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勞訴字第0九二000二四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被保險人即原告因腦中風致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核定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發給四四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以其所患為職業病為由申請改依職業傷病核發所請殘廢給付,經該會以其未向被告申請依職業病核發殘廢給付即逕向該會申請為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一保監審字第0九一七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未將該案以申請案處理並移由勞工保險局辦理或對該部分自行審議,即逕為不受理之審定容欠周妥為由,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勞訴字第00四0五六八號訴願決定將原審定撤銷,由原審定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審定。其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另向被告申請改按職業傷病核發前開所請殘廢給付,經該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保給殘字第0九一一0一八二三一0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仍按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核給,原告不服,亦申請審議,嗣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前開二案併案辦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定駁回原告前開審議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核給職業病殘廢給付新台幣三十萬零八千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患之傷病是否為職業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兩度中風前,因逢八十八
年九二一地震,參與災害搶修電力工程復原工作,連續三個月加班致勞累過度。原告於地震災害搶修電力工程復原工作後,繼續上班;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星期六中午被工作指派低壓用戶屋內線安全檢驗,勞累過度,當場暈倒於作業場所(用戶宅)、發生單邊手腳無力現象,幸經用戶陳詠聖先生及時連絡鄰居施達先生施藥並協助急救處置。殆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星期二外出工作中至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再度發生中風,方由家屬送至佑民醫院住院診療。被保險人上述情節均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一項。
⒉相同案例,被告勞保局均有增給百分之五十給付,並未見其「因果關係」有
過於本案者,被告應舉輕明重,明示給付條件之差異。基於法律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一項,重核定為職業傷害,給與同等待遇,確保被保險人權益,以符勞保立法宗旨。
⒊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工作中發病,未即時住院就醫,乃是經濟弱勢的無
奈及本身對醫療的認知不足,且未即時就醫並非就構成保險權益喪失要件;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工作中再度發病,乃由家人送醫,其與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工作中發病相距僅三十八天,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發病佑民醫院證明書所載本人中風、糖尿病,其為長期勞累因素,致誘發疾病乃顯然易辨。
若非九二一地震之突發事故,雇主為使供電儘速復電,停止一切休假,不眠不休之超乎尋常工作壓力參與配電設備搶修工作,原告當不致昏倒工作場所,如竹山秀傳醫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出俱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因工作勞累誘發左側大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 』。
⒋八十九年一月(原告再度中風當月),每人每日仍增派六戶為四十八戶,每
週每人增派三十六戶共派二百八十八戶,工作量均較地震前明確加重。上述其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所概述甚明,自當享有被保險人應被給付保險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訴稱因逢九二一地震,其參與搶修電力復原工作,連續三個月加班致勞累過度,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於檢驗用戶之內線時勞累過度,當場暈倒,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工作時再度發生中風,如無地震後工作加重、長期勞累因素,當不致誘發中風,其係於工作中當場促發疾病,而該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視為職業病云云,惟查被告於審核時,除以原告檢附之殘廢診斷書予以審核外,另派員向原告之服務單位訪查,復向原告就診之竹山秀傳醫院調閱病歷資料,並將相關資料送請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一、根據病歷被保險人有糖尿病、高血脂症,本身即有極高腦中風危險性。二、所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工作中發病並沒有任何就醫紀錄,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發病則有佑民醫院証明書。三、病發時並無突發事故或超乎尋常工作壓力。綜合以上,該傷病與執行職務無關。殘廢給付為第八項第七等級。」。據此,被告核定原告所患與執行執務無關,依普通疾病核給第八項第七等級殘廢給付,並無不合。至原告援引洪福卿等案例主張基於平等原則,被告應給與同等待遇云云,惟按殘廢給付案件,個案有別,案情互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作相同論處之依據。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八障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第七等級,給付標準四四0日。」又「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台八八勞安三字第00四九五0二號函釋略以:「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診斷。」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為投保單位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被保險人,其因腦中風致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核定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發給四四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改按職業傷病核發前開所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所請前開殘廢給付仍應按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核給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變更給付申請書及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保給殘字第0九一一0一八二三一0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台灣電力公司擔任外勤線路裝修員,因逢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參與災害搶修電力工程復原工作,連續三個月加班致勞累過度,而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於外出工作時中風,該疾病之促發自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職業病,且原告於發病前僅血糖較高,並無其他病史,被告未予詳查,逕以普通疾病核給殘廢補助費,自有疏誤,應再增核百分之五十之職業病殘廢補償費等語。
四、經查:㈠按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為出具該診斷書之醫師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審
核殘廢給付時,除審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外,如認有必要,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相關文件,綜合審定被保險人之殘廢等級,自不受申請人提之出殘廢診斷書記載所拘束,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甚明。次按,腦中風之個案須滿足以下條件,始得被認定為職業傷害:在一個工作班一般約八小時的時間內遭受急性的、異乎尋常的、例外的、超乎平日工作狀況甚多的、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壓力狀況,或者這個狀況異乎尋常超越當事人的年齡或一般體能,這個壓力狀況需要客觀、明確、詳實地舉證。腦中風或心肌梗塞必須在遭受壓力後一個合理、短暫的時間內即發生,一般在二十四小時內,最長不超過四十八小時。將當事人的健康危險因子如未適當控制的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和前述壓力狀況相比,壓力的嚴重性應超過危險因子的嚴重性,以致有超過百分之五十的機率引起腦中風或心肌梗塞,才得以被認為職業傷害。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訂之職業疾病認定基準可資參照。
㈡本件依原告申請時檢附之竹山秀傳醫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
載:「患者因工作勞累誘發左側大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殘廢部住為右側上、下肢,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等情,嗣被告調閱原告於該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並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根據病歷被保險人有糖尿病、高血脂症,本身即有極高腦中風危險性。所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工作中發病並沒有任何就醫紀錄,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發病則有佑民醫院証明書。病發時並無突發事故或超乎尋常工作壓力。綜合以上該傷病與執行職務無關。殘廢給付為第八項第七等級。」等語,此有前開殘廢診斷書及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復參諸原告陳稱因逢九二一地震,其連續三個月加班搶修電力工程復原工作等情及其所提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之薪給清單及相關派工清單所載,原告於其所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先後二次發生腦中風前之工作狀況,僅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經指派定檢之戶數多於其他月份,然其增加之工作量並未大於其他線路裝修員,且其假日出勤或夜間加班之情形,亦只有八十八年十月份因搶修九二一地震受損之電線工程,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請領該十月份之假日出勤加發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超時工作報酬五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按:台電公司係每月末計算各員工當月加班費再送至總公司核發,各員工當月之加班費須於二個月後始能領取,故前開十二月份薪給單所載之假日出勤費及超時工作報酬,係十月份之加班所得。) 其餘各月份均只有請領假日出勤一千九百九十七元至五千九百九十二元不等,並無夜間超時加班之情形;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三日均休假,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始恢復上班等情,亦有原告之考勤統計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依上開證據,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均屬每日例行之檢驗工作,且依前揭認定基準,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之事故發生前,並未遭受急性的,異乎尋常的,例外的壓力,或在特定工作時間內從事超越平日工作甚多的,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負荷之工作,自難認原告所患腦中風之發生與其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綜合上開證據及參酌專業醫師之意見,審認原告所所患非職業病,並審定其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而核定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核給第七等級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開診斷書記載及其於工作中發病,認被告應按該等級增給百分之五十職業病殘廢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㈢末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其真義係相同情形者,應為相同
之對待;不同情形者,應為不同之對待。在勞保給付之適用上,即每一件傷病給付之個案,因其工作性質、工作環境及工作要求均有差異,其認定結果自有不同。原告所舉八五保給字第一○○○九六號洪福卿案例、八五保給字第一○一一二六○號吳政記案例、八九保給字第六0六0一一七號籃振賢案例及九十保給字第六00三七一二號廖濱三案例,核與本件案情不同,要無援引為被告亦應據以認定本件職業傷病之餘地,原告訴稱被告依平等原則,亦應核定原告所患為職業病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患腦中風非屬職業病,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而依該等級核付四四○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並否准原告申請改按職業病增給百分五十職業病殘廢給付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再核給三十萬零八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