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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院台訴字第0九二00八二三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自民國(下同)四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四十八年二月加入嘉義縣嘉義區漁會甲類會員,於四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受聘為漁會雇員,改為該會乙類會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退休,並以漁會員工身分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經嘉義縣嘉義區漁會審查變更為漁會甲類會員。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經由嘉義縣嘉義區漁會向被告之委託機關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案經勞保局審查結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保受老字第六六0九八九三號函復,略以原告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正通過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參加漁會甲類會員,所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不予發給等語。原告不服向勞保局提出申復,該局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保受老字第0九一六0四八四六九0號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保受老字第0九一一0一二五三九0號函復仍不予發給。原告不服,以其四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加入漁會為甲類會員,並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嘉義區漁會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係審查由乙類變更回復為甲類會員,並未再加入勞工保險,應可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核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三十個月,合計九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每月四千元至原因消滅時止。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符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所規定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自四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加入嘉義縣嘉義區漁會甲類會員,並參加勞工保險,於四十八年九月起受聘為漁會雇員,因漁業法規定改為該會乙類會員,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離職,並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期間均屬漁會會員及參加勞工保險而無中斷。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經所轄漁會理事會審查由乙類會員變更回復為甲類會員,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經由嘉義縣嘉義區漁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原告係依老農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申領時,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提出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二、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申領時...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查應指申領老農福利津貼時,漁會會員須為甲類會員,並非指須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始符條件,今勞保局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決定均誤引或誤解,顯與該條例意旨不符。

三、次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第三款規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查原告由甲類會員變更為乙類會員,再由乙類會員變更為甲類會員,期間均屬漁會會員,僅係會員類別之異動回復者,並非所指為「再加入」會員情事,況且,據行政院漁業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漁二字第○九二一二○二一六七號函釋:「『只變更會員類別並無再投勞保,與老農福利津貼修改後所稱再加入勞工保險之甲類會員』字句,查其內容顯不相同,無庸置疑。」

四、原告既非該條例修正後再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依法應不受老農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限制。

五、依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發布老農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修正第二條條文,,所稱「申請時」,指提出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時。

六、被告指原告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非以甲類會員身分領取,而不發給津貼,其理由不但老農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沒有規定,且有違反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發布老農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條文之規定。

七、被告先以不確實事項偽稱原告是條例修正後再加入勞工保險之甲類會員且擅自制定於法無據之規定,拒發津貼,顯屬違反老農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一、年滿六十五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三項所規定。次按「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

一、已領取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三、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四、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首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正通過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由漁會乙類會員變更為甲類會員,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嘉義區漁會退保時,並非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有嘉義區漁會嘉區漁會字第四九二七號會員證明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區漁會字第七○一○號影本及原告現金老年給付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符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勞保局核定不予發給原告福利津貼,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原決定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均請予以維持。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三項所規定。次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申領時,指提出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時」、「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申領本津貼時仍應為漁會甲類會員」、「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一、已領取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三、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四、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三、四條所明定。又「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再依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一 甲類會員:(一)遠洋漁民。

(二)近海漁民。(三)沿岸漁民。(四)淺海養殖漁民。(五)魚塭養殖漁民。(六)湖泊及河沼漁民。二 乙類會員:(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者。(三)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會員」。綜上可知,依原告申請本津貼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申請者,除須符合年滿六十五歲,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之條件外,尚須其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於申領本津貼時仍應為漁會甲類會員者,始符合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否則前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三條不須特別規定「所稱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申領本津貼時『仍應』為漁會甲類會員」,也正因為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常有出會之情形,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新增第三之一條:「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前,漁會甲類會員因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出會者,視為具有前條漁會甲類會員資格」。參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前之原條文第三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原僅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並不包括「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時,始新增第三條第二款有關「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之條文。其立法意旨無非因漁會甲類會員係實際從事漁業勞動者,依規定須加入勞工保險,其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之身分性質,與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類似,乃予納入本津貼之發放對象,惟限制須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故所謂「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自係指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又為防杜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鑽營取巧,於上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為漁會甲類會員並參加勞工保險,俟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進而援用該修正新增第三條第二款條文,以申領本津貼,乃於同條例新增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惟因「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既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則以漁會甲類會員以外之身分參加勞工保險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縱使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為漁會甲類會員,亦不可能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自不可能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進而援用該修正新增第三條第二款條文,以申領本津貼。故為防杜以漁會甲類會員以外之身分參加勞工保險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之鑽營取巧,本無須依賴同條例新增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將此種情形加以排除適用。退而言之,縱令所謂「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包括以漁會甲類會員以外之身分參加勞工保險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事後再加入為漁會甲類會員之情形,此時,其雖不可能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但其中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為漁會甲類會員者,其鑽營取巧之情形與「已領取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及「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為漁會甲類會員並加入勞工保險,本無二致,基於同一立法目的,自亦應為本條例所排除適用。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既然依法不可能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則此時所謂「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其中「再加入勞工保險」乃屬贅文。

二、查原告雖自四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四十八年二月加入嘉義縣嘉義區漁會甲類會員,但既於四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受聘為漁會雇員,改為該會乙類會員,並以漁會員工身分加入勞工保險,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退休,以漁會員工身分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辦理退保,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由漁會乙類會員變更為甲類會員,此有嘉義區漁會嘉區漁會字第四九二七號會員證明書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區漁會字第七0一0號函影本附訴願卷(第四、十四頁)可稽,足見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於嘉義區漁會退保時,並非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前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關「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係於首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正通過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再加入為漁會甲類會員(即由漁會乙類會員變更為甲類會員),依前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自亦在本條例所排除適用之列。故原告之情形不符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被告之委託機關勞保局核定不予發給,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核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三千元,計三十個月,合計九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每月四千元至原因消滅時止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