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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0七五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電連接器」(下稱系爭案)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引據申請在先(優先權日較早)之第00000000號「迷你USB連接器(五)」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三○一七字第0九一八七00一九九八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於起訴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機關應就原告申請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案重為審查。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與據以核駁之引證案是否相同或近似?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㈠原處分認為:「系爭案縱長體之兩側面各設有一長方形側彈片,而引證案每一側

面上均有兩個長方形側彈片;系爭案開口兩側及上方具有向外開張之捲邊,而引證案僅於開口下方設有一缺口,並未揭示如系爭案之捲邊;系爭案之焊接腳為形狀規則之片體,而引證案之每一焊接腳上均具有一缺口;系爭案之頂面的後端平齊,而引證案之頂面的後端具有兩凸塊」,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差異僅係極為細微之修飾,系爭案整體形狀仍無法脫離與引證案之同類物品形狀構成近似之事實,故系爭案與引證案係為同一新式樣。

㈡惟查,系爭案及引證案所屬之電連接器的技術發展已經非常成熟,其大致構形及

插接端口之形狀、尺寸等諸多技術特徵已由業界公認之標準所規範,留給業者改進之空間非常有限,只能在前述特徵符合標準之前提下對局部結構進行改良,故該類連接器之創作特點並非全面性,而係局部的。近似比對時應將創作特點處列入重要考量,對於非其創作之習知部分縱使完全相同,而創作特點不同,亦不可判定為近似(專利審查基準第3-2-6頁第3-5行)。如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申請之中華民國專利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申請案(參原告附件三,下稱參考案),其申請日早於引證案之優先權日,該參考案之第一圖揭示了一種如引證案之電連接器,該電連接器之大致構形及插接端口分別與引證案之大致構形及插接端口構成相同及近似。由引證案與參考案之比較可知,引證案與參考案之不同之處在於,引證案之插接端口的下方具有一缺口,每一側向外延伸有兩焊接腳,且頂面上不具有如參考案之兩彈片等細微差異,亦即引證案之特徵係在於上述差異之處。反觀系爭案,其特徵主要在於:開口兩側及上方具有向外開張之捲邊,縱長體之每一側面上僅設有一長方形側彈片,焊接腳為形狀規則之片體,及其頂面後端平齊。依相同之審查基準,系爭案該等特徵與引證案之特徵顯有差異,且非為相同。惟被告機關無視前述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創作特點上的諸多差異及由該等差異所產生之視覺效果的不同,認定系爭案與引證案為同一新式樣,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機關未以相關審查基準審查系爭案之新穎性,其錯誤之審查依據必將導致錯誤之審定結果,從而侵害了原告之利益,原告因此提起訴願。對照訴願法第一條可知,原告顯然得以上述理由對被告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卻以系爭案「整體形狀特徵仍不脫引證案之範疇,自難認非屬具同一性之創作」而認為「原處分機關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然事實上被告機關並未依據新式樣關於「近似比對」之審查基準進行審定,訴願機關未詳查該等事實,致其作出上述錯誤之決定,顯有違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系爭案「電連接器」整體形狀與主張優先權日(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第00000000號「迷你USB連接器(五)」專利案(即引證案)之形狀近似,二者為同一新式樣,故系爭案自應不准其專利,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理由所引述之參考案係新型專利案,系爭案則為新式樣專利案,二者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審查基準亦不同,原告所辯稱依相同審查基準,應認定「本案該等特徵與引證案之特徵顯有差異,且非為相同」,顯與專利法及審查基準均有出入,殊不足採,併予陳明。

三、原告另稱「原處分機關並未依據新式樣關於『近似比對』之審查基準進行審定...顯有違法」云云,惟近似比對於審查基準說明中共條列九個參考原則,原告並未確切指明,參酌原告起訴理由一,原告應是主張「近似比對時應將創作特點處列入重要考量,對於非其創作之習知部分縱使完全相同,而創作特點不同,亦不可判定為近似」,惟就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系爭案僅係將引證案之開口改作成習知之翻折狀,將平齊面改成具缺口或將具切口改成平齊面,彈片數量增加而已之細微變更修飾,然該等細微差異,皆屬本類物品習知之細微設計修飾,毫無任何特色可言,整體形狀特徵仍不脫引證案之範疇,二者整體外觀造型特徵及視覺效果,仍不脫近似之範疇,是同一新式樣之理甚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依據再審查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新式樣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式樣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以本件原告申請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新式樣專利案,其申請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其日期晚於申請第00000000號「迷你USB連接器(五)」新式樣專利案(即引證案)所主張之優先權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僅係極為細微之修飾,整體形狀仍無法脫離與引證案之同類物品形狀構成近似之事實,系爭案與引證案屬同一新式樣,乃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非同一新式樣,蓋系爭案之前端開口的兩側緣及頂緣均具有一向外開張之捲邊,而其底緣為一平齊之線形結構並延伸出右側緣一段距離,且開口之右下角具有一接縫;引證案其前端開口的兩側緣及頂緣均平齊之線形結構,而開口之底緣上具有一缺口,且該開口係一連續性的整體。又引證案之每一側表面的前部與後部均具有一彈片;而系爭案僅於每一側表面的前部具有一彈片。另系爭案之頂表面的後緣為一平齊之線型結構;而引證案之頂表面的後緣為凸凹不平之結構。再者,系爭案每一側表面之底端向外延伸之焊接腳均為形狀規則之片體;引證案之每一焊接腳上均具有一缺口。再以,電連接器的技術發展已經非常成熟,其構成、空間尺寸等諸多技術特徵已由業界公認之標準所規範,業者只能在整體框架符合標準之前提下對局部結構進行改良,且依被告機關所訂「專利審查準則」有關近似判斷之審查規定,近似比對時應將創作特點列入考量,習知部分縱使完全相同,而創作特點不同,亦不可判定為近似云云。

二、本院查:㈠按「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所

附圖說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為本件再審查核駁審定時專利法(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之一所明定。又「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復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明定。系爭案之申請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引證案在我國之申請日期雖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但其主張之優先權日(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日本)則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故應認引證案比系爭案申請在先。且查引證案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公告,嗣後始為系爭案之再審查程序,故被告如認系爭案與引證案構成近似,即應適用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之一規定予以核駁,較為妥適,合先敘明。

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

利用之新式樣,始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為本件處分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系爭案前端開口向外開張之捲邊、底緣由具缺口改成平齊、側表面由兩個彈片改成一個彈片、頂緣由具兩凸出片改成平齊面、焊接腳由具缺口改成平齊面等等差異,皆屬本類物品習知之細微設計修飾,並無任何創作特色可言,系爭案與引證案整體外觀造型特徵及視覺效果,仍不脫近似之範疇,此有兩案之圖式附原處分卷第二三、四九、六頁可資比對。被告認兩者構成近似,並不違反審查基準所揭示「近似比對時應將創作特點處列入重要考量,對於非其創作之習知部分縱使完全相同,而創作特點不同,亦不可判定為近似」之意旨。依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之一規定,系爭案自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

三、綜上所述,被告再審查結果認系爭案與申請在先(優先權日較早)之引證案近似,乃為核駁之審定,引據之法條為當時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固不盡妥適,但結論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案重為審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