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2212號94原 告 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丁○○(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3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2008287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申請王孟鐘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1日向被告申請王孟鐘(更名為王璉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1年9月3日(九一)基修法丙字第08742號、第08743號及第08744號函復,略以據前軍管區司令部函覆之案卡記載及申請人之陳述,王孟鐘因思想不堅之感訓期間自39年1月24日起至40年1月23日止,而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0年7月16日(九十)優明字第1441號函檢附王璉芬判決書,內容事實略以王璉芬係第32團第2營營部下士傳令,於39年11月20日部隊調防船抵高雄,一時失慎將大米一袋丟落海中,畏罪潛逃至新埔12兵團怒潮軍政學校留守處附住,迨至40年(見原處分第58頁判決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誤載為41年)9月25日自投歸隊,經該營轉送到部等語,自難認王璉芬即為王孟鐘為同一人,渠等非適格之申請權人,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王璉芬本名王孟鐘,係原告甲○○之先夫,是原告乙○
○及丙○○之先父。王孟鐘於38年5月1日在江西省南城縣加入當時12兵團創辦之怒潮軍政學校學生。38年中秋節前隨校遷台。嗣39年間王孟鐘等7位同學因呂興安匪諜案被補,王孟鐘被判交付感訓處分,自39年1月24日至40年1月23日受感訓處分,為期1年,40年1月23日獲釋後,被分發到新六軍363師1089團服役。王孟鐘在40年3、4月間,從上開服役單位逃跑到基隆營區找戊○○(即17師32團第1營第2連排長)請求帶同一起去見該團第2營營長孫金毅(原怒潮軍政學校第1大隊第3中隊中隊長),因為在初入伍時王孟鐘係屬於第3中隊,孫金毅營長就是王孟鐘的老隊長,經王孟鐘、戊○○請求,孫金毅營長乃決定先給王孟鐘改名字,取胡璉將軍之「璉」及柯遠芬將軍之「芬」而改名為王璉芬,王孟鐘並將學歷及出生年月日變改,以確實以新身份出現,又為使王孟鐘能以王璉芬之名義入役,乃虛稱王璉芬為32團第2營營部下士傳令,虛報王璉芬於
39 年11月20日因大米失慎丟落海中而畏罪潛逃,至41年9月25日自投歸隊之不實事實,因當時兵籍役政並未確實,改名換姓變年籍之情形非常多,且陸總部也無法查明真假,乃信其下轄單位所陳報之事實為真,將實際是王孟鐘而借名為王璉芬之人判決處罰而結案自此王孟鐘乃以王璉芬名義服役。爾後王孟鐘也以王璉芬名義轉入法院任職,至
76 年1月12日病歿。請鈞長依職權調查,傳訊42位證人,即可證明受判交付感訓處分之王孟鐘即係王璉芬。
⒉按政府為回復遭受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之白色恐
怖案件之被害人之名譽及損失,特於87年6月立法通過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叛案件補償條例(下稱不當審判補償條例),使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者依本條例補償之。故本件王孟鐘(即王璉芬)於39年涉呂興安匪諜案被判交付感訓處分,感訓執行自39年1月24日至40年1月23日止,恰滿1年,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2項應可獲得補償,而呂興安匪諜案之其他受裁判者亦據此法律皆受有補償金在案。雖王孟鐘(即王璉芬)於76年1月12日歿故,但上開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受裁判者之家屬亦可請求,故原告依法自可請求。且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叛案件受裁判者補償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3條第3款及表一之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補償基數表之規定,王孟鐘(即王璉芬)遭感訓處分1年,應可獲得11個基數,再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每一基數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則應給付110萬元之補償金予原告。惟被告向軍管區司令部查詢得知確有王孟鐘者受感訓期間自39年1月24日至40年1 月23日,此與軍管區司令部函覆原告之內容略同,但被告卻另執陸總部督察長室90年7月16日(九十)優明字第1441號函檢附王璉芬之判決書,引稱王璉芬係第32團第
2 營營部下士傳令,於39年11月20日部隊調防船抵高雄,一時失慎將大米一袋丟落海中,畏罪潛逃至新埔12兵團怒潮軍政學校留守處附住,迨至40年9月25日自投歸隊,經該營轉送到部云云,藉此稱二者所陳,難認王璉芬即為王孟鐘,決定不予補償。被告未查明王孟鐘因受迫害恐懼而改名字年籍及虛造上開王璉芬判決書所載情節之事實,仍認該判決書所載為真,原處分乃有錯誤,原告為求審慎,更附具戊○○等42位證人之切結連署書,請行政院傳訊訪談調查,此有連署書影本可據。詎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仍未詳細調查,仍引上開陸總部之判決記載為據,復引軍管區司令部案卡所載稱王孟鐘係漯河省立鹽中二年肄業,應係00年生,而王璉芬人事資料係河南郾城高中畢業,00年00月00日出生,自難認王璉芬與王孟鐘為同一人云云,將原告之訴願駁回。有關本案王孟鐘更改名字及出生年月日等身分及虛造大米落海潛逃而投案之事實,乃重要待證事實,被告及行政院均未詳查。如行政院認為王孟鐘非王璉芬,則請鈞院向軍事單位函查所謂感訓處分之王孟鐘何時退伍?在何單位退伍?現人在何處?必無答案。
⒊有關被告提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督察長室函稱前陸軍第18
軍第11師司令部及該部第32團第2營營部於39年11月至41年,駐防於宜蘭礁溪,藉此稱證人戊○○所述王璉芬至基隆找伊乃不實云云,惟查17師於39年底從金門移防台灣,進駐宜蘭地區,40年17師移防基隆地區32團駐基隆附近,第1營駐防野柳地區,第2營駐防基隆市區之事實,41年17師再移回宜蘭地區整訓,32團全團進駐宜蘭大坡營區,此乃千真萬確之事實,上開陸總部督察長室函乃節略陳述,尚未載明全盤事實,證人戊○○沒必要陳述不實。
⒋被告稱證人己○○自承與王孟鐘一起釋放,時間為39年12
月8、9日,與王孟鐘涉案時間40年1月23日完全不符云云。然被告以此點答辯並無意義,蓋己○○既稱在小孩時即認識王孟鐘,也陳述39年一起被關,是同一案子,以後到台北才知道王孟鐘是王璉芬,已足以證明王孟鐘即王璉芬,也足以證明王孟鐘遭感訓處分,至於王孟鐘之感訓期間自39年1月24日至40年1月23日,乃軍管區司令部之資料時間,與證人己○○之證詞並不矛盾,且己○○稱關出來後就與王孟鐘分開了,自不知王孟鐘去處,故證人己○○之證言已足證明王孟鐘就是王璉芬,以及王孟鐘受感訓處分兩項事實。
⒌本案經證人戊○○、己○○、庚○○及辛○○於93年7月
20日到庭作證,均陳述明確,所述一致,洵可證明王孟鐘即王璉芬,也無偽證之必要。雖然證人己○○對王孟鐘之年齡陳述,與涉案資料有差別,然在大陸當時並無戶籍資料制度,加上戰亂頻仍,當兵之人常虛報年齡、住址及學歷,此乃常見之事,嗣王孟鐘遭受白色恐怖感訓處分,在當時更是不容於同僚及社會,故改名及改年齡,企求生存於社會,也屬人之常情,故有關王孟鐘、王璉芬之年齡或學歷部分,並非一定為真,不可做為判定依據要旨,另附卷之河南西平縣旅台同鄉會72年及85年通訊後均稱記載王璉芬字孟鐘,此乃最有力之證明,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係87年6月才立法,72年間尚無此條例,王璉芬沒必要為申請補償金做假,且王璉芬早於76年即過世。
⒍本件經證人壬○○少將到庭作證,確認陸軍第11師第32團
於41年左右改為陸軍第17師第50團,且證人壬○○證明王孟鐘即王璉芬,另外亦證明陸軍第11師32團(即第17師50團)曾駐紮基隆野柳之事,可澄清國防部無資料之缺,孫少將更證明王璉芬(即王孟鐘)有被關禁閉之事實,足見原告及證人等所述為真實,已甚清楚。又呂興安匪諜案受感訓處分者,有多人受補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不當審判補償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
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為申請當時不當審判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以國防部人事次長室、陸軍總部人事署、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均查無王璉芬與王孟鐘為同一人之有關資料,又而依據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之判決記載,略以王璉芬係第32團第2營營部下士傳令,於39年11月20日部隊調防舶抵高雄,一時失慎將大米一袋丟落海中,畏罪潛逃至新埔12兵團怒潮軍政學校留守處附住,至40年9月25日自投歸隊,經該營轉送到部等語,則王璉芬之軍中服役期間,與前軍管區司令部函覆之案卡記載,王孟鐘自39年1月24日起至40年1月23日上之感訓期間重疊,且據案卡記載,王孟鐘係漯河省立鹽中二年肆業,39年時係22歲,應係00年出生,而王璉芬之人事資料係河南省邸城高中畢業,00年00月00日出生,自難認王璉芬與王孟鐘為同一人,原告等復無法提供王璉芬即為王孟鐘之具體證據。此外事隔多年其證人證詞之證據價值亦無可參考性,仍乏具體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有關鈞院傳訊之證人之證詞多有矛盾並說明如下:①有關
證人戊○○陳述當時渠及孫金毅之任職單位資料大致相符,惟證人證稱王璉芬至「基隆」找我,帶他去找孫金毅老營長云云,與函查之相關資料第18軍第11師32團第2營於
39 年至41年間之駐防地惟宜蘭礁溪,地點並不相符。故其證詞有疑義。②證人己○○證詞稱,渠與王孟鐘都是白色恐怖受害者,39年12月9日以後便未再見面,又稱渠與王孟鐘係一起釋放,時間為39年12月8、9日,其所述之時間王孟鐘涉案釋放時間40年1月23日完全不相符。③證人己○○證詞又稱,王璉芬為其遠親,與渠同年為00年生,且證人年紀較王孟鐘大,惟依據王孟鐘涉案資料記載,為
00 年生,顯然年紀比己○○大。④有關證人庚○○、辛○○之證詞因事隔多年就證人之記憶顯然有嚴重減退,證人證詞之證據價值亦無可參考性。⑤有關證人壬○○陳述當時期所認識之王孟鐘高中就讀省立聯中、原告自稱王孟鐘高中就讀郾城高中與卷附案卡記載,王孟鐘係漯河省立鹽中二年肆業完全不相符。又證人證稱王孟鐘於服役於第11師32團時就使用王孟鐘姓名,且於關禁閉後改名等情節,與原告稱40年3、4月間,王孟鐘逃離服役單位請求孫金毅收容(即第11師32團),孫金毅為其改名為王璉芬,再謊報王璉芬係第32團第2營營部下士傳令,於39年11月20日因失慎將大米一袋丟落海中而畏罪潛逃至40年9月25 日自投歸隊等情節。相較以觀,可發現證人稱王孟鐘於服役於第11師32團曾關禁閉,當時仍使用王孟鐘姓名,而原告稱前述王孟鐘逃離服役單位請求孫金毅收容(即第11師32團),孫金毅為其改名為王璉芬,按常理王孟鐘至孫金毅所屬第11師32團時為掩人耳目而改名絕不可能於服役中仍使用舊姓名。至服役中間始更改姓名(完全達不到掩人耳目之目的。故證人之證詞顯不可採。
理 由
一、依不當審判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受裁判之家屬亦得請求補償。本件原告主張王璉芬即王孟鐘於39年涉呂興安匪諜案被判交付感訓處分,感訓執行自39年1月24日至40年1月23日止,應受補償,向被告請求補償遭否准,循序提起本件訴訟。查王璉芬於76年1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補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王孟鐘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無非是以經國防部人事次長室、陸軍總部人事署、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均查無王璉芬與王孟鐘為同一人之有關資料,而依據陸軍總司令部督察室函送之判決記載,略以王璉芬係第32團第2營營部下士傳令,於39年11月20日部隊調防船抵高雄,一時失慎將大米一袋丟落海中,畏罪潛逃至新埔12兵團怒潮軍政學校留守處附住,迨至40年(被告誤載為41年)9月25日應是自投歸隊,經該營轉送到部等語,則王璉芬之軍中服役期間,與前軍管區司令部函覆之案卡記載,王孟鐘自39年1月24日起至40年1月23日止之感訓期間重疊;且據案卡記載,王孟鐘係漯河省立塭中二年肆業,39年時係22歲,應係00年出生,而王璉芬之人事資料係河南省郾城高中畢業,00年00月00日出生,自難認王璉芬與王孟鐘為同一人,原告復無法提供王璉芬君即為王孟鐘之具體證據,乃不予補償為據。惟查:王孟鐘於39年間經以思想不堅、行跡可疑、為免被匪徒利用,被判交付感訓處分1年,自39年1月24日至40年1月23日受感訓處分,為期1年,此有前軍管區司令部案卡附原處分卷(第22頁至25頁)。又王孟鐘獲釋後,於40年3、4月間,從上開服役單位逃跑到基隆營區找證人戊○○(時為11師32團第1營第2連排長)(按11師32團嗣改編為17師50團,見本院卷第137頁所附之證人之兵籍表及第
161 頁之陸軍總司令部之會辦意見表,兩造之陳述及書狀時有互用),證人戊○○帶同去見該團第2營營長孫金毅)王孟鐘進怒潮軍政學校時屬於孫金毅隊),孫金毅營長將王孟鐘名字改為王璉芬,王孟鐘留在孫金毅營長處當兵之事實,亦經證人戊○○結證在卷。另認識王孟鐘之證人己○○、庚○○、辛○○及壬○○均證述王璉芬即為王孟鐘。再原告於申請時向被告提出證明王璉芬為王孟鐘之人附卷之72年端午節出刊之「河南省西平縣旅臺同鄉通訊錄」(第91頁)上載姓名「王漣芬」、號別「孟鐘」、出生年月日「19.12.12」、原籍地址「合水王庄」、現居地址「屏東市○○里○○路○○○ 巷11之1號」,當時王璉芬任職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原處分卷第114頁職員資料表),其公務人員資料載籍貫「河南西平縣」、永久住址「河南西平縣合水鎮」、出生「民國19年12月12日」(原處分卷第112、129頁),上開通訊錄所載「王漣芬」即為王璉芬,而其號別「孟鐘」,亦可見上開證人所證王璉芬即為王孟鐘一節非虛(此部分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審酌)。再原告自承國防部資料查無王孟鐘之人本院卷第110頁),苟王璉芬非王孟鐘之人,則當另有王孟鐘其人,而無從國防部資料查無王孟鐘之人之理,王璉芬亦不可能知國防部資料查無王孟鐘之人,其如假冒王孟鐘即被拆穿,斷不可能冒其名申請補償金。且72年當時台灣尚處於戒嚴時期,無人可預料台灣之後政治民主化速度加快,並會制定法律對在戒嚴時期遭受不當叛亂暨匪諜審案件裁判者為補償,王璉芬自不可能故意取號「孟鐘」以待來日冒其名受補償,其如非王孟鐘,亦不致如此巧合取號為「孟鐘」,據此亦足見王璉芬即為王孟鐘。被告指無具體證據證明王璉芬即為王孟鐘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質疑證人戊○○、己○○及孫金毅之證詞(證人庚○○及辛○○證詞部分,被告未具體質疑),然查:
(一)、雖然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8月27日郵法字第
93001071號函復被告查詢稱前陸軍第18軍第11師32團第2營於39年11月至41年間駐防於宜蘭礁溪(並非說「惟駐防於宜蘭」),惟經本院再次函詢該營曾否進駐基隆市,其
93 年12月29日郵法字第0930001612號函覆「無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59頁),並未明確否定該營曾進駐基隆市。而證人即曾在前陸軍第18軍第11師32團迫擊炮連任職之壬○○(少將退伍)證述當時18軍下有118師、11師,18軍有時駐宜蘭有時駐基隆,118師及11師經常會換防,第
18 軍第11師32團第2營曾駐防基隆(本院卷第180頁)。而被告亦自承證人戊○○證述當時渠及孫金毅之任職單位資料大致相符,其主張證人戊○○證稱王璉芬至「基隆」找伊,帶他去找孫金毅老營長云云,與函查之相關資料前陸軍第18軍第11師32團第2營於39年11月至41年間之駐防地惟宜蘭,證人證言不可採云云,並非有理。
(二)、證人己○○與王孟鐘因同事由(呂興安匪諜案),自39年
3月10日至12月8日遭交付感訓,已獲依上開條例補償,有被告函文在本院卷(第189及190頁)可證,王璉芬早已死亡,核其無動機甘冒刑責而為原告作偽證。王孟鐘之感訓期間係自39年1月24日起至40年1月23日止,釋放時間與證人己○○時間僅相差月餘,然時隔50餘年,又因呂興安匪諜案遭交付感訓者非僅己○○與王孟鐘,尚有他人(例如本院第191及192頁所附被告函文補償李海泉及李金生),難期待證人己○○就相關細節記憶無訛,其證述渠與王孟鐘係一起釋放,雖與上述時間不符,此乃難免,亦不得以此否定其證詞之主要內容即王璉芬與王孟鐘為同一人。再國民政府播遷來台前,大陸當時並無戶籍資料制度,加上戰亂頻仍,當兵之人常虛報年齡、住址及學歷,此乃常見之事,國民政府來台之後,初期兵政資料仍未上軌道,軍人相關資料並未全然屬實。以王璉芬為例,其44年退伍,國防部人事行政局之陸海空軍退除役士官兵名冊上載其出生年月日為18年12月12日(原處分卷第36頁),而其公務人員資料載其出生年月日為19年12月12日,何者始為是?因而王孟鐘案卡上載「39,22歲」,其是否本來即為事實,已有疑問,且其22歲究是以實歲算,或以虛歲算,不得而知,有無未滿1歲部分多計1歲,亦不得而知,以此能否推論王孟鐘是00年生,亦有疑問。證人己○○證稱王璉芬為其遠親,與渠同年為00年生,其年紀比較大,非必非事實。被告以案卡載王孟鐘係漯河省立鹽中二年肆業,39年時係22歲,應係00年出生,而王璉芬之人事資料係河南省邸城高中畢業,00年00月00日出生,主張難認王璉芬與王孟鐘為同一人云云,尚嫌速斷,其質疑證人己○○之證詞,亦難採據。
(三)、證人壬○○證述在大陸時期即認識王孟鐘,是其知王璉芬
即為王孟鐘,對其而言王璉芬與王孟鐘既為同一人,王璉芬與王孟鐘之名均在其記憶中,其對發生於00年餘年前王璉芬遭關禁閉時,究使用王璉芬或王孟鐘之名,不免有記憶模糊情事,其作證時起初雖證述王孟鐘服役於第11 師32團時就使用王孟鐘姓名,且於關禁閉後改名等語,惟隨即改證稱「太久了,記不清楚了」(本院卷第180頁),此種情形並不違常情,是不能僅取其起初所述王孟鐘服役於第11師32團時就使用王孟鐘姓名,且於關禁閉後改名之證詞等語,而質疑其他證詞之可信度。在王璉芬之公務人員資料上載其為郾城高中,原告甲○○稱王孟鐘高中就讀郾城高中,極為自然,然原告訴訟理人早已指郾城高中證書係屬偽造(本院卷第60頁),衡諸因大陸戰亂頻仍,政府播遷來台之初,來台軍人迫於現實情勢,多有虛報年齡、學歷之事,此乃公知之事,上開王孟鐘案卡或王璉芬之軍中、公務人員資料上關於學歷之記載,何者可信,或是均不可信,皆不得而知。再證人壬○○係因其兄與王孟鐘為同學而認識,非屬至親至友,王璉芬又早已死亡,其無甘冒刑責而為原告作偽證之動機。是亦不能以證人壬○○證述王孟鐘高中就讀省立聯中、原告自稱王孟鐘高中就讀郾城高中,與卷附案卡記載王孟鐘係漯河省立鹽中二年肆業完全不相符,而質疑其證詞之主要內容即王璉芬為王孟鐘之可信度。
四、從而,王璉芬與王孟鐘為同一人,已如前所述,原處分認定王璉芬與王孟鐘非同一人,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再原處分因認定王璉芬與王孟鐘非同一人即駁回原告之申請,並未對原告之申請為實體審查,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是王孟鐘於39年間被以「思想不堅、行跡可疑、為免被匪徒利用」為由,判交付感訓處分,其是否屬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受裁判者,即「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尚待審查。鑒於同條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簡稱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
」係以具有多元性代表組成之基金會為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王孟鐘之受交付感訓處分,是否屬於上開條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受裁判者,應由其該基金會即被告為第一次判斷。而且判決應本於原告之聲明為之,原告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亦是僅請求本院判命被告作成適法處分。是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判令被告就原告於88年5月11日申請王孟鐘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