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二七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因將職務上應予保密之「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洩漏在外,為基隆市警察局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在基隆市○○路地下錢莊內查出,經被告所屬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保三警人字第一一八四四號令「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內政部並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內人字第八五○一一二七號函送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案到銓敘部,經銓敘部以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台中審三字第一二六○三二二號函予以審定在案。原告不服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該免職處分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另原告涉嫌重利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七號刑事判決,常業重利罪部分無罪,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茲原告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既認定原告並無參與地下錢莊之任何犯罪情事,而全為貪於爭取績效,一時疏忽而將查詢報表交予合法申報核備之線民而涉案等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復職,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警署人字第○九一○一八二九一九一號書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復職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業遭免職處分確定並執行,無職可復,否准原告復職之
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涉之刑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七號刑事判
決,原告係因一時疏忽,貪爭績效,而將「前科單」交予合法佈建之治安諮詢人員(即線民)卻未隨即取回,且證實原告全無參與該非法地下錢莊之經營及任何催討債務行為,更證明原告並非因幫助地下錢莊而將職務上應予保密之「前科單」洩露在外供錢莊所用或有任何不法之途。縱被告堅稱經「深入追查、詳查」之犯罪事實,經判決已確證與事實完全不符。
⒉被告以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
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涉嫌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責任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一次記兩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免職..
.」惟查:
⑴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案發時,原告即主動接受被告調查,並供述事實經過
與原委,原告所佈建之治安諮詢人員(即線民)亦也遭約談調查,且涉該案被告均經接受偵訊調查釐清本件原告涉案情形,均也清楚明確證述是完全無關。
⑵查原告遭憑「影印、模糊」之相片所指認認定參與犯行之證人(即秘密證人
,共計三人),嗣經偵查調查、審理所進行多次對質及當場指認後皆一再證述並非原告,而係誤認或無此一事。
⑶原告涉該案雖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始遭提起公訴在案,然卻早在之前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即受免職處分。
⒊就原告受免職懲處所依據之相關法令,實不適用,且所斷罪論定之事實證據,
皆全與事實不符,更完全不存在。被告及其所屬保三總隊所指犯罪事實經過而認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竟僅憑據所扣得之乙份「前科單」及三位證人依「影印、模糊」之相片其指認筆錄,遽予臆測揣摹,均未查明事實真象,顯係違誤,至為灼然,且即以決定,難令人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原告申請撤銷被告否准其復職之函復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依
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等各項規定,均以停職人員為對象,其符合復職要件者始准其復職。本案原告非屬「停職」狀態之公務人員,自無職可復,不符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爰依法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⒉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一次記貳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次依被告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者,加重記二大過免職。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未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免職...」。故於該條例修正前,警察人員如有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均一次記二大過並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
⒊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
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本案原告違法事證明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爰依未修正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予一次記貳大過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核無不當,嗣原告不服,向被告、銓敘部及行政法院提出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全案免職處分業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執行在案。
⒋原告訴稱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原
告係因一時疏忽,貪爭績效,而將「前科單」交予合法佈建之治安諮詢人員(即線民)卻未隨即取回,且證實原告全無參與該非法地下錢莊之經營及任何催討債務行為,更證明原告並非因幫助地下錢莊而將職務上應予保密之「前科單」洩漏在外,供錢莊所用或有任何不法之途云云,查本案原告刑事責任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七號刑事判決書判決:「甲○○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不得上訴在案,足證原告犯罪行為屬實,原處分核無違誤,又原處分既經確定並執行,所訴核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所訴為無理由,建請駁回並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四良,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因將職務上應予保密之「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洩漏在外,為基隆市警察局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在基隆市○○路地下錢莊內查出,經被告所屬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保三警人字第一一八四四號令「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內政部並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內人字第八五○一一二七號函送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案到銓敘部,經銓敘部以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台中審三字第一二六○三二二號函予以審定在案。原告不服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在案。該免職處分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另原告涉嫌重利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七號刑事判決,常業重利罪部分無罪,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茲原告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既認定原告並無參與地下錢莊之任何犯罪情事,而全為貪於爭取績效,一時疏忽而將查詢報表交予合法申報核備之線民而涉案等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復職,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警署人字第○九一○一八二九一九一號書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被告所屬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八十四年考績專案清冊、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二一三號令、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七四七九號函、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復審審定書、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內人字第八五○一五四號函、銓敘部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台中審三字第一二六○三二二號審定函、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再復審核定書、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七號刑事判決、被告上揭否准處分函、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涉之刑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七號刑事判決,原告係因一時疏忽,貪爭績效,而將「前科單」交予合法佈建之治安諮詢人員隨即取回,無參與該非法地下錢莊之經營及任何催討債務行為,原告受免職懲處所依據之相關法令,實不適用,且其認定亦與事實不符,乃臆測揣摹,均未查明事實真象,顯係違誤,至為灼然,難令人甘服,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復職之處分等語。
四、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制定公布)第八條:「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又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依上揭各項規定,申請復職,均以停職人員為對象,其符合復職要件者,始准其復職。經查,原告經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曾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在案,該免職處分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已如前述。準此,原告非屬「停職」狀態之公務人員,既遭免職處分確定並執行,自無職可復,不符前揭得申請復職之規定。被告否准其復職申請,洵屬有據。至原告訴稱所涉刑案業經判決,原告係因一時疏忽所致,並無參與地下錢莊經營及催討債務行為,前揭免職懲處所依據之相關法令與事實認定,違法不當云云;乃係就另案已確定並執行之免職處分當否,所為爭執,要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受免職處分確定執行,非屬「停職」狀態之公務人員,無職可復,否准其復職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復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