補徵營業稅二
七五、○○○元,復查決定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八二五、○○○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魯振榮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固係委請築仕公司裝修其一品大廈十三樓之一住宅之裝潢工程,竟藉用職務之便,以原告公司之支票給付工程款,並向築仕公司框稱係原告之工程,由築仕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二紙金額共五、五○○、○○○元予原告公司,魯振榮以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原告公司既然確有支付該工程款,且原處分機關移送魯振榮及築仕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被告亦認築仕公司與原告確有交易行為,而撤銷對築仕公司百分之五罰緩之處分,亦即認築仕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作為進項並無錯誤,則其又認原告虛報進項,豈非矛盾。魯振榮為前述交易行為時,係原告公司董事長,為當時納稅義務人之實質負責人,其後魯振榮自認交易之不適法而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承認,應屬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事項,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應處較低倍數罰鍰。原告於裁罰核定前均未取得核定稅額繳款書,而係於八十九年元月四日同時取得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以致未能在裁罰處分前補繳系爭稅款云云。惟查魯振榮係委託築仕公司裝修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一品大廈十三樓之一之裝潢工程,而取得系爭發票二紙,以之作為原告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稅額,且原告復自承該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一品大廈十三樓之一房屋係魯振榮個人所有,並非原告公司所有,亦非作原告公司之招待所,則原告公司以之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無論當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係何人,原告均應補稅及受罰,原告繳納後,如認魯振榮有賠償責任,再向其請求賠償。至於魯振榮及築仕公司之負責人毛惠民經原處分機關移送偵查後,檢察官是否對之起訴,及築仕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案件,是否已被撤銷,苟本案事證明確,所為事實之認定,即不受刑事訴訟或另案查決定之影響,本件原告公司在魯振榮擔任負責人期間,曾以其私人住宅之裝潢支出,向承包商取得系爭統一發票,申報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復自承該房屋非原告公司所有,亦非由原告使用,已見前述,則其顯非供原告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原處分機關核定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營業稅二七五、○○○元,初查核定原告係無進貨事實,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之罰鍰,復查決定維持初查處分後,因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著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原處分機關重復核復查決定乃改以原告係有進貨事實,而以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節,撤銷初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經查原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魯振榮係以其私人寓所裝潢工程,向承包商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其有進貨事實者,乃係魯振榮個人,並非原告公司,原告實際並無進項事實,重復核復查決定,認原告係有進貨事實,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八二五、○○○元,顯屬誤認,惟基於行政救濟禁止為不利益處分之原則,本件重復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既係有利於原告,依法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請求改為免為補徵營業稅及免為處罰,或從輕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