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2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卯生(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五五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被告核定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七、○一九、五二一元,淨額為六、四二

九、三二四元。

二、原告對上開核定中有關認定「原告配偶陳志川當年度取得退職所得四、○七六、○八○元」部分之規制性決定表示不服,主張:「陳志川在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服務年資應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共近十年(即約十九個半基數),而非四年半(即扣除其中擔任監察人期間之年資)」等情,而申請復查。

三、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本案所涉及之法令依據:按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說明三、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執行業務股東、監察人等,均係股東會依委任關係選任,與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尚非公司之職員,惟如兼任經理人或職員,其所領取之退休金中,相當於經理人或職員所領取之退休金部分,得依說明二規定辦理」,亦即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退還原所溢繳之稅款。

B、依前述函釋精神具監察人身份者,尚非不得領取退休金,惟應審酌其工作性質,如其領取之退休金屬從事經理人或職員之工作所獲致者,仍適用所得稅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

C、原告之配偶陳志川,於七十八年十一月起參與大安銀行之籌設,至八十八年一月退休,共計服務九年三個月,退休時領取十九個基數之退休金(每年兩個基數,未滿半年部分以一個基數計算),顯然退休金給付之基數係依據服務年資計算,服務期間有五年(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十月),因服務機關-大安銀行為符合銀行相關法令規定,以陳志川具銀行經理人資歷,符合擔任監察人條件而委以監察人。實際仍擔任董事長之特別助理工作,其領取之待遇並非「董監事車馬費」,而係依副總經理職務敘薪,從給付金額顯見與其他未擔任職務之董監事不同,且經原大安銀行之董事長陸潤康先生、副總經理陳啟輝先生、人事主管蕭宗漢先生三人出具證明書,證明該期間確屬擔任行政職務給予薪資,而非監察人酬勞。

D、至大安銀行後來與台新銀行合併而消滅,原處分機關函詢台新銀行查復云:「陳志川因參與籌備該行另加給功積贈與金十個基數」乙節,顯係現存合新銀行之人員不知原委所致,茲指陳其誤謬如下:

1、因參與籌備之功績贈與金,應於籌備完成公司設立後短期內發給,大安銀行八十年正式成立,豈有於個人退休時已成立八年再給付功績贈與金。

2、參與籌備人員不下數十人,如係功績贈與金之給予,當有整套之給付辦法規定如何計算給付標準,對每位參與籌備者給予功績贈與金,豈有因人而異隨意發放之理。

3、陳志川掛名監察人五年,依年資計算給予十個基數之退休金應屬合法,惟大安銀行原承辦人員因誤解法令而誤以為監察人不得以「退休金」名目領取退休金,故曲解為功績贈與金。實則係職工身份退休時,大安銀行向中央信託局申請「退休準備金」專戶核撥退休金時,不得計入擔任監察人之年資,但服務之公司仍可發給「退休金」,就稅務法令立場,擔任監察人之年資所發給之退休金乃屬退休金,故其中另給十個基數之金額應屬「退休金」。

E、綜前所述,原告配偶陳志川自大安銀行退休所領之十九個基數退休金,係因服務九年三個月所領取,應按退休金相關稅法核課。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左︰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一款所明定。

B、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原核定依據查得扣繳憑單核定其配偶取自大安銀行退職所得計四、○七六、○八○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七、○一九、五二一元,淨額為六、四二九、三二四元。

C、原告主張:其配偶陳志川在大安銀行服務年資應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共近十年(即約十九個半基數),而非四年半(即扣除其中擔任監察人期間之年資),造成其課稅所得額增加等情。被告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原大安銀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函詢,稱原大安銀行給付退休金五、○八八、五八○元,係依平均工資二

六七、八二○元乘以十九個基數而得,該十九個基數分為二個部分:一為陳志川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參與大安商業銀行籌備及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年資共四年三個月,計給予九個基數(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一年給予二個基數),及陳志川因參與籌備該行另加給功積贈與金十個基數。依首揭規定,原告之配偶係一次領取退職所得,可免稅之金額為一、○一二、五○○元(計算式:免稅級距﹝150 000×4.5﹞+半數課稅級距﹝300,000-150,000﹞×4.5×1/2=1,012,500),故原告之配偶實際應課稅之退職所得為四、○七六、○八○元(計算式:退休金給付總額5,088, 580-免稅金額1,012,500=4,076,080),核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計算尚無不符,徵諸首揭規定,被告原核定尚無不合。

肆、本院依原告聲請,再向台新銀行人力資源處查證有關原告配偶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基數之經過。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之客觀事實顯示:

A、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止服務於大安銀行,而於當時辦理退職,並於當年領得退休金五、○八八、五八○元。

B、而原告上開共計近十年之服務期間內,其中之五年期間(即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十月間)在大安銀行內擔任監察人之職務。且經被告機關向合併大安銀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查詢,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查詢則為:

1、上開退休金五、○八八、五八○元,是依平均工資二六七、八二○元乘以十九個基數而得。

2、該十九個基數分為二個部分:⑴一為陳志川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參與大安商

業銀行籌備及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年資共四年三個月,計給予九個基數(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一年給予二個基數)。

⑵一為陳志川因參與籌備該行另加給功積贈與金十個基數。

二、被告機關因此認為上開五、○八八、五八○元中只有其中九個基數之部分二、四一○、三八○元為「退職所得」,且所對應之服務年資為四年半。其退職所得中之免稅所得金額為一、○一二、五○○元。實際應課稅之退職所得為四、○七六、○八○元【計算式】:⑴免稅金額:

免稅級距﹝150 000*4.5﹞+半數課稅級距﹝300,000-150,000﹞*4.5* 1/2=1,012,500⑵應稅退職所得:

退休金給付總額5,088, 580-免稅金額1,012,500=4,076,080

三、原告則爭執稱:「上開五、○八八、五八○元全部均為退職金收入,且所對應之服務年資為九年半」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所得稅法制上,有關收入存在之待證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證明責任。但一旦收入之存在經證明,有關收入之定性,因為其涉及可否扣除成本費用或應否部分免稅之課題,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證明責任。

二、本案原告既主張:「其配偶自大安銀行領得之五、○八八、五八○元,全部均為退職金收入」等情,則依上開說明,其對此待證事實應負客觀證明責任。

三、然而本院按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並依職權進行調查後,仍然對上開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無法形成確信,則依上開說明,此等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

A、按原告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外是:

1、由大安銀行前任主管三人(即人力資源處協理蕭宗漢、副總經理陳啟輝與董事長陸潤康)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十月擔任大安銀行監察人之期間內,仍然每日上班,實際從事「協助董事長處理行務與專案工作」等業務。

2、另外則提出在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由大安銀行出具予原告配偶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執聯四紙,用以證明「在該段期間內,其配偶自大安銀行領取之金錢,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均為一百餘萬元,至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為四百餘萬元」等情,從此可以知悉,上開給付之金額中,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為純粹之薪資,而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才有董監事報酬在其中。

3、另外引用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而謂「公司之監察人如兼任經理人或職員,其所領取之退休金中,相當於經理人或職員所領取之退休金部分,得依退職所得之規定部分免稅」。

B、惟查:

1、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而此等規定之規範功能乃在確立監察人之獨立性,使其不致面臨利益衝突之困境,而確實發揮監察人對公司治理之監察功能。而原告既謂其配偶在大安銀行擔任監察人期間,竟然同時兼任董事長之助理,顯然是主張違法行為來證明待證事實,其可信度自然甚低。而上開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乃是對一般受股東會委任之公司經營決策者中兼任公司職員之情形,所為之通案性解釋,並未特別顧及「監察人因角色衝突,不得兼任公司職員」之法令特別限制,是其解釋並不據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法規範依據。

2、而由上開大安銀行前任主管出具之證明書,雖然其形式上的證明力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然而就實質之證明力而言,該等三人與原告有同事之誼,且本身證明事項又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真實性值得懷疑。

3、另外原告提出之四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執聯,對本案上述待證事實之證明並無助益,因為到底監察人可以領多少報酬以及其與一般銀行職員薪資數額間之對應關係,在經驗法則上,並無固定模式可循。

4、又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曾向合併大安銀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查詢,該銀行堅稱:「原告配偶自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十月擔任大安銀行常駐監察人期間,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因此,應無員工薪資所得,至於原告配偶在此期間之所得,..

.有給付數額增加之情形,經該銀行依與大安銀行合併時所承接之資料多方查證後,始終沒有覓得,故給付增加之原因已不可考」(見卷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台新總人獎字第○九三○一二五三號函),由此觀之,上開待證事實之真實性,亦難予以事後查證。

C、本院既已依職權窮盡一切之調查途徑(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查詢),而事證仍屬不明,則原告建立此等待證事實基礎上之法律主張即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機關依大安銀行之答覆,認定原告取自大安銀行之五、○八八、五八○元中只有其中九個基數之部分二、四一○、三八○元為「退職所得」,且所對應之服務年資為四年半,因此原告系爭退職所得中之免稅所得金額為一、○

一二、五○○元,即無錯誤可言。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錯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