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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施彥伯右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案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保受敬字第六六0九六四六號函復不得請領。原告提出申復,勞保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保受老字第0九一六0六0一三00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受福字第0九一一0一六九二五0號函復仍不予發給。原告不服,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七五七、七五八、七八九地號等三筆土地為既成道路,中和市公所不予徵收,且其無所得,經濟困難云云,提起訴願,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做成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之土地係既成道路(中和市○○段七五七、七五八、七八九地號公告現值總額合計六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元),未經徵收且又無收入致經濟陷入困頓,得否請求敬老福利津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伊名下擁有之土地(臺北縣中和連城段七五七、七五八、七

八九號)是道路用地,請中和市公所徵收亦未辦理徵收,因無收入經濟困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

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

⒉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

三日之國民,未有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五百萬以上之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生活福利津貼,每月三千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原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⒊查原告所有之土地:中和市○○段七五七、七五八、七八九地號公告現值總

額為六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元,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北中地資字第0九一00一七九五二號函檢陳本件原告個人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載在卷足稽。至其所有土地縱為道路用地,惟其處分權既並受限,勞工保險局依前揭規定核認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依法並無不合。

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意旨,係就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釋明

「有關機關(一)原則上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二)但各級政府如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因此,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致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者,應由有關機關就土地本身實益予以配合實施他法補償,諸如: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

⒌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已由余政憲變更為乙○○,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五百萬元以上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三千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個人擁有臺北縣中和市○○段七五七、七五八、七八九地號等三筆土地,該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六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元,此有原告個人土地登記謄本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稽。原告雖主張該三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中和市公所未辦理徵收,自無財產上之價值云云。但按原告既為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觀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已以該三筆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予訴外人謝文宗,此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該三筆土地確有超過五百萬元之價值,原告主張該土地無財產上之價值一事,自不足採。

三、原告之申請既不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從而勞保局核認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訴請被告應作成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每月給付原告三千元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