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專利代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神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七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傳呼型數據機」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八七字第○九一八九○○二四五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異議「傳呼型數據機」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得依法申請專利

,此固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惟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及「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復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而在專利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中又規定「違反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因此,凡發明有不符合前開專利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者,均應加以核駁並撤銷其不當取得之專利者。

⒉此外,按照經濟部編製之「專利審查基準」,其中明確的定義了申請專利之

發明,基本上應滿足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三項要件(所謂專利之基本三要件),始有取得專利的可能性。在「專利審查基準」中,亦同時載明了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發明,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時,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同樣的,在「專利審查基準」中,亦載明了進步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判斷有無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

⒊再如「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申請專利範圍」章節中,對專利法施行

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獨立項」之定義─「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申請專利新型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之請求項,稱為「獨立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獨立項乃作為專利性之判斷(專利法第九十八條)、專利權之效力(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專利權之放棄(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異議(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依職權撤銷(專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舉發(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等劃分之基本單位。」⒋由上可知,按照「專利法」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在專利案件的

審查或是異議案件的處理上,皆應該就申請專利範圍中「獨立項」所揭露的元件,與先前技術或相關証據案進行比對,以決定系爭案其獨立項之專利權效力是否合理、專利性是否存在。然而,在原告先前所提出的異議案審理過程中,審查人員並未就相關証據案與系爭案的獨立項範圍進行比對,而逕以系爭案的圖示、說明書內容、或附屬項部份作為判斷依據。並且,在其後提出的訴願程序中,訴願委員顯然也未針對前述審查過程的缺失進行糾正,而逕行訴願無理由的決定。

⒌按照「專利異議審定書」中的描述,審查委員認定異議不成立的理由,係認

為原告所提供的証據一中實際上並無可對應於系爭案上述專利特徵中之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且原告所提供的証據二亦無可與系爭案中之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對應之電路,因此認定「‧‧‧証據一、二均未揭露系爭案之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結合証據一、二亦不足以証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審查委員並認為「‧‧‧進一步而言,系爭案中相關申請範圍中所界定之該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之實際多達十二個構成電路之組合,亦完全未見於該証據一‧‧‧」。換言之,審查委員在比對系爭案特徵元件(天線、前端處理器、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微控制器與電腦介面驅動器),以及証據一元件(天線、無線電接收段、解碼及數位化轉換器、CPU及介面)時,認為系爭案的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並不對應於証據一的解碼及數位化轉換器。

⒍針對第五點,原告在「訴願理由書」(附件証據三)中已陳述,若審查委員

以為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其內部電路之揭露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則在審理系爭案內容時,便應該注意此項技術特徵是否揭露於系爭案的獨立項中。但顯然審查委員並未根據「專利法」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將系爭案其「獨立項」所揭露的元件,與先前技術或相關証據案進行比對,來決定系爭案獨立項之專利權效力是否合理、專利性是否存在。相反的,審查委員卻直接以「附屬項」、說明書內容與圖示,來做判斷獨立項專利權效力之依據。

⒎根據「專利審查基準」(1-2-20)中有關進步性判斷的章節,描述了「判斷

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1)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份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份內容相互組合,(2)准予將先前技術 (prior art)之各片斷部份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換言之,審查委員在審理異議案的程序中,應該在結合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証據案後,再與系爭案的技術內容進行技術比對,而不是將每一個証據案逐一的與系爭案進行比對。然而,按照「異議審定書」中第 (五)與 (六)段的描述,審查委員顯然是將原告所提供的兩個証據案,分別與系爭案進行比對,而逕為異議不成立的決定。

⒏根據第七點,「專利審查基準」顯然也允許將系爭案中所提及的先前技術(

或既有的技術),做為判斷進步性的比對依據。對此,原告在「訴願理由書」中,已指出按照系爭案說明書內容,其中搭配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的英文譯名為(FLEXTM Decoder),至於高速傳呼模組解/編碼器所搭配的英文譯名則為(FLEXTM Decoder/ ReFLEXTM Encoder)。然而,不論是FLEXTMDecoder、或是ReFLEXTM Encoder,皆為摩托羅拉 (MOTOROLA)公司所開發的產品。早在1993年MOTOROLA發展出FLEXTM通訊規格後,便授權德州儀器(TI)、Philips、與工研院生產FLEX解碼器。並且,在系爭案說明書中,也載明「‧‧‧對於所述之高速傳呼 (FLEXTM)規格而言,其為目前市面上使用效果極佳之通訊方式,主要係使用於傳呼機之發射器與接收器之間的通訊信號格式,協定所傳送字碼之格式化(Code Format)的規定,其功效為從一射頻的傳呼頻道中將資料加以接收與解調,並且選擇訊息位址而傳送給數據機本身‧‧‧」。是以,即便是系爭案的發明人,顯然也認為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係為當前市場上廣泛應用的產品。在此種情形下,「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並不足以構成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⒐然而,審查委員在對異議案進行審理時,顯然沒有根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

或已公開使用」、「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等專利法規的要求,來判斷系爭案其「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是否具有足夠的進步性或新穎性。特別是系爭案發明人在系爭案說明書中,也描述了FLEXTM Decoder/ ReFLEXTM Encoder為市場上公開使用的產品,而顯然屬於申請前既有的技術或知識。在此種情形下,審查委員對於「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其進步性或新穎性的判斷,顯然並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也不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的要求。故原處分顯然有違法之嫌,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⒑有關被告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之補充理

由一中述及,「‧‧‧系爭案中之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係用以將傳送來之數位資料信號再加以解碼成一微控制器可接受處理之數位信號,並輸出一接收器控制信號給接收器之控制其接收動作,故證據一確實沒有可對應於系爭案之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之構成要素」;此外「證據一中之CPU22中央處理單元與系爭案中之微控制器顯然亦非對等之構成件」。惟證據一圖一中DECORDER(16)之中文翻譯為解碼器本來就是眾所周知,無庸置疑,其與系爭案之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之差別充其量系爭案多了「高速傳呼模組」之形容詞罷了,並無法改變系爭案之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就是證據一DECORDER解碼器之事實,再者,被告已知證據一之DECORDER(16)可將數位信號內之傳呼號碼,與傳呼號碼記憶體18內之一指定之傳呼號碼作一比較,當兩者相同則傳送檢知信號至CPU22。正因為DECORDER(16)之中文翻譯就叫做解碼器,其在運作的過程中想當然耳必定會將所接收之數位信號解碼,其所傳送CPU之檢知信號想當然耳必定會是CPU所能處理之數位信號。被告稱證據一沒有可對應於系爭案之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之構成要素,顯無足採。此外,證據一之CPU22中央處理單元與系爭案之微控制器(MicroController Unit,簡稱MCU)二者完全對等,其理由可參閱中央圖書出版社之英漢計算機百科辭典第一○五七頁中對Microcontroller微控制器的解釋,其內容提到微控制器能以高分解度控制一程式的任何裝置或儀器,一般由CPU,儲存器和相應的介面組成,在系爭案中對於微控制器所執行的動作事實上就是利用其內部之CPU執行,因此被告稱證據一之CPU與系爭案之微控制器(MCU)為非對等之構成件,顯無足採。

⒒有關於被告於補充答辯書之補充理由一中述及「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並輸出

一接收器控制信號給接收器以控制其接收動作」,以及在補充理由二中述及「‧‧‧證據一及二實質上均無可與系爭案中重要特徵之高速傳呼模組對應之電路或構成」,惟上述陳述並未見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內容中。證據一、證據二主要是與系爭案之獨立項進行比對,即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8項、第31項以及第48項,比對的結果確實完全相同,因此系爭案之獨立項均不具備專利性,而被告指稱系爭案之重要特徵高速傳呼模組對應之電路或構成係記載於附屬項之中,除非系爭案將高速傳呼模組對應之電路或構成併入獨立項之中,否則系爭案之獨立項技術特爭完全與證據一及二相同,不具專利性。

⒓上述分析結果可知,證據一之DECORDER(16)與CPU(22)之組合,與系爭案中

之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與微控制器之組合,在運作方式與功能上完全相同,被告指稱系爭案具有相對更多之功效在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中完全沒有提及,基於此被告所有理由及論述均無可成立之基礎,不足採信,系爭案不具專利性之事實明確。綜上所陳,被告確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⒋並非事實;異議審定書各項理由中已分別詳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之獨立項之界定內容,以及證據一、二相關技術之分析、比較,內容堪稱詳細深入;後續之訴願決定書中亦有多達四頁之詳細分析及比較,應已盡詳加比對之責。反之,起訴理由四僅廣泛地做無依據之指摘,並無具體技術內容之比對以佐證其依據為何。

⒉起訴理由⒍並非事實,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並非僅在於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而

已,而是由天線,前端處理器,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微控制器及電腦介面驅動器等單元組成,配合各單元之特定運作形態,而可藉由雙向傳呼通訊系統運作時同時可以接收或發射使用者所欲傳送之電腦數位訊號。相對之下,引證一僅能單純地接收呼叫信號及其中信息,並傳送至另一機體上之顯示部顯示該信息而已;引證二亦未揭示系爭案上述將電腦數位訊號配合雙向傳呼系統運作時之同時傳送或接收之技術。

⒊起訴理由⒏亦非事實,系爭案中之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係配合使用FLEX之傳

輸通訊規定之方式而設計者,亦即只是通訊規格上之配合而已,並非完全使用美國摩托羅拉公司生產之習用產品,原告實際上亦提不出相關之產品型號以佐證其說詞。

⒋起訴理由⒐亦非事實,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上述多個不同之功能單元之組合

,各有特定之運作形態,使其產生顯然之功效增進,而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僅係其中之一單元而已,單獨予以論究並不能據以決定系爭案之可專利與否,本事件之論究焦點所在應在於引證一及引證二均未能揭示系爭案上述各單元之特定運作形態以及組合後可產生上述之特定功能,故系爭案在整體裝置之組合形態及其對應之運作方式上已具有新穎性,而其可產生上述之將電腦數位訊號之同步方式進行雙向傳呼時之傳送或接收之功效,亦未見之於引證一及二,故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⒌有關證據一圖一中之DECODER(16)之運作方式於其說明書第四行之說明可知

,其中RADIO SECTION(14)將天線 (12)收到之無線電信號予以解調,該解調信號經整波及轉換成數位信號,DECODER(16)將此數位信號內之傳呼號碼,與傳呼號碼記憶體18內之一指定之傳呼號碼作一比較,當兩者相同則傳送一檢知信號(detection signal)至CPU(22)。由以上說明可知,證據一之DECODER(16)之運作方式與原告所自行猜測認定者大不相同,原告並未真正瞭解其作用為何。相較之下,系爭案中之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係用以將傳送來之數位資料信號再加以解碼成一微控制器可接受處理之數位信號,並輸出一接收器控制信號給接收器以控制其接收動作,故證據一確實沒有可對應於系爭案重要特徵之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之構成要素;此外,證據一圖一中之CPU22中央處理單元與系爭案中之微控制器顯然亦非對等之構成件,原告之陳述理由有含混籠統及誤導之嫌,併予指明。

⒍證據一係一計算機用之無線電數據機 (MODEM),用以接收一傳呼信號及其中

包含之訊息並在面板上顯示;而證據二雖係一雙向傳呼機,但如上述分析及原異議審定理由(六)所分析者,可知證據一及二實質上均無可與系爭案中重要特徵之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對應之電路或構成,故即使組合證據一與證據二中之可組合之技術,仍不足以否定系爭案整體裝置構成之進步性。

⒎上述分析已指明證據一中之DECODER(16)之運作方式及功能,可知其與系爭

案中之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並非對等者,其僅能進行傳呼信號之比對及單向地傳送檢知信號至CPU,且其CPU之運作方式及功能實質亦遠不如系爭案中之微控制器 (詳見系爭案第一項獨立項中對該微控制器之界定內容),故可知證據一中DECODER(16)與CPU(22)之組合,與系爭案中之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與微處理器之組合,在運作方式與功能上大不相同,且系爭案具有相對更多之功效,基於此一明確之技術論點,原告所有理由及論述均已無可成立之基礎,應係不足採信者。

⒏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引用被告之陳述。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傳呼型數據機」發明專利異議案,原告所提異議證據計有:附件二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一)、附件三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三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二)及附件四為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與引證一、二之比較表。經被告審查,認引證一中並無可對應於系爭案專利特徵中之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亦即引證一中之解碼器輸出之數位訊號資料並未如系爭案,再加以解碼成一微控制器所能接受處理之數位訊號,且系爭案相關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該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多達十二個構成電路之組合,亦完全未見於引證一中,故引證一並不具有與系爭案專利特徵相同之技術內容,亦不具有系爭案對應之雙向傳呼兼具電腦資料之傳輸功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引證二亦不具有可與系爭案之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對應之電路,以及可兼具雙向傳呼機並且同時傳輸電腦資料之功能,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再者,引證一及二均未揭露系爭案之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若結合引證一及二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案無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仍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案第一獨立項之內容為:「一種傳呼型數據機,主要係使用傳呼機所採用之傳呼通訊頻率系統,以傳送電腦數位資料,而能由一傳呼型數據機加以接受,所述之傳呼型數據機中係包括有:一天線,用以接收一傳呼機通訊系統形式的某一頻率訊號﹔一前端理器,係接收該天線索輸出之頻率訊號,並將該頻率訊號解調為一音訊頻訊號,並且轉換為一數位訊號加以輸出;一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係與該前端處理器相連接,用以將該傳呼機通訊系統形式所傳送來之資料,加以解碼成一微控制器所能接受處理之數位訊號;一微控制器,係與該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相連接,用以執行傳輸資料與記憶資料,控制解碼之執行動作,以及控制所傳輸資料之輸出入與驅動之操作;一電腦介面驅動器,連接於該微控制器,用以作為電腦埠之介面,並產生驅動訊號以驅動下一級電路。」可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並非僅在於「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而已,而是由天線,前端處理器,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微控制器及電腦介面驅動器等單元組成,配合各單元之特定運作形態,而可藉由雙向傳呼通訊系統運作時同時可以接收或發射使用者所欲傳送之電腦數位訊號。相對之下,引證一僅能單純地接收呼叫信號及其中信息,並傳送至另一機體上之顯示部顯示該信息而已;引證二亦未揭示系爭案上述將電腦數位訊號配合雙向傳呼系統運作時之同時傳送或接收之技術。次查,原告訴稱系爭案之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即等同引證一之解碼器,祇是多了「高速傳呼模組」之形容詞而已云云,亦非事實;此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載明「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用以將該傳呼機通訊系統形式所傳送來之資料,加以解碼成一微控制器所能接受處理之數位訊號」﹔而引證一圖一中之DECODER(解碼器)之運作方式於其說明書所載可知,其中RADIO SECTION將天線收到之無線電信號予以解調,該解調信號經整波及轉換成數位信號,DECODER將此數位信號內之傳呼號碼,與傳呼號碼記憶體內之一指定之傳呼號碼作一比較,當兩者相同則傳送一檢知信號(detection signal)至CPU,CPU只是單向接收,並未如系爭案可進一步解碼成微控制器能接收處理之數位信號,足見引證一之DECODER之運作方式及功能,與系爭案中之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並非對等者,且系爭案具有相對更多之功效,自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云云,要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因為DECORDER之中文翻譯就叫做解碼器,其在運作的過程中想當然耳必定會將所接收之數位信號解碼,其所傳送CPU之檢知信號想當然耳必定會是CPU所能處理之數位信號。」云云,乃原告「想當然耳」推測之詞,自不足採。末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五頁第二段、第六頁第三段及第九頁第三段所載之內容,主要係說明系爭案之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係為配合使用FLEX(即美國摩托羅拉公司所訂之通訊規格)之傳輸通訊規定方式所設計製成之解碼器,以及高速傳呼 (FLEX )規格,其為目前市面上使用效果極佳之通訊方式等等,要非如原告所言,系爭案之發明人亦認高速傳呼模組解碼器係市面上早已廣泛應用之產品;原告將之曲解,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