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五號
原 告 甲○○○
現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一八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子李智郎經被告機關個案調查發現其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三十日分別投資欣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業公司)增資股股份四○○股,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四、○○○、○○○元,鴻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業公司)股份一○○股,金額一、○○○、○○○元及千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業公司)股份四、九○○股,金額四、九○○、○○○元,合計九、九○○、○○○元,被告機關以其資金來自原告,應以贈與論,遂通知原告補申報贈與稅,經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向桃園市公所申報,被告機關乃核定其贈與總額為九、九○○、○○○元,淨額為九、四五○、○○○元,應納贈與稅一、九四六、二五○元。原告不服,主張該三家交通公司係屬車主靠行新設立之家族公司,為符合交通部有關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規定,乃向友人暫借資金以辦理登記,故為虛數之贈與等語,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機關重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確無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兒子李智郎出資認股情事。
㈡至於欣業、鴻業、千業等三交通公司增資情形及原告有無如被告機關所稱:以原
告新竹區中小企銀三民分行活存第二七五三─一○三○五─四帳號及同銀行桃園分行活存第一○─五八九八六─四帳號繳納情事,俟原告閱卷等查證後再予呈報。總之原告確無以自己資金為兒子購置財產情事。
乙、被告主張:㈠本件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於七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以自有資金九、
九○○、○○○元無償為其子李智郎購買系爭欣業公司、鴻業公司及千業公司之股份,既有原告及李智郎於八十二年七月提出說明書,自承係李智郎向原告無償借用,且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取該三家公司七十七年度增資登記資料,堪予確認各該公司增資之事實,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四一九二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四四七一號函檢附該三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佐證,是原告以自有資金無償為李智郎君購買系爭三家公司增資股款,亦堪認定。又系爭金額原告迄未提出借用資金返還之事證,所稱無償借用,不足採信,遂仍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理由主張「確無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兒子李智郎出資認股情事」云云,惟卷查:
⑴原告與受贈人李智郎八十二年七月共同出具說明書表示「貴局查核李智郎七十六
、七十七年度投資欣業交通、鴻業交通、千業交通公司等資金來源,.....9.投資欣業交通公司肆佰萬元,..投資千業交通公司肆佰玖拾萬元,..投資鴻業交通公司壹百萬元,其資金來源係均向母親甲○○○君無償借用,同意貴局依權責核課。」,則原告及受贈人李智郎所稱資金來源係均向原告無償借用,按李智郎七十七年間取得系爭股票,八十二年間查獲時,已時逾五年,距今(九十二年度)且逾十五年,李智郎君之資金償還流程為何?原告迄未提出以供審酌,是借貸無償使用之說,空有主張,核不足採。
⑵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復查理由及說明書內容為「查本人與家人共同
組織之幾家交通公司,係屬為車主靠行所設之家族公司,為達交通部之規定需要,其購車所需之資金需先登記足夠之資本或增加資本,然這些登記之資本實非本人贈與家人所投入之資金,實為向友人暫挪以辦理登記之資金,以符交通部之規定,故貴局所核定贈與稅中屬交通公司資金之部份,實為虛數之贈與。」則原告所稱交通部之規定為何?是否原告曲解規定,自為不適法之安排?向友人暫挪以辦理登記之資金,究竟友人為誰?暫挪資金金額若干?是否已償還?有關資金運用流程資料為何?凡此,原告於訴願以前各階段及起訴狀內,均未陳明並舉證釐清。至於李智郎取得系爭股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對於李智郎而言,系爭股票既為其財產,並非虛數之贈與。
⑶依被告機關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取之該三家公司七十七年度增資登記資料,增
資案均經主管機關審核符合規定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對股東應繳納股款均記載以現金收足(其中有載明收款帳號者:千業公司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活存第二七五三─一○三○五─四帳號,欣業公司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活存第二七五三─九六二八─八帳號及同銀行桃園分行活存第一○─五八九八六─四帳號),是李智郎應納股款不論係原告所借予,或原告向友人暫挪,準此,原告顯有基於自己之意思調度資金,以無償為李智郎購置股票之事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既未就前述主張事項善盡舉證責任,徒執詞以七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並無以自有資金九、九○○、○○○元無償為其子李智郎購買系爭欣業公司、鴻業公司及千業公司之股份,核無可採,是原核定請予維持。
㈣綜上論述:本件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變更為許虞哲,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之子李智郎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三十日分別投資欣業公司增資股股份四○○股,金額四、○○○、○○○元,鴻業公司股份一○○股,金額一、○○○、○○○元及千業公司股份四、九○○股,金額
四、九○○、○○○元,合計九、九○○、○○○元,被告機關以其資金來自原告,應以贈與論,爰核定其贈與總額為九、九○○、○○○元,淨額為九、四五○、○○○元,應納贈與稅一、九四六、二五○元。原告不服,則主張其並無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兒子李智郎出資認股情事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於七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以自有資金九、九○○、○○○元,為其子李智
郎分別投資欣業公司增資股股份四○○股,金額四、○○○、○○○元,鴻業公司股份一○○股,金額一、○○○、○○○元及千業公司股份四、九○○股,金額四、九○○、○○○元,合計九、九○○、○○○元之事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四一九二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七達二管字第四七四四七一號函檢附該三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揆諸原告與受贈人李智郎於八十二年七月共同出具說明書表示「貴局查核李智郎
七十六、七十七年度投資欣業交通、鴻業交通、千業交通公司等資金來源,.....9.投資欣業交通公司肆佰萬元,..投資千業交通公司肆佰玖拾萬元,..投資鴻業交通公司壹百萬元,其資金來源係均向母親甲○○○君無償借用,‧‧」等語,惟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復查理由及說明書內容為「查本人與家人共同組織之幾家交通公司,係屬為車主靠行所設之家族公司,為達交通部之規定需要,其購車所需之資金需先登記足夠之資本或增加資本,然這些登記之資本實非本人贈與家人所投入之資金,實為向友人暫挪以辦理登記之資金,以符交通部之規定,故貴局所核定贈與稅中屬交通公司資金之部份,實為虛數之贈與。」等語,經查原告先前說明書既謂「其資金來源係均向母親甲○○○君無償借用」,而嗣復查理由書則謂「實為向友人暫挪以辦理登記之資金」,其前後說明不一,已屬可疑。若屬原告無償借用,則李智郎七十七年間取得系爭股票,八十二年間查獲時,已逾五年,距今且逾十六年,原告並未能舉證說明李智郎之資金償還流程為何。若屬向友人暫挪以辦理登記之資金,究竟友人為誰?暫挪資金金額若干?是否已償還?原告亦未能說明有關資金運用流程資料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機關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取之該三家公司七十七年度增資登記資料,增資案均經主管機關審核符合規定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對股東應繳納股款均記載以現金收足(其中有載明收款帳號者:千業公司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活存第二七五三─一○三○五─四帳號,欣業公司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活存第二七五三─九六二八─八帳號及同銀行桃園分行活存第一○─五八九八六─四帳號),是李智郎應納股款不論係原告所借予,或原告向友人暫挪,足認原告應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李智郎購置股票之事實;況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亦未能出庭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可採。
㈢綜上,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以其所有資金九、九○○、○○○元,為其子李智郎購
買股票,應以贈與論,乃核定其贈與總額為九、九○○、○○○元,淨額為九、四五○、○○○元,應納贈與稅一、九四六、二五○元,依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