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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

原 告 台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輔 佐 人 潘文雄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七六一九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收取複委託收入金額新台幣(下同)八、

三二二、八八八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該項營業收入,短漏所得額四、○八七、八五○元,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移由被告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四一、二一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九四一、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四三一○四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江正宗僅係借牌出名營業人,台南市政府新建行政大樓工程,確由原告出資承建,複委託契約係遭構陷所簽立,檢舉內容亦不實,被告憑以補稅及裁處罰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緣江正宗建築師以其原有江正宗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江事務所)名義與原告聯

手,取得台南市政中心大樓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競圖資格標,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江事務所之名,與台南市政府簽訂該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契約書;之後江正宗與原告佯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複委託契約書」各一種。江正宗每次自業主受領設計監造公費,依下列方式分配:

⑴業主依率扣繳百分之十所得稅解繳國庫。江正宗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據以抵繳結算應納稅額或退稅。

⑵江正宗收取權利金百分之十二。

⑶原告及訴外之前後關係人分配百分之七十八。所稱訴外關係人包括朝華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吉風企業有限公司、連同上開三家公司負責人丁○○等四造。

⒉原告明知江正宗取得建築師之後,已登記開設江正宗建築師事務所,且關係人

丁○○為贏得台南市政中心大樓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競圖資格標,對外招募建築師,以符合對外(業主與建管機關)接洽、聯繫、訂約合法資格;江正宗允諾出借執照前來應徵,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正式由關係人朝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薪聘任,月支六○、○○○元,有印領清冊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證;至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轉任另一關係人台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仍擔任建築師。江正宗配偶楊月琴乃同步在各關係人營業場所支薪受僱;參與爭取台南市政中心新建大樓規劃設計及競圖資格標前置作業,尚有另一關係人吉風企業有限公司,共同動員大量人力(包括江正宗本人及其他受雇人力)、器材及耗用物品,各已有投入龐大資金,薪工支出、耗材連同租金分攤支出,均在各關係人各該年度帳冊憑證,留有明細記錄。

⒊及至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由關係人丁○○出面,利用江事務所名義正式與業主

台南市政府簽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契約書」,江正宗全程參與;此時,江正宗及江事務所成為其與起造人即業主之間權利義務主體。經由借牌簽訂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之個案,受領各別業主酬勞,概由江正宗以江事務所名義具領提兌;至此,須再度指陳和強調之事實,即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江正宗起薪受聘為朝華興業公司建築師之日,就是江正宗出借建築師執照之日。江正宗及江事務所具名簽訂個別「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之前,各關係人參與規劃、設計、製圖、競圖、與業主磋商等前置作業:墊付大批人力、物力及差旅膳雜費,必須自江事務所受領設計監造公費提兌後,分攤取償歸墊先前由各關係人支出各費。江事務所本身依所得稅法規定設置帳冊、保管憑證記載執行業務收入及與業務有關必要費用,據以核計執行業務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質是之故,江正宗及其江事務所自與業主簽訂委託書以迄,江事務所須獨立設帳記載其業務收入與必要費用。各關係人先前參與規劃設計等前置作業人員,仍須直接負責支援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續後設計、製圖、監工事務,凡與設計製圖、監工直接有關之薪工、差旅、膳宿、耗材損費等支出,必須歸屬於江事務所帳冊憑證記錄之必要費用項下。在此期間,江事務所有關會計事務及綜合所得稅扣繳及申報等事宜,由林麗華兼職負責。在年度進行中,江事務所每一年度受領業主設計監造之公費都是按進度分期分次給付若干筆。然而參與設計、監工工作團隊人員之薪工支出,須按月定期發放,其所須資金悉由各關係人先行分攤墊付,定期匯入各該員工個人銀行帳戶。年度終了由林麗華為其調製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以江事務所名義向國稅局申報;江正宗與江事務所受領業主之設計監造之公費提兌之後,其收入來源(按:即執行業務收入)負有二種清償歸墊義務,即:

⑴借牌參加競圖之前置作業期間,江正宗及其配偶楊月琴受雇期間支領薪資,

以及各關係人之工作團隊員工,因參加競圖、規劃、設計應分攤之薪資及相關損費。

⑵基於江正宗出借建築師執照之事實,江正宗正式與業主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

之年度,原來隸屬各關係人工作團隊員工薪資及相關損費等年度必要費用,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以及財政部訂頒實施「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相關規定,凡與江事務所設計監造有關而發生之薪資及一切損費均應而且必須歸屬江事務所年度必要費用項,以遵行「成本與收益配合」之規定。並逐年向國稅局申報查核;類此薪資及一切損費發生時,悉由原告及其他各關係人定期照數墊款支付。江正宗及江事務所所受領業主給付之設計監造公費、兌領之後,應即清償歸還原告及各關係人,先前為江事務所墊付之資金。

⒋依照被告卷存江正宗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密文第一○三四一號及同年四月十九

日稽收第四七九九號等檢舉函所指陳,檢舉人自八十一年度匯款計八、七三九、○九二元,八十二年度計一一、三六五、九一三元,八十三年度計一四、八

七九、三九0元,八十四年度計四、七八五、二八五元,合計三九、七五六、二五八元等節,正與前揭應由江正宗清償先前由原告及其他訴外關係人為其江事務所墊付資金,有直接關連。原告及其他訴外關係人,為江正宗及江事務所因墊款事實經過發生之資金往來,均留有銀行記錄,其帳號、匯款入帳日期、金額均有具體明確而可信之流程、流向資料可以追蹤查考。江正宗檢舉情節,並非事實真象,金額亦不相符。尤其檢舉書江正宗指稱四個年度來款金額合計

三九、七五六、二五八元,全數係付予原告之複委託收入,是十足誣栽,涉嫌刻意構陷加害。

⒌依據前揭明細表臚列江正宗自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六月之間指稱涉案金錢

,每筆金額、日期、受款人、付款銀行、存款銀行名稱及相關帳號、連同涉案金錢之支票號碼,全部留有具體而明確之記錄。資金流程、流向均可經由銀行存檔資料逐筆查對獲得印證,提供完整且十足公信力;此外江正宗檢舉涉案金錢總額與前揭銀行記錄登載金額大致相符,其中細微短差,推論諒係計算營業稅額及銀行收取相關匯兌手續之費用。

⒍原告在八十一年度確曾於該年八月十日受領江正宗四○二、七八二元,此筆金

錢係由江正宗開立個人支票,存入原告設於交通銀行世貿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註明次日記帳。同年度原告自同一銀行存款帳戶於一月二十九日提領三、五五○元為江正宗七十九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補徵稅款。及於八月三十一日提領現金三九八、八五四元,同額為江正宗代繳七十九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此一事實,可以再進一步辯證者可以分為三項:

⑴江正宗在七十九年間,乃係由原告及其他關係人僱用並支薪之員工。七十九

年度借牌行為尚無任何設計監造收入。可以說明江正宗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個人支票支付原告入帳,係繳納江正宗八十、七十九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款之資金。原告先前亦依照稅款納期解繳二筆稅款。

⑵依照所得稅法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應納稅款,不得列為營業上或業務

費用,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約定,以自己資金為江正宗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事實上江正宗開立支票在後(十月八日),原告為其代繳綜合所得稅款在前(一月二十九日、八月三十一日),足證江正宗檢舉原告受領其為複委託之說法為不實。

⑶原告受領江正宗四○二、七八二元支票一筆固屬實情。然而,係為江正宗繳

納七十九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舉證臚陳如前所述;假使江正宗指稱四○二、七八二元之金錢果係複委託費,則原告為其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金額三

九八、八五四元屬於贈與行為,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之規定,江正宗自原告取得贈與現金三九八、八五四元應申報繳納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江正宗誣栽原告,可以反證江正宗自己已涉嫌逃漏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⒎依照江正宗檢舉內容八十一年支付原告之複委託費共有八、七三九、○九二元

。其不實情說明如下:原告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受領四○二、七八二元以外,不再收取江正宗任何款項。八、七三九、○九二元與四○二、七八二元之間短差

八、三三六、三一○元,與被告處分漏報複委託收入八、三二二、八八八元,顯有不符之處。被告計算複委託收入係依照漏開發票銷售額八、七三九、○九二元減除營業稅四一六、一四四元之淨額八、三二二、八八八元;與原告八十一年全年僅收取面額四○二、七八二元支票款一筆之外,並未再收取江正宗任何其他金錢兩不相符;次查原告等人借用江正宗建築師名義聯手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政中心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契約書」之後,業主台南市政府開立面額九、六一八、七五○元公庫支票乙筆予江正宗,江正宗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存入江正宗自己設在第一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未自江正宗收取任何票款、匯款或任何其他方式支付之金錢。根據卷存江正宗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表「八十一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影本,記載江正宗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到台南市政府設計監造公費一○、六八七、五○○元減去扣繳稅款一、○六八、七五○元,開立面額九、六一八、七五○元(一○、六八七、五○○減一、○六八、七五○元等於九、六一八、七五○元)公庫支票,由江正宗存入所稱個人帳戶,經細察該一帳戶提存記錄,截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存款餘額為一、六三二元,台南市政府開立公庫支票於十二月三十日存入帳戶次日即十二月三十一日提款六筆合計正好是公庫支票面額九、六一八、七五○元,六筆匯款明確記載其資金去向,而且可以傳喚存款銀行提供檔存資料核對,足以證明江正宗並未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經交付原告八、三二二、八八八元匯款或票款或現金;江正宗自出借江正宗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名義,與業主台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政中心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乃係江正宗取得建築執照之後,首次取得大型設計監造契約書,並因之累積聲名,遂刻意擺脫出借建築師執照之不正當關係,同時因恐懼同業檢舉借牌事實,江正宗與其配偶楊月琴開始製造嫌隙,分別與原告及其他四造關係人交惡,終至挾怨以不實之情節向稽徵機關檢舉;江正宗檢舉書所指八十一年度曾交付原告八、三二二、八八八元或八、七三九、○九二元(內含營業稅四一六、一四四元)一節,純屬虛妄誣栽。而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曾受領江正宗面額四○二、七八二元是收回先前為其墊繳七十九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三九八、八五四元及三、五五○元之資金。

⒏系爭事實繫案,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支持原告有漏報營業收入之行為。被

告之處分過程,從未傳喚帳冊及憑證,完全片面參照江正宗檢舉不實情節即逕予原告漏報營業收入及補稅之處分。顯然怠忽行政處分應負有舉證責任之法則。

㈡被告主張:

⒈營業收入部分:

⑴卷查本件原告涉嫌於八十一年間收取複委託收入計八、三二二、八八八元,

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是項營業收入,短漏所得額四、○八七、八五○元,短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九四一、二一三元,被告初查遂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四一、二一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台南市政府興建行政中心大樓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實際確係原告出資承建,因礙於具有建築師執照者始可競標,故由江正宗建築師事務所為出名營業人,所簽複委託契約書係出於謬誤,實不足以作為核課之依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原告主張複委託契約無效乙節,業經原告於營業稅核課處分時,提起行政救濟,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是原查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四一、二一三元,揆諸相關規定,尚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

⑵茲原告主張,本件有關營業稅部分之行政訴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認事用法

與事實經過相悖、判決理由欠缺正當理由之信賴,請求撤銷原處分,而為免徵免罰之論處云云,資為爭議。

⑶第查本件有關營業稅部分之處分,業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

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如有不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於鈞院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惟原告逾上開法令規定之期間始提起上訴,並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故其營業稅部分之處分,業已確定,被告據以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四一、二一三元,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核不足採,本部分原處分請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卷查本件原告八十一年間涉嫌收取複委託收入計八、三二二、八八

八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是項營業收入,短漏所得額四、○八七、八五○元,短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九四一、二一三元,被告初查乃按所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九四一、二一三元處一倍之罰鍰九四一、二○○元(計至百元止),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有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原告八十一年間收取複委託收入金額八、三二二、八八八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

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該項營業收入,短漏所得額四、○八七、八五○元,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移由被告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九四一、二一三元,並裁處罰鍰九四一、二○○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江正宗僅係借牌出名營業人,台南市政府新建行政大樓工程,確由原告出資承建,複委託契約係遭構陷所簽立,檢舉內容亦不實,被告憑以補稅及裁處罰鍰,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係經營社區開發規劃及可行性分析研究、景觀綠化規劃設計及環境規劃顧問

、室內設計及施工、土木工程顧問、水電空調設備按裝之規劃顧問等業務,八十一年度收取複委託收入八、三二二、八八八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於當年度委託偕德彰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簽證申報,亦漏報是項營業收入,此有複委託契約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經被告審查屬實,核定短漏所得額四、○八七、八五○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四一、二一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九

四一、二○○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檢舉內容不實,複委託契約係出於謬誤,不得作為課稅依據云云。

查上開複委託契約書有原告及其原負責人丁○○蓋章,原告亦承認有簽訂該契約,自具證明力,又原告收取前述複委託收入,漏開統一發票,被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本件被告據以補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裁處罰鍰,洵無違誤,原告所訴,自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八十一年度收取複委託收入八、三二二、八八八元所為

補稅及裁處罰鍰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