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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四五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贈與人白招治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七月九日移轉現金(銀行存款)與其孫女白清香、白清霞及其養女甲○○即原告各新台幣(以下同)九、七○○、○○○元、一○、八六九、三九○元及六、○○○、○○○元,惟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被告查獲,乃依查得資料,核定贈與總額為二六、五六九、三九○元,贈與淨額為二六、一一九、三九○元,贈與稅額八、三五九、○○六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八、三五九、○○六元。贈與人不服,主張被告誤將暫存款項視為贈與財產等情,申經復查結果,變更核定贈與總額二三、五六九、三九○元,贈與淨額二三、一一九、三九○元及罰鍰為七、一五九、○○六元,贈與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贈與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因本案尚未確定,違章主體已不存在,依財政部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七五號函釋意旨,對於復查決定罰鍰七、一五九、○○六元部分予以註銷,原告猶未甘服,基於繼承人之身份,就關於本稅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本稅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收受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就財政部八十九年八

月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四五六六號訴願決定書,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本案原原告白招治業已死亡,原告為唯一之繼承人,亦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備查之,合先敘明。

㈡按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行政官署對於人

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著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法第六條與第八條亦明文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㈢依行政法主張消極事實者,在性質上難於舉證,一般而言原告不負舉證責任,

此即為「否定者無庸舉證原則」;且依「稅務爭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以明事實之真象,如稽徵機關未確實查證,仍依推斷認定事實,而遽予課徵稅款,即有違證據法則,此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未予調查,遽認為其主張不可採,自有違證據價值禁止預斷之證據法則...」亦有明文。

㈣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核課期間之起算「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另,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核課期間「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則原告之母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一日與同年七月九日移轉現金(銀行存款)與孫女白清香、白清霞及原告,而被告以調查基準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所查得資料核定之贈與總額,期間計為六年有餘,依法業已逾越規定之五年核課期間;且被告亦有變更納稅義務人,從白招治變更為原告,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須於核課期間內依法送達。」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始接獲被告「變更納稅義務人」之通知函,此亦已逾核課期間,依法被告不得核課本案之贈與稅!㈤退萬步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明文歷歷。又,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八四七六號「父母贈與成年子女現金於查獲前轉回或取回部分者,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課稅。」㈥查被告既明知原告之母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七月九日

移轉現金(銀行存款)與孫女白清香、白清霞及原告,各為九百七十萬元,一○、八六九、三九○元及六百萬元,惟前開金額並無任何之贈與行為,上述三人亦無「允受」金額,純屬信託行為且已返還之。茲就資金流程說明如下:

⒈白清香部分:

⑴被告接受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返還三百萬元,業已扣除。

⑵就其餘六百七十萬元,被告仍堅持本件調查基準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為由,而白

清香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俟三筆一年期定期存款到期,一併返還八百萬元與原告之母,此有白清香與白招治華南銀行存摺可證,惟被告仍認係事後彌縫之舉。查原告之母等根本不知道被告在調查本事件,且白清香係將三筆定存到期後,連同利息以八百萬元返還原告之母,此事實業已超出被告所查核之金額,何來事後彌縫之誣控!⑶且依財政部最新解釋函令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八四七六

號「父母贈與成年子女現金於查獲前轉回或取回部分者,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課稅。」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法文規定,贈與需有「允受」而生效力,被告根本未有贈與行為之確切證據!⒉白清霞部分:

⑴被告以八十一年四月六日白清霞自郵局台北八十七支局提領一千萬元歸還原告之

母,僅提示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彰化商業銀行存單存款付息明細表影本兩紙,尚無足證明其資金之連貫性,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據。

⑵按行政法以消極事實在性質上難於舉證,而主張消極事實者,一般而言不負舉證

責任,此即為「否定者無庸舉證」之原則。蓋白清霞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提領一仟萬元轉存以原告之母名義之定期存款返還,就該資料因台北八十七支局以「本案已逾保管年限五年,無法送印或調借。」此有該郵局詢問單第六十二號可稽,惟原告之母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各以七百萬元與三百萬元,轉存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定存一年期,依原告之母當時為七十五歲之高齡,就其財產評估,且以定期存款在連續時間上之邏輯研判之,係合理又明確的。

⑶又八十一年五月六日白清霞再自郵局領出八十萬元與原告之母帶至基隆靈泉禪寺做安家費用。上述事實,亦有白清霞郵局存摺足證之。

⑷被告以原告既未能提示可勾稽之相關金融機構資料,俾證明八十一年四月六日提

領一千萬元歸還贈與人之資金流向,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尚不足採據:惟白清霞轉存以原告之母名義之定期存款返還一千萬元,經向郵局台北八十七支局要求提供「轉存原告之母名義之定期存款資料」,竟答覆為「本案已逾保管年限五年,無法送印或調借。」此有該局詢問單第六十二號可稽;況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之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且依「稅務爭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確實調查之,而非僅以原告「空言主張,尚不足採據」推諉責任!⒊甲○○即原告部分:

⑴被告以該六百萬元雖有法院判決書佐證,惟行政救濟案件,並不當然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況上述起訴書(應係筆誤,該判決書為終局判決)尚非確定之判決,亦無解於原先贈與行為之成立,且原告之母未能提供系爭贈與額已於調查基準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之前轉回原告之母名下之相關金融機構佐證資料供核,所訴亦不足採。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無庸舉證。」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書第十二頁「八十一年七、八月間靈泉禪寺當家師父馬素珠將白招治帶走,並向甲○○取走臺北市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分別自甲○○之帳戶各提領四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且分別逕行匯入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靈泉禪寺及靈泉禪寺住持莊清旺等帳戶等語,並據提出當日之匯款單在卷為證。」⑶則原告之母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以原告即甲○○名義存入六百萬元,純係信託行

為;而原告之母業已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與同年八月十一日將存放於原告帳戶之四百萬元與二百萬元領走,並匯入靈泉禪寺,顯無贈與行為之成立,此有原告之台北市銀行存摺、原告之母領款時之台北市銀行取款條與入戶電匯傳票對照可查證之。

⑷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著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書第十二頁「八十一年七、八月間靈泉禪寺當家師父馬素珠將白招治帶走,並向甲○○取走臺北市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分別自甲○○之帳戶各提領四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且分別逕行匯入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靈泉禪寺及靈泉禪寺住持莊清旺等帳戶等語,並據提出當日之匯款單在卷為證。」則臺北市銀行資料與靈泉禪寺住持莊清旺與師父馬素珠為證人,皆可證明無贈與行為!㈦退萬步言,被告如仍執意要課徵贈與稅,即有「變更納稅義務人」之適用,即從

白招治變更為原告,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須於核課期間內依法送達。」則被告應於「核課期間」內依法送達與原告,依被告表明本案核課期間為七年,自所謂贈與日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七年,亦已無再核課贈與稅之法源!㈧程序問題:

按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三三五三號函釋令「核課期間內發單係指於核課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本件之原處分書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此由鈞院通知書可知,則稅單合法送達日應為該日後一、二日,而依被告以贈與人白招治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七月九日贈與現金(銀行存款)予其孫女白清香、白清霞及其養女甲○○,依法已逾五年或七年之核課期間。

㈨原告業已向管轄法院辦竣限定繼承:

按本件之納稅義務人白招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亦依法向管轄法院辦竣限定繼承,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核發之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可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則依被告所核發白招治之遺產清冊內,並無任何財產可繼承;而被告竟以原告應繳納八百三十五萬九千零六元之贈與稅相繩,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確證之,依前述法文規定,原告並無負擔本件贈與稅之責。

㈩綜上,被告就原告等所提供之返還金額,依法應以「稅務爭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再詳為調查!且依前述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函,父母贈與成年子女現金於查獲前轉回或取回部分者,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課稅,則被告就行政法「從新從優原則」規定,顯亦有撤銷原處分之必要,原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為此,懇請鈞院明察,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為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本稅部分:

⒈本件經查贈與人於八十一年間出售土地所取得之價款支票四張計二六、九○○、

一九○元,贈與人將其中三張支票,分別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存入其孫女白清香銀行帳戶九、七○○、○○○元,於同年四月一日存入其孫女白清霞郵局帳戶一○、八六九、三九○元,於同年七月九日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六、○○○、○○○元,贈與人未依限申報贈與稅,被告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二六、五六九、三九○元,淨額為二六、一一九、三九○元,贈與稅額八、三五九、○○六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八、

三五九、○○六元,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⒉至原告主張被告誤將暫存款項視為贈與財產等情,惟贈與人將其名下支票轉存其

孫女白清香、孫女白清霞及原告名下所有帳戶,均有相關支票及銀行存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是贈與人既將其名下支票轉存白清香、白清霞及原告等三人名下所有帳戶,該等三人即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贈與人贈與現金(銀行存款)之行為已成立;至主張白清香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轉回三、○○○、○○○元予贈與人乙節,經核相關銀行資料影本尚可勾稽,且在調查基準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之前轉回,被告於復查決定已准予追減系爭贈與額三、○○○、○○○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二三、五六九、三九○元,贈與淨額二三、一一九、三九○元,經重行核算漏稅額為七、一五九、○○六元【計算式:(26,569,390─3,000,000─免稅額450, 000)×40% ─累進差額2,088,750═7,159,006】,依首揭規定,處一倍罰鍰為七、一五九、○○六元,與原處罰鍰八、三五九、○○六元之差額一、二○○、○○○元,一併准予追減。又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自白清香帳戶再轉回八、○○○、○○○元予贈與人乙節,惟資金轉回日期已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之後,顯係事後彌縫之舉,並無解於原先贈與行為之成立,所訴核不足採;至主張白清霞已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提領一千萬元歸還贈與人乙節,惟查所提示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彰化商業銀行存單存款付息明細表影本兩紙,尚無足證明其資金之連貫性,是原告既未能提示可勾稽之相關金融機構資料,俾證明該提領一千萬元之資金流向,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尚不足採據;另原告主張贈與人利用其帳戶,兌領六百萬元支票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書佐證贈與人無贈與行為等情,惟行政救濟案件,並不當然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上述判決書所載僅證原告確有捐款予靈泉禪寺,亦無解於原先贈與行為之成立,且原告既未能提供系爭贈與額已於被告調查基準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之前轉回贈與人名下之相關金融機構佐證資料供核,所訴亦不足採,併予陳明。

⒊另本件贈與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依首揭規定,本案核課期間自為七年;

又本案之納稅義務人(即贈與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乃由原告承受訴訟,本案並未變更納稅義務人,原告主張顯係誤解,併予陳明。

㈡罰鍰部分:

⒈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有違章情事者,如尚未經

稽徵機關裁罰確定前,納稅義務人業已死亡,因該違章主體已不存在,可對其配偶補稅,免再予處罰。」為財政部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七五號函所釋。

⒉贈與人白招治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因本案尚未確定,違章主體即已

不存在,參酌前揭函釋規定,原復查決定罰鍰七、一五九、○○六元,准予註銷。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白招治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七月九日移轉現金(銀行存款)與其孫女白清香、白清霞及其養女甲○○即原告各九、七○○、○○○元、一○、八六九、三九○元及六、○○○、○○○元,惟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為二六、五六九、三九○元,贈與淨額為二六、一一九、三九○元,贈與稅額八、三五九、○○六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八、三五九、○○六元。白招治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核定贈與總額二三、五六九、三九○元,贈與淨額二三、一一九、三九○元及罰鍰為七、一五九、○○六元,白招治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白招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因本案尚未確定,違章主體已不存在,依財政部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七五號函釋意旨,對於復查決定罰鍰

七、一五九、○○六元部分予以註銷,原告不服,基於繼承人之身份,就關於本稅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本件被告以調查基準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所查得資料核定之贈與總額,期間計為六年有餘,依法業已逾越規定之五年核課期間;且被告亦有變更納稅義務人,從白招治變更為原告,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須於核課期間內依法送達。」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始接獲被告「變更納稅義務人」之通知函,此亦已逾核課期間,依法被告不得核課本案之贈與稅;況被繼承人上開所為之移轉現金行為,並無任何之贈與行為,上述三人亦無「允受」金額,純屬信託行為且已返還之云云,資為抗辯。

貳、程序方面: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於八十一年間出售土地所取得之價款支票四張計二六、九○○、一九○元,原告將其中三張支票,分別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存入其孫女白清香銀行帳戶九、七○○、○○○元,於同年四月一日存入其孫女白清霞郵局帳戶一○、八六九、三九○元,於同年七月九日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六、○○○、○○○元,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核課期間為七年,原告主張核課期間為五年,自不足採。

二、本件贈與稅繳納期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有八十一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一份在卷足憑,而被繼承人白招治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合法提起復查,且係於訴願決定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繼承人既於訴願決定後死亡,對於本稅部分自對其繼承人發生效力,被告機關自無須再對於繼承人重新送達稅單;是以原告主張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須於核課期間內依法送達。」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始接獲被告「變更納稅義務人」之通知函,此亦已逾核課期間,依法被告不得核課本案之贈與稅乙節,容有誤解,亦難可採。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足認限定繼承僅涉及遺產執行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向管轄法院辦竣限定繼承,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核發之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一紙可證,惟此僅係原告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本件乃被告就被繼承人贈與行為所為核課贈與稅,二者並不相涉,併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白招治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七月九日移

轉現金(銀行存款)與其孫女白清香、白清霞及其養女甲○○即原告九、七○○、○○○元、一○、八六九、三九○元及六、○○○、○○○元之事實,有相關支票及銀行存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存款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存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著有判例。本件被繼承人白招治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七月九日移轉現金(銀行存款)與其孫女白清香、白清霞及原告名下,揆諸上開判例說明,應屬贈與行為;原告主張純屬信託行為,惟未能就如何信託、目的如何及何時返還舉證以實其說,所主張自不足採。

㈡關於白清香部分:

⒈原告主張白清香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轉回三、○○○、○○○元予被繼承人乙

節,經被告機關核相關銀行資料影本尚可勾稽,且在調查基準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之前轉回,業經被告於復查決定已准予追減系爭贈與額三、○○○、○○○元。

⒉至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由白清香帳戶再轉回八、○○○、○○○元予被

繼承人乙節,固據提出白清香華南銀行存摺為憑;惟白清香所轉回日期已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之後,被告機關未予以核減,依法自屬有據。

㈢關於白清霞部分:

原告主張白清霞已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自郵局台北八十七友局提領一千萬元歸還贈與人乙節,固提出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彰化商業銀行存單存款付息明細表影本兩紙,惟原告並未能提示可勾稽之相關金融機構資料,俾證明該提領一千萬元之資金流向,以實其說;另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函台北民生郵局第八十七支局,請檢送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該支局函覆略以「‧‧。義務人白招治並未於本局設立帳戶」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九十三執字第三四三號書函一紙附卷可考;是被告機關以原告並未能提示可勾稽之相關金融機構資料而未予以核減,亦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部分:

⒈本件被告係以行政救濟案件,並不當然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上述判決

書所載僅證原告確有捐款予靈泉禪寺,亦無解於原先贈與行為之成立,且原告既未能提供系爭贈與額已於被告調查基準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之前轉回贈與人名下之相關金融機構佐證資料供核,而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六百萬元部分不予扣減,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書第十二頁載明:「‧‧;惟被告等辯稱:八十一年七、八月間靈泉禪寺當家師父馬素珠將白招治帶走,並向甲○○取走臺北市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分別自甲○○之帳戶各提領四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且分別逕行匯入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靈泉禪寺及靈泉禪寺住持莊清旺等帳戶等語,並據提出當日之匯款單在卷為證。」等語,另依卷附原告台北市銀行存摺、台北市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與入戶電匯傳票,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所支出四百萬元及同年八月十一日支出二百萬元係匯入靈泉禪寺;查原告與靈泉禪寺並無關連,且被繼承人白招治依上開判決書所載,業於七十九年間住進靈泉禪寺修行;足認原告所匯入靈泉禪寺六百萬元乃係為被繼承人白招治所為;從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在審理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刑事案件中,所為辯解應可採信。

⒉本件原告既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月間為被繼承人匯予靈泉禪寺六百萬元,且係在

調查基準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之前轉回,被告自應准予追減系爭贈與額六百萬元。

肆、綜上所述,被告認本件係屬贈與關係,惟對於被繼承人所贈與原告六百萬元部分未予以扣減,容有未洽;原告據以指摘,於法自屬有據。則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茲因贈與稅採累進稅率核課,對一部分贈與無從分割計算,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