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二公審決字第00五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次查訴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如不服機關之行政處分擬提起復審,應於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本件原告係高雄縣警察局(按: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更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高縣警局)退休人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前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按:業於七十八年一月一日整併入銓敘部,以下簡稱前台銓會)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七台銓一字第四○五八八號函核定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退休生效及退休等階為警佐二階一級年功俸二二○元,經高縣警局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警人字第四五二三一號函服務單位─鳳山分局轉知,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妥離職手續,其離職原因敘明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自願退休,且簽名蓋章在案。惟原告不服前台銓會上開退休等階之核定,爰經由高縣警局報請高雄縣政府以同年月二十六日七八府人三字第七二一二號函請該會核辦,案經該會以同年二月三日七八台銓一字第四○七三號函准更正渠退休等階為警佐二階一級年功俸二三○元。嗣原告復不服前台銓會上開退休日期之核定,經由高縣警局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高警人字第五○二七○號函請銓敘部更改渠退休生效日期為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案經該部以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八五台中特四字第一二一四九三○號書函函復略以:「‧‧‧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其退休案以到達銓敘機關之日為準,均自銓敘機關審定之次月生效。次查本部為顧及部份退休人員基於退休後生活等特殊原因,曾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以(七七)台華特二字第一七八○八九號函釋規定略以:公務人員於退休生效前,得敘明具體理由申請更改退休金種類。是以,參酌上開函釋意旨,自願退休人員之生效日期,於退休案生效前,得敘明具體理由申請撤銷或更改退休生效日期。惟一經生效後,自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本案本部基於行政處分之確定性,確實無法同意照辦。‧‧‧」並經高縣警局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高警人字第○二六二一號函轉原告,經原告於同年一月底或二月初收受在案,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上開相關函釋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復審之期間,應自八十五年二月初起算,至同年三月中旬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始向高縣警局提起訴願(按應為復審),請求准予變更退休生效日期為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俾據以辦理退休級俸復審事宜,此有該訴願(復審)書附復審卷可按;復審、再復審決定以其提起復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遞為不受理之決定,俱無不合。原告復對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