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一八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煙毒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六年六月,嗣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法(八七)矯字第0四二二三0號函核准假釋,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患坐骨神經痛,求醫無法獲得改善下,而施用毒品海洛因予以控制。惟原告隨即警覺自身行為已觸及刑律而懊悔不已,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持施用所剩餘之毒品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備隊自首。被告未詳加審酌原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身罹重病之情境,且原告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均依規定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恪守應遵行事項,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矯字第0九一00四七一四二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似嫌過苛。又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原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自首請求治療,且送入高雄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因高雄看守所(勒戒所)亦屬行政院衛生署負責之醫療機構,故原告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亦規定,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是以被告並無參酌有利原告之佐證,逕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撤銷原告假釋實有違誤。乃原告係因罹患坐骨神經痛,方施用毒品止痛確以治療為目的,並非故意更犯罪,並不構成撤銷假釋之要件云云,而請求撤銷撤銷假釋之原處分。惟查如首揭說明,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此種事件係由普通法院裁判,並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乃原告向本院起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