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
原 告 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寬照訴訟代理人 張榕枝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陳長文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發現有誤寫情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漏列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應增列訴訟代理人蔡瑞森律師、陳長文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關於當事人欄部分,漏列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應增列訴訟代理人蔡瑞森律師、陳長文律師,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