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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

原 告 陳長義(信義發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0六0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信義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信義發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經被告核准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一樓之五、二樓之二經營電動玩具遊藝場之業務(市招:DoDo龍遊藝場)(下稱DoDo龍遊藝場),領有桃營登字第000八七三四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有被告核發之普通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嗣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多次派員前往其營業現場探訪有無賭博電玩情事,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涉及賭博之情事,乃製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傳訊原告、現場工作人員與顧客等多人製作偵訊(調查)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原告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二百六十七條及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嫌疑、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函請被告所屬建設局依法裁處。案經被告認該公司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二八二一七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業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六、不得有涉及賭博

、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又「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亦固有明文。惟查:㈠前揭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不得有涉及賭博‧‧‧犯罪行為」,由此顯見,既為「犯罪行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以觀,本件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原告所營之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涉及賭博之情事,既分別依刑事訴訟程序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函請被告依法裁處,是揆之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案非經過刑事訴訟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則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雖訂有涉及賭博等犯罪行為之處罰明文,然並未明定其訴訟程序,是於刑事訴訟程依法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自難遽認有何犯罪行為。㈡被告先行依據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原告罰鍰五十萬元,並應立即停業云云,殊與前揭法條明文「不得涉及賭博行為」之「犯罪行為」之意旨大相悖謬,是可見被告之前開行政處分係濫權擴張解釋法律。

⒉有關原告所營電子遊戲場所涉之賭博犯嫌,業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終結,其認定原告及員工訴外人蔡清順、陳文旗、林端霖等四人及王真堂十三名客人均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涉犯賭博罪而獲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至於遭起訴的部分,則為客人訴外人劉恩君、及員工邱垂仁、吳榮輝、李易蒼等人,惟該起訴內容,僅憑公訴人片面推論臆測之詞,尚無明確之賭博證據,刻已移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法審理中,茲謹將本案之諸多疑點分析如后:㈠查本件案發之電子遊藝場係自八十六年經營迄今,已有五年之時間,此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期間皆依法令合法經營,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亦曾應被告之要求,而將電子遊戲場分作營業級別,為此遊戲場乃特別斥資將該遊戲場分作區隔,依法做消防安全之檢查過關,因而申請為「普通級」與「限制級」兩種場地區隔,並將電子遊戲機類別分為「益智類」與「娛樂級」兩種,此有經獲核可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可稽,是由以上之證件,可知本件電子遊戲場既屬合法經營,且五年長久經營以來,從未見及警方如此密集探訪有無賭博電玩之取締,不料,如今警方為求績效,竟設陷將一名與遊戲場不相干之訴外人劉恩君,誣指為原告所經營遊戲場私下所僱用之職員,甚而將訴外人劉恩君與陳崑木兌換代幣之行為,均編撰為遊戲場內之訴外人邱垂仁及其他員工所指使云云,諸此栽贓誣陷之情,若非警方為求績效所致,實難令人折服。㈡被告另指稱「現場賭客陳崑木並供稱在遊戲場贏得之代幣向劉恩君以三佰枚兌換新台幣伍佰元等,坦承有賭博行為」云云,惟查,訴外人劉恩君係電子遊戲場之客人,並非原告所僱用之員工,關此有原告所營電子遊戲場內之全部員工之「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可證;由該清冊內並未有訴外人劉恩君,且就原告之全部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內亦從未有訴外人劉恩君之扣繳資料,因此若訴外人陳崑木果真向訴外人劉恩君兌換代幣,且坦承有賭博行為,則係顯屬客人間之行為,實與原告之遊戲場無關。㈢被告僅憑警方之移送筆錄,而做此嚴厲裁罰之行政處分,殊不知,本案警方為求績效,曾三度刻意偽裝成客人與訴外人劉恩君兌換代幣,且其兌換代幣之地點均係被訴外人劉恩君帶到電子遊戲場外之樓梯間,並未曾發生在遊戲場內,由是以觀,如何認定訴外人劉恩君之兌換代幣行為與原告遊戲場有何關聯?㈣訴外人劉恩君與搜證之員警兌換代幣行為時,其進行之金錢交易,所兌換之金錢代價顯均與原告遊藝場內所兌換代幣之代價便宜許多,是此兌換行為,已然影響原告遊藝場內之生意,核其行為,絕非遊藝場內所樂見,且其在場外之兌換行為並非原告及員工所能制止(因有惡勢力存在),則如何能認為原告容任其進行賭博行為?㈤另就店內每次進行代幣洗分(由於電玩機器容量有限,若客人贏的分數超出機器內之代幣量時,須依據螢幕上的分數進行補足代幣行為)時,均見及員工以V8錄影機進行攝錄,以能確保客人所贏分數與代幣之兌換數目相符,由是顯見,原告之遊藝場若涉有賭博之行為,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詎料,此攝錄行為竟被公訴人據為認定原告之員工與訴外人劉恩君共同涉有賭博犯罪聯絡之不利證據。㈥訴外人劉恩君、陳崑木雖與遊戲場並無直接利害關係,然在警方對訴外人劉恩君施以刑求,且逼迫其製作不利於原告遊戲場之筆錄,關此情節,已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目前仍未終結,是有關訴外人劉恩君在偵查及審理中異於警訊之筆錄,適足做為警方為求績效藉故栽贓之明證。

⒊緣本件原告所營電子遊戲場遭移送以涉有賭博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該刑事

案件遭起訴部分,其中原告之員工訴外人邱垂仁、吳榮輝、李易蒼,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0七號審理終結後,已諭知全部均無罪,此有該判決書乙份可證,由該判決理由內容足以證明原告所營電子遊場絕無涉犯賭博行為。且本件員工與顧客之犯罪行為卻要負責人停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者之違法行為才勒令停業。原告遊戲場之遊戲機為益智型機台,又該址曾被斷水斷電過,現偶有經營,營業執照並未被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為桃園縣警察局

桃園分局警員查獲,現場賭客訴外人陳崑木並供稱在遊戲場贏得之代幣向訴外人劉恩君以三佰枚兌換五百元等,坦承有賭博行為。並於現場查扣電玩金星、水果台等二百九十台電子遊戲機台,(上述機均含IC板)賭資等證物,全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桃警分刑字第0三五六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0起訴書)。

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

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一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皆為國家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前者施於較重之犯行,後者則以較輕者為對象,而由立法者綜合各種相關因素,如危險的程度、法益之侵害、發生之頻率與數量,或權力分立理念等理由,分別以刑罰或行政秩序罰予以規範,是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立法目的已不相同,則其受規範之主體,亦不一定相同。

⒊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之規範目的既迥不相同,是該當於行政罰構成要件之行為,

並不當然該當於刑罰之構成要件;而該當於刑罰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必該當於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是不能以未該當刑罰構成要件行為,而據以推論行政義務之違反亦不構成違法。查被告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書,作為不違反行政秩序罰之佐證,然該賭博行為不起訴之認定,為原告並未實際參與賭博罪行為,並非刑法上之賭博罪所欲規範之主體(即行為人),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範之主體(登記負責人)不同,因原告並非實際參與賭博行為人,故予以不起訴處分,然並未可據以推論原告並未違反行政義務。

⒋對刑事判決無意見。

理 由

一、按法官獨立審判,刑事判決與行政訴訟判決固然應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然而為有助於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律安定性,司法判決之事實認定應儘可能求其一致,因而事實審法院有義務將其他法院之事實認定作為其證據評價及心證形成之基礎。申言之,法院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其他法院得據為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資料,如無相異之證據,不應否認其事實認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按普通法院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果,固無當然拘束行政爭訟之效力,惟民事判決經調查證據後所據以認定之事實,該判決自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非有確切之反證,不宜率予否認其證據力。」揭示同旨。據此,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行政訴訟判決自得據為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資料,如無相異之證據,不應否認其事實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為負責人之信義發公司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科處原告五十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業,無非是以信義發公司之DoDo龍遊藝場,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查獲有兌換現金,涉及賭博之情事為據。惟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查獲上開DoDo龍遊藝場有兌換現金,涉及賭博之情事,嗣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其中包括原告在內之部分人員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餘經檢察官以訴外人邱垂仁為DoDo龍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意圖賭博營利,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在此公眾得出入場所之DoDo遊藝場內,擺設「金星水果檯」、「滿天星PK檯」等三十三種電動賭博機具共二百十九台,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分別以每月二萬九千元、三萬六千元之薪資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訴外人吳榮輝、李易蒼,擔任現場管理及外場服務之工作,並以不詳薪資僱用亦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訴外人劉恩君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陽」、「阿明」之成年男子,擔任代幣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法為賭客先以每枚代幣二‧五元之代價,向櫃檯或被告劉恩君兌換代幣,再以一枚代幣為十分之方式將代幣投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任意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於賭客把玩完畢而機台上尚有累計分數時,由賭客告知訴外人劉恩君後,由訴外人劉恩君自退幣口將代幣退出,或請店內制服員工前來洗分並以數位攝影機記錄後,再與賭客至店旁電梯前,以三百枚可換現金五百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藉此方式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而認訴外人邱垂仁、吳榮輝、李易蒼、劉恩君,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所提起之公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0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訴外人劉恩君在DoDo龍遊藝場外私下與其他客人買賣代幣兌換現金之行為,係在與訴外人邱垂仁、吳榮輝、李易蒼共謀以此方式,掩飾該遊藝場賭博行為之犯意聯絡下所為,而判決訴外人邱垂仁、吳榮輝、李易蒼、劉恩君無罪,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復未能提出或聲明其他證據,足以作與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不同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處分認定信義發公司之DoDo龍遊藝場涉及賭博情事一節,證據不足。原處分所認定信義發公司之DoDo龍遊藝場涉及賭博情事,既屬證據不足,其遽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科處五十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業,於法即屬無據。是原處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日期:200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