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工毅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洪啟清(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二二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委由誼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毛巾乙批(進口報單第AA/九○/三七一○/○三○五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六三○二.九一.00號,第二欄稅率百分之一二‧五,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三七一、六二五元,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貨櫃門框有大陸封條,且來貨第一、二項外箱標有疑似大陸地區商檢代碼,以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核准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
三七一、六二五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續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依貿易慣例向香港採購貨品時,對原產地證明文件,特別列為必要文件,原
告要求賣方將原產地證明文件,特別列為必要文件,顯然已善盡注意義務,原決定卻以按原告係專業貿易商,應深知向香港採購貨物,極易進口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憑其主觀臆測原告過失責任,顯有違誤:
⒈按行政罰上過失違章行為之認定,其客觀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在某些情況下,
可以類推適用民法上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所要求之注意義務,但此種類型適用必須有法理上之正當性基礎,說理上有也要充份,不能隨意行之,另外刑法上有關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屬「空白構成要件」,不以實證法有具體規定為必要,得由法院本諸習慣、法理來補充其內容,如果法院運用此等規範探知權限不夠謹慎的話,經常會造成「結果責任」之現象(本來注意義務內容之探求,是對一個既存法規範的尋找與發現活動,但一旦運作不當,原來「發現活動」會變成一個「創造活動」,換言之,只要發生了有害結果,法院都可以任憑己意去「創造」出一個所謂的「注意義務內容」出來,使特定人無論如何都必須對有害結果負起責任,這在往日之刑事司法實務上並非完全沒有發生過),現在如果行政罰之注意義務內容還要再加上民事上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所要求之注意義務,其範圍更廣,此時法院當然有必要以小心謹慎之態度來進行此等法規範(「注意義務」內容)的發現活動。
⒉過失違章行為中所指之「過失」,其客觀注意義務之來源,容許以法理來填補,
所謂以法理來填補「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乃是一種「既存法規範」之發現活動,而不是法院恣意的「規範創造」歷程,必須從「社會分工」、「行政效能維護與人民成本負擔之衡量」等多個層面來考量。
⒊做為一個進口商,原告已依國際貿易實務,要求向海外出口商提出產地證明,原
告並依此而報關,一切作業程序均符合國際貿易慣例與正常之通關流程,整個流程中看不出來有何具體之注意義務內容遭違反。
⒋被告謂:原告為一貿易專業商,理應探知向香港採購極易購得大陸物品云云。但
這個觀點卻沒有說明履行此等所謂的「避免購入大陸物品」義務所必須付出代價有多高,如果把此等義務給予「無限上綱」之地位,那幾乎要迫使台灣之進口商不得自香港進口貨物,因此這個觀點必須佐以避免結果所須踐行之具體注意事項為何(例如不可有「貨櫃轉口」等情)才有意義,不然單單憑此不能建立起一個「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
⒌被告又謂:若如原告所稱為誤裝來台,亦屬原告與國外供應商之貿易糾紛云云,
此等見解無疑認為行政罰上之過失認定,一定程度上,要引入民事法上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之「過失責任」,不過應該有更細緻之區分。
⒍被告另謂:原告理應於報關前查明事實後,向海關報備誤運,並申請退還,難謂
無過失云云,此等見解所認定之「注意義務」,必須以「原告對進口貨物之產地,事前已有合理懷疑與推測」等前提事實已具備,方得成立,換言之,即原告事前已從與出口商往來之文件查覺有問題,才有進一步踐行上開作業之必要性,而本件無此情況,故原告此部份注意義務(或作為義務)並不成立。
⒎如果被告認為:所有進口商,不分情況,只要有貨進口通關,都應事前先檢查來
貨,才能謂己踐行檢查來貨產地之注意義務,則此等法律意見乃是由被告所自行創造出來,而且強人所難之所謂注意義務,並非一個真正符合規範要求之「注意義務」,適用此等法律見解之結果無異承認「無過失之結果責任」,完全背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闡述之規範意旨。
⒏任何防弊之措施均有成本,但政府經常要問的是,為防弊所付出之成本真的能值
回代價嗎?行政罰上注意義務之課予,更有必要考慮到人民所付出之代價,如果連被告機關自身都一再強調通關之效率,要求電腦報關,迅速通過,其又如何能期待人民在報關前每一批貨都自行開櫃檢查,其中費用成本、時間成本上之損失,不是一個以進出口為導向之我國所能承擔者。
㈡經原告舉證證明香港賣方誤裝錯運,而被告不能因該公司遭受不景氣而關閉,即否認原告舉證之事實。
㈢來貨貨櫃框門有大陸封條,顯與事實不符,因貨櫃框門根本無法配掛封條,另驗
貨時未知會報關行,大陸封條是否為原告貨櫃所配掛,有待查證?㈣來貨貨櫃僅標示第一、第二外箱有疑似大陸地區商檢代碼,顯係香港賣方響應「
地球環保村」使用回收紙箱,為何同批貨其他產品無大陸地區商檢代碼,即可證明被告判定為大陸商品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對系爭申報進口之貨品為大陸地區生產者,申報行為足以形
成逃避管制之風險情事,既無故意過失可言,依法即不應負違章責任,則被告機關所為之違章課罰處分自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主張免罰而訴請撤銷。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維權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訴訟理由二、(一)稱:「原告依貿易慣例向香港採購貨品時,對原產地證明文件
,特別列為必要文件,原告要求賣方將原產地證明文件,特別列為必要文件,顯然已善盡應注意義務……」乙節,經查原告通關時並未提供產地證明供被告查核,且復查申請書、訴願書亦未檢附產地證明或提供具體證據以證明來貨非大陸物品,原告所稱顯係搪塞之詞,不足採信。
㈡訴訟理由二、(二)稱:「經原告舉證證明香港賣方誤裝錯運,而被告不能因為該
公司遭受不景氣而關閉,即否認原告舉證之事實。」乙節,經查原告所稱之誤裝,並不符合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之規定。又查原告所稱香港賣方錯裝誤運,原告理應於報關前(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前)查明事實後,向海關報備誤裝並申請退運,方為正辦,原告疏於查證,即行申報進口致有虛報情事,亦有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意旨仍應受罰。
㈢訴訟理由二、(三)稱:「來貨貨櫃框門有大陸封條,顯與事實不符,因貨櫃框門
根本無法配掛封條,另驗貨時未知會報關行,大陸封條是否為原告貨櫃所配掛,有待查證?」乙節,經查被告派駐在貨櫃集散站關員,於執勤時先發現大陸青島關鋼纜封條D─96674固封在被告報運進口第WHLU0000000號貨櫃框門上,即通報被告查驗關員加強查驗(九○艙二字第○一號,並附有照片兩張為憑證足證該大陸封條,係在貨櫃裝載涉案貨物完成時,即固封在該貨櫃框門上。又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既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被告查驗貨物時,若無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在場協助根本無法進行,本案貨物查驗時係由原告委任之誼美報關公司人員會同配合辦理,原告所稱均與事實不符。
㈣訟理由二、(四)稱:「來貨貨櫃僅標示第一、第二外箱有疑似大陸地區商檢代碼
,顯係香港賣方響應『地球環保村』使用回收紙箱,為何同批貨其他產品無大陸地區商檢代碼,即可證明被告判定為大陸商品與事實不符」乙節,經查本案貨物除了報單第一、第二兩項來貨之包裝箱標有疑似大陸地區商檢代碼0000000D01外,次查裝載來貨之貨櫃框門上固封大陸青島關D96674號封條,又查運輸工具(HAPPY ISLAND輪V─S030航次)申報艙單記載本案貨物裝貨地代號CATHO係中國大陸青島港。被告係根據上項情狀綜合研判涉案貨物為大陸物品,並非僅憑貨物外箱有疑似大陸地區商檢代碼,即認定其產地為大陸。又香港與青島兩地相隔遙遠,申報為香港產製之貨物,卻遠自青島裝船出口,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涉案貨物非大陸物品,另於訴訟理由二、(二)稱係香港賣方誤裝錯運,查本案貨物既自青島裝船,並非在香港裝船,香港賣方應不可能誤裝錯運,所稱與事實不符,又前後矛盾,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購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委由誼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毛巾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該局查驗結果,來貨貨櫃框門有大陸封條,且來貨第一、二項外箱標有疑似大陸地區商檢代碼,以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爰核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七一、六二五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則主張其依貿易慣例向香港採購貨品時,對原產地證明文件,特別列為必要文件,是原告對系爭申報進口之貨品為大陸地區生產者,申報行為足以形成逃避管制之風險情事,既無故意過失可言,依法即不應負違章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委由誼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毛巾乙
批(進口報單第AA/九○/三七一○/○三○五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之事實,有進口報單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本件系爭貨物除了報單第一、第二兩項來貨之包裝箱標有疑似大陸地區商檢代碼
0000000D01外,另裝載來貨之貨櫃框門上固封大陸青島關D96674號封條,有照片二禎在卷可考。又運輸工具(HAPPY ISLAND輪V─S030航次)申報艙單記載本案貨物裝貨地代號CATHO係中國大陸青島港,查香港與青島兩地相隔遙遠,申報為香港產製之貨物,卻遠自青島裝船出口,有違常情。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本件原告主張香港賣方錯裝誤運乙節,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次同一發貨人有發貨二批以上,且原告亦應於報關前查明事實後,向海關報備誤裝並申請退運,原告疏於查證,即行申報進口致有虛報情事,難謂無過失。
㈢按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多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
為實現行政目標之特性,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而且還有引導、塑造之功能存在,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儘完全相同,因此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在行政罰自不能完全適用。況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但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部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的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疏忽所帶來之後果,該組織體亦有承擔責任;另外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另就本件之進口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完全都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如果嚴格以刑法上以出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結果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以就本案之進口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原告自應督促外國出口商對出口產品負一般應注意義務,是外國出口商之過失責任,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委由誼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毛巾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核准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三十六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七一、六二五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