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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2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複代理人 蕭誌萍律師

陳世偉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一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原介壽段業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變更為城中段)一小段五四九之一、五五○之一地號土地暨臺北市○○街○段○○○號房屋移轉予陳君欲,嗣陳君欲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上開房地移轉予原告之女高麗美,被告機關以其涉及以三角移轉方式贈與,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五○六○八六一號函輔導申報贈與稅,惟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被告機關除核定原告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五一三、○二六元,淨額為一○、○六三、○二六元外,並處罰鍰二、一五三、三○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及陳君欲、高麗美三人皆按一般正常程序完成買賣,且其雖遭其夫高日星無情濫訟,經法官長期調查證明本件確為真實買賣,並非贈與,請撤銷贈與稅及罰鍰等情,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本件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理由,無非以:原告未能提出明確資料證明系爭房地

確有買賣情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買賣事實存在,但對資金之確實流向卻未調查認定,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顯示原告所稱之資金並未再系爭三人間確實流通,且陳君欲亦經上開判決認定「影生態障礙及功能障礙記憶明顯衰退」,從而認係三角移轉無誤云云。認事用法殊有違誤,原告難以甘服。

㈡本件前後歷經刑事法庭前後八年之調查,關於系徵買賣確實存在之事實,審認綦詳:

⒈本案刑事訴訟關於康定路六號房屋買賣部分,與本件行政爭訟無關,合先陳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刑事判決:「高麗美自陳君欲處移轉而得前開武昌街房地,確有支付價金,此有北投郵局支票三張、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支票一張、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支票二張均影本附於甲○○○、高麗美二人所提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狀為證,足見高麗美與陳君欲間確係有買賣關係存在」。

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刑事判決:

⑴甲○○○與王進志、陳君欲間就武昌街房地之買賣,雖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或資

金流向證明,惟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間之移轉行為為虛偽。況查此部分之事實據經辦之代書即證人江素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他們(甲○○○與王進志)說有要買,並當場蓋章,...契約書上都記載繳前之日期,我記得有現金」,並據另一經辦之代書即證人蔡東作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有看到(甲○○○與陳君欲間之契約及金錢交易),權狀下來時還有尾款,(付款)是到我那裡交的,用現金分四次繳」等語,是甲○○○所辯,其與王進志、陳君欲間買賣為真實,尚非虛妄,應屬可採。;⑵高麗美自陳君欲處移轉而得前開武昌街房地,確有支付價金,此有北投郵局支票

三張、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支票一張、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支票二張均影本附於甲○○○、高麗美二人所提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狀為證,足見高麗美與陳君欲間確係有買賣關係存在。

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判決⑴甲○○○與王進志、陳君欲間就武昌街房地之買賣,雖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或資

金流向證明,惟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間之移轉行為為虛偽。況查此部分之事實據經辦之代書即證人江素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他們(甲○○○與王進志)說有要買,並當場蓋章,...契約書上都記載繳前之日期,我記得有現金」,並據另一經辦之代書即證人蔡東作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有看到(甲○○○與陳君欲間之契約及金錢交易),權狀下來時還有尾款,(付款)是到我那裡交的,用現金分四次繳」等語,是甲○○○所辯,其與王進志、陳君欲間買賣為真實,尚非虛妄,應屬可採。

⑵高麗美自陳君欲處移轉而得前開武昌街房地,確有支付價金,此有北投郵局支票

三張、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支票一張、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支票二張均影本附於甲○○○、高麗美二人所提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狀為證,足見高麗美與陳君欲間確係有買賣關係存在」。

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第六六八號刑事判決:

⑴甲○○○出賣房地與王進志,並將之買回之時間相去僅一天,過戶完畢第二天即

買回...以出賣、買回之時間相去一天,自無所謂交屋或全部價金支付之資金流程,被告甲○○○以時間久遠,或未知日後會有糾紛,致未保存相關文件為證等語,即與社會常情相符,而堪採信,...由上王進志求診之紀錄可知,王進志再七十九年三月間本件武昌街一段六十五號一樓房屋過戶時,並未住院,病情是否達到無法言語或處理事務之程度,亦不明確,但...其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恰與本件武昌街房地過戶時間吻合;而證人即承辦甲○○○與王進志房屋過戶手續之代書江素美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稱:「他們(指王進志)有說要買並當場蓋章」「價格不清楚,但蠻高的」「契約上有記載繳錢之期,我記得有現金,那麼久了,不記得」,代書蔡東作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有看到私契及金錢交易,權狀有下來,還有尾款(權狀下來是)到我那裡交的,分四次繳款」「他們買賣雙方(指王進志及甲○○○)一起來」「有核對雙方之身分證及人,人與相片一樣」...由前述證人江素美、蔡作東之證言及王進志確有領取印鑑證明之事實等情觀之,被告甲○○○辯稱其與「王進志」之間確有真正之買賣一節,當堪採信。

⑵被告高麗美提出其與陳君欲間之資金往來證明,證實高麗美確於八十二年七月三

十日過戶取得上開武昌街一段六十五號一樓房地所有權前後時間內,與陳君欲間有資金往來,被告高麗美申領或向同事鍾美蓮借來之支票,由陳君欲妻陳簡嫦女帳戶兌領者,計有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之九六三八九○號,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面額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由陳君欲女陳薔薇背書提示者有同上土地銀行支票第九六三九○九號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期,二百十萬元支票一張、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北投分局第五支局簽發,第九六三八八○號、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期、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元支票,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簽發,台灣銀行支票、第九○七八二四號、金額六十萬元、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期,同行簽發台銀支票第九○七八二六號,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期、面額二十萬元(高麗美同事鍾美蓮申購)各一張(共四張,證明申領人為高麗美之合作金庫大同支庫函);而陳薔薇是陳君欲之女兒,業據陳君欲之配偶陳簡嫦女於本院中到庭供述明確,證人陳簡嫦女並證稱曾聽過陳君欲向朋友提過有向甲○○○買過房子的事,聽說他賣了,男人的事伊不管等語;證人鐘美蓮亦到庭供述曾借錢給被告高麗美,但時間、金額,因時隔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由上可知,被告高麗美雖未能提出足額之價金證明,但以陳君欲與被告高麗美為表兄妹關係,雙方本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於買賣後未積極保留相關契約書或支付證明,亦屬常情,而被告高麗美於八十二年六月訂約後,同年七月三十日過戶前後,交付給陳君欲之金錢當中,多年後經查有實據者,即有六百零五萬元之譜,經參照陳君欲妻陳簡嫦女之上開證言,應認被告高麗美辯稱伊與陳君欲間之買賣為真正,堪屬採信。

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更(二)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

⑴被告甲○○○出賣房地與「王進志」並將之買回之時間相去僅一天...自無所

謂交屋或全部價金支付之資金流程,被告甲○○○以時間久遠,或未知日後會有糾紛,致未保存相關文件為證等語,即與社會常情相符,而堪採信。(附件七,第十二頁第四行以下);王進志在七十九年三月間本件武昌街一段六十五號一樓房屋過戶時,並未住院,...惟依本院更審前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調王進志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發現王進志在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七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均有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其第二次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恰與本件武昌街房地過戶之時間吻合。而證人即承辦被告甲○○○與王進志房屋過戶手續之代書江素美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稱:他們(指王進志)有說要買並當場蓋章;...價格不清楚,但蠻高的;...契約上有記載繳錢之期,我記得有現金,那麼久了,不記得了云云。代書蔡東作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有看到私契及金錢交易,權狀有下來,還有尾款;...(權狀下來是)到我那裡交的,分四次繳款等語。‧‧‧二人都有來;...以前述證人江素美、蔡作東之證言及王志確有領取印鑑證明之事實等情觀之,被告甲○○○辯稱其與「王進志」之間確有真正之買賣一節,當堪採信。

⑵同案被告高麗美又提出其與陳君欲間之資金往來證明,證實高麗美確於八十二年

七月三十日過戶取得上開武昌街一段六十五號一樓房地所有權前後時間內,與陳君欲間有資金往來,被告高麗美申領或向同事鍾美蓮借來之支票,由陳君欲妻陳簡嫦女帳戶兌領者,計有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之九六三八九○號,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面額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詳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六九頁支票正、背面、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函);由陳君欲女陳薔薇背書提示者有同上土地銀行支票第九六三九○九號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期,二百十萬元支票一張(詳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七○頁支票正、背面)、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北投分局第五支局簽發,第九六三八八○號、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期、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元支票,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簽發,台灣銀行支票、第九○七八二四號、金額六十萬元、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期,同行簽發台銀支票第九○七八二六號,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期、面額二十萬元(高麗美同事鍾美蓮申購)各一張(共四張,詳上訴字卷第一八○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六八頁支票正、背面,及同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證明申領人為高麗美之合作金庫大同支庫函);而陳薔薇是陳君欲之女兒,業據陳君欲之配偶陳簡嫦女於本院中到庭供述明確,證人陳簡嫦女並證稱曾聽過陳君欲向朋友提過有向甲○○○買過房子的事,聽說他賣了,男人的事伊不管等語;證人鐘美蓮亦到庭供述曾借錢給被告高麗美,但時間、金額,因時隔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由上可見,被告高麗美雖未能提出足額之價金證明,但以陳君欲與被告高麗美為表兄妹關係,雙方本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於買賣後未積極保留相關契約書或支付證明,亦屬常情,而被告高麗美於八十二年六月訂約後,同年七月三十日過戶前後,交付給陳君欲之金錢當中,多年後經查有實據者,即有六百零五萬元之譜,經參照陳君欲妻陳簡嫦女之上開證言,應認被告高麗美辯稱伊與陳君欲間之買賣為真正,堪屬採信。

⒍姑不論前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

號判決及同院八十六年上更(一)第七七七號判決均已查明高麗美確有支付價金,並有支票為證乙節。訴願決定謂:「雖認定上開買賣事實存在,但對資金之流向,並未調查認定」云云,與事實不合。由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六八號及九十年重上更(三)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之調查及認定,對於資金確實之流向,傳查證人調閱相關資料、勾稽比對高麗美資金來源,支票提示人與陳君欲關係,買賣後未積極保留相關契約書或支付證明等情為充分翔實之審認。訴願決定書所謂:對資金之確實流向,卻未調查認定,原告所稱之資金並未在系爭三人且確實流通云云,顯然昧於事實,殊屬違誤。

⒎至於陳君欲罹病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而本件買賣係於八十一、二年間,原訴願決定未查,率而認定係三角移轉,顯然率斷。

㈢訴願決定原前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及四十

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被告機關處分並未能指出其「發現原刑事判決有錯誤」「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為其理由,更屬違誤;被告答辯狀中亦引用之上開各判例,皆不足以為對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固謂:「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

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被告機關處分並未能指出其「發現原刑事判決有錯誤」之所在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即以其主觀認定,以空泛之「與經驗法則不符」為由,率然排除經充分調查證據、證人之普通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而自行認定本案係屬贈與,實與判例所揭意旨全然不符,此種以主觀心證取代客觀事實認定,誤用「經驗法則」之見解,與前述判例意旨不符,難謂有理。

⒉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雖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惟查該判例之系爭事實係行政法院為使受處分之人民受較有利之處分,而不僅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另依行政法院所調查及認定之事實,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且「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務則應為不同處理」之原則,並慮及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證據調查之認定程序較為嚴謹等因素,倘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欲排除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用,自行認定事實作為對人民較不利之處分依據,應無適用此判例之餘地。僅於行政法院因自行認定事實可得出對人民較有利之結論,始有適用本判例。以本案言,被告機關援引此一判例,以其主觀心證取代客觀事實認定,使用「經驗法則」之見解,排除刑事審判之事實認定,而對原告作不利之處分,顯不符前揭判例之意旨。

⒊至於被告機關援引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零九號判例,作為其排除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用之依據,更係斷章取義,按該判例之原文為:「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依此判例明揭「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被告機關未有確實證據足堪認定原告有應課贈與稅之證據,並排除所有原告提供之資金往來證明於不顧,實難謂合於前述判例,亦難謂非以推測之詞而課原告以稅捐。

㈣被告機關答辯狀又以:「本件原告並未提示系爭房地各階段之買賣契約書及確切

收付買賣價金之流程資料,縱提出高麗美君交付五紙由陳君欲君妻女兌領之支票,惟查該五紙支票兌領日均在高麗美君獲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日之後,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該等支票面額尚不足房屋之現值價額」,而認本件應屬贈與並予課稅,亦嫌速斷:

⒈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一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二項)」,就價金支付之先後,並無規定,而委諸私法自治,並無當事人須於價金支付完全之後,始得移轉財產所有權之規定;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所要求者,亦僅在能否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而不問其價金之支付日期是否全於所有權移轉之前。而於價金支付完全前,即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亦非法律所不許或交易所不可。就本案言,原告雖未能提出高麗美與陳君欲間交易足額之價金証明,但以陳君欲與高麗美為表兄妹關係,雙方本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於買賣後未積極保留相關契約書或支付証明實屬常情,且高麗美所購者為陳君欲向其母所購原有之屋,倘對該屋之品質等多有爭執而不願過戶,或陳君欲君堅持須付清價款後,始願辦理過戶,反顯不符情理,而違經驗法則。

⒉系爭買賣日期分別為:甲○○○出賣給陳君欲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移

轉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高麗美向陳君欲買回之日期為時隔七個月餘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過戶移轉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被告機關直至事隔多年始於民國八十五年底發文以(八五)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五○六○八六一號函函知原告辦理贈與稅申報,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底始以(八六)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三三一三號函要求原告提供相關相關契約書或支付証明。對常人而言,要求保留相關契據及支付證明餘經年累月之後,已屬強人所難,矧乎本案當事人間原有之信賴關係,其要求於多年後,提供完全之契據,並以原告不能完全提供即認定原告所僅存之證據為不可採,顯係欲加之罪。

⒊況乎高麗美於八十二年六月訂約後,同年七月三十日過戶前後,交付給陳君欲之

金錢當中,多年後經查有實據者,仍有六百零五萬元之譜,而此等證據又非受被告機關通知後所得以事後捏造者,加以本案於刑事審判程序中,除參酌所提供之支付證明外,亦另曾傳喚證人陳薔薇、陳簡嫦女、鍾美蓮等訊問,並調查相關證據後方認定高麗美與陳君欲間之買賣為真正。則被告機關於別無其他證據,即以原告所提供之支票不足全額為由,認原告之買賣不足採信,而課徵贈與稅,顯屬無理。

⒋綜上所述,倘被告機關以原告於事隔多年後提出之證據不足全額,且移轉過戶時

間非於登記過戶之前為由,即認定原告之移轉原因並非買賣,而必須課以贈與稅,實有違前述法律規定,使原應委諸私法自治之一般交易事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即,當事人間不得約定價金支付完全前仍得移轉所有權;當事人就其付款方式須保留其交易支付明細於經年累月之後,此種見解實難令人甘服,不無違誤。

乙、被告主張:㈠本稅部分: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

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⒉本件初查以原告涉及以三角移轉方式贈與房屋、土地予其女高麗美,原告雖主張

系爭房屋、土地各階段之移轉均以一般正常程序買賣,惟卻未能提示其本人與陳君欲間、陳君欲與高麗美房地買賣之契約書及確切之資金流程,被告遂按移轉予高麗美當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評定現值及公告現值,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五一三、○二六元,淨額為一○、○六三、○二六元。

⒊原告訴稱本件歷經刑事法庭前後八年之調查,關於系爭買賣為確實存在之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歷次刑事判決均載明在案;又本件爭究之問題為事實,而非法律,與所謂之「構成要件」無關,更與「所持法律上見解」無干。事實只有一個,不可能構成要件或法律見解之歧異而有二個並存之事實,刑事判決在於發現真實,本件前後歷經各級法院八年之調查,其證據及事實躍然判決書上,訴願決定究並未為如何之調查,恣意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核無足採等情。查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現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及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所明定。本件原告並未能提示系爭房地各階段買賣之買賣契約書及確切收付買賣價金之流程資料,縱其提出高麗美君交付五紙由陳君欲君妻女兌領之支票,惟查該五紙支票兌領日均在高麗美君獲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日之後,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該五紙支票金額計六、○五○、○○○元,核與系爭房地於移轉日之現值金額計一○、五一三、○二六元差距頗大。是據上述調查,尚難認定本件三角移轉不動產確有真實買賣之情事,被告認定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其女高麗美,核定贈與額一○、五一三、○二六元,並無不合,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

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移轉系爭房地予陳君欲,旋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由陳君欲君再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女高麗美,涉及以三角移轉方式贈與,按經被告查得,並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五○六○八六一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雖於期限內來函主張本件實為買賣,並非贈與,惟未辦理贈與稅申報,嗣經被告調查結果,仍認本件有贈與情事,遂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五一三、○二六元,淨額為一○、○六三、○二六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二、一五三、三○九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二、一五三、三○九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

㈢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二、查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四九之一、五五○之一地號土地暨臺北市○○街○段○○○號房屋移轉予陳君欲,嗣陳君欲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上開房地移轉予原告之女高麗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二份附於原處分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其涉及以三角移轉方式贈與之情事,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五○六○八六一號函輔導申報贈與稅,惟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被告爰除核定本件贈與總額為一○、五一三、○二六元,淨額為一○、○六三、○二六元外,並處罰鍰二、一五三、三○九元,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

三、惟查:㈠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以買賣契約,僅買賣雙方間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就買賣價金如何支付,法並無明文規定,縱買賣價金於契約成立後或移轉登記後再交付,亦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

㈡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四

九之一、五五○之一地號土地暨臺北市○○街○段○○○號房屋移轉予陳君欲,嗣陳君欲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上開房地移轉予原告之女高麗美,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上述;原告主張高麗美申領或向同事鍾美蓮借來之支票,由陳君欲妻陳簡嫦女帳戶兌領者,計有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之九六三八九○號,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面額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由陳君欲女陳薔薇背書提示者有同上土地銀行支票第九六三九○九號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期,二百十萬元支票一張、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北投分局第五支局簽發,第九六三八八○號、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期、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元支票,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簽發,台灣銀行支票、第九○七八二四號、金額六十萬元、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期,同行簽發台銀支票第九○七八二六號,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期、面額二十萬元(高麗美同事鍾美蓮申購)各一張,有支票六張影本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陳薔薇是陳君欲之女兒,而陳君欲與被告高麗美為表兄妹關係,雙方本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於買賣後僅留有六百零五萬元之證據,未積極保留全部相關契約書或支付證明,亦無違經驗法則。

㈢況本件原告出賣給陳君欲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移轉日期為八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高麗美向陳君欲買回之日期為時隔七個月餘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過戶移轉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而被告始於八十五年間才發文以(八五)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五○六○八六一號函函知原告辦理贈與稅申報,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底始以(八六)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三三一三號函要求原告提供相關相關契約書或支付証明。雖原告未能提出全部買賣價金證明,惟依上開高麗美所交付陳君欲之價金有六百零五百萬元,均係於被告調查本件前之三年所交付,自不能認定系爭支票為高麗美為防止被告查核而偽造,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說明該六百零五萬元並非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況揆諸原告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多次刑事判決,高麗美均未因本件買賣為虛偽而涉偽造文書被判有罪;從而,被告機關認定本件係屬原告、陳君欲與高麗美間之三角移轉之贈與關係,自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屬原告、陳君欲與高麗美間之三角移轉之贈與關係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認定原告、陳君欲與高麗美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為三角移轉關係屬贈與行為有誤,尚非無據。至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予陳君欲,並未提出價金支付證明,是否涉有原告與陳君欲間之贈與,自宜由被告機關另行查明。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