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林鍚耀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代 表 人 丙○○市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原為蘇貞昌,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板橋市○○段八八九、八九○、八九六地號土地及同段八八八地號等土地,遭被告不法佔用已達多年,被告將八八九地號土地鋪上柏油,當其道路使用又違法指定建築線;並將八九六、八九○、八八九、八八八地號上之劃有十七個停車位之私人停車場,在未通知亦未經原告同意下,將該停車場鐵鍊與大鎖剪斷、拆除,並發函予附近居民,說明該地私人不可劃設收費停車格位。嗣又將之刨除路面,重鋪柏油,供大眾停車至今。被告強佔原告土地,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行政訴訟後,被告臺北縣政府不但未返還土地,反而繼續寄出土地稅單,要求繳納高額之土地稅,此行為係自相予盾。另停車場每天停滿汽車,致原告已二十多年無法開車外出工作,原告因之受有損害;雖原告自八十六年起即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及賠償損害,並曾提出國家賠償,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早已超過規定之協議時間,原告雖未曾提起訴願,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既曾提起行政訴訟(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五四號損害賠償訴訟),依法應視為提起訴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確認訴願、撤銷上揭土地之土地稅單(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土地稅單)及合併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下述損害:
⒈申請賠償佔用民地圖利建商損害賠償新臺幣一億一千四百萬元。
⒉申請賠償使用板橋市○○段○○○○號土地二十八年之使用費新臺幣二億一千
一百六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每個月支付使用費新臺幣六十三萬元。
⒊申請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二千九百萬元。
⒋申請賠償房屋跌價金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⒌申請賠償佔用板橋市○○段八九六、八九○、八八九、八八八地號土地停車場
使用費新臺幣三千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並由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每月支付新臺幣九萬三千元停車場使用費及工作損失新臺幣五百萬元。
⒍返還板橋市○○段八八九、八九六、八九○、八八八地號土地及停車場。
⒎申請賠償停車場設備損失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而因公法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依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提起救濟,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甚明。是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非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乃係因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之。而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依其文義,乃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且該合併請求之訴各為獨立之訴訟,此又係對於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中,關於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提起之特別規定,使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之特別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故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欲於行政訴訟中救濟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並其所以規定須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為之,蓋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得以省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
四、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撤銷訴訟之提起,以提起訴願為要件,未提起訴願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同法第五條規定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茲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為限,且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五、查原告主張伊所有板橋市○○段八八九、八九○、八九六地號土地及同段八八八地號等土地,遭被告不法佔用,致生損害,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惟不服之原處分究何所指?原告先則稱指被告拒絕賠償之處分即被告所提行政訴訟答辯書函,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改稱自八十六年起即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返還土地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均一直置之不理,原告當可訴請賠償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非但不能明確指出究對被告何行政處分不服,且亦自承除曾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外,並未提起任何訴願,況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亦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經原告撤回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訛,要難認原告曾對於被告機關何特定之行政處分曾踐行訴願之程序;或有何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被告機關怠為處分,而曾踐行怠為處分之訴願程序。況訴願程序亦非得為確認之標的。是原告於本訴訟程序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變更)原處分或所謂之確認訴願云云,即非合法,自應駁回。另有關原告請求撤銷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土地稅單核定部份,該部份既未經訴願程序,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說明,亦屬於法不合,亦應駁回。原告所提上揭訴訟種類,既均非合法,則原告於本件程序中合併請求上述之損害賠償(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明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容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