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許樹欣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己○○市長)
送達代收人 廖學興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李振宇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大眾捷運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交訴字第○九二○○○三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⒈緣顏阿水(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七
、五七八、五七九號等三筆土地,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間劃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穿越使用之空間範圍,顏阿水因系統工程穿越其土地下方未有補償提出陳情,嗣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依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修正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以下簡稱審核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補償標準發給救濟金,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二八六九五○○號函請顏阿水至該局辦理領款手續,顏阿水以應為補償並非救濟且數額相差過大再為陳情,捷運局仍維持原案,顏阿水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皆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判決理由略以:「...由訴願及再訴願機關自實體審查被告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三○六○○○○號書函拒絕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發給補償之處分,是否為有理由,依法另為決定,以昭折服。」⒉嗣被告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訴(丙)字第八九二
○四一四六一○號函知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就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理由補充答辯,俾作重為訴願決定之參考。案經捷運局研酌考量依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簽報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註記於土地登記簿處理原則對照表」中之穿越私有土地之地下,無須於地表施工者,註記於土地登記簿,但若土地所有人要求,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故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捷權字第八九二二一六一三○○號函請顏阿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設定地上權協議,復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市捷權字第八九二二四一七五○○號函知顏阿水並副知被告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有關本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三○六○○○○號書函就台端所有本市○○區○○段一小段五七七、五七
八、五七九號等三筆土地發給救濟金之處分予以撤銷,該案將重為處分,改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並發給補償費...」嗣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五○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訴願不受理。」⒊又捷運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北市捷權字第八九二二六一七五○○號函、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捷權字第八九二二七七三五○○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捷權字第八九二二九五七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捷權字第八九二三○七六五○○號函,多次函請顏阿水辦理協議地上權設定事宜,惟顏阿水認未經協商即通知辦理設定地上權契約有所不合,對該補償費計算不服,分別申復後再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提起訴願,經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九一○○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決定理由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及補償等事宜,自應以本府名義而為處分。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前開三件否准處分,姑不論該等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⒋嗣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捷權字第○九一一九○九四四○○號函通知
顏阿水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再次進行協議並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顏阿水如期至捷運局協議設定地上權事宜,惟因雙方對該補償費核算標準無法認同,故協議不成,因本案土地穿越係無須於地表施工者,故既協議不成,被告仍依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並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捷權字第○九一二○七九六四○○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顏阿水。顏阿水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等即顏阿水之繼承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零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⑴本件訴願人顏阿水於訴願審議中死亡,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未
通知其繼承人承受訴願,仍以顏阿水為訴願人而作成訴願決定,是否適法?⑵原告有無請求被告給付「徵收地上權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存
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本案原訴願人顏阿水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不幸病故,而原告甲○○○(
顏阿水之配偶)、乙○○(顏阿水之長女)、丙○○(顏阿水之長男)、丁○○(顏阿水之次男)及戊○○(顏阿水之三男)乃為顏阿水之共同繼承人(原證三),則應由原告等五人繼承本案原訴願人顏阿水生前所有之一切權益(即包含本案之訴願程序),合先陳明。
⒉查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
、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前項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由此可知被告使用原訴願人顏阿水之土地(現已由原告等五人共同繼承)時「應支付相當之補償」,而非以同情式的救濟金敷衍,況且主管機關祇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始得準用徵收規定取得,而原訴願人當時雖願意接受設定地上權登記之要求,但請求其使用範圍確定後,應將貫穿地下之隧道圖面附送地政機關備查外並請在土地登記簿上明確註明其使用面積,此項請求,自合乎上開條文之規定。職是之故,原訴願人顏阿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申請書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申復書均有表示應明確註明其使用面積,並陳明如不記載其使用面積,則應按土地登記之面積計算補償金,但被告對此要求尚無任何回音,遽爾要求攜帶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等證明文件,俾以辦理地上權設定,實欠允洽;更何況被告當時片面編造清冊,未經實質上之協商即迫求原訴願人接受其決定之補償金額,形同徵收,而有違協議不成時始準用之規定,顯非適法。
⒊次查,被告所引用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
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附表二...註一:所指「自地表起算至捷運工程構造物上線之深度準」之工程構造物,理應包括鑽孔外殼之灌漿及水泥椿,何則,因上開辦法之母法「大眾捷運法」第二十條乃規定:「因舖設大眾捷運系統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致土地所有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時...」足見「其他地下設備」如灌漿、水泥椿等皆屬構造物之一部分,孰料被告所計算之深度竟僅至隧道環片外線,而不包括其他之地下設施,以致所計算出之賠償金額縮減,顯屬不合。
⒋再查,被告所屬地政處測量大隊之測量面積亦未將水泥椿之構造體予以計算,而有不當之處,茲分別述於左:
⑴依據被告為保護鑽孔而設計之灌水泥椿之施工平面圖所示,則隧道本體外,
雙邊均有灌二支水泥椿以保護隧道孔而使用土地,故就系爭土地而言,五七七地號土地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全部在隧道孔上,地政機關所載穿越面積即計算為十五平方公尺,固無不合。但五七八地號土地,位於隧道孔內除有三十平方公尺外,尚有外緣水泥椿二支占用,以致五七八地號土地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全部都有使用,但地政機關只就隧道本體部分計算,顯屬不合。又五七九地號土地面積有四十三平方公尺,而被告在隧道本體外灌水泥椿之部分連同五七八地號土地約有占用二十平方公尺,但地政機關卻只就隧道本體占用部分計算,而將五七九地號土地僅按一平方公尺計算,以致相差有二十五平方公尺,此部分應增加計算其面積(計六十六平方公尺而非四十六平方公尺)始為公平。此外,原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請書說明三之(一)亦陳明「依據 貴局所設計圖,則鑽孔外殼尚有灌漿(水泥椿),其寬為斷面圖A至J間, 貴局竟按隧道環片外緣B至H間計算面積,顯為不當
(請參見隧道孔之斷面圖之A),應請重新計算面積,方為公允」,惟被告對此主張仍置之不理,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徒以片面之計算要求原訴願人簽約,顯欠公允。
⑵又系爭土地地面至使用地下土地灌漿部分之深度應為三.三公尺,此有被告
交來之隧道孔斷面圖可資佐證,然被告卻猶執前詞,謂於現場測得本案土地深度為其地面至隧道環片外緣距六.○四四公尺至六.三三五公尺之間,而對於灌漿及水泥椿部分未予計算,殊屬不合(影響補償金之百分比)。
⒌另查,依據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所○○○區○○段○○段五七七、五七八、五
七九地號土地八十九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十二萬八千六百零二元,而原訴願人並未經協調領取補償費,自應按該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始為合情合理,惟被告卻仍按舊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六元計算,尚欠公道。
⒍又查,前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公告修正之「大眾捷運
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二十三條乃明確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施行前規定補償完竣者,不適用本辦法修正後之補償等規定」,換言之,依據該條文之反面解釋,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依該辦法施行前規定補償完竣者,理應適用該新修正辦法之規定計算其補償金額,從而本案原訴願人既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均未自被告機關領取分文補償,依照上開解釋,即應適用該新修正辦法之規定計算其補償金額,始符法理。因此,依據該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穿越土地之下方為: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如附表二)=地上權補償費」,而本案系爭土地應請求之補償面積應為六十六平方公尺(註:依該新修正辦法第二條末段之規定:「穿越土地之地下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三公尺為使用邊界」,然因原訴願人所算出之六十六公尺,係按捷運局在構造物之外緣,加二支水泥樁施工,每支一公尺為使用邊界而計算,所以比新修正辦法少算一公尺),依該辦法附表二「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表」所載「捷運工程構造物之下緣距地表高度○公尺-未滿十三公尺」,其地上權補償率為百分之五十,是故本案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計算方式應為:(66平方公尺×528602地價)×0.5補償率×1.2加成=20,932,639,亦即被告機關理應給付之補償金額為二千零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始稱合理。
⒎綜上所陳,被告顯未依據新修正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
理及審核辦法」給予原訴願人應有之補償,而僅以同情式的救濟金方式敷衍,然原決定機關不察,仍維持該違法之處分,原決定顯非適法。再者,依據新修正之上開辦法,被告機關應補償而未補償,原告本應得為公法上給付之請求,委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人於訴願程序中死亡,原告未依法申請承受訴訟,逕依繼承關係提起行政訴訟,顯欠缺訴訟要件,應予駁回。
⑴按「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
人,承受其訴願。」「依前二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得檢具受讓證明文件,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許其承受訴願。」訴願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添⑵查本件訴願人顏阿水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訴願,嗣於九十二年三月
十四日不幸病故,依法其繼承人應於三十日內檢送證明文件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承受訴願,乃繼承人未為之,致使訴願機關即交通部,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仍以已死亡之顏阿水為訴願人,作出訴願決定書。而今原告等既非訴願人,卻逕依繼承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訴訟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添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人民與機關間須有公法上給付的法律關係,且須以訴訟得
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查本件原告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財產上之給付,復依原告起訴理由亦可知,原告係主張「地上權補償費」,惟查依七十九年審核辦法第八條規定,穿越土地下方,無須於地面施工者無設定地上權必要,並為考量對土地所有人權益之影響最小,故採註記於土地登記方式辦理,系爭土地即是依上述規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註記在案。至於嗣後八十八年另簽奉首長核定修正處理原則,就要求設定地上權改領地上權補償者,得採雙方協議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詳後述)。今查本件雙方雖進行設定地上權之協議,但因協議不成而未成立,既然設定地上權協議未成立,且僅係雙方私權關係未達成合意,從而兩造間顯欠缺公法上給付地上權補償費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提起行政給付訴訟直接請求地上權補償費,應屬要件不備,依法應予駁回。
⒊本件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為使法院明瞭相關爭議事實,謹就實體部分答辯如后:
添⑴系爭土地無設定地上權必要,依法辦理註記,另專案簽辦發給註記救濟金,在在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①按大眾捷運法(七十七年七月一日)第十九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
必要時得就其需用之空間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前開立法授權發布「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其中第八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之空間範圍雖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亦應由主管機關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又上開審核辦法除就設定地上權有補償規定外,就註記者則無補償之規定。
②查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為興建臺北市捷運系統南港線,需穿越系爭顏阿水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七、五七八、五七九等三筆土地下方,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分別以府捷一字第八○○四二三五七號、府捷權字第八二○五七○四三號公告在案,因未於地面施工無設定地上權必要,故依規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系爭土地登記簿辦理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因審核辦法並無就註記給予補償之規定,是依法無法辦理補償。
添 ③嗣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審核辦法,增訂註記之土地
依地上權設定補償費之百分之五十補償之,惟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系爭土地仍無法依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審核辦法辦理補償。然因民眾一再陳情,為此乃專案簽辦,就已辦理註記者,一體適用,比照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審核辦法之補償標準,依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土地公告現值加二成,發放救濟金予註記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④綜上,本件捷運系統未於系爭土地地面施工,無設定地上權必要,但已依
法辦理註記在案,又依辦理註記當時之法令,無法補償,嗣因民眾陳情,乃以專案辦理比照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審理辦法補償標準,發給救濟金,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應設定地上權,並請求地上權補償費云云,顯有誤會,特此澄清。
⑵無設定地上權必要之土地,仍得基於雙方協議設定地上權,惟協議不成,自無從設定地上權及發給地上權補償費:
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年另簽奉首長核定修正「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
越土地地上權或註記於土地登記簿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因部分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所有人曾陳情欲改領地上權補償費,故為考量私地所有人權益,且設定地上權可取得物權,對被告更有保障,故修改處理原則,使原辦理註記登記之土地得因土地所有人要求經雙方協議改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查系爭顏阿水所有土地原即屬依註記方式辦理救濟金發放者,被告雖因顏阿水申請且依上開修正之處理原則,與顏阿水進行協議設定地上權事宜,惟此等協議設定地上權需雙方合意始能簽訂設定契約,故在被告與顏阿水無共識未能達成協議時,被告仍回歸以最初之註記補償方式辦理救濟金之發放作業,依法自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拒絕設定地上權及發給地上權補償費云云,實無由成立。
添 ⑶被告提出與顏阿水協議設定地上權之金額,係依相關規定及公平原則所計算而得,並無不公允之處:
①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註記於土地登記者,基
於一體性原則,顏阿水要求改以協議設定地上權辦理,自應比照當時其他相似案例,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土地現值計算金額,始符合公平原則,否則因土地所有權人遲不領取註記救濟金或可辦理協議設定地上權,即可變更標準改以嗣後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自非合理公平。
②另有關設定地上權之登記面積係以捷運工程構造物實際使用面積為準,需
先經被告與土地所有人達成協議後,再以該面積計算地上權補償費,並請地政機關登記,故並無原告所稱不記載其使用面積等情事。
③依技術上之分析、過去經驗之回饋及現場地質鑽探結果,可掌握潛盾施工
對其上方之建物影響,除潛盾隧道鑽掘同時以背填灌槳以減少施工所造成之地表沉陷量,必要時另採用地盤改良或其他輔助措施來控制沉陷量。原告起訴狀所述之灌漿、水泥樁等應屬上述施工時之地上物保護措施,並非審核辦法所稱之捷運工程構造物,自不得作為計算穿越補償穿越深度與穿越範圍之準據。從而原告對被告所計算之穿越深度及範圍有所質疑,容有誤會。
添 ④綜上,被告依據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計算金額,及對於土
地之穿越深度之穿越面積之認定,在在本於依法行政及公平原則辦理,並提出與顏阿水協議設定地上權,並無不公允之處,奈何無法獲得顏阿水認同,致協議不成,而協議設定地上權既無法成立,依法回歸原註記領取救濟金方式辦理,自無不合。
添 ⒋綜右論述,本件欠缺訴訟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另實體部分,原告之被繼
承人顏阿水與被告就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被告回歸辦理註記補償救濟,在在為依法行政,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給付其自行計算之地上權補償費,於法不合。
理 由
一、查顏阿水(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七、
五七八、五七九號等三筆土地,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間劃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穿越使用之空間範圍,顏阿水因系統工程穿越其土地下方未有補償提出陳情,嗣被告所屬捷運局依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修正之審核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補償標準發給救濟金,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二八六九五○○號函請顏阿水至該局辦理領款手續,顏阿水以應為補償並非救濟且數額相差過大再為陳情,捷運局仍維持原案,顏阿水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皆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案經捷運局研酌考量依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簽報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註記於土地登記簿處理原則對照表」中之穿越私有土地之地下,無須於地表施工者,註記於土地登記簿,但若土地所有人要求,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故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捷權字第八九二二一六一三○○號函請顏阿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設定地上權協議,復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市捷權字第八九二二四一七五○○號函知顏阿水並副知被告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有關本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三○六○○○○號書函就台端所有本市○○區○○段一小段五七
七、五七八、五七九號等三筆土地發給救濟金之處分予以撤銷,該案將重為處分,改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並發給補償費...」嗣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五○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訴願不受理。」捷運局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多次函請顏阿水辦理協議地上權設定事宜,惟顏阿水認未經協商即通知辦理設定地上權契約有所不合,對該補償費計算不服,分別申復後再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提起訴願,經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九一○○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嗣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捷權字第○九一一九○九四四○○號函通知顏阿水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再次進行協議並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顏阿水如期至捷運局協議設定地上權事宜,惟因雙方對該補償費核算標準無法認同,故協議不成,被告遂以本案土地穿越係無須於地表施工者,既協議不成,仍依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並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捷權字第○九一二○七九六四○○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顏阿水。顏阿水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等即顏阿水之繼承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所屬捷運局上揭函、訴願決定書、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被告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訴(丙)字第八九二○四一四六一○號函、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捷權字第○九一一九○九四四○○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捷權字第○九一二○七九六四○○號函及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份(即原告聲明第一項部份):按「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訴願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程序中訴願人死亡,訴願機關應通知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得承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序,始為合法。否則,如對已死亡無權利能力之訴願人而為決定,其決定自屬違法,自應由法院於程序上將訴願決定撤銷,另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九十二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十一大會研討結論參照)。查本件訴願人顏阿水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訴願,嗣於訴願程序中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死亡,此有訴願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故依前揭規定,訴願人顏阿水於訴願程序中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承受其訴願,始為適法,詎訴願機關在繼承人未合法承受訴願前,逕對於已死亡之訴願人為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原告等雖未指摘及此,惟訴願決定既有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另由訴願機關為適法之處理。又原處分有無違誤,既尚待受理訴願機關交通部加以審查,程序未行,結論未定,本院尚不得逕予審究。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份(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捷權字第○九一二○七九六四○○號函檢送會議紀錄),即有未合,該部份請求,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二千零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即聲明第二項部份):
(一)、原告主張略以: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公告修正之「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施行前規定補償完竣者,不適用本辦法修正後之補償等規定」,換言之,依據該條文之反面解釋,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依該辦法施行前規定補償完竣者,理應適用該新修正辦法之規定計算其補償金額,從而本案原訴願人既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均未自被告機關領取分文補償,依照上開解釋,即應適用該新修正辦法之規定計算其補償金額,始符法理。
又本件雙方就地上權設定事宜,既協議不成,則依據該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有一徵收地上權補償費的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地上權徵收補償費;依新修正審核辦法計算補償費,被告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零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雙方雖進行設定地上權之協議,但因協議未能成立,且僅係雙
方私權關係未達成合意,從而兩造間顯欠缺公法上給付地上權補償費之法律關係;再本件捷運系統未於系爭土地地面施工,經審酌認定無設定地上權必要,乃依法辦理註記,另專案簽辦發給註記救濟金,均屬依法行政,原告之被繼承人顏阿水與被告就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被告乃回歸以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並無違誤。況徵收須由主管機關報請內政部核定,亦非得由原告自行認定,本件亦無徵收之程序,自不能直接請求給付徵收地上權之補償費等情,資為抗辯。
(三)、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人民與機關間須有公法上給付的法律關係,且須以訴
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原告主張本件直接請求給付地上權徵收補償費之依據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公告修正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惟觀該條項係規定「依前條協議不成者,需地機構應報請主管機關徵收地上權。」而該條所指之「協議」,依同辦法第七條規定,係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之空間範圍,有設定地上權之必要時,雙方所進行之設定地上權協議而言;準此,依該審核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倘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尚須由需地機構報請主管機關徵收地上權,並非當然立即產生徵收之法律效果。再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公用徵收僅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土地之徵收及補償之事項,現行法係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惟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通知執行機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需用土地人則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轉發,否則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此觀該條例規定自明,因此關於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且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方有補償可言,而本件迄今並無徵收程序(處分)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換言之,原告並無徵收地上權補償費之給付請求權存在,二造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地上權徵收補償費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前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