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二○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配偶張天祥於民國(下同)三十六年五月間,被刑事人員誤認為係二二八事件之暴動要犯,加以圍捕,羈押於屏東警察局三月餘,期間遭刑求逼供,毆成重傷,保釋出獄後,在家醫治很長時間,又因此失業,親友亦不敢往來,病痛纏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去世云云,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補償。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二二八業字第○三九一一三一九號書函復略以:因證據不足,無法予以補償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㈠原告之配偶張天祥係於三十六年五月間,經人誤告與屏東暴動打傷警察之通緝要
犯施文進及林進在一起,致被刑事人員誤認為係二二八事件暴動要犯,在屏東市崇蘭里古松巷二號遭逮捕、押送屏東警察局後遭毆打、逼供、羈押三個月餘後釋放,在屏東警察局羈押期間,與住屏東市維新里王厝巷二十一號受難者楊光福羈押在一起,有楊光福及楊慶全、楊仲山、林陳朝金等出具證明書可證云云,故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及被告留存之二二八檔案與文獻資料中,自無記載張天祥被補之資料,被告卻據以駁回原告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㈡原告曾到屏東警察局請求證明張天祥在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被羈押之證明資料時
,經檔案室承辦警官告知檔案室早就無二二八事件檔案資料,且於被告調查訪問時亦已告知被告無法提供受難者資料。被告要求受難者家屬去找證據,豈不是強人所難。
乙、被告之主張:㈠原告主張受難者張天祥是經人密告,被誤認為是三十六年三月四日二二八事件在
屏東市暴動打傷警察之通緝要犯施文進,而遭逮捕押送屏東警察局羈押,故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不會有張天祥的資料,被告卻予函查,自無法得到資料等語。惟前軍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檔案,係該單位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早於三十四年十月五日遷抵台北,並留有前警備總司令部檔案,被告函查與本案件有關機關之檔案文獻,係證據方法之一,乃為查明受難事實的目的,並無不妥。
㈡被告請申請人就其主張受難人受難事實,提供資料釋明或證明,係為被告審理補
償案件時作為證據資料來源之一,有益於連同其他證據資料綜合作判斷,以期迅速及正確的認定待證事實,故舉證責任亦係申請人申請補償時相對之義務。
㈢原告雖主張證人楊光福作證與張天祥羈押在一起,並另有張簡天發、楊慶全、楊
仲山、林陳朝金等人出具之證明書。惟據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志厚字第二八九八號書函復,該部現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之二二八檔案及文獻資料查無張天德、張天祥、林進之資料等語,據屏東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屏警刑一字第五八八○二號函復,經查並無該三人遭逮捕羈押之相關資料,另據查被告留存之二二八事件檔案及文獻資料,並無張天祥遭通緝、逮捕之記載,從而以張天祥受難情形僅有證人之證詞,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不若證人楊光福及張天德之補償案件皆有檔案可稽),尚難認定屬實。至原告所舉之證人張簡天發及林陳朝金皆為傳聞證據,並不足採;證人楊光福雖證明其與張天祥是同時被捕,但因確無張天祥因被牽連而被逮捕羈押之檔案資料可尋,且依據以往經驗,在二二八事件中被逮捕羈押期間通常為一個月左右,茍如原告所言張天祥遭羈押三個月的期間是比較長的,但卻無檔案資料可查,實與常理相違。故只有證人楊光福之一人證詞,而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證據稍嫌薄弱,故被告董事會第七十六次會議據此認定本案因證據不足而不成立,亦無不妥。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人,並公布受難人名單,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分別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是否為二二八事件之受難人,固應由紀念基金會即被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為認定,然若查無相關資料、文獻之記載致無法為調查、認定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申請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配偶張天祥於三十六年五月間,遭刑事人員誤認為係二二八事件之暴動要犯而加以圍捕,並羈押於屏東警察局三月餘,期間遭刑求逼供,毆成重傷,保釋出獄後,在家醫治很長時間,又因此失業,親友亦不敢往來,病痛纏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去世云云等語,主張其為二二八事件之受難人家屬,惟經被告依法查閱相關文獻及資料,並函詢原告提及之相關單位,均無書面資料或檔案記載張天祥於二二八事件中曾遭逮捕、拘禁之事實,以供調查、認定,此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志厚字第二八九八號書函、屏東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屏警刑一字第五八八○二號函在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二五、三二、三四頁),原告亦自承其前往屏東警察局查詢時,亦經承辦人員回覆檔案室內已無二二八事件之檔案資料,則被告主張張天祥是否為二二八事件之受難人,並無檔案資料與文獻可考,應屬可採。
三、原告雖亦提出楊光福、林陳朝金、楊慶全、楊仲山等人出具之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二九頁,訴願卷第七至九頁),證明張天祥於二二八事件中曾遭逮捕、拘禁,其為二二八事件之受難人之事實。惟依被告訪視張簡天發、楊光福、林陳朝金之訪問紀錄所載(見原處分卷第三四至三七頁),林陳朝金陳稱:「..軍警詢問其夫林進之下落,因答稱不知道而遭刑求致縮倒在地上,至張天祥則係在外面被捉,其被捉何處及關多久並不清楚..」;張簡天發則稱:「...後來國軍要捉人,我因害怕就逃到台南官田躲了三、四個月,回來時,我聽父親說張天德及弟張天祥被軍人捉走..」,足見林陳朝金與張簡天發二人並未在場親見張天祥被逮捕,其所為陳述應屬傳聞證據,彼等二人個別出具,及林陳朝金、楊慶全、楊仲山三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出具之證明書,難認為真實,無足憑採。至楊光福於被告訪視時陳稱:「....我被抓到警察局、軍事法庭監禁約四個月之久才釋放(實際上楊光福被拘禁時間未滿二個月),我在警察局碰到張天祥也被抓進來,他的母親曾經帶飯給他吃,我們又一起被送到軍事法庭監禁,監禁期間我們都被毆打,我不知道張天祥何時被釋放,我們被釋放後,張天祥也不曾告訴我他當時被關多久才釋放回家」,上開陳述內容與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證明書,內載「...被抓(按指楊光福)去屏東縣警察局羈押,與住在屏東市○○里○○路○○號受難者張天祥關在隔壁囚房,看到家屬送來傷藥粉給受難者張天祥」之經過情形,並不相符,是楊光福亦不足證明張天祥為二二八事件受難者之事實。再參酌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即制定公佈,而張天祥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始死亡,茍確有其事,何以張天祥並未提出申請?況原告主張張天祥係經保釋釋放,又何以無法提出此部份證據以供查證?
四、綜上所述,現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及被告留存之二二八事件檔案及文獻資料既查無張天祥遭通緝、逮捕之記載;證人林陳朝金與張簡天發二人之陳述又屬傳聞證據;林陳朝金、楊慶全、楊仲山三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出具之證明書亦與事實不符,難予憑採;證人楊光福之書面證詞與其訪視紀錄所載內容又不相吻合,亦難信實。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原告又無法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自不符合首揭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補償規定,被告據以否准給予補償,並無不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賠償七十萬元,於法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蕭士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