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六八二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集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慶公司)營業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北稅法字第一五八四三七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處分書之對象皆為游昭勳,原告也曾
轉交處分書與游昭勳,請他妥善處理。公司雖改由原告接任董事長,但欠稅是在前任董事長時期所發生,如何欠稅,原告實不知情。
㈡九十年度起事件之處分對象變更為原告;申請復查時,指定要法人代表方可,奈
何原告從未持有公司印章,亦不明白已被變更為負責人,如要符合要件必須盜刻印章,況且當時公司已被撤銷登記,故無法以法人代表申請復查,才由原告申請。
乙、被告主張:㈠本件集慶公司係經核准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每月銷售額及應納之營業稅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辦理申報及繳納,惟該公司八十五年五至六月份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七、二三三、○三六元,營業稅三六一、六五○元,未依規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已逾規定期限三十日,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案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取具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書影本等證據附案佐證,審理違章成立,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集慶公司(負責人為游昭勳)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六一、六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八○八、二○○元(計至百元止)。集慶公司不服,由當時負責人甲○○(即原告)主張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辦理停業,且公司破產且負債甚多,實非有意欠繳營業稅云云,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經復查駁回,原負責人游昭勳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四六一○號訴願決定,以訴願人游昭勳不適格,予以駁回,游昭勳(更名為游紹義)逕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八九年訴字第○二五六三號),請求將處分對象之法人代表更改為甲○○。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乃將原處分撤銷,並重為對集慶公司(負責人為甲○○)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六一、六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八○八、二○○元,游昭義亦向大院申請撤回訴訟。
㈡原告仍以個人名義申請復查,主張集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游紹義,因經營不善
虧損累累,各股東才決議由原告先代理董事長職務看能否挽救,惟因公司增資不成功且帳務均未出來,並未正式接掌,而八十五年五月份之違章事件,原告亦不知情,怎會董事長姓名為原告云云,申請復查,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以:查本案受處分人為集慶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人格,經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北稅法字第一二○三三九號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以法人名義補具復查申請書...辦理復查申請。」,該函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雙掛號郵寄送達,惟原告仍以個人之名義,持原申請復查理由提出復查申請書(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九月五日總收文一三六四四四號收文可稽),按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得申請復查者為:「⒈納稅義務人。⒉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⒊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條規定負繳納義務之人。」本案原告並非屬上開規定之「得申請復查者」,核屬申請人不適格,且經通知限期補正,已逾期限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程序未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㈢原告請求更正對集慶公司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書上有關該公司負責人記載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仍以程序未合為由,駁回其訴願,並就原告爭執其非集慶公司之負責人,請求更正對集慶公司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書上有關該公司負責人記載,而非對核課稅捐及罰鍰處分有所異議,參諸公司法第九條:「公司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規定意旨,有關撤銷公司虛偽不實登記事件,究屬司法機關或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權責,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集慶公司負責人,請求更正乙事,自不宜循稅務行政救濟程序爭執,予以指明。
㈢經查游紹義為集慶公司之原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及八月二十二
日分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臺北縣政府核准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甲○○在案,依「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如發現有涉嫌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應書面通知限期依法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准予辦理營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但其核定應補徵稅款,尚待填發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者,應以商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為準。」「稅單送達時公司已完成變更登記,而稽徵機關尚不及知,收受送達者係蓋用改組前公司印章或由原負責人或受僱人簽名或蓋章者...應由稽徵機關對變更登記後之新公司重新催徵,改訂限繳日期,發單送達,俟滯納期滿後始可移送執行。」分別為財政部七十八年九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及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台函民字第○一四一七號函核釋在案,是以本案應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變更之公司負責人甲○○為處分對象並發單課徵,並無違誤,是原處分請予維持。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變更為許虞哲,是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係集慶公司為經核准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每月銷售額及應納之營業稅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辦理申報及繳納,惟該公司八十五年五─六月份銷售額計七、二三三、○三六元,營業稅三六一、六五○元,未依規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已逾規定期限三十日,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集慶公司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六一、六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八○八、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則主張九十年度起事件之處分對象變更為原告;申請復查時,指定要法人代表方可,因原告從未持有公司印章,亦不明白已被變更為負責人,況且當時公司已被撤銷登記,才由原告名義申請復查云云,資為抗辯。
四、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受處罰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集慶公司,未依規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前申報八十五年五至六月份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已逾規定期限三十日,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集慶公司核定補徵營業稅及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查本案受處分人為集慶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人格,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原告「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以法人名義補具復查申請書...辦理復查申請。」,惟原告仍以個人之名義,持原申請復查理由提出復查申請書。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既非本件受處分之人,原告以其名義「申請復查者」,係屬申請人不適格,且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已逾期限迄未補正,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其並非集慶公司之負責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更正對集慶公司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書上有關該公司負責人記載乙節;按公司法第九條規定:「公司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規定意旨,有關撤銷公司虛偽不實登記事件,應循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途徑以救濟之,並非行政訴訟得以解決,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