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仁愛區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准原告影印、閱覽、抄錄被告保有、持有之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之里工作會報會議資料及鄰長會議資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繕具申請狀向被告申請影印被告林泉里之八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之所有⑴里工作會報會議資料。⑵里民大會會議資料。⑶鄰長會議資料。⑷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⑸里綜合紀錄簿。⑹收發文簿。財產登記簿。⑻里經費收支簿及有關原始憑證。⑼里幹事查報事項查報。⑽被告補助林泉里之所有經費明細。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基仁民字第九一○○○○五五九二號函復原告,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及四十六條等相關規定,請台端檢具相關証明文件或具體事實,以憑辦理。」原告不服,向基隆市政府提起訴願,因基隆市政府遲未作成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准原告影印、閱覽、抄錄被告保有、持有之八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一年

六月間之所有⑴里工作會報會議資料。⑵里民大會會議資料。⑶鄰長會議資料。⑷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⑸里綜合紀錄簿。⑹收發文簿。⑺財產登記簿。⑻里經費收支簿及有關原始憑證。⑼里幹事查報事項查報。⑽被告補助林泉里之所有經費明細。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得向被告申請影印相關資料?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應有義務提出原告所聲請之資料供原告影印:

⑴台灣省各縣市村里民大會實施辦法(七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第四條指

出,村里民大會之任務為,(一)、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其他村里相互間公約之議決事項。(二)、村里長及村里民提案之議決事項。(三)、村里公共建設及所需人力、物力、財力捐獻之議決事項。(四)、村里環境美化與衛生設施改善之建議事項。(五)、村里民困難問題解決之建議事項。(六)、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經費收支報告及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七)、‧‧‧(十)、其他村里興革之建議事項。職是之故,原告有權知道:(一)、里工作會報會議資料。(二)、里民大會會議資料。(三)、鄰長會議資料。(四)、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五)

、里工作綜合紀錄簿。(六)、收發文簿。(七)、財產登記簿。(八)、里經費收支簿及有關原始憑證。(九)、里幹事查報事項查報。(十、被告補助林泉里之所有經費明細。

⑵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縣市政府應請各社團鼓勵所屬會員踴躍出席村里民大

會。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對於村里民大會之進行,應於大眾傳播機構密切聯繫,經常發表村里民大會之新聞及刊載有關村里民大會之報導。據此,若有關大眾傳播機構密切聯繫,可以經常發表村里民大會之新聞及刊載有關村里民大會之報導等等,身為該里應有權影印。職是之故,本件原告應有權影印。

⒉人民是最高監督者。

政府是為人民服務而存在者,政府之一切作為皆須人民同意。所以人民可以用選舉之方式換掉不合民意之政府,足證人民是最高監督者。被告之最高監督者應為人民,即使如原告之一般民眾得為監督被告。

⒊被告曲解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四號。

⑴釋字第一八四號解釋文:地方政府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編製之

年度總決算,經審計機關審核後所提出之審核報告,地方各級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十七條對之審議時,固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但不包括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

⑵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立法院對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

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予以審議。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應答覆質詢,並提供資料;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於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列席備詢,或提資料。

⑶審計法第三十六條: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

編製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法第七十一條: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除。依該解釋除了原始憑證,皆應提出資料給監督者。又原告並非要原始憑證離開擁有之機關,應亦不生提供而離開之問題,應可供影印。

⒋被告曲解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原告聲請之資料既要大眾傳播機構經常發表,應非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應可影印。

⒌被告曲解行政程序法第十條。

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同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同法第四十四條: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原告之裁量不無與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相悖;亦似與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不合。

⒍被告曲解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行政機關之下列行政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六條: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原告聲請之資料並非國家機密者,應可公開。又雖不是主動公開。亦應應人民請求提供之,被告應依原告之聲請而提供之。

⒎依檔案法之規定被告之拒絕顯無法律之依據,與法不合。

檔案法第一條: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同法第十七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同法第二十二條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期限。

⒏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影印被告林泉里之八十二

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之所有⑴里工作會報會議資料。⑵里民大會會議資料。⑶鄰長會議資料。⑷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⑸里綜合紀錄簿。⑹收發文簿。⑺財產登記簿。⑻里經費收支簿及有關原始憑證。⑼里幹事查報事項查報。⑽被告補助林泉里之所有經費明細。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基仁民字第九一○○○○五五九二號函復原告,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及四十六條等相關規定,請台端檢具相關証明文件或具體事實,以憑辦理。」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提出訴願,基隆市政府以九一基府秘法字第○六六六四八號函略以:「‧‧‧說明二、‧‧‧請依其訴願法第五十條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在分別情形依法辦理‧‧‧。」,被告尚未處理,不知何時處理。又原告聲請公開檔案資料為法律上之權利,被告應作為而不為,顯侵害原告知之權利。

⒐綜上所述,不論依台灣省各縣市村里民大會實施辦法、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四

號、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行政程序法、檔案法。均顯示原告聲請之資料皆可公開之,當然亦不無可影印之。被告拒絕毫無法律之依據,請判決如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

訊之請求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及費用或更正、補充之情形。行政機關全部或部份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請求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原告請求之要件不備,被告自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俾免延宕。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四號解釋文及解釋理書略以:『‧‧‧不包括審計機關

已依法審計之原始憑證在內』,爰此,原始憑證自不為行政機關所需提供民意機關或民意代表之資料。再者,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是以,帳簿為禁止公開項目之一。故原告申請影印有關帳簿‧‧‧等,經查已在上述禁止公開範圍內。。

⒊原告曾參選里長選舉,現聲請該里相關資料。被告迄今從未有區民來聲請同

原告相同資訊,或有因選舉而發生不快之虞,故里長即為特定個人,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如該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時,應先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故本所依此規定通知里長是否公開上述資料,里長不同意,故所請歉難照辦。

⒋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示資訊之用途而言,今原

告以「為了解被告之施政、監督情形:被告林泉里之平常運作情形」,已違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立法意旨,因本所之監督機關為基隆市政府,非原告之權責,故所請歉難照辦。

⒌原告所要申請事項,不符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規定應主動公開範圍,加

上或有因選舉而發生不快之虞,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之規定行使行政裁量,不准所請。

⒍另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下列各款情形應限制公開「

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由此意旨觀之,原告所要申請事項,屬本所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範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範圍內,依法亦不得提供影印。又原告除本件告訴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分別再向本所提出行政資訊案,內容皆圍繞該里事項,事件不單純,請鈞院判如被告之聲明,以免浪費被告之行政資源。

⒎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被告提出:一、影印被告林泉里八十五年度至八

十七年度之所有會議資料。二、影印被告林泉里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所有經費收支明細資料。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六五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爰依裁定書內容,並請原告逕洽權責單位被告林泉里辦公處辦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六五號裁定標的之效力所及,應駁回其訴。

⒏退萬步言之,原告亦違反行政資訊公開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請求之行政

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明確填寫請求實際相關日期之行政資訊內容,故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告得拒絕原告之申請,請判決如被告聲明所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影印被告林泉里之八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之所有⑴里工作會報會議資料。⑵里民大會會議資料。⑶鄰長會議資料。⑷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⑸里綜合紀錄簿。⑹收發文簿。

⑺財產登記簿。⑻里經費收支簿及有關原始憑證。⑼里幹事查報事項查報。⑽被告補助林泉里之所有經費明細,前經被告駁回在案,其不服提起訴願,因基隆市政府遲未作成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要件不備,自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俾免延宕;又原告申請相關事項基於下列理由,尚難准許:⑴審計原始憑證自不為行政機關所需提供民意機關或民意代表之資料。⑵不符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規定應主動公開範圍。⑶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範圍內,依法亦不得提供影印。⑷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被告提出:①影印被告林泉里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所有會議資料。

②影印被告林泉里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所有經費收支明細資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六五號駁回其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曾向被告申請准予影印:㈠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所有會議資料。㈡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之所有經費收支明細資料。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原決定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八基府秘法字第○七六八七一號函復原告無從受理,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前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一五八五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機關前開函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決定。」,嗣原決定機關重為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又提起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二一八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告申請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之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之所有經費收支明細資料部分撤銷,關於原告申請准予影印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八十五至八十七年度之所有會議資料部分駁回。原告就再訴願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六五號駁回其訴,理由略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被告申請准予影印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所有會議資料。經被告函復:『請逕洽該里辦公處閱覽』,核屬事實敘述,對原告非有准駁之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且對原告取得資訊之權益,亦無侵害,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於法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駁回,核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等語,足見原告所提起之上開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一、法規命令。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四、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五、預算、決算書。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條文書。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申請影印、閱覽抄錄被告保有、持有之:⒈里工作會報會議資料。⒉里民大會會議資料。⒊鄰長會議資料,係屬於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報告之資料,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要件,應屬得申請閱覽之範圍。

四、復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屬於程序權利(法務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律字第○九二○○一三八二七號函釋參照),本件原告並非特定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閱覽、複印。又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三、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其立法目的在於此等機關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有礙該機關之最後決定之作成及易滋生後遺症,為避免外界之臆測或混淆,以確保行政程序依法正常運作,自應予以限制或提供。原告請求閱覽之資料,包括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里綜合紀錄簿、收發文簿、財產登記簿、里經費收支簿及有關原始憑證、里幹事查報事項查報、被告補助林泉里之所有經費明細,係屬於機關內部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依上開規定,尚不得提供閱覽。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准原告影印、閱覽、抄錄八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之「里工作會報會議資料」、「里民大會會議資料」及「鄰長會議資料」,其中關於八十九年之前之資料已逾三年保存期限,又「里民大會會議資料」於九十年並未召開里民大會,而九十一年則於該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不在本件請求範圍,此有被告所附資料說明為憑,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因此,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准影印、閱覽、抄錄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之「里工作會報會議資料」及「鄰長會議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0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