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二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趙克璣即中華醫院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陸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並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下簡稱全民健保服務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止。嗣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起,未再申報每月之門診醫療費用,惟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分前申報之門診醫療費用,經原告核定結果,計溢領醫療費新台幣 (下同)八十八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另原告就九十一年七月至九月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完成後,尚應追扣被告六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經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函催告繳回,惟被告均置之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醫療費用,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並與原告簽訂全
民健保服務合約,至九十一年十月份前,被告計溢領醫療費八十八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另原告就九十一年七月至九月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完成後,尚應追扣被告六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經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三十日發函催告繳回,被告均置之理。
⒉按依兩造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約
定:「俟審核完竣如有溢付,甲方(即中央健康保局)得於乙方(即被告)申報之醫療費用內逕予追扣;另被告溢領醫療費用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⒊就第一項聲明之請求,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催告函中已明確請求被
告於文到十五日內繳回,按被告係在同年四月十五日收受送達,至同年月三十日催告期限屆滿,爰自同年五月一日起加計利息。另就第二項聲明所請求之追扣六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部分,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加計利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市○○路○段○○○號開設「中華醫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並與原告簽訂全民健保服務合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並依該依該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如採電子資料申報者,甲方 (即原告)未能於六十日內核付時,應全額暫付,俟審核完竣如有溢付,甲方得於乙方申報之醫療費用內逕予追扣。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起,未再申報每月之門診醫療費用,惟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前申報之門診醫療費用,經核定結果,計溢領醫療費用八十八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函催告被告文到十五日內繳回歸墊;另原告就九十一年七月至九月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完成後,尚應追扣六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整,亦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函催告繳回,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全民健保服務合約、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健保北醫字第0九二二000七八七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健保北門字第0九二三000二三二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健保北門字第0九二00一七七0四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服務合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醫療費用九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