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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四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營業,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二四七九八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查獲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九二六○四六○三○○號函通報被告等權責機關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前因相同事由業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五四七二八○○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在案,乃以原告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三七八九○○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是否

僅為門禁管制?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有無抵觸少年福利法相關之

規定而欠缺正當性?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

規定委任被告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

,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親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從條文可知,對於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除非有父母親陪同,所以僅規定門禁而已,對於未滿十五歲之人於店內之使用與消費,法條中並未明確規範須有父母親或監護人陪同始得進行消費或使用電腦。而原告經營之億世紀資訊社,對於未滿十五歲之人一律禁止進入,對於原處分所指原告有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查當時在場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或監護人同意始進入,只是其父母或監護人均先行離開,原告並無違反此項門禁條款,被告不察,執為處罰,顯非恰當。行政處分係公權力執行之表現,行政機關應先行查證,否則將形成行政濫權。

⒉臺北市政府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

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為增進少年福利,健全少年身心發展,提高父母及監護人對少年之責任,特制定本法。」少年福利法所認定之少年為十八歲以下十二歲以上之人,又兒童福利法適用對象為十二歲以下之人,為中央主管機關職掌,總括所有兒童之福利與權益,而在這此法律中並無任何對於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而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規定:「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鍰,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從法律位階上,本項自治條例仍低於中央立法之少年福利法)。是故,被告所引用之法條及所為之行政處罰之法源皆非適當,原處分不具正當性。

⒊被告主張原處分之法源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商業管

理與輔導屬於直轄市自治事項,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訂定並發布「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有關於地方制度法中屬於地方自治之商業管理輔導等事項,委任由被告執行,另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從上述法令規定看來,原處分似有所憑據,但臺北市政府固然可將商業事項委任於被告執行,但限於臺北市之自治事項始可,地方制度法雖明定商業管理與輔導係屬地方自治事項,但未言及商業登記與商業登記法中之罰則部分亦屬自治事項之概括範圍。所以,商業登記與處罰事項是屬於地方自治事項?或是中央委辦事項?若是中央委辦事項,臺北市政府無權再依行政委任法將商業登記與處罰業務委任於被告,換言之,目前被告所為有關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罰鍰,均將成為越權之行政處分。

⒋再者,從商業登記事務究竟是中央交辦事項或是地方自治事項分析:

⑴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一條已明文規定係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來。

⑵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查上開條文僅係就自治事項在何種要件下得訂定自治規則為規定,即究係依法定職權?抑基於法律授權?或基於自治條例之授權?至行政委任法該條文本身並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所要求之法規依據,易言之,商業登記縱係自治事項,亦應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以外法規之規定為依據,惟前揭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一條並未列出「委任」所依據之法規,顯見系爭「委任」尚缺法規之依據。

⑶關於前揭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諸直轄市政府主管事項,應係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蓋:

①按地方制度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

: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處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又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三、森林、工礦及商業。」是可知商業屬該條所稱之中央立法並執行,或由省縣執行之事項。惟憲法第十章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劃分,並非如地方制度法明文定義委辦事項及自治事項,而係以分別於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於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於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及於第一百十條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採三分說來劃分,是商業究屬委辦事項或自治事項,即有探究之必要。

②查地方制度法明文規定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係因該法係針對地方之事情

或中央所交辦於地方之事情而立斷,並無排除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易言之,地方制度之整體構想,係繼受憲法而採三分說,僅因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本即不在地方制度法得以規範之範圍以內,故只見二分為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職是,憲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係中央專有權限,如交由省縣執行,應認係委辦事項,因此該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商業自屬委辦事項。至於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是否包括系爭之商業登記事項?按商業登記法係由立法院通總統公布之法律,其第六條以下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並分別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執行之事項,此正與前揭憲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由中央立法及由中央或由省縣執行之精神相符,亦前揭地方制度法所為之依法律,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之意旨,是系爭商業登記事項當亦屬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是前揭「直轄市工商業輔導及管理」之規定,則應依憲法位階高於法律之觀點,為合憲性之解釋,即認系爭商業登記事項不包括在內。

⑷職是,系爭商業登記事項係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且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亦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授權依據」,是臺北市政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尚有未合。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接受之行政委任明確違反行政程序,其並無權對於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十三條者科處行政罰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罰鍰。」⒉卷查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三七八九○○號函處分係

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九二六○四六○三○○號函所檢附之永明派出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臨檢紀錄表辦理,該紀錄表具體載明:「(第二頁)一、警方於前記時地e世紀網際網路店實施臨檢,到達該店招牌燈光明亮,店內燈光開啟正對外營業中。二、店內陳設有櫃台及主機電腦螢幕桌椅擺設計有三十五組佔地約二十五坪...二十四小時營業...營業方式提供各種電腦資訊設備供不特定人使用,計費方式為一小時十元計。三、經警逐一盤查店內消費人(詳現場人員名冊)發現該店內登記為第九台之使用者葉○○(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店內操作消費並無家屬在場陪同,並詢其本人表示約在下午十七時來該店消費上網。四、據店員倪永宜表示葉○○進入該店未有查驗其身分證明,警方臨檢時才得知消費者葉○○之真實年齡,...。」並經原告人委於在現場管理員工倪永宜於臨檢紀錄表簽名、捺指印具結確認無誤附卷可稽。被告據依首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裁處,自屬無誤。

⒊有關原告訴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

係指對於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除非有父母親陪同,所以僅規定門禁而已,對於未滿十五歲之人於店內之使用與消費,法條中並沒有明確規範需有父母親或監護人陪同使得進行消費或使用電腦,故原處分中所指原告有未禁止十五歲之人進入,而當時這些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始進入,只是其父母均先行離開,故原告並無違反此項門禁條款」云云;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係指未滿十五歲之人以不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為原則,如有家長、監護人全程陪同者為例外,且考量十五歲以下少年之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無法判斷是非及自我管理,以致觸犯法令而不自知沉迷而無法自拔,影響課業,造成學校及社會問題,又電腦遊戲之內容尺度不一,其為限制級者,亦不適於十五歲以下之少年打玩,是以,規定十五歲以下之人於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下始得進入該業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消費,非僅是門禁管制條款而已。若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之營業場所後即自行離開,則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將形同贅文。又負責人或業者及其所僱之員工,對該營業場所均負有管理之責,如未遵守規定,任由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應負過失之責任。此觀諸談話(詢問)筆錄載示少年葉○○表示進入該營業場所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原告所稱顯屬遁詞,冀圖免責而已,被告依其違反前揭自治條例之具體事證對原告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五日內改善,洵屬有據。

⒋又原告訴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

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違反母法授權」乙節;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在臺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自應遵循該自治條例之規定。至原告訴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為少年福利法之子法,參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云云;按所謂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係指因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無法一一由法律詳為制定,逐由法律授權主權機關制定該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而該授權之法律稱為「母法」,依該法律授權所制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稱為「子法」。如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少年福利法為母法,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為子法。查上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該自治條例並經法定程序制定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且與少年福利法之間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故本件處分亦無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本案原告既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據依該自治條例處理,自屬適法。

⒌至原告認稱:「本件行政處分之依據,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主張他們有權處罰的

法源依據,他們由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二十七條之規定說...從這些法令規定來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之處罰似乎有所憑據...,綜合以上的說法我們可以很顯然發現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所接受的行政委任,有明確的違反行政程序在前,相對的,商業管理處並無權對於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三十三條者之科處行政罰款」乙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經法定程序公布施行。依該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故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前開規定予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被告依據其公告執行該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自屬適法。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主要權源,認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訂定並發布「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有關地方制度法中屬於地方自治的商業管理輔導等事項予以委任,並認處分權限有瑕疵等情,容有誤解。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訟為無理由,原告違反上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五日內改善,並無違誤,且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罰鍰。」分別為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營業,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二四七九八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查獲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九二六○四六○三○○號函通報被告等權責機關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前因相同事由業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五四七二八○○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在案,乃以原告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三七八九○○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二四七九八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違規歷史查詢結果列表、被告上揭函,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起訴意旨略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對於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除非有父母親陪同,所以僅係門禁之規定而已;而原告經營之億世紀資訊社,對於未滿十五歲之人一律禁止進入,當時在場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或監護人同意始進入,只是其父母或監護人均先行離開,原告並無違反此項門禁條款;又臺北市政府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總括少年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等法律,並無任何對於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原告罰鍰,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顯非正當;況地方制度法雖明定商業管理與輔導係屬地方自治事項,但未言及商業登記與商業登記法中之罰則部分亦屬自治事項之概括範圍,是臺北市政府無權再依行政委任法,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被告無權對於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十三條者科處行政罰鍰等情。

四、查原告所經營之億世紀資訊社,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查獲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上網打玩電腦遊戲之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九二六○四六○三○○號函所檢附之永明派出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臨檢紀錄表可稽,該臨檢紀錄表已具體載明:「一、警方於前記時地e世紀網際網路店實施臨檢,到達該店招牌燈光明亮,店內燈光開啟正對外營業中。二、店內陳設有櫃台及主機電腦螢幕桌椅擺設計有三十五組佔地約二十五坪...二十四小時營業...營業方式提供各種電腦資訊設備供不特定人使用,計費方式為一小時十元計。三、經警逐一盤查店內消費人(詳現場人員名冊)發現該店內登記為第九台之使用者葉○○(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店內操作消費並無家屬在場陪同,並詢其本人表示約在下午十七時來該店消費上網。四、據店員倪永宜表示葉○○進入該店未有查驗其身分證明,警方臨檢時才得知消費者葉○○之真實年齡,...。」並經原告委於在現場管理員工倪永宜於臨檢紀錄表簽認無誤。是被告依首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對於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除非有父母親陪同,所以僅係門禁之規定而已;而原告經營之億世紀資訊社,對於未滿十五歲之人一律禁止進入,當時在場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或監護人同意始進入,只是其父母或監護人均先行離開,原告並無違反此項門禁條款云云;惟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係指未滿十五歲之人以不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為原則,如有家長、監護人全程陪同者為例外,且考量十五歲以下少年之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無法判斷是非及自我管理,以致觸犯法令而不自知,沉迷而無法自拔,影響課業,造成學校及社會問題,又電腦遊戲之內容尺度不一,其為限制級者,亦不適於十五歲以下之少年打玩,是以,規定十五歲以下之人於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下始得進入該業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消費,非僅是門禁管制條款而已。若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之營業場所後即自行離開,而得任由該未滿十五歲之人在場打玩消費,則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將形同贅文,喪失制訂目的。再負責人或業者及其所僱之員工,對該營業場所均負有管理之責,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違反規定,任由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亦應負過失之責任。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意旨,亦不得以因過失致違反規定而主張免罰。本件觀諸進入該場所打玩電腦遊戲之少年葉○○於警訊陳稱:「‥我於二十一日十七時左右進入店內消費打玩‥‥該店壹小時參拾元,提供上網及打玩電腦遊戲。‥‥進入店裡店方未查證我的身份證件‥。」核與原告店內員工倪永宜於警訊所供少年於十七時進入店內消費,並無查驗其身份證之情相符。足徵原告上揭主張,屬卸責之詞,容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而總括少年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等法律,並無任何對於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原告罰鍰,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顯非正當云云;查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務,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在臺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自應遵循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與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之間係屬不同法律規範,前者(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規範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而後者(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係規範相關業者應禁止青少年或兒童進入酒家、酒吧等,兩者規範之內容及其要件顯然不同;另按所謂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係指因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無法一一由法律詳為制定,遂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該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然查上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與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之間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原告謂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制定,悖離母法授權,原處分亦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顯有誤解。

七、至原告主張地方制度法雖明定商業管理與輔導係屬地方自治事項,但未言及商業登記與商業登記法中之罰則部分亦屬自治事項之概括範圍,是臺北市政府無權再依行政委任法,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是被告無權對於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十三條者科處行政罰鍰云云;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經法定程序公布施行。依該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故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前開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被告依據其公告執行該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自屬適法。原告對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主要權源,認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訂定並發布「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有關地方制度法中屬於地方自治的商業管理輔導等事項予以委任,並認處分權限有瑕疵等情,容非可採,且本件被告係依據上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並非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十三條等規定裁處,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認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因相同事由,經被告裁處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在案;詎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告爰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