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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2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葉張基律師複 代理 人 蕭偉浚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向經濟部登記為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華電子公司)負責人,在該期間內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給付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七、五七四、二二四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被告查得,限原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除補徵應扣未扣稅款二、七五七、四二二元外,並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八、二七二、二六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興華電子公司支付系爭利息所得時,原告係該公司在經濟部公司登記簿上登記之負責人,未督促所屬會計人員,辦理扣繳義務,應否負補徵稅款及罰鍰之責任?又該公司為逃避稽查,於支付系爭利息時以暫付款等名目支付,原告是否即無須負扣繳責任?㈠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⒈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止掛名擔任興華電子公司董

事長,但因改選不及,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始卸任。上開期間實際上仍由第三人陳振聲執行董事長職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顯非被告稱興華電子八十五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之扣繳義務人。被告認原告為扣繳義務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及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實質課稅原則。

⒉縱謂原告係所得稅法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惟原告並非興華電子之實際

負責人,縱有扣繳情事,亦必須依照興華電子會計帳目所列事項辦理。本件被告命原告補繳之標的,於原告掛名興華電子董事長期間,係陳振聲與興華電子間之借支款,興華電子於會計帳目上亦以「暫付款」科目列帳,係屬資產科目項下,迄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卸任興華電子董事長止,興華電子所支付並非利息,自無扣繳之問題,何來所得稅法第八十八、八十九、第一百十四條等規定之適用?事後接任興華電子董事長之黃國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曾召開第九屆第二次董事、監察人會議,決議將該等暫付款剔除,改列為費用(即認定之前所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改為利息支出),其時原告已非興華電子公司之董事長,自不應由原告負扣繳責任。

⒊依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六號及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號判決,認定該二案

利息所得人陳玉英及陳胎卿,是否確有自興華電子公司獲取利息所得尚有可疑,因而將該案撤銷,從而,原告有無該扣繳義務亦有可疑,應由被告重查。⒋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掛名擔任興華電子董事

長,故在八十五年間之利息部份(原告仍否認之),應自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計算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被告卻係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計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補徵原告應扣未扣稅款二、七五七、四二二元外,並按應

扣未扣之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八、二七二、二六六元,於法不合,訴願未予糾正,亦有不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

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次按「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如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時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復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⑵原告為興華電子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對於該單位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給付納稅義務人利息所得計二七、五七四、二二四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所得稅,被告函請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二、七五七、四二二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惟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補徵應扣未扣稅款二、七五七、四二二元,原核定並無不合。

⑶經查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前係以原告為公司董事長,有該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稽,原告即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給付利息時(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原罰鍰處分書誤植為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之扣繳義務人,依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六七○四號函釋規定「依法登記之公司有登記之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違反扣繳義務時,按登記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主體」,本件違反所得稅法未對利息支出辦理扣繳,違反扣繳義務行為,應以給付時(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登記之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核定請予維持。

⑷按「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

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一七號函釋所明定。查本案所得人於八十五年間收取原告所給付之利息,所得人尚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故本案無前揭函釋規定之適用,原核定依前揭法令規定,補徵應扣未扣稅款二、七五七、四二二元,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⑴按「扣繳義務人如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

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時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⑵查原告為興華電子公司負責人亦即扣繳義務人,對於該單位於八十五年一月

四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給付納稅義務人之利息所得計二七、五七四、二二四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所得稅,原核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中和資字第○九一○○○三三九七號函請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二、七五七、四二二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有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乙份,附卷可稽,惟未依限補繳及補報,依前揭法令規定,除補徵應扣未扣稅款二、七五七、四二二元外,並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為八、二七二、二六六元,並無違誤。

⑶查興華電子公司借款用途,實因公司營運資金週轉需要,而向股東及民眾借

款,並支付利息,有該公司八十五年度第九屆第一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相關人員談話筆錄及暫付款科目之付款明細等資料,附案可稽,原告於擔任興華電子公司董事長期間,給付利息費用時,未盡扣繳義務人義務,俟經原核定函請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仍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原核定依法補稅處罰,經核無誤。

⒊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係由其為掛名董事長,然實際上仍由陳振聲執行董事長職務,原告既於前述期間登記為興華電子公司董事長,對外即代表公司,負起相關法律責任及公法上租稅責任,除原告能舉證證明其為掛名董事長係出於被脅迫或被詐欺等情事,否則其於公法上之租稅責任是不可免責的,然查原告與其所稱之實際執行董事長職務之陳振聲兩者間,由何人真正執行董事長職務係私法上公司內部事務分工,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能以此主張免責,否則公司法上之登記制度,將瀕臨瓦解,影響社會秩序。

⒋綜上所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吉昌變更為許虞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為興華電子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原告擔任興華電子公司負責人期間,給付利息所得計二七、五七四、二二四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所得稅,乃函請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二、七五七、四二二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遂補徵應扣未扣稅款二、七五七、四二二元,並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八、二七二、二六六元。

三、原告不服,主張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掛名擔任興華電子公司董事長,但因改選不及,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始卸任,上開期間實際上仍由第三人陳振聲執行董事長職務,關於利息給付事宜皆與原告無涉,對於公司之運作並無知悉,且依照興華電子公司之會計科目所載為暫付款,年底轉為預付貨款,並無任何須辦理扣繳之情事。次查被告另案認為興華電子有給付利息予傅郁明之配偶陳玉英,陳玉英有漏報私人借貸利息所得,而命其補稅,及另案認為興華電子有給付利息予陳胎卿,陳胎卿有漏報利息所得,而命其補稅二案,案經鈞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六號及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均以無證據證明陳玉英及陳胎卿有取得系爭利息之情事,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足徵原處分所認定興華電子公司給付利息尚屬有誤,則其認原告未依法扣繳所得稅,亦可能有誤云云。

四、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及「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向經濟部登記為興華電子公司之董事長,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稽,原告即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給付利息時(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之扣繳義務人,依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六七○四號函釋意旨「依法登記之公司有登記之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違反扣繳義務時,按登記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主體」,經查財政部上開解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解釋法律規定之意旨,經核與法律所定意旨無違,本件原告既同意在經濟部公司登記簿上登記伊為興華電子公司之董事長,則被告以原告係所得稅法所定給付所得時,登記為興華電子公司之負責人,對利息支出未進行扣繳,違反扣繳義務行為,予以處罰,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僅係該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不應負所得稅扣繳義務,核無足採。次按「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一七號函釋在案。本案係所得人於八十五年間收取原告所給付之利息,所得人尚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故本案尚無前揭函釋扣繳義務人免再予補扣繳稅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稱且依照興華電子公司之會計科目所載為暫付款,年底轉為預付貨款,並無任何須辦理扣繳之情事一節。查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所支付之款項應否扣繳所得稅,應以其實際支付之項目為何而定,並非以其為逃避扣繳義務所採用之名稱而定,否則納稅義務人為逃避扣繳義務而巧立名目豈非均無須辦理扣繳?本件興華電子公司支付予陳振聲之系爭款項,實際為支付利息,已據陳振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供承綦詳,依上說明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支付系爭利息期間,係興華電子公司在經濟部公司登記簿上登記之負責人,雖原罰鍰處分書將支付利息期間誤植為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惟至復查及訴願決定時均已予更正,有復查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原告以此作為起訴理由,亦非有據。查原告既為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自應督促主辦會計之人員確實辦理扣繳,所辯其無扣繳義務自無足採。末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六號及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號判決撤銷被告另案對陳玉英及陳胎卿之核課處分,係以該案原處分對納稅義務人有無收取系爭所得稅尚欠明瞭,而予以撤銷,而本件興華電子公司係由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振聲,向親友調借資金,轉借予興華電子公司,該公司之利息亦係支付予陳振聲,再由陳振聲支付予借貸之親友,業據陳振聲在調查局北機組供述綦詳,陳振聲亦因而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為台灣高等法院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此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調查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附卷可證,足徵本件興華電子公司支付利息之對象係陳振聲,與陳玉英及陳胎卿有無收取利息無涉,原告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期間,對支付陳振聲之利息未盡扣繳義務,已見前述,俟經被告函請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仍未依限補繳及補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補徵應扣未扣稅款二、七五七、四二二元,並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八、二七二、二六六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04-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