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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七號

原 告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徐正坤律師曾雯麗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所屬民眾診療服務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與珠江公司簽訂為期三年之「

潛水及高壓氧氣治療合作合約」,雙方約定,珠江公司提供系爭高壓艙,由原告所屬民眾診療處負責該高壓艙之維修、保管責任。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珠江公司以系爭高壓艙已達不堪修護狀況為由,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一月賠償珠江公司五十五萬元整。查系爭高壓艙配置於原告所屬海底暨高壓氧醫學部,以作為該部醫療或學術研究之用途,而被告擔任海底暨高壓氧醫學部主任,是故,被告對系爭高壓艙負保護、管理責任。惟被告於保護、管理期間,擅自將系爭高壓艙儀器零件任意拆換、調整終止設備故障,未依規定報修處理,致使該高壓艙達報廢程度,且被告因此緣由,被記過一次。

⒈軍人為國家公務員之一種,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參司法院釋第

四三○、四五五號解釋)。被告為海軍上校,具有軍人身份,無庸置疑亦為國家公務員。是故,原告與被告之間關係,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

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均適用之。」即公務員對於所保管之財物,負善良保管之責。準此,被告為公務員,對於負責保管之系爭高壓艙,應盡善良管理之責。然被告對於其所負責保管之系爭高壓艙任意拆換零件,且未依規定報修,致該高壓艙報廢,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性質上屬公務員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次按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第五十八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審計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台審部貳字第九○○一四四號函:「貴院(原告醫院)檢送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民診作業列支「賠償給付」五十五萬乙案,既經貴院查明乙○○主任未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依審計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不宜由該基金民診作業列支賠償款。」,換言之,依審計部函釋,被告應依審計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又此損害賠償顯係基公法關係所生,且屬於財產上之給付,揆諸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原告亦得為行政訴訟中給付之訴之原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所負責保管之系爭高壓艙造成毀

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及審計法第七十二條等規定,被告須負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系爭高壓艙之改良、升級確經原告所屬民眾診療服務處簽核同意,並無原告所指稱被告擅自拆換該高壓艙零件、儀器之情事:

⒈查珠江公司依據其與原告所屬民眾診療服務處簽訂之「潛水及高壓氧氣治療

醫療合作契約」所交付之系爭高壓艙,係已使用約七至十年之老舊設備,且僅能供水下工程作業之增壓及減壓使用,尚無法供作醫療用途使用,其設備與功能與專供醫療用之高壓氧治療艙設備相去甚遠。原告為將該高壓艙改良至可供醫療用途使用,乃與冶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冶林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簽定「工程及訂購物品合約」,由冶林公司進行共計三十項高壓艙整修工作,合約金額計一百三十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完工啟用,提供病患高壓氧治療使用。系爭高壓氧治療艙啟用後,每日均為二至五名病患提供高壓氧治療,期間原告所屬民眾診療服務處亦曾分別委託冶林公司、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分別就系爭高壓艙艙體及管路、控制系統;液態氧之供應及其管路維修;以及空壓機等零件進行維修作業,而歷次維修之工作亦均經原告所屬民眾診療服務處以簽呈核定維修廠商之報價始進行維修,事後並均製有維修紀錄供稽,原告所指稱被告對系爭設備故障未依規定報修等,顯屬無稽。

⒉嗣因系爭高壓艙僅能容納病患二至三人使用,原告所屬民眾診療服務處乃於

八十八年三月間,經由原告所屬德澤基金會向冶林公司借用可容納八人使用之新製高壓氧治療艙艙體,並將原安裝於系爭高壓艙上,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委由冶林公司改良加裝之設備零件,拆卸後改安裝至冶林公司新製之高壓艙艙體使用。冶林公司所有之新高壓氧治療艙自八十八年三月啟用後,系爭之舊高壓艙即未再使用,原告向冶林公司借用之新高壓則一直使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原告遷院至內湖新址時止。

⒊綜上所述,系爭舊高壓艙之設備升級與改良,均已獲得原告所屬民眾診療服

務處之同意,否則原告如何撥付一百餘萬之設備改良費用?至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經原告升級及改良安裝於系爭高壓艙之部分零件,改安裝至原告向冶林公司所借用之新高壓氧治療艙,原告所屬民眾診療服務處亦知之甚詳,並於冶林公司之新高壓氧治療艙設施啟用後,由原告所屬民眾診療服務處工業安全室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陳報備查,並由原告相關人員陪同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人員檢視高壓艙設備,並無原告所稱係被告任意拆卸設備之情事。從而珠江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請求返還其所有之舊高壓艙設備時,原告本應將安裝於冶林公司所有之高壓艙設備拆卸後返還珠江公司,如原告欲保有設備本應賠償珠江公司之損失,因此原告選擇保留設備並賠償珠江公司五十五萬元,本屬合情合理,否則原告豈非不當得利?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高壓艙發生腐蝕之確切時點及肇因於被告保管不當:按

系爭高壓艙設施自八十七年十月啟用後,迄八十八年三月冶林公司所有之新製高壓艙啟用後方停止使用,其後僅約三個月左右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退伍,並自原告機關離職。換言之,系爭高壓艙設備停用後被告僅保管約三個月即離職,被告離職前,系爭之高壓艙均有妥善保管於原告院內,並無任何腐蝕或毀損之情形,原告所稱被告於保管之三個月期間系爭高壓艙即達「報廢程度」云云,洵屬無稽。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辦理退伍及離職相關手續時,原告均未指派任何之接任人員與被告進行交接,致被告無從辦理業務交接,並非如原告於原證三所提之會議記錄所稱「被告於離職前未辦理院內點交作業」,實係被告不知要與何人辦理點交作業。迄被告離職後,原告始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派任副院長王先震兼任海底暨高壓氧醫學部主任,嗣後指派林燈賦少校接任迄今,惟被告於離職後亦從未接獲原告通知返院與王副院長或林主任辦理交接手續。從而,系爭高壓艙於八十八年七月以後之保管及維修狀態,並非被告所能得知,更非被告之責任。換言之,系爭高壓艙縱有毀損,應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七月以後至同年十二月珠江公司請求返還之期間所發生,與被告無涉。

原告應就系爭高壓艙何時毀損及被告如何毀損負舉證責任,不容空言栽贓。

㈢關於原告以被告因系爭高壓艙遭珠江公司求償因而記過乙節,作為被告有過失之證明,顯失允當:

查原告所屬醫療事故鑑定處理委員會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開會議,作成被告記過乙次之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作成人事命令,然上開原告所屬醫療事故鑑定處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召開之會議並未通知被告參加,未給予被告任何說明或答辯之機會,且系爭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之人事命令亦未依法送達被告,而係於逾二個月後被告返回原告醫學院授課時,始經由原告所屬海底暨高壓氧醫學部人員轉交予被告。被告對上開人事令雖心有不服,但因已離開軍職,遂未再對該記過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姑不論原告所為行政處分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以此作為指訴被告疏忽保管之佐證,顯無理由且有失公允。查被告任職於原告機關期間,獲記功二次及嘉獎二十一次,四度獲頒勳章或獎章,顯見被告於任職期間均克盡職責,未曾疏懈,迺原告未詳細查明系爭高壓艙腐蝕、毀損之發生原因及時間,率以已離職之被告為代罪羔羊,謂被告未盡善良保管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高壓艙報廢云云,均非實在。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任職期間對於系爭高壓氧之保管與維護有疏失(被告否認之),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法理規定,於公法上

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適用。」、「於公法上請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雖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惟其有相關法規規定者,應依該相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四三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可供參照)。

⒉查原告自珠江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委請張天欽律師發函向原告求償時

即已知受有損害,而原告所屬醫療事故鑑定處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開會議時即已認定被告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故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及 鈞院判決要旨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是故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屬民眾診療服務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與珠江公司簽訂為期三年之「潛水及高壓氧氣治療合作合約」。雙方約定,珠江公司提供系爭高壓艙,由原告所屬民眾診療處負責高壓艙系統之維修、保管責任。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珠江公司以系爭高壓艙已達不堪修護狀態為由,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賠償珠江公司五十五萬元。系爭高壓艙配置於原告所屬海底暨高壓氧醫學部,以作為該部醫療或學術研究之用途,被告既擔任海底暨高壓氧醫學部主任,對系爭高壓艙應負保護、管理責任,卻將系爭高壓艙系統儀器零件任意拆換、調整,終致設備故障,亦未依規定報修處理,致使系爭高壓艙達報廢程度,且被告因此緣由被記過一次,爰依審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五十八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五萬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高壓艙之改良、升級已經原告所屬民眾診療服務處簽核同意,並無擅自拆換之情事,且原告使用系爭高壓艙,及嗣後經原告改良、升級安裝於系爭高壓艙部分零件拆卸,改安裝在原告向冶林公司所借之高壓艙後,均有使用並請領健保給付,足見原告同意被告之安裝,被告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況縱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置辯。

二、按審計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第五十八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依該條規定各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者,以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為限。本件觀之卷附之審計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台審部貳字第九○○一四四號函,載明:「貴院(即原告)檢送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民診作業列支「賠償給付」五十五萬元乙案,既經貴院查明乙○○主任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依審計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不宜由該基金民診作業列支賠償款」等語,顯然審計部上開函文係因原告檢送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民診作業列支「賠償給付」五十五萬元報審計部審核,審計部認原告既查明被告未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即不宜由該基金民診作業列支賠償款所為之函復,由上開函文得知,本件係原告認被告未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而非由審計機關即審計部查明,因此,原告依審計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顯有未合。

三、惟因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所負責保管之系爭高壓艙造成毀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規定,被告須負賠償責任,且該責任性質上是屬公務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因此,本件仍應審究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經查:

㈠查珠江公司與原告所屬民眾診療服務處簽訂之「潛水及高壓氧氣治療醫療合作

契約」而交付系爭高壓艙,因系爭高壓艙僅能供水下工程作業之增壓及減壓使用,尚無法供作醫療用途使用,原告為將系爭高壓艙改良至可供醫療用途使用,乃與冶林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簽定「工程及訂購物品合約」,由冶林公司進行共計三十項高壓艙整修工作,金額合計一百三十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完工啟用,提供病患高壓氧治療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証人即冶林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証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原告與冶林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簽定之「工程及訂購物品合約」影本乙份為憑。

㈡系爭高壓艙啟用後,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每日均提供予病患

治療,原告就此期間之診療均有請領健保給付,此亦為原告所承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亦多次委請他人就系爭高壓艙進行維修,其中依原告醫學工程室出具之會辦意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各有一次之維修記錄,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前後四次委請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保養維修,此有原告醫學工程室出具之會辦意見所附之高壓氧艙空壓機維修明細表及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養記錄卡影本為証,原告對於系爭高壓艙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有進行維修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稱被告對系爭高壓艙故障未依規定報修云云,顯非有據。

㈢原告所屬民眾診療服務處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經由原告所屬財團法人德澤醫學

研究基金會向冶林公司借用可容納八人使用之新製高壓氧治療艙艙體,此有財團法人德澤醫學研究基金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德澤醫研字第○○六號函附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又原告對於其於八十七年間委由冶林公司改良加裝於系爭高壓艙上之設備零件,部分拆卸後改安裝至冶林公司新製之高壓艙艙體上使用一事並不否認,惟主張其對拆卸改安裝之事事先並不知情,如知情亦不會同意云云。但查,經原告改良、升級安裝於系爭高壓艙之部分零件,確有拆卸,改安裝在原告向冶林公司所借之高壓艙上,業經証人丙○○於本院証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供稱向冶林公司採購之高壓艙不需從系爭高壓艙之零件拆卸改裝即可使用云云,尚非可採。另冶林公司之高壓艙改裝後,原告曾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及勞動檢查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向勞工委員會指定辦理壓力容器代行檢查業務之「中華鍋爐協會」申辦代行檢查後始啟用,此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鍋爐協會」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中鍋檢北字第○三七五六號函影本乙份可稽,另冶林公司之高壓艙啟用後,業經原告使用於診療上並請領健保給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顯然原告對於冶林公司之高壓艙有部分零件係經系爭高壓艙拆卸改裝知之甚詳,原告主張其不知情,自非可採。

㈣按系爭高壓艙自八十七年十月啟用後,迄八十八年三月冶林公司所有之新製高

壓艙啟用後方停止使用,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退伍,並自原告機關離職,系爭高壓艙設備停用後,被告保管約三個月即離職,此為原告所是認,而珠江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系爭高壓艙已達不堪修護狀態,委託律師發函請求原告依約賠償,此有張天欽律師函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高壓艙究竟於被告離職前即已達不堪修護狀態,或於被告離職後始發生上開情事﹖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証以實其說,尚難以系爭高壓艙有上述不堪修護之情形,即認被告應負終局責任。

㈤至於原告以被告因系爭高壓艙遭珠江公司求償,涉有業務疏忽,而記過乙次,

被告對此亦未申訴致告確定,惟此係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尚難據以拘束本院,因此,不得以被告已受原告懲處,即認定被告對於系爭高壓艙之毀損應負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証証明系爭高壓艙之不堪修護,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審計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