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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二號

原 告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三七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當年度投資損失為新台幣(下同)五五八、六○四元,課稅所得額三、二九八、一三五元。經被告核定投資損失為一四一、○二○元,課稅所得額三、七一五、七一九元。原告就投資損失乙項不服,主張截至八十四年度投資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金融公司)計四七、○○四股,平均成本計一、八六一、九○七元,八十五年國票金融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減資比率為百分之三十,減資後股數為三二、九○二股,惟核計其減資損失應以實際成本核計為五五八、六○四元,非按股票面額計算損失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依起訴狀所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投資損失金額應以股票面值或原告實際購入成本為計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曾到庭,依其所提訴狀略為:

⒈依原告有價證券買進賣出明細表,原告購入國票金融公司股票時為八十至八十

一年間,截至減資基準日止,其餘股數之取得,皆為盈餘及公積配股,原告之購入成交單依法保管期間為五年,復查及訴願決定機關要求調閱時為九十一年,原告無法提示,向當時代理交易之群益證券公司蒐集,惟該公司因法定保管年限屆期銷毀,亦無法提供。

⒉原告購入之國票金融公司股票係公開發行上市股票,購入價格有明確依據。原

告於八十年四月自集中交易市埸購入五、○○○股,同年五月購入五、○○○股,九月購入五五二股,八十一年十一月該公司現金增資購入一、七三六股,盈餘配股二五、六四六股,公積配股九、○七○股,截至減資基準日共計持有

四七、○○四股,縱被告不接受成交單以外資料,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查得資料核定,亦應採用原告取得股票時之公平市價。經蒐集資料佐證,八十年四月間該股票最低成交價格為每股一二二元,成本核定為六一○、○○○元,同年五月最低成交價格為每股一七六元,成本核定為八八○、○○○元,九月最低成交價格為每股七○元,成本核定為三八、六四○元,八十一年十一月為現金增資,依該公司申報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資料為每股三十五元,成本核定為六○、七六○元,盈餘配股二五、六四六股,依稅法規定以面額計入成本,成本核定為二五六、四六○元,公積配股不計價,成本核定為○元。故截至減資基準日止,原告取得國票金融公司股票四七、○○四股,應核定取得成本共計一、八四五、八六○元,按減資比例百分之三十計算,被告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減資損失五五三、七五八元,退還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三、一八五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國票金融公司因減資所致

投資損失五五八、六○四元,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簿據供核,以減資股數按面額計算核定損失為一四一、○二○元(計算式:10元×股數14,102股)。

原告訴稱減資損失之實現以被投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為條件,原告於八十年、八十一年購入國票金融公司有價證券因成交單已消滅,致遭被告駁回其復查,茲檢附各該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所附之有價證券明細資料,請准認定云云,資為爭議。

⒉原告投資國票金融公司因減資彌補虧損,致發生投資損失乙節,既經原告提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出具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及工商時報刊登國票金融公司減資換發股票公告,作為減資之證明,為徵、納雙方所共識;惟有關投資損失金額之認定,經被告數度電請原告及函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提示購入國票金融公司股票之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原告逾期未提示,被告依減資股數並按面額十元作為計算投資損失一四一、○二○元,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及財政部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三七一號函釋,並無不合。至原告以該購入成交單已消滅,而以各該年度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內之有價證券明細所載金額,佐證取得之實際成本乙節,原告雖提供各年度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內雖書有取得國票金融公司股份及成本資料,惟八十年度取得之股份及取得成本,依該查核報告並未簽明查核記錄,另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股份、成本之增減、變動亦未見簽明,原告主張以該查核報告所載之成本作為系爭其他損失之核定,於法不合。

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

歸一律。投資人溢價認購或以高於每股淨值金額自公開市場或其他股東買入證券,其原因或為實現原股東之獲利或對未來前景看好,或為控股,不一而足。而股東對被投資公司之權益係以股份為衡量,並不因投入成本多寡有別,當被投資公司發生減資彌補虧損時,其會計分錄係:借股本,貸累積虧損,對公司股東權益並無影響,故減資實為股本之減少,是以股票面額為計算投資損失之基礎乃屬合理。況依財政部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三七一號函釋意旨,投資人取得被投資公司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應以面額列報當年度投資收益,當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時,亦應以面額計算投資損失,始為衡平。至原始投入成本高於面額部分,則攤入減資後所持股份成本之中,俟股票出售時,再計算證券交易所得。

⒋投資人若非原始認股,而以高於每股淨值價格向其他股東或自公開市場購入,

則其買價與每股淨值之差額利益係由第三人取得,與被投資公司並無關連。設若以投資成本為計算投資損失基礎,其計算基礎將因投資人、股票來源、股票購入時點等之不同而有所產異。當被投資公司發生減資時,亦可能發生全部投資人所認列之總損失金額,遠超過被投資公司實際發生之減資損失(資本折減額)之矛盾情事。是公司投資於其他營利事業,所取得之股票因處分方式不同,其投資損益認列區分為:①被投資公司發生減資彌補虧損時,應以面額依持股數額減少比例計算已實現投資損失。②出售持有股票時,按出售時所持股份成本與出售收入計算證券交易損益。③被投資公司清算時,則以所受配財產金額減除實際投資成本計算投資損益。故原核定按面額認列減資損失並無違誤。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亦有明文。又按「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規定。

三、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國票金融公司因減資所致投資損失五五八、六○四元,被告以其未提示相關簿據供核,以減資股數一四、一○二股按面額計算核定其投資損失為一四一、○二○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兩造就原告因所投資國票金融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致發生投資損失乙節,並無爭執,其爭點在於系爭投資損失金額應以股票面值或原告實際購入成本為計算?原告主張應以實際成本計算。經查關於系爭投資損失金額,前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購入國票金融公司股票之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惟其迄未提示,自無從按實際成本計算其投資損失。是被告依減資股數按面額十元計算投資損失,並無違法之處。又原告主張於八十年、八十一年購入國票金融公司股票之成交單已銷毀無法提示,惟國票金融公司股票係公開發行上市股票,可蒐集資料依取得期間該股票最低成交價格,核計其取得股票時之公平市價,核定其減資損失為

五五三、七五八元乙節,亦無法查知其實際投資損失;而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定有帳證之最低保存年限,原告明知申報投資損失,自應妥為保存相關帳證以供查核,乃未盡保存之責,事後以無法提示主張按蒐集資料核計公平市價定之,於法無據,自無可採。另按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違法為前提,依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投資損失之計算既未違法,自無撤銷原處分可言。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