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一九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將所持有之家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丞公司)股份六十萬股,以每股新台幣(以下同)一○元價格,低於該公司同日每股資產淨值一五.九八元讓售予林文娟,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限期內補報贈與稅,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主張家丞公司自八十三年度以來房地產不景氣,房屋銷售困難,八十四年度預計房屋價格比預估的營建成本為低,又該公司八十三年以後至八十六年都未發放股利,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規定,其他客觀因素對讓售價格有影響者,自當不得以贈與稅論課云云,請求免課贈與稅。案經被告機關以所稱理由不足採信,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簡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其讓售差額部分逕行核定贈與總額三、五八八、○○○元,淨額二、五八
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將持有之家丞公司未上市股票股份六十萬股,以每股
十元價格讓售予林文娟,經被告核定認為該公司同日每股資產淨值應為一五.九八元,應限期補報贈與稅,經原告陳述理由而不予採信,被告乃逕行核定贈與總額三、五八八、○○○元,淨額二、五八八、○○○元。
㈡有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僅訂出課稅之基本理論
,其所論述資產淨值估定,僅是計算稅額之原則而已,雖然財政部曾發函指示「在計算資產淨值時,以稅捐機關核定者為準。」但眾所周知,稅捐機關核定的標準向來從嚴,何況未上市股票沒有客觀的成交價可以依循參考,只有以當事人的價值認知決定價格,並考量買方願意承購價而得,實際上,買賣價格也難由任何一方完全主導,故原告所提主張家丞公司自八十三年以來房地產不景氣,房屋銷售困難,八十四年度預計房屋價格比預估之營建成本為低,又該公司自八十三年以後至八十六年都未發放股利,亦可見其所言屬實,因對公司營運前途不表樂觀,故以買受者林文娟君願意承購之每股十元讓售,亦有其客觀性。
㈢再者自政府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後,改徵證券交易稅,一般股票交易,僅需課徵
千分之三之交易稅,稅額負擔不重,原告亦無須為區區之證交稅,而故意低報其交易額,而甘冒被課徵巨額贈與稅之風險,被告等原處分機關一再堅持以其核定之淨值為課稅依據,站在納稅義務人立場,有「一隻牛被剝二層皮」之感覺。
㈣再者公司會計帳財務帳,實際上就有不同,出售未公開之上市公司股票資產淨值
估價,應以股東決議盈餘為準,原告主張家丞建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虧損合計一六、三七二、五八九元,八十三年以後至八十六年均未發放股利,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淨值為二四、二二四、一二一元,低於股本二千五百萬元,故主張不得以贈與論,對於被告逕行核定贈與稅額共一六九、九二○元,誠屬不公,故提起訴訟。
乙、被告主張:㈠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被繼承人死亡遺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或個人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為贈與者,稽徵機關於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如因繼承開始日或贈與發生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以憑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復分別為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前段及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三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將所持有家丞公司股份六十萬股,以每股一○元
價格,讓售予林文娟,被告機關初查依家丞公司提供之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暨已核定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等資料,核計該公司截至股份讓售日之每股淨值為一五.九八元【計算式:公司資本額25,000,000 元+截至八十二年度未分配盈餘(含法定公積)17,792,554元+八十三年申報稅前淨利(虧損)─3,622,457元+八十四年截至八月十八日止之未分配盈餘777,221元═公司資產淨值39,947,318元,公司資產淨值39,947,318元×面額10元÷公司資本額25,000,000元═15.98元】,每股價差五‧九八元占每股成交價一○元之百分比達百分之五九.八,交易差額達三、五八八、○○○元(5.98元×600,000股)顯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被告機關乃以該差額按贈與論核課贈與稅。原告不服,主張因客觀因素影響讓售價格,並無贈與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主張自八十三年以來房地產不景氣,家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虧損金額依序為三、七一五、五二九元,三、九七六、六二七元,八、六八○、四三三元合計虧損一六、三七二、五八九元,八十三年以後至八十六年都未發放股利,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淨值為二四、二二四、一二一元低於股本二五、○○○、○○○元,應符合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規定之其他客觀因素對讓售價格有影響之情形,查本件系爭股份移轉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而原告所舉家丞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虧損金額,其中八十三年度已依該公司結算申報自行調整後全年所得額虧損三、六二二、四五七元列為核計淨值之減項;八十四年度依該公司結算申報自行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一、二三三、四一七元,核計至移轉日之日數而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七七七、二二一元〈(1,233,417─營所稅0)×230÷365〉,是該年度並非原告所稱之虧損:至於八十五年則於交易日時尚未發生,原告援引論述,自非妥適。另從該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兩年度之營收情況分析,八十三年度營業收入四○、○八四、七六二元,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成長至一一四、八七三、三二八元,顯然該公司之經營情況至系爭股份讓售日止均甚正常,是所稱之客觀因素均不足採信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㈢本件系爭股份移轉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從該公司申報之八十三年及八十
四年兩年度之損益表(毛利部分)分析,八十三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四○、○八
四、七六二元,營業毛利為三、六七二、一六九元,毛利率為百分之九‧一六,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一一四、八七三、三二八元,營業毛利為一七、一三○、八四三元,毛利率為百分之一四‧九一,顯然該公司之銷售情況於系爭股份讓售日仍為成長且營運正常,是所稱預計房屋價格比預估之營建成本為低,因此對公司營運前途不表樂觀,致以買售者林文娟願意承購之每股十元讓售等語,並不成立,自無客觀性可言。至原告所舉家丞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虧損金額,查其中八十三年度已依該公司結算申報自行調整後全年所得額虧損三、六二二、四五七元列為核計資產淨值之減項;八十四年度依該公司結算申報自行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一、二三三、四一七元,核計至移轉日之日數而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七七七、二二一元〈(1,233,417─營所稅0)×230÷365〉,是該年度並非原告所稱之虧損;八十五年則於交易日時尚未發生,原告將申報該年度虧損八、六八○、四三三元牽強援引納入,委無可採,所稱家丞公司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淨值為二四、二二四、一二一元低於股本二五、○○○、○○○元,自無庸論述。是原告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售系爭股份,對所主張客觀因素致讓售價格偏低又未能充分舉證,憑以審酌,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㈣綜上論述:本件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變更為許虞哲,是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將所持有之家丞公司股份六十萬股,以每股一○元價格,讓售予林文娟,被告認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通知原告於限期內補報贈與稅;被告以原告所稱理由不足採信認該公司同日每股資產淨值
一五.九八元,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其讓售差額部分逕行核定贈與總額三、五八八、○○○元,淨額二、五八八、○○○元。原告不服,則主張㈠家丞公司自八十三年以來房地產不景氣,房屋銷售困難,八十四年度預計房屋價格比預估之營建成本為低,因此對公司營運前途不表樂觀,故以買售者林文娟願意承購之每股十元讓售,亦有其客觀性。㈡家丞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合計虧損一六、三七二、五八九元,八十三年以後至八十六年度都未發放股利,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淨值為二四、二二四、一二一元低於股本二
五、○○○、○○○元,主張不得以贈與論,資為抗辯。
三、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三、...」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財產出賣人為規避贈與稅,借由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將所持有之家丞公司股份六十萬股,以每股一○元價格,讓售予林文娟之事實,有家丞公司股份出讓證書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認系爭股票移轉日時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價值為一五.九八元,係依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稱:「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及該部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三號函釋稱:「被繼承人死亡遺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或個人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為贈與者,稽徵機關於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如因繼承開始日或贈與發生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以憑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之解釋及家丞公司所提供之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暨已核定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等資料核算而得,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
五、惟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是依上開解釋,係認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不宜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其估算方法,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從而,被告沿用財政部之函令解釋,以稽徵機關所核定之系爭股票所屬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暨法定公積,估算而得之資產價值為系爭股票價值,並以之核定其交易價格是否應課徵贈與稅,已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意旨不符,在財政部尚未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完成立法修正案送請立法院修正通過前,有關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究應以何種方法估算其價值,實有審究餘地。按稽徵機關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核定之盈餘,係主管稽徵機關以其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減除同條項各款所列之餘額,其目的係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在所得方面,有時主管稽徵機關以營利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該營利事業之所得,並非營利事業之實際所得;在支出方面,主管稽徵機關營利事業所報之支出大都有相當程度刪減,因之,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按自從政府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改徵證券交易稅後,證券交易僅須課徵千分之三之交易稅,稅捐負擔不重,證券交易人似無為區區證券交易稅,而故意低報其交易額,干冒被課鉅額贈與稅之風險。從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估算贈與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價值時,應以經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提請股東會決議之實際盈餘數額為計算基礎,較接近市值(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參照),即非無研究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家丞公司所提供之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暨已核定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等資料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即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時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價值為一五.九八元,而核課原告贈與稅,其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由被告重為審酌作適當之處分。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