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35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3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200019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907,565元、淨額為1,694,950元,並以其漏報執行業務所得共計1,761,424元,短漏所得稅額96,483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款96,483元處以0.5倍之罰鍰48,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核減執行業務所得36,75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870,815元、綜合所得淨額為1,658,200元,其餘則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於本年度短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以認定原告83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執行業務所得1,761,424元,短漏所得稅額96,483元,而處以罰鍰48,200元,於原告申請復查後,僅核減執行業務所得36,750元及變更綜合所得總額、淨額,無非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市調處(以下簡稱北市調處)「黨政組」人員於87年5月6日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案由為「侵占」之搜索票,搜索原告事務所所扣押之相關證物,及原告與李一於北市調處承認當年度共同漏報收取服務費金額3,522,848元之自白談話筆錄影本。惟查:
①搜索係以發現「刑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
為目的,而實施搜查檢索之刑事強制處分屬於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甚鉅,故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搜索採令狀主義,嚴格要求國家機關為追訴犯罪對人民發動強制處分時,應以經依法核發令狀為前提要件,是搜索扣押須憑「搜索票」為之。又就令狀之內容而言,為貫徹實質之令狀主義,應記載清楚明確,以避免檢調機關為查他案而假借其他理由聲請搜索,進而濫行搜索扣押,故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搜索之案由等事項,以限定能搜索之範圍。本件原告就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宜,並非處於「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充其量僅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北市調處黨政組人員竟持案由為「侵占」之搜索票濫行搜索扣押,其所取得之相關憑證因未經合法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及「證據排除法則」、「毒樹果實理論」,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②次查原告經台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12076號、第13017
號「侵占」案件偵查結果,改以詐欺罪嫌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於91年8月8日以88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5月15日91年度上易字第261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自不得以經法院認定無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作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況被告為查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本有「推估核計」、「同業利潤標準」或「合法」查定課徵(如通知原告攜同相關人員、帳冊、所得及損費資料至被告指定處所訊問或協談)等方法足供選擇,其竟捨而不由,假藉刑事訴訟偵查中強制處分之名目,規避「令狀主義」之要求,與北市調處共同以調查刑事「侵占」罪嫌為由,進入原告執業之律師事務所,以國家公權力之手直接干預、限制原告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僅為達到獲取原告收入資料之輕微行政目的,該等行政行為非但未有法律之授權或法律之依據,並與「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禁止不當連結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行政行為應遵守之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相違背。
③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刑事制裁與稅捐法並列為對人民之基本權利介入最深之法律,故關於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之落實要求,於刑事訴訟法及稅捐法上應為一體之適用。本件原告隻身前往北市調處接受侵占罪嫌之偵訊,因事前不悉偵訊之內容,並未攜帶會計或帳務人員前往核對,而83年度帳簿表冊平時非原告親自處理,對於是否有漏報或漏報之金額委實不知,然經過長時間疲勞訊問後,調查人員硬要原告自白漏報之金額為3,522,848元,否則無結束偵訊之可能,則原告於身心俱疲之狀況下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該自白筆錄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成為認定原告違章事實或計算原告漏稅額之依據。
⒉第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外,應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次按「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認定事實,需憑證據,不得僅憑臆測,此為各種救濟程序之共通法則,而舉證責任究應歸於何方,需視主張之性質而定:主張為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所主張為消極事實者,則否。此項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於行政爭訟程序自亦應適用。」,復分別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88年度判字第4087號判決意旨所明示。本件被告作成復查決定前,雖要求原告提出說明並提示83年度之帳冊憑證資料以供查考,然原告83年度之帳冊憑證等資料早為調查局所查扣,原告僅能依據記憶及現存之資料製作系爭費用概算明細表以為輔助說明之用。豈料,復查決定竟以「原告未能提供確實屬系爭漏報收入之可勾稽成本及必要費用之帳冊憑證供核,無從核實追認該漏報收入之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所訴核無足採」等語,全盤否認原告之主張,則被告與北市調處將原告足資證明全部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全數查扣沒入,再命原告提出證明之作法,無異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原告難於舉證,以便恣意認定原告之所得損費資料。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不具證據能力之自白筆錄認定原告有逃漏稅捐之事實,並將舉證責任推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解釋意旨,顯有違誤。
⒊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意旨所明揭。準此,行政罰仍應以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以確保人民之權益,俾符「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原則。而所謂過失,須行為人對於違章結果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有注意之可能性,而疏於注意,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遭被告認定「漏報執行業務所得」者,皆為「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公法給付或其他事務」所產生之報酬,該等案件與傳統上律師受任處理之事務性質有別,且為原告與李一合作處理,其收支損費皆須李一簽認始能執行,無法記載於原告之帳簿,如欲逐一登載使得為申報之依據,於客觀上實屬難能,況原告業已於87年9月16日自行核算83年度漏報之所得額為1,747,043元,於減除必要費用及成本後自動補報、補繳稅款162,515元在案,則原告縱就83年度所得稅有漏報短報之情事,惟逸脫法秩序或違法之程度均屬輕微,被告竟未審酌原告之具體案情,仍依其處理其他漏報短報所得之標準,對原告處以漏稅額
0.5倍之罰鍰,要與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有違。是原處分所為關於核定稅額及課處罰鍰之處置顯屬違法不當,並侵害原告實體上及程序上之權利與利益,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綜合所得稅部分:
①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
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1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5年。」,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類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復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條、第8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已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於83年起與李一共同辦理台灣亡故榮民遺產之
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業務,並從中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因未依規定併入8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經北市調處於87年5月6日及6月5日分別自原告及李一居處搜索查扣該等相關帳簿憑證等違章證據,其中83年8月份有被繼承人蓋中周等15人計取得收入1,997,984元,11月份有被繼承人林墨卿等7人計取得收入641,800元,12月份有被繼承人楊鎮吉等9人計取得收入809,564元,合計83年度取得代辦大陸省籍榮民遺產服務費收入3,449,348元(原核定為3,522,848元,復查決定核減73,500元),有83年8月、11月、12月收入情形表及相關憑證、文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經原告及李一於北市調處坦承並確認系爭服務費收入金額,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漏報執行業務所得誠已依前揭判例而為調查證據並審認原告漏報所得之事實,乃依原告合作契約書所載之損益分配比例(各1/2)核定該部分漏報之執行業務收入1,724,674元(原核定為1,761,424元,復查決定核減36,750元),加計原告原申報代理訴訟部分並經核定之執行業務收入820,000元,核定原告當年度執行業務收入為2,544,674元。又原告原申報之當年度執行業務費用總額703,474元業經原核定全數核認,而北市調處查獲原告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收入1,724,674元,經被告通知提示帳冊憑證,原告逾期未能提示,則被告依前開核計之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查獲前自行申報之費用總額703,474元,核定原告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1,841,20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屬有據。
③茲原告主張其與李一簽訂「合作契約書」共同辦理台灣
亡故榮民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洽領遺產等業務,有11筆承辦案件於85年度始領得被繼承人遺產,應以實際收取之日期及數額為準,又北市調處核課金額與自動補報金額有重複核課情事,且其辦理該等案件須先墊付必要費用,俟全案辦結始悉有無遺產,或有請款階段資料不全、公證書不符、重複委託等無款可領情況,而領取遺款尚須支付骨灰運送及祭祀費用,查得之收入並未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本件之處分書、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亦均未合法送達云云。經查北市調處於87年5月6日及6月5日至原告處所及李一居處,依法搜索予以查扣涉嫌漏稅之違章憑證1批,並於87年5月14日及6月5日啟封後作成認證筆錄,經會同被告查審相關逃漏稅捐之憑證,據以查明違章事證,此有調查筆錄及會審報告等附卷可稽。依據查獲之帳冊報表,原告與李一於83年度共同辦理台灣亡故榮民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洽領遺產等業務漏報之執行業務收入共3,522,848元,有原告及李一於北市調處之談話筆錄影本及經認證之收入明細表附卷可稽。且本件查獲原告當年度收取服務費之案件中,並無原告主張於85年度始領得被繼承人遺產之11筆案件,是其主張被告未以實際收取之日期及數額為準,及無遺產或無款可領仍核計收入云云,核無足採。
④次查原告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收入1,761,424元(
3,522,848 / 2《損益分配比例》=1,761,424),併計查獲系爭所得前核定之執行業務收入820,000元(含自行申報780,000元),核定原告當年度執行業務收入為2,581,424元,減除原告於查獲系爭所得前自行申報之費用703,474元,核定原告當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為1,877,950元,併計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1,907,565元,並無不合。又原告於查獲後補申報系爭漏報之執行業務收入1,747,043元,原核定並未再併計本次核定之執行業務收入中,是本件亦無原告主張北市調處核課金額與自動補報金額有重複核課情事,所稱核無足採。至原告主張領取遺款必須支付骨灰運送及祭祀費用一節,經查原告除收取上開酬金外,祭祀費用係另向繼承人收取,有李一於北市調處之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至骨灰費用則係自遺款中另行扣支,並非自服務費中支付,亦有卷附查獲當年度收入情形表影本可按,是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另關於原告提示大陸繼承案件費用概算明細表列計金額3,285元之郵寄費用一節,經查該概算表僅為概算,且無任何憑證,空言主張,亦不可採。
⑤又原告主張查得之收入未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云云,經
查原告未能提供確屬系爭漏報收入之可勾稽成本及必要費用之帳冊憑證供核,無從核實追認該漏報收入之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是原核定係依原告查獲前自行申報之費用703,474元予以核認,並無不合。惟本件重行計算系爭漏報執行業務收入為3,449,348元,依分配比例原告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應為1,841,200元(3,449,348/2損益分配比例+前次核定數116,526=1,841,200),與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877,950元之差額36,750元,准予核減,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於北市調處之自白筆錄,係經長時間疲勞訊問後為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當年度帳冊憑證資料為調查局查扣後,並無留底,以致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明一節,經查被告於91年11月13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42814號函通知其如欲抄錄、影印查扣之憑證,請至被告處辦理,原告已於91年11月22日閱卷取得查扣之憑證資料,且書擬於1個月內補提理由書,有閱卷證明可稽,惟原告迄未再補充理由或資料。第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復執前詞爭執,卻未提出有利之新事證以實其說,所訴委無足採。
⑥至原告自83年間即大量辦理亡故榮民繼承案件,經北市
調處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偵辦,並經檢察官以詐欺案件提起公訴,雖經台北地院88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惟原告僅否認有詐欺犯意,對於受託大陸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在台遺產之事宜,均坦承不諱。且前開刑事判決之判決基礎乃以原告有受託大陸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在台遺產之事實,僅係原告因而取得之款項(服務費),尚無犯詐欺取財之直接證據,尚非認原告未取得系爭服務費或無受託大陸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在台遺產之事實,有判決書及相關帳冊、憑證、書表等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調查證據及審認原告漏報之所得,尚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僅依調查筆錄作為核定依據。準此,原告認原處分違背法令,顯係誤解。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1.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2.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明定。
②本件原處分以原告83年度漏報執行業務所得計
1,761,424元,短漏所得稅額96,483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查獲,依前揭法條規定,按所漏稅款96,483元處以0.5倍之罰鍰48,200元(計至百元止)。茲原告主張其就85年度漏報之執行業務所得早已於87年9月16日、17日及88年1月12日自行補報、補繳稅款及繳納加計利息屬自動補報,應予免罰等語,經查北市調處於87年5月6日及87年6月5日搜索查扣該等相關帳簿憑證等違章證據,並於87年5月21日以財北稅字第87139976號函通知被告派員會審,北市調處及被告自87年7月27日即簽擬會審報告,而原告於87年9月16日始補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計1,222,930元,有原告補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係於查獲後始辦理補報,並無首揭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又基於前述核減系爭執行業務所得36,750元之事實,漏稅額重新計算應為258,998元(全部應納稅額261,639-扣繳稅款2,641=258,998),處以0.5倍之罰鍰應為129,400元(計至百元止),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罰鍰48,200元予以維持,經核並無不合。理 由
一、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1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5年。」,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類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復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條、第8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再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1.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2.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亦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對被告核定其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執行業務所得共計1,761,424元,短漏所得稅額96,483元,課處罰鍰48,200元之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核減執行業務所得36,75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870,815元、淨額為1,658,200元,其餘則未獲准變更等情,有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本件原告係於83年3月23日與李一簽訂合作契約書,承辦亡故榮民繼承案件,由李一負責提供繼承人資料,將資料送往大陸徵信及驗證後交由原告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並將遺產交付繼承人收受,雙方並約定從中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然均未依規定併入渠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嗣經北市調處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被告依北市調處與其會審調查報告,核對原告當年度之申報情形與執行業務收入歸戶清單,核定渠等系爭年度執行業務收入共計3,449,348元(原核定金額為3,522,848元,復查決定核減73,500元),自非無據。第以原告對其與李一合作承辦亡故榮民繼承案件,並從中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等節並不爭執,惟以本年度有11筆承辦案件係於85年度始領得被繼承人遺產,故應以實際收取之日期及數額為準,又北市調處核課金額與自動補報金額有重複核課情形,且查得之收入並未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自應予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主張。經查李一與原告合作承辦亡故榮民繼承案件,於系爭83年度共有執行業務收入計3,449,348元(原核定為3,522,848元,復查決定核減73,500元),其中83年8月份為1,997,984元(被繼承人蓋中周等15人)、11月份為641,800元(被繼承人林墨卿等7人)、12月份809,564元(被繼承人楊鎮吉等9人),而依合作契約書所載損益分配比例(各1/2),原告於系爭年度漏報取得執行業務收入計1,724,674元(原核定為1,761,424元,復查決定核減36,750元)等情,業經原告及李一於北市調處坦承不諱,有談話筆錄、收入明細表等影本在卷足憑,原告雖稱其談話筆錄不具證據力,卻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依前開判例意旨,殊難採信,自堪認談話筆錄、收入明細表等皆具證據力,參以卷附收入明細表詳係記載原告與李一所承辦遺產案件之收支結算,其上復載有原告以現金支付李一之日期、金額及李一簽名具收之字樣等情,足見原告與李一確於系爭年度有執行業務收入無疑,則被告以該等證物、筆錄為據而計算之執行業務收入,即非無憑。又原告於系爭83年度所承辦遺產繼承案件,經查並無其所稱85年度始領得被繼承人遺產之11筆案件,自無所謂應以實際收取之日期及數額為準及無遺產或無款可領卻核計收入之問題,原告所稱委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本件有一案二罰情形,無非係以將其申報資料及李一簽名之收入明細表,與法院准予聲明繼承之裁定對照結果為據。然查原告係按繼承人姓名申報,被告雖係以被繼承人姓名為準據以核定,但並未重複課徵,此觀系爭83年8月、11月、12月份均以被繼承人為準,並未以繼承人再行課稅即明,原告所稱本有可議;且原告於查獲本件後補申報執行業務收入總額1,747,043元,被告並未再次併計其核定之執行業務收入中,是本件亦無原告所稱北市調處核課金額與自動補報金額有重複核課之情形,原告所言殊有誤解;而其他費用支出部分,經查原告所承辦之遺產繼承案件,相關之祭祀費用係另向繼承人收取,骨灰費用則自遺款中另行扣支,皆非由原告與李一之服務費中支付,此由李一於北市調處之談話筆錄及收入情形表影本互核即知,故原告所稱實無足取;再郵寄費用部分,因原告所提大陸繼承案件費用概算明細表僅係概算,其既未提出任何憑證加以說明,自難採認,則被告予以剔除郵寄費用3,285元,尚非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查得之收入未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一節,經查由卷附帳證並無法得知原告之必要成本及費用金額究係若干,且原告迄未能提供相關之帳簿文據憑證以供查對勾稽,自難信其主張為實在,則被告將原告在查獲前所自行申報之費用703,474元金額全數予以核認並予減除,於法即無不合。此外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年度帳證遭查扣,因未留底致未能提出有利證明,與其經被告通知後於91年11月22日閱覽本件遭查扣之憑證資料,卻未依其書擬於1個月內補提理由或資料等節不符,本啟人疑竇,難以信實,參以其迄未就被告究係如何重複課稅一節為具體指摘及提出證據加以說明,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另原告主張其業已補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金額,並補繳稅款,自應予免罰等語一節。經查北市調處係於87年5月6日及87年6月5日搜索查扣本件相關帳簿憑證,而於87年5月21日以財北稅字第87139976號函通知被告派員會審,嗣北市調處及被告並於87年7月27日簽擬會審報告,有上揭函及會審報告等影本在卷足考,是原告87年9月16日補報系爭執行業務收入總額1,747,043元、所得總額1,222,930元之舉顯係在被告調查基準日進行調查程序之後,其既係於查獲後始補繳稅額,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所稱殊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系爭年度有執行業務收入1,841,200元(復查決定核減變更後之金額),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以其漏報執行業務收入計1,724,674元(復查決定核減變更後之金額)而課處漏稅罰,且因核減系爭執行業務所得36,750元,重新計算漏稅額為258,998元(全部應納稅額261,639-扣繳稅款2,641=258,998),處以0.5倍之罰鍰應為129,400元(計至百元止),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予以維持原罰鍰48,200元之處分,所為核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