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一八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八月發包工程,支付工程款,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東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喜公司)開立之發票計六十七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一五二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五、五○○、○○七元外,並以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五○○、○○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機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乃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嗣經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查原告於八十一~八十四年間發包工程確係由東喜公司承攬營建,其間雙方訂有
承攬合約,並有東喜公司請款單、原告之付款簽回單、及載有其抬頭之經銀行付款後之支票等證物,足徵原告確係發包委由東喜公司承攬興建之事實。本案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一三四九○號起訴書略以東喜公司本身並未僱用工人及並無機械設備,實際上未從事營造業務等由而駁回原告復查、訴願及再訴願之聲請。考被告機關推論邏輯三步曲,係(1)東喜公司本身並未僱工及無機械設備,(2)其間即無實際承包程之交易行為之可能,(3)故原告所取得進項憑證即屬虛報進項稅額。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明釋,及復按「以虛設行號或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固得認為有虛報情事,惟若確有進貨之事實,而又不知其取得之統一發票係出於虛設行號者,自與虛報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遽予認定其有漏稅事實」亦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一六號判決所明釋;是以被告機關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之裁罰標準,經核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行政法院判決,顯有未合。
㈡核依司法院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暨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一六號判決之意旨而言,本案系爭之所在為:
⒈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本案原告確有發包工程之事實,即本案屬確有進貨事實之案件。
⒉東喜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承攬本工程之際是為合法登記之營造廠均為被告機關、訴訴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所不爭之事實,合先述明。
⒊東喜公司承攬本工程究係自行施作或轉由下包承作,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東喜
公司本身並末僱用工人及並無機械設備,實際上並未從事營造業務等由駁回,查東喜公司承攬本工程究係自行施作或轉由下包承作,業已非本案原告有否違反營業稅及罰鍰事件之所在。按東喜公司本身承攬之工程倘未自行施作,而全委由其下包承作,亦僅其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不得轉包之規定,況且東喜公司內部所承攬工程施作上究係自行施作或轉包出去,係全屬東喜營造有限公司內部之法律事實,與其和原告間所簽訂承攬契約之法律行為無關,經核六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例略以「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盡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合」,足徵被告機關其主張顯無法律之依據。⒋原告於上述交易中有否違反任何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卷查被告機關迄今並任何
主張,至論探究本案原告就其交易事實與流程,是否確已達到「盡該注意已注意之能事」,即無過失責任可言。似可參卓財政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第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所釋示「敬盼貴會轉請各會員廠商於購買貨物或勞務時,切實根據交易事實,認明交易對方,以票據支付款項或取具證明文件,保存必要之資料,收受交易對方本身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記帳與申報扣抵稅額憑證,當不致發生被騙及受罰情事。」原告業盡較上述注意程度為高之注意能事,顯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
⒌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其主張之推論邏輯三步曲,(1)賣方本身並未僱工及無機
械設備,(2)其間就無實際承攬工程交易行為之可能,(3)原告所取得進項憑證即屬虛報進項稅額;按系爭之本案契約成立後,其間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有否過失或故意之情事者,應分別觀察,並非因契約一造之原因而一定會及於相對之他造,如民法第八十六條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第八十七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八十八條錯誤之意思表示、第八十九條傳達錯誤、及第九十二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意思表示等規定,並非因一造有過失或故意,即一定及於契約之他造亦一併有過失或故意。故本案被告機關之主張以賣方單面之因素,而苛責原告即屬虛報進項稅額,顯屬以偏蓋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查本案東喜公司開立發票均已依法報繳營業稅,為被告機關、訴願及再訴願決定
機關所不爭之事實;原處分既認定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一方面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以本案原告所取得憑證之其開立發票人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而認定原告無逃漏營業稅事實,毋庸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以漏稅罰;而另一方面,卻認為原告係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款。其認事用法似尚非毫無矛盾之處。蓋以本案原告如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予開立發票人,且該開立發票人確經查明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依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加值型稅制之立法意旨而論,寧有就同一營業人之同一課稅事實重複課予二次納稅義務之理?如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本件追補稅款之依據,惟按開立發票人東喜公司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本件就國庫徵收稅款以觀,應無損失可言,既然國庫無所損失,原處分、訴願及再願決定仍向原告補徵稅款,此部份既經訴願決定撤銷,為何還依稅捐稽徵法四十四條裁處罰鍰,顯為矛盾。
㈣被告主張原告涉及違章之事證,已不具證據能力或非屬證物之性質,被告無從據以核課原告違章,原告自無須舉證免責:
⒈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其標的係指原告向東
喜公司進貨支付價款,並取得由東喜公司開立之發票共計六十七紙,金額一一○、○○○、一五二元之彙總記錄。其法律意義係彰顯原告本件交易係向東喜公司取得交易憑證,此為雙方均不否認之事實。惟東喜公司是否屬原告交易對象,仍應就本件兩造所提各項事證一一審視觀察,單憑此一彙總記錄尚無從證明原告之違章,先予敘明。
⒉次查被告指稱證物之二,為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
五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惟與本件密切相關之此一起訴事實,歷經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刑事判決,均判決無罪並已告確定。其判決無罪理由如下:該案被告(即東喜公司等八家營造廠商)究係借牌予何人使用,該案原告即公訴人迄未查獲,無從證明該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又各該證人雖或有不利證詞,惟其僅負責跑照業務,不清楚各營造廠商內部運作情形,且多係推測之詞,不足以證明該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故判決該案被告無罪。姑不論起訴書本非屬證物之屬性,而係檢察官調查證物認定事實後所得之個人主觀見解,在未經判決確定前,本無從據以推定原告之違章事實,且該起訴書所陳主張業已被該案承審法院所一一推翻而不採,縱強行認定其屬證物,其證據力業已喪失,無從證明原告之違章,此其一也。又被告上級機關財政部早已察覺各級稽徵機關僅憑法院起訴書或調查,迄今仍不知其所謂之「實際交易對象」究屬何人,此其二也。況被告答辯狀雖辯稱行政處分得自行認定事實,並舉出行政法院相關判例支持其見解。惟認定事實,需憑證據,被告所列證據之證據力既已被推翻,被告仍予引用,又未見被告列示其他證物,其究係憑何項證物認定原告之違章,亦未見被告說明,其主張殊不可採,此其三也。其見解自難令原告心服。
⒊至被告所列證物之三即東喜公司登記負責人謝吉琳、職員林雅玲、及東隆營造公
司職員陳燕姿等人於調查局所作之筆錄,理由同上:各該證人或僅出名或負責跑照業務,不清楚各營造廠商內部運作情形,其證詞如未見機具等僅為個人經驗論述或推測之詞,不足以推定該案被告之犯罪及本件原告之違章;其證據力已經證據認定嚴謹之刑事法院判決推翻;財政部早通令各級稽徵機關不得僅憑起訴書、調查筆錄等證物認定納稅義務人之違章,本件被告拒不遵守且迄未查證,故迄今不知其所謂之「實際交易對象」究屬何人?足見筆錄之證據力顯已不存,被告強行認定本件違章事實並不可採。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列各項證物,其或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力已被推翻,或根本
非屬證物之性質,足見被告係不憑證物而以自身主觀見解,即強行認定原告涉及違章,其裁罰處分自不能成立而應予撤銷,被告未提出確實可靠之證物作為裁處原告違章之依據前,原告亦無庸舉證證明自身未涉違章,尚請鈞院明鑒。
㈤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二年第十六號判例,本案東喜公司負責人謝吉琳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均無罪,刑事判決之證據法則是採無合理懷疑,行政訴訟之証據亦應相同,本案既判決無罪,即証明有實際承包工程,即東喜公司並無出借營造廠牌照予任何個人或營造廠,是原告並非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應予免罰。又被告答辯狀指摘原告所引前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失效之主張,經查該判例仍屬現行合法有效之判例,司法院網站亦有收錄,被告所陳恐有不實或誤解,附予敘明。
㈥退萬步言,本件縱不採刑事法院之無罪宣告,強行認定東喜公司屬借牌廠商。惟
本件營建工程契約關係既僅存在於原告與東喜公司間,依民法承攬契約相對人之概念,僅東喜公司屬原告之交易對象並依約負有權利義務,原告自東喜公司取得交易憑證,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本件就原告與東喜公司間之營建工程契約觀之,本件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東喜公司間,東喜公司若以本身人員施作並完成工程,固無論矣。若東喜公司與他公司另訂契約,將工程之全部或一部轉包予他公司施作,該他公司既非原告契約相對人,基於債之相對性關係,原告本無從直接要求東喜公司之下包施作工程及交付進項憑證。況查本件交易所涉之營建工程契約,對原告而言,他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僅屬東喜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原告之契約相對人與交易對象既均屬東喜公司,原告接洽、訂約、付款、驗收之對象亦為東喜公司,則原告依法自應向交易之直接相對人東喜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是原告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亦無抵觸,被告之裁罰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況原告上開見解,與本件密切相關之東喜公司等營造廠商之刑事判決亦予肯認,此查該案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理由第九頁至第十頁之論述即可得知,足證原告自東喜公司取得交易憑證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既
有上開種種違誤不當之處,依法自應予以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盼鈞院主持公道,依法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昭大公,而維稅制,實感法便。
乙、被告主張:㈠本件起訴理由略謂:「二、查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發包工程確係由東喜
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營建,其間雙方訂有承攬合約,並有東喜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單、原告之付款簽回單、及載有其抬頭之經銀行付款後之支票等證物,足徵原告確係發包委由東喜公司承攬興建之事實。三、...4、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其主張之推論邏輯三步曲,(一)賣方本身並未僱工及無機械設備,(二)其間就無實際承攬工程交易行為之可能,(三)原告所取得進項憑證即屬虛報進項稅額;按系爭之本案契約成立後,其間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有否過失或故意之情事者,應分別觀察。...。故本案被告機關之主張以賣方單面之因素,而苛責原告即屬虛報進項稅額,顯屬以偏蓋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四、查本案東喜公司開立發票均已依法報繳營棠稅,為被告機關、訢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所不爭之事實,原處分既認定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一方面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以本案原告所取得憑證之其開立發票人已依法報繳營棠稅,而認定原告無逃漏營業稅事實,毋庸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以漏稅罰;而另一方面,卻認為原告係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款。其認事用法似尚非毫無矛盾之處。...。五、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二年第十六號判例,本案東喜公司負責人謝吉琳君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均無罪,一刑事判決之證據法則是採無合理懷疑,行政訴訟之証據亦應相同,本案既判決無罪,即証明有實際承包工程,即東喜公司並無出借營造廠牌照予任何個人或營造廠,是原告並非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應予免罰。」等語,資為爭議。
㈡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東喜公司職員林雅玲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登記負責人謝吉琳君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作調查筆錄及東隆營造公司職員陳燕姿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㈢查東喜公司職員林雅玲於調查筆錄中已坦承東喜公司實際上是由吳麗惠、吳麗玫
姐妹專將牌照借予實際承包工程之廠商或個人起造業主,從中抽取借牌費為業,而從無實際承包工程;謝吉琳亦稱從未見過東喜公司有任何機具、設備云云。原告起訴理由雖稱東喜公司確有承包原告工程,有東喜公司開立之相關證明為證;惟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吳麗惠、吳麗玫、吳麗玲、林森泰等人,明知...東喜營造有限公司(設宜蘭市○○路○段○○○巷○○號,登記負責人謝吉琳),...等八家營造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之業務,且無工人及機具設備,竟與該等公司登記負責人...謝吉琳...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組成借牌集團,...而由吳麗惠、吳麗玫二人實際負責台北市及台北縣區以外之借牌業務,...自七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陸續使用前開正倫公司等八家營造公司牌照,對外借與實際承造工程之建設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偽報開工、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並收取借牌費,依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方式,約為工程總造價總額百分之三點五至四或工程造價總額百分之二至三,以牟取利益。...」,足證東喜公司為借牌予實際承包商之行號,原告自無委託東喜公司承包工程之事實。
㈣次查,原告主張本案東喜公司負責人謝吉琳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均無罪,並引用前行政法院四十二年第十六號判例:「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乙節;經查該判例並未收錄於最新版(九十二年四月出版)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故該判例之意旨應已無足採。次按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及四十六年判字第八號判例:「...刑事判決雖諭知原告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是基前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原告並無委託東喜公司承包工程之事實,係取具非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罰,且就其取得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依首揭規定補徵營業稅五、五○○、○○七元,尚非無據。雖原處分機關就補徵原告營業稅款部分,業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在案;惟查,原告取具非交易對象虛開之不實憑證作為進項憑證,仍需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經查東喜公司依前揭起訴書所載為一無營造事實而涉嫌出借牌照之公司,原告與東喜公司並無交易事實,足證原告確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可信服之具體資料以證明其並無過失,僅執前詞再事爭執,實無足採。從而,本案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行為罰部分仍予維持,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再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
㈤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八月發包工程,支付工程款,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東喜公司開立之發票計六十七紙,金額計一一○、○○○、一五二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處分機關乃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五、五○○、○○七元外,並以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五○○、○○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機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再訴願,嗣經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則主張其與東喜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本件與原告接洽、訂約、付款、驗收之對象亦為東喜公司,則原告依法自應向交易之直接相對人東喜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是原告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並無抵觸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八月發包工程,以東喜公司開立之發票六
十七紙,金額計一一○、○○○、一五二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東喜公司於行為時負責人謝吉琳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陳
稱:「東喜公司係從事營造業,業務實際負責人為吳麗惠,公司承攬工程及財務處理均由吳麗惠負責,吳並每月支付我二萬元。」、「我從未見過任何機具、設備。」等語;另查東喜公司職員林雅玲於調查筆錄中亦坦承東喜公司實際上是由吳麗惠、吳麗玫姐妹專將牌照借予實際承包工程之廠商或個人起造業主,從中抽取借牌費為業,而從無實際承包工程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二份在卷可考;足證東喜公司為借牌予實際承包商之行號,原告自無委託東喜公司承包工程之事實。㈢吳麗惠等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載明略以:「吳麗惠、吳麗玫、吳麗玲、林森泰等人,明知...東喜營造有限公司(設宜蘭市○○路○段○○○巷○○號,登記負責人謝吉琳),...等八家營造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之業務,且無工人及機具設備,竟與該等公司登記負責人...謝吉琳...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組成借牌集團,.
..而由吳麗惠、吳麗玫二人實際負責台北市及台北縣區以外之借牌業務,...自七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陸續使用前開正倫公司等八家營造公司牌照,對外借與實際承造工程之建設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偽報開工、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並收取借牌費,依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方式,約為工程總造價總額百分之三點五至四或工程造價總額百分之二至三,以牟取利益。...」等語,雖本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無罪,然揆諸該判決理由,無非係以「本件公訴人並無指出吳麗惠等人究借牌予何人,顯見公訴人指吳麗惠等人經營借牌業務,尚嫌率斷。」、「是該營建工程所需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透過營造公司繳納,國家實際稅收並未短少。故本件被告吳麗惠等人自不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吳麗惠等人同意借牌,故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問題存在,自無業務登載不實問題發生。」等語,有起訴書及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上開刑事判決雖予以無罪之判定,惟並無認定吳麗惠等人並無借牌予他人之事實。況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及四十六年判字第八號判例:「...刑事判決雖以為原告未參與變造該項混合酒之行為,而諭知原告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是以尚未能以刑事判決無罪,即認定行政機關不得對於納稅義務人予以行政裁罰,而東喜公司既無任何營造機具及設備,而係將牌照借予實際承包工程之廠商或個人,而從中抽取借牌費,自無自為營造可能,已如上述。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東喜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自非無據。
㈣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四、本函發文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辦理。」,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另依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議決文:「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本件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做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如上述;從而,訴願決定以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揆諸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議決文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自屬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違章事實,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除補徵營業稅五、五○○、○○七元外,並以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五○○、○○七元;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依法並無不合,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