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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甲○○

乙○○丁○○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戊○○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癸○○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勞訴字第○九二○○○一七八三號(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勞訴字第○九二○○○一七八二號(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勞訴字第○九二○○○一九二二號(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勞訴字第○九二○○○一八七二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依法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FATIMAH SITI(下稱:SITI,護照號碼:M0000000)一名,原經核准於桃園縣○○鄉○○○街○○○巷○○○號甲○○宅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惟原告甲○○於該監護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入境後即將其帶至原告丁○○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由原告丁○○非法聘僱從事整理環境之工作。原告丁○○又於非法僱用期間,指派該監護工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在原告乙○○所開設之納桑嘛谷我的家簡餐店,由原告乙○○非法容留,並從事填裝便當及洗菜切菜工作;另原告丁○○(原告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配偶)又指派該監護工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七樓之一原告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容留從事打掃之工作。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納桑嘛谷我的家簡餐店當場查獲該印尼籍監護工從事填裝便當及洗菜切菜工作。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店警外字第○九一○○二七一九八號函移由被告臺北縣政府審查屬實,被告以原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原告乙○○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原告丁○○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原告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四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四人均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甲○○部分:印尼籍監護工SITI,係原告甲○○為照顧重度中風無法行動

之父親陳仁坤所聘僱,然因原告甲○○常需出差,故經常委託同學即原告丁○○代理照顧,並暫居原告丁○○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另因SITI含監護基本職能與語言以及飲食料理等各項智識能力均有明顯不足,經人力仲介公司寄來印尼翻譯成國語的錄音帶幫忙加強語言能力乃無進展,亦無法自行料理用膳,也不熟悉電器瓦斯使用,故原告甲○○遂委請原告丁○○代予實施監護職能之培訓,且教導SITI語言、作餐及自我照顧,以利SITI監護工作順利,亦免原告甲○○之父受監護時發生不測。詎SITI學習成效不良,然原告甲○○為免因遣送SITI回印尼,致SITI另須給付龐大費用給仲介公司,而未將SITI遣返,不意竟生本案。故原處分認原告甲○○以所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SITI為原告丁○○從事環境整理,又在原告乙○○所經營之納桑嘛谷我的家簡餐店及丙○○所經營之原告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內從事打菜、清潔等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科處罰鍰,顯屬誤會。

⒉原告乙○○部分:原告乙○○所經營之納桑嘛谷我的家簡餐店人手已足,毋須

亦並未僱請SITI從事工作,實因原告乙○○受朋友原告丁○○所託,讓SITI在店內觀摹學習作餐方法與配料等,又所謂裝填便當等乃SITI為原告丁○○及其兩位子女外帶餐食,而自行裝填該三個餐盒而已。故原處分認原告乙○○未經許可留用SITI於店內從事裝便當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而科處罰鍰,顯屬誤會。

⒊原告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薪寶商

業大樓,原即有清潔工作人員服務,並由員工輪值從事清潔工作,自毋庸再請SITI從事清潔工作,況原告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均甚機秘,亦不允外人接近。本案實係原告丁○○擬使SITI與原告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廠內員工或訪客接觸交談中學習我國語言,以消除SITI對我國語言之窒礙。故原處分認原告翔洸電子股份公司未經許可留用SITI從事清潔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而科處罰鍰,顯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並未聘僱SITI從事整理環境工作,實係受原告甲

○○所託,代為培訓SITI之監護職能,並加強其語言溝通能力以及使SITI得以自行作餐、自我照顧。故原處分認原告丁○○未經許可聘僱SITI從事整理環境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聘請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而科處罰鍰,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甲○○部分:稽之SITI之偵訊筆錄,其陳稱未曾見過受監護人,且指稱入

境後即住進原告丁○○住處從事幫傭工作,並由原告丁○○指派至原告乙○○開設之納桑嘛谷我的家簡餐店幫忙填裝便當、洗菜及切菜工作及至原告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環境清潔工作。而原告甲○○於偵訊筆錄中亦自承乃其親自指派SITI至丁○○處幫忙。復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七八號令「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者,該『本人』僅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勞雇關係存在於外國人與『他人』之間,該『他人』為真正之雇主。」亦即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時,始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適用。則本案原告甲○○既以家庭監護工名義申請聘僱SITI;惟竟將SITI交由原告丁○○指派從事照顧受監護人以外工作,自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是原處分並未誤認事實。

⒉原告乙○○之部分:依SITI於偵訊筆錄供稱其於入境三星期後,就由原告丁○

○指派,於星期二到星期五上午十時三十分至中午時三時三十分許到原告乙○○所經營之納桑嘛谷我的家簡餐店幫忙填裝便當洗菜及切菜;且原告乙○○前開主張亦與原告丁○○於偵訊筆錄中所稱SITI係於九十一年七月開始,每星期二至五都固定到原告乙○○店內學習語言之供述不符,顯見原告乙○○之主張顯係事後之飾詞,委無足採。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號令:「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及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則本案原告乙○○於偵訊筆錄自承其明知SITI為原告甲○○所聘僱,而容許停留於其營業處所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原告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丁○○於偵訊筆錄稱每星期一伊會帶SI

TI至原告丁○○丈夫開設之原告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內與員工學習語言,SITI有時會主動幫忙打掃公司內部環境等語;而SITI亦於偵訊筆錄中供稱自伊入境三星期後起,每星期一原告丁○○都會開車帶SITI至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幫忙打掃,幫忙時間是從早上八時起至下午十九時止等語。是本件違法情節既經原告丁○○及SITI於偵訊筆錄中坦承不諱,而二人所稱一致,則原告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容留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工作許可之外國人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⒋原告丁○○部分:原告丁○○於偵訊筆錄自承SITI乃原告甲○○申請核准的監

護工,然因原告甲○○其父親陳仁坤患有重疾,等不及SITI入境,就另行請了看護,故SITI入境後,原告甲○○即予原告丁○○先試用,並讓SITI居於原告丁○○住處,且約定SITI試用期間之薪資是由原告甲○○支付,試用期間過後就由原告丁○○支付;而SITI亦於偵訊筆錄中供稱自伊入境後即至原告丁○○住處與其一家人共同居住。伊從未見過受監護人等語。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號令「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及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之間具有聘僱關係,則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提供勞務,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是SITI雖為原告甲○○所聘僱,然原告丁○○卻監督與指揮SITI從事違法之工作且給付其報酬之情事已符合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故原告丁○○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已明確具體。

⒌依就業服務法並無試用期間之規定,故只要申請經核准,就是正式雇用;且培

訓亦不在就業服務法規範之範圍內。然仲介公司與雇主的勞動契約上會約定一定的試用期間,通常是三個月,如果不滿意就可以替換,故原告所稱之「試用期間」應為此意,併予敘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蘇貞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戊○○(代理縣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職外字第七一○一四○號函釋有案。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七八號令:「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者,該『本人』僅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勞雇關係存在於外國人與『他人』之間,該『他人』為真正之雇主。」亦即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時,始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適用。復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號令:「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及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之間具有聘僱關係,則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提供勞務,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上開函釋及函令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就業服務法關於容留及聘僱關係之認定所為技術性補充規定,符合就業服務法意旨,於法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可據之適用。

三、原告甲○○依法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SITI,原經核准於桃園縣○○鄉○○○街○○○巷○○○號甲○○宅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惟原告甲○○於該監護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入境後即將其帶至原告丁○○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由原告丁○○非法聘僱從事整理環境之工作;原告丁○○又於非法僱用期間,指派該監護工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在原告乙○○所開設之納桑嘛谷我的家簡餐店,由原告乙○○非法容留,並從事填裝便當及洗菜切菜工作;另原告丁○○(原告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配偶)又指派該監護工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七樓之一原告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容留從事打掃之工作。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納桑嘛谷我的家簡餐店當場查獲該印尼籍監護工從事填裝便當及洗菜切菜工作。上開事實,有原告四人及印尼籍監護工SITI之警訊筆錄、外勞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外僑居留證及印尼籍監護工SITI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等雖主張:原告甲○○因所申請聘僱印尼籍監護工SITI之監護基本職能、語言及飲食料理等各項能力明顯不足,遂委請同學即原告丁○○代予實施監護職能之培訓、教導語言等,並暫居原告丁○○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又原告丁○○帶SITI至原告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內與員工或訪客接觸交談中學習語言,原告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讓SITI從事清潔工作;SITI未在原告乙○○所經營之納桑嘛谷我的家簡餐店工作,係受原告朋友丁○○所託,讓SITI在店內觀摹學習作餐,SITI為原告丁○○及其兩位子女外帶餐食,而自行裝填該三個餐盒而已云云。惟查:

㈠原告甲○○、丁○○部分:

原告甲○○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聘僱該印尼籍監護工SITI,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可憑,於其入境後即將其帶至原告丁○○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從事整理環境之工作,並由甲○○、丁○○支付該該外勞薪水,迄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參以原告甲○○於警訊供稱:是伊請SITI至丁○○住處幫忙打掃的,約有二、三個月之久,伊委託丁○○給付薪資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等語,原告丁○○於警訊供稱:原告甲○○因其父患有重疾而申請印尼籍監護工SITI,但等不及該監護工入境,就另請了看護照顧,所以在該監護工入境後,甲○○也知道伊家裡非常需要外勞,所以就先給伊試用,該監護工目前住伊家等語,印尼籍監護工SITI於警訊證述:伊於二○○二年六月二十日自印尼入境來台,來台目的是從事監護工,伊的僱主甲○○,伊不清楚受監護對象,自伊入境後就到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和伊僱主之朋友丁○○一家人同住,伊從未見過伊的監護對象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且印尼籍監護工SITI並於警訊證述其於入境三星期後,就由原告丁○○指派,到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原告乙○○所經營之納桑嘛谷我的家簡餐店幫忙填裝便當、洗菜及切菜,及每星期一原告丁○○都會開車帶伊至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幫忙打掃等語綦詳。原告丁○○雖提出證人己○○到庭證稱:(丁○○)有請社區臨時工去打掃,丁○○會把費用寄放在伊這裡,伊只是幫忙丁○○代付錢給清潔工,但不知道他們家一個月清潔幾次,也不知道要付多少錢云云,未明確指出丁○○雇用臨時清潔工之起迄日期,亦無具體資料佐證,及證人辛○○到庭證稱:丁○○曾拜託伊幫忙找人打掃,伊就說伊自己就可以幫忙她打掃,伊也有介紹社區其他太太去幫忙打掃,確實去打掃的時間伊不記得了云云,未明確指出其為丁○○打掃之起迄日期,亦無具體資料佐證,是渠二人證詞自難為原告丁○○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等於訴願程序中提出所謂印尼籍監護工SITI之自白書,以影印全文方式另加上簽名捺指印,既未載明日期,且簽名筆跡與印尼籍監護工SITI於警訊筆錄簽名筆跡不同,難認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甲○○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為他人即原告丁○○工作為目的,且原告丁○○有監督與指揮該外國人從事違法工作之實,實質勞雇關係存在於該外國人與原告丁○○之間,堪認原告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事,原告丁○○有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情事。

㈡原告乙○○部分:

印尼籍監護工SITI於警訊筆錄證述:其於入境三星期後,就由原告丁○○指派,於星期二到星期五上午十時三十分至中午時三時三十分許到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原告乙○○所經營之納桑嘛谷我的家簡餐店幫忙填裝便當、洗菜及切菜,伊在店裡幫忙並沒有工作酬勞,只有中午時會在店內用餐等語綦詳,並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當場於原告乙○○所開設之納桑嘛谷我的家簡餐店之廚房查獲SITI非法為其工作。原告乙○○於本院固主張SITI並未在其店內工作,係受朋友丁○○所託,讓SITI在店內觀摹學習作餐,SITI為原告丁○○及其兩位子女外帶餐食,而自行裝填該三個餐盒而已云云,附合原告丁○○於警訊筆錄中所供稱SITI係於九十一年七月開始,每星期二至五都固定到原告乙○○店內學習語言、烹飪云云,惟原告乙○○於警訊完全未提到原告丁○○,而係主張SITI係伊朋友甲○○僱用,若雇主家中沒開伙就會到伊店裡打飯菜食用,偶爾僱主會帶她一同過去伊店裡云云,前後矛盾,已不足採。而原告乙○○所提出之證人辛○○到庭證稱:其自八十七年到納桑嘛谷我的家簡餐店工作,斷斷續續的做,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九月亦持續在納桑嘛谷我的家簡餐店工作云云,證人壬○○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四、五月到九十二年十一月在納桑嘛谷我的家簡餐店工作云云,惟均無任何薪資扣繳憑單或勞工保險卡,尚難憑認渠二人為納桑嘛谷我的家簡餐店員工或何期間曾在該店工作,是證人辛○○、壬○○空言證稱無SITI外勞在該店工作云云,自不足採取。本件堪以認定原告乙○○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未經許可非法容留外國人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違規情事。

㈢原告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丁○○於警訊筆錄供稱:每星期一伊會帶SITI至其丈夫開設之原告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內與員工學習語言,SITI有時會主動幫忙打掃公司內部環境等語,而印尼籍監護工SITI亦於警訊筆錄中證稱自伊入境三星期後起,每星期一原告丁○○都會開車帶伊至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幫忙打掃,幫忙時間是從早上八時起至下午十九時止等語,互核相符。原告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證人己○○到庭證稱:伊有看過SITI和老闆娘(即原告丁○○)來公司,有時候甲○○帶來,有時候丁○○帶來,未曾在公司幫忙整理或做過清潔工作,公司內部平日已排定員工輪值打掃云云,及證人庚○○到庭證述公司內部平日已排定員工輪值打掃云云,提出輪值表影本附卷,惟證人己○○所述甲○○有帶SITI到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節與原告甲○○於警訊供稱不知道SITI有被帶至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SITI警訊證述係原告丁○○帶其至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已有不符,又原告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縱就公司內部平日已排定員工輪值打掃,亦不能因此證明本件印尼籍外國人SITI未為公司從事打掃工作,故上開證詞及證物尚不足為原告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利之認定,堪認原告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未經許可非法容留外國人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違規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審認原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原告乙○○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原告丁○○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原告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處原告四人最低罰鍰十五萬元,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顏宗仁、顏游勉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