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五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遭林明西以「他法」傷害,造成身體受有多處骨折等重傷害,另其公司倒閉、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妻離子散及家破人亡等,而媒體竟與黑道勾結,不報導他人對其犯罪之新聞,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九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之補償。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五四號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覆議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之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計新臺幣一百萬元及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計新臺幣一百萬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前者,犯罪被害
人能否依該法求償?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遭林明西以「他法」傷害,造成身體受有多處骨折等重傷害,另其公司倒閉、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妻離子散、家破人亡,境況堪憐,而媒體竟與黑道勾結,不報導他人對其犯罪之新聞,原告即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陳情於法務部,略以從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手術治療(有臺北市中興醫院手術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後,即有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的事實,隱私權、智慧財產權、財產繼承權受侵害。原告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至八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規定,並檢附下列函文影本,求判如訴之聲明:
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年四月十六日檢彥紀宏八六八三號函,正本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副本送原告,主旨「檢發洪肇慶(即原告)聲請檢察官限期提起告訴狀等卷宗乙份,請依法辦理。」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刑大偵字第○七七四○四號簡
便行文表,正本送萬華分局,副本送原告,主旨:「檢送貴轄昆明街五十八號六樓之四居民洪肇慶先生(即原告)請願書及再訴書影本乙份,妥為查處逕復,並副知本局。」另中國時報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報導「不讓歹徒利用廣告為所欲為,法務部將加強督促檢察官對利用媒體犯罪案件主動偵查。」⒊法務部檢察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八五檢(一)字第三三一二號函,
正本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副本送原告,主旨:「檢送洪肇慶君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致本部部長『刑事聲請狀』及其附件影本各一件,請參處。」⒋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五台強字第一六○四○號函,正本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副本送原告,主旨:「檢發洪肇慶(即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刑事聲請狀及附件(均影本),請查明依法辦理逕覆。」⒌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六)台公字第○六四○九號函,正
本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副本送原告,主旨:「檢發洪肇慶君(即原告)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為聲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函及附件(均影本)各乙份,請查明依法辦理逕復。」說明:「本件前經本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八五)台強字第一六○四○號函發貴署依法辦理在案。」⒍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台義字第一一三二一號函,正本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副本送原告,主旨:「檢送甲○○先生(即原告)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之刑事告訴狀及相關資料影本各乙份,請依法辦理。」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同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十月一日施行。查原告自陳遭他人重傷害事實,發生於000年間(本件起訴狀則謂七十七年間),另依其於右揭案件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則開立於八十二年間(本件起訴狀亦謂係七十七年間),均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前。參照前揭法條,其申請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被告依法為駁回之決定,即屬合法適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以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遭林明西以「他法」傷害,造成身體受有多處骨折等重傷害,另其公司倒閉、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妻離子散及家破人亡等,而媒體竟與黑道勾結,不報導他人對其犯罪之新聞,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九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一百萬元,及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之補償。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五四號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遭決定駁回各情,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被告上揭決定書、覆議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三、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十月一日施行。查原告自陳遭他人重傷害事實,發生於000年七月間(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起訴狀則謂七十七年間),另依其於申請補償時所提出之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及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則開立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本件起訴狀亦謂係七十七年間),有該二紙診斷証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時間均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申請補償,於法未合。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核無不合,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依所請核付其犯罪被害補償金計二百萬元(即醫療費用一百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