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23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高華柱(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地放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院台訴字第09200833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民國(下同)75年8月13日以(75)輔肆字第2551號函核定安置被告所屬花蓮農場(下稱花蓮農場)場員,花蓮農場於75年8月16日以(75)花農產字第1873號函知該場壽豐輔導區辦理安置,旋以原告未辦進場手續,於76年4月15日以(76)花農產字第0776號函報被告76年4月30(76)輔肆字第1215號函核復准予註銷安置。原告於89年10月17日申請辦理花蓮縣○○鄉○○段第28之310、28之311、28之312、28之313、28之393、28之39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放領,經花蓮農場89年11月24日(89)花農產字第1362 號函復,略以因原告發布安置後未辦理進場手續,已報奉被告註銷安置,原告非該場場員,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訴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64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諭知應由被告受理原告申請而為准駁處分。案經被告91年9月23日輔肆字第0910001442號函略以原告不符當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下稱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規定,否准辦理放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機關應將花蓮縣○○鄉○○段第28之310、28之311、28之312、28之313、28之393、28之394等地號土地放領予原告。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農地放領辦法業經廢止,原告請求可否准許?
(二)被告以原告因於發布安置後未辦理進場手續,已註銷安置,非該場場員,否准辦理放領,是否合法?原告主張:
一、按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申請放領者,以經輔導會安置之現耕場員,進墾滿10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為限。」,故依規定,得申請放領者,係以經被告安置之現耕場員,進墾滿10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為要件,經查:
㈠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就業安置,經被告於75年8月13日以輔
肆字第2551號函核定為花蓮農場場員,並經該場分配原告於花蓮縣○○鄉○○段一帶之土地從事農墾。原告於受分配後,依規定遷入該土地上之公有農舍,即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久富15鄰37號,此有花蓮農場於75年9月9日所核發之證明書可參。原告於同年10月1日將戶籍遷往上開農場農舍,亦有戶籍謄本一件可稽。是原告於75年8月13日時,即已獲准安置為現耕場員,符合上開放領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原告於受分配土地後,即於其上種植玉米及木瓜等作物,
惟收成情況欠佳。嗣花蓮農場技師劉志魯向原告表示有新進場員乙○○欲進入農場從事較大面積之畜牧養殖,乃請原告遷至附近之志學段第28之310、28之311、28之312、28之313、28之393、28之394等地號土地上另行耕作,原告依其指示於前開土地上從事農墾,種植釋迦、柚子、香蕉、竹木等作物,並搭建簡易農舍及工作屋至今,合於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放領原告所耕作之花蓮縣○○鄉○○段第28之310、28之311、28 之
312、28之313、28之393、28之394等地號土地。
二、依被告所訂頒之:「本會自謀生活退除官兵安置農場就業實施要點」第6之 (五)係規定:「凡經核定安置人員,應於3個月內將戶籍遷入墾區,從事耕作,逾期由安置農場檢討報會註銷安置。」,依此規定,經核定安置之人員,只須於3個月內將戶籍遷入墾區,且從事耕作即符合此一規定,而原告係在75年8月13日經核定為被告之場員,旋即於同年10月1日將戶籍遷往上開農場農舍,此有前開戶籍謄本一件可參。且原告亦在農場從事耕作,故原告已依上開「應於3個月內將戶籍遷入墾區」及「從事耕作」之規定辦理,被告自無由依上開要點6之 (五)之規定註銷安置。
三、原告之戶籍雖於75年10月3日遷入壽豐鄉久富37號後,於76年6月15日曾將戶籍遷出,惟依前開「本會自謀生活退除官兵安置農場就業實施要點」第6之 (五)規定,經核定安置之人員,只須於3個月內將戶籍遷入墾區從事耕作即符合此一規定,該要點中並未規定經核定安置人員將戶籍遷出,即構成註銷安置之要件,原告雖曾將戶籍遷出至距離耕地僅10餘公里處,惟原告始終於分配之土地上自耕,自不構成註銷安置之情事甚明。
四、原告於82年11月5日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職業變更,將原登記事項之農:花蓮農場場員,變更為無業,係因準僅辦理出國證件而加以變更,原告既未曾收受註銷場員資格之通知,又如何知悉場員資格業被註銷。且戶籍之登記係戶政管理之問題,與原告是否具有場員之資格根本無涉,原告既經核定為農場場員在案,在未經合法註銷之前,仍具有農場場員之身份,並不受戶籍管理記載之影響,故訴願決定以原告辦理職業變更即謂原告確知場員身分被註銷云云,自屬無據。
五、被告抗辯謂花蓮農場除經查察原告並未進場,並為求慎重曾以掛號信函通知,此有花蓮農場壽豐輔導區簽呈乙紙可攷云云。惟查: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前開被告抗辯謂花蓮農場為求慎重曾以掛號信函通知原告,惟原告根本未接獲此一通知,被告復未提出其寄發信函或原告收受信函,或為公示送達之相關證明。故縱認花蓮農場曾發函通知,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一通知業已到達原告,則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花蓮農場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由於花蓮農場註銷原告場員身分之處分並未送達,以致原告無從對此處分循行政救濟途徑救濟,故此一註銷原告場員身分之處分尚未確定,原告原先所具場員之身分尚未被剝奪,仍具場員之身分,自得為本件之請求。
六、原告於遷入花蓮農場進墾後,即在農場之土地上墾植,自75年間迄今,此有下列事證可證:
㈠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其於76年入場時,由王瀚茂技師帶
至該處,以口頭指示配耕範圍,其即住進其所配有之宿舍,法官訊以配耕農之手續或程序如何,其答稱:「我申請就是輔導會給我一個命令,叫我到農場報到,我報到以後,有一個王技師就帶著我,他就說我住這裡。」,法官又訊以:「事實上他有沒有在你講的所謂500公尺左右地點耕作?」,乙○○答稱:「現在還在,現在路開了,我就可以走到他那裡,但他也常常不在,有房子,但他不在那裡,有種東西。」等,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詢以:「你是不是從76年到現在甲○○都在從500公尺外的地方都是他種植?」,乙○○答稱:「是的。因為我有去自過,76年當初我是沒有去,隔了好幾年以後,路開了,我們那邊的路慢慢有開過來了,那時候就比較方便,我就有去過,但這中間他常常有經過我那邊,因為他去耕作的地方,必須要經過我前面,他偶而會進來看我。」,其後再詢以:「你當時墾殖的土地是否已經放領了?」,乙○○答稱:「放領了,甲○○就是他知道我放領了,他覺得很奇怪,為何他比我先進來的人,他沒有放領,所以才會有今天這件事情。」等語。故依乙○○之證述可知,其所開墾之土地原先即係原告所開墾,惟因農場人員要求原告讓與乙○○開墾,原告乃遷移至現今之系爭土地上耕作,故乙○○之證詞與原告起訴主張受配耕過程相符。被告稱系爭土地之墾殖應實際為被告依規定配耕者云云,惟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第1項並未規定此一要件。縱認此為請求之要件,惟依證人乙○○於本院之前開證稱,即知所謂「配耕」,即係由農場人員指示地點而已,是原告應符合當時配耕土地之要件。
㈡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其於80年9月到輔導會花蓮農場
擔任輔導員,當時其巡察土地時,看到原告耕作,停下來詢問為何原告耕作其農場之土地,原告答以其係場員,經詢問枝術員劉志魯,劉志魯告以原告原係場員,後來被註銷場員云云,亦足證於80年間,原告確仍在系爭土地上墾植,並不知其遭被告註銷安置之事實。
七、又被告雖提出配耕清冊並主張其上並未有原告之姓名云云。惟依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配耕清冊我講一下,因為我去接分場時,我曾經要求如果我們場員應該有配耕清冊,那時候一個副技師王翰懋,我說我們的場員,可以耕種哪裡,他的地點在哪裡、面積哪裡應該有個配耕清冊,他是說有,他是自己這樣編的,某某人編某某個,至於配耕清冊應該是後來自己再補建立的,因為我在的時候,就沒有看過這配耕清冊。」,法官再訊以:「這是84年的,可是你不是87年才離開,你當主任沒有看作這個東西?」,丙○○答稱:「我82年去的時候,當時要求王翰懋拿出配耕清冊出來,他後來可能再做一個配耕清冊,配耕清冊當時看的話,應該就是這樣子,配耕清冊應該不只這些人。因為當時場員還蠻多的,這可能是部分。84年配耕清冊可能指還沒有放領這些人,或者他已經除名或離場那些人,不包括在內。他這部分是說還沒有放領那部分的人。已經放領就不是配耕了,當初去的時候,還沒有放領的我們會注意到,他的土地在哪裡,如果已經放領了。所以這個資料當初到沒有看到。我們是全部哪個有放領、哪個沒有放領。」等語,即足證明於75、76年間根本未有配耕清冊。原告於75年8月13日經被告輔肆字第2551號函核定為場員,並經花蓮農場分配原告於花蓮縣○○鄉○○段之系爭土地從事農墾已如前述,被告於79 年1月1日所製作之壽豐區配耕人員名冊係於事後補作,該名冊漏將原告之配耕土地列入,屬被告承辦人員之失職,不應將其產生之後果由未有過失行為之原告承擔,而影響原告確曾經配耕之事實。
八、依被告所提出76年4月11日之註銷安置之簽呈,其上雖謂:「甲○○經王副技師數度連絡均無法進場」,被告因而據此予註銷原告之安置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屬花蓮農場於75年9月9日所核發之證明書,其上記載:「茲證明甲○○先生為本場場員現遷入壽豐鄉志學村久富15鄰37號」,原告並依此一證明書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足證原告確有進場,再參諸前開證人乙○○、丙○○之證述可知,原告始終在系爭土地上墾植,證明前開簽呈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所舉證人證人丁○○雖證稱:「輔導會核准甲○○進場,生效的日期是75年9月1日,我們跟甲○○聯絡,我們督促他儘快進場,也願意協助他,辦理進場有關的事項,但據王副技師反應,跟他聯絡,甲○○不進場,依據輔導會就業督導設施要點第6項第5款規定,3個月內要進場完畢,親自農耕,申請建屋,除地調配,請領生活輔助費,為了權宜變更職業欄,如果不願這樣的話,依據輔導會的實施要點,檢核報備註銷案子。他就改變說他不想進場了,我們跟他聯絡,他都說沒辦法進場,他沒有辦手續,一直拖了7個月,我們為了慎重起見,在76年3月7日特別以掛號信,以書面通知,請他在3月31日以前,來場部說明,否則的話,我們就報備註明撤銷...。」等語,惟證人所為之證述係依據前開簽呈,然前開簽呈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故證人丁○○之前開證述亦非可採。
九、被告另抗辯謂系爭土地中之花蓮縣○○鄉○○段第28之311、28之312、28之313等地號土地放領另與第三人辦理合作經營立約,並經公證在案,而為經營使用中,足證原告並未進場受有配耕土地墾植之事實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其合作經營之土地僅為:「花蓮縣○○鄉○○段第28之311內、28之290、28之291內地號之土地」,被告所主張○○○鄉○○段28之312、28之313地號土地並未在內,且由公證書上記載其合作經營之標的為○○○鄉○○段第28之311內」,亦足證明被告所提出公證書之合作契約標的僅○○○鄉○○段第28之311地號之土地中之一部分。且該合作契約書係簽訂於本件起訴後之93年1月20日,乙方吳榮勢是否確○○○鄉○○段第28之311地號土地中種植,亦不無疑問。
十、末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作物之照片係屬已逾10年之作物,且原告所現耕之土地是否即為花蓮縣○○鄉○○段第28之
310、28之311、28之312、28之313、28之393、28之394等地號土地,及吳榮勢是否確○○○鄉○○段第28之311地號土地中種植,均有前往現場履勘之必要。為此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懇請前往現場履勘並委請地政機關測量。
被告主張:
一、按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本辦法申請放領者,以經輔導會安置之現耕場員,進墾滿10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為限」。又依被告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第6條第5款規定:「凡經本會核定安置人員,應於3個月內將戶籍遷入墾區,從事耕作,逾期由安置農場檢討報會註銷安置」。茲本件原告雖經被告發佈安置花蓮農場,此有被告75年8月13日 (75)輔肆字第2551號函及所屬花蓮農場75年8月16日 (75)花農產字第1873號等書函,固屬無異。惟查原告獲得上開核准安置後,並未於期限內完成進場,安置相關作業程序,經花蓮農場通知到場說明未獲回覆,該場於76年4月15日以 (76)花農產字第776號函報被告,而為被告於76年4月30日以 (76)輔肆字第1215號函准予註銷安置在案,從而原告既非場員,更未有配耕及進駐配耕土地,自任耕作之事實,而與放領辦法第6條之規定不合,自難辦理。
二、至原告主張75年10月3日將戶籍遷入花蓮縣壽豐鄉久富37號並經農場配予花蓮縣○○鄉○○段一帶之土地乙節,經查上列壽豐鄉37號係花蓮農場公有單身宿舍,原告持農場證明書,於75年10月3日將戶籍遷入後未幾,嗣即於76年6月15日將戶籍遷出,此有原告戶籍資料可稽。復經花蓮農場輔導員至上開處所作經常性訪視亦未見過原告及其眷屬,並另向76年4月10日進駐久富37號場員乙○○查證,指述當時只有單身場員張振濤一人,迄今10餘年來沒有見過林員及其妻兒,甲○○先生並沒有住在久富37號農舍內,房內也沒有傢俱及生活用品,此有訪談記錄可攷,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按凡經核定安置農場之新進場員,完成進墾安置程序後,即予分配耕地,詳載配耕清冊。而經查花蓮農場當時場員名冊及配耕土地清冊均無原告任何安置或分配耕地之資料,亦有場員名冊及配耕土地清冊可攷。足證原告非但並未進場接受安置作業,更無受配耕地之有,且該等文書係於79年6月1日製作,縱令於製作期日前後,原告亦因未完成配耕土地等相關安置作業程序而未具有場員身分,更未有配耕土地,昭然明顯。
四、原告於82年11月5日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職業變更,將原登記事項之農:花蓮農場場員,變更為無業,則原告顯已確知其場員身分被註銷,此有原告職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原告主張係戶政管理問題為詞,尚有誤解。
五、原告主張進場受配土地位於志學段一帶云云,並未敘明何地號,參酌前列配耕清冊內容相映,難謂圓實,至臻明顯。何況花蓮農場場員既已獲配耕土地確定,非經農場同意,不得另行調配、更換,否則配耕清冊無異形同具文。因之,縱然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土地為其占有,但既無場員身分,亦非花蓮農場配耕之土地,尤無主張放領之權源可言。
六、原告主張「受分配土地後,即在分配之土地上種植玉米及木瓜等作物,惟收成情況欠佳,嗣花蓮農場技師劉志魯向原告表示有新進場員乙○○欲進入農場從事較大面積之畜牧農殖,乃請原告遷至附近之志學段第28之310、28之311、28之
312、28之313、28之393、28之394等地號土地上另行耕作」云云,合予否認。況原告既已主張受分配土地於先,則該受分配土地究竟地段地號為何,並未舉證以明。又原告主張之花蓮農場技師劉志魯乙員,早於85年2月3日即已死亡,此有劉志魯死亡證明書乙紙可佐,原告有利用劉志魯業已死亡之隙,飾詞興訟之疵。
七、核諸花蓮農場場 (墾)員暨眷屬名冊正本乙本,以及場員配耕土地清冊乙冊均無原告之名,足證原告並未進場受配耕土地從事墾作,甚為明確。按本件原告訴求之目的乃在請求放領土地,而核諸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申請放領者,以經輔導會安置之現耕場員,進墾滿10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為限。」則參酌前列名冊及配耕土地清冊,原告從未進場領受受配耕土地,當然未有進墾之實,核與上開辦法不符,被告委無權源可依以滿足所求。
八、凡屬被告核定安置之場員進場後必經查察以為管理安置,而進場受領配耕土地從事墾植之場員,本於相沿軍中袍澤共濟之習性,對於周圍受領配耕墾植之其他場員相互往來,至少熟識或知悉,此為農場榮民之生活常態。茲本件原告並未進場更未進駐久富37號,有進駐墾植場員訪問筆錄可佐證 (,則縱令至79年或84年沿續列冊之際,仍未見原告出面請求進墾。況且進墾場員除享有受配耕之權益外,而其本人及眷屬尚可享有8個月之生活補助費,此有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第8條第3款規定可憑,茲原告就上列權益皆置若罔聞,既未進場領受配耕土地,亦未領取生活補助費,置諸權益若睡眠之狀態,終遭註銷。此外原告尚且於76年5月15日將戶籍遷出至花蓮市○○路○○號,尤足證明並未進場受領墾植。
九、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辦理進場安置手續,更無受領配耕土地進墾之事實,業經本院傳訊證人葉清吉於93年8月26日到庭證述真實,縱令原告舉陳之證人丙○○係於80年9月始到達任職後,亦到庭直稱:「如果你是場員我應該認識你,我從來就沒有看過你」,復經辦理本件註銷安置之證人丁○○到庭,經視訊訊問證明,原告雖然前曾就被告所轄花蓮農場申請就業安置,並經與擔任輔導區之輔導員 (即證人丁○○)面談查核,嗣經呈報被告核准准予安置發布後 (00年0月0日生效),經多次連絡,皆無法進場,是以,原告從未辦理進場手續從事耕作,且延宕時間超過3個月,而依據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第6條第5款規定,逾期3個月應由安置農場報會註銷安置。且為慎重起見,再以掛號信件通知,而該信件亦未退回,至此已延宕進場時間達7個半月,乃具文簽報註銷安置,凡此皆有原告與時任輔導員之證人丁○○面談,簽具之就業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乙紙可稽,且有書具處理過程簽處註銷安置簽呈乙紙可攷,足證原告自始並無辦理進場安置受領配耕土地進墾之情事。
十、原告戶籍謄本記載顯示,76年5月15日遷出至花蓮市民享里球崙46號,而本件被告發布註銷安置之函件係76年4月30日,前後相距,適僅半個月,尤足證明原告得悉註銷安置事證甚明。又按原告既並未辦理進場手續,何來配耕之有?甚者繼而主張有遷讓之情,尤屬虛妄。而證人乙○○經本院質以原告是否為配耕場員,尚且回稱:「原則上講我是聽他講而已」,是原告欠缺行政機關依法配耕之權源,至為昭然。
十一、以本件前曾領受被告發布為安置場員之乙○○,進墾安置作業之事證為例敘明如後:
㈠場員於進場進墾前申請就業安置時簽具切結書載明「於發
布安置後即將戶口遷入指定地區,確實從事生產,並遵守農場及輔導會一切規定,受隸屬農場管理與輔導」。「所配土地,除遵照土地使用編定之用途使用,並絕不轉租、轉讓,如有違犯,自願由輔導會無條件將土地收回,並受除名處分」。此有乙○○簽立之切結書及申請書各乙紙為憑。
㈡場員進場進墾後,被告所屬農場 (即管理機關)即行製作人員動態月報表,及安置人員異動月報表及異動名冊備查。
㈢進墾場員興建農舍房屋,必有補助款額之申請及核付,此有乙○○興建農舍之全部資料卷乙宗可憑。
㈣此外,進墾場員亦享有農業機具三對等之補助,此有場員乙○○補助農機三對等之資料卷乙宗可稽。
茲就前列場員乙○○進場安置作業之相關資料以觀,本件原告對於前開享有之權益皆未予置理,更未作任何資料之申報,再衡諸75、76年之榮民及農經薄弱條件,原告既然自稱有「簡易農舍及工作屋」,設若有進場之事實,自得申請補助領款,而竟於此有利於已之權利尚棄之度外,已非常情,復攷諸76年4月30日被告核覆註銷安置後,原告隨即將戶籍於同年5月15日另行遷出之事實,以及82年11月5日再自行變更職業為無業等事證,再反觀場員乙○○進場墾植作業申報則皆一一循矩有攷,兩者相映,適足證明原告捨棄其場員之權益,並未進場,更未受有配耕之事實。
十二、按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權規範之基礎為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之規定,則依該條文規定,原告請求作成放領耕地之授益處分,應符合㈠具有被告機關安置之現耕場員身分;㈡實際有進入委託被告機關管理之國有土地 (同辦法第4條參照)墾殖之事實;㈢該墾殖之土地實際為被告依規定配耕者 ( 超墾者不予放領,同辦法第7條參照);㈣持續墾殖必須滿10年以上;㈤申請人本身必須有意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等5項條件,茲查:
㈠原告並未完成受領配耕及進墾等相關登記作業程序,此有
前列場員乙○○安置作業書據可攷,再核諸縱令79年6 月1日登載之場員暨眷屬名冊,以及84年1月11日登載之土地配耕清冊亦皆未見有原告之名,是以原告顯非遵依被告安置之進墾配耕土地現耕場員。
㈡證人葉清吉指證未曾見過原告之外,證人丙○○亦否認原
告為被告機關之進場安置場員,且以後尋之無著,而證人丁○○則進而指證原告未曾進場,縱然連絡催促亦未進場等事證顯示,原告並非進場受有配耕之場員。況且既未進場受有配耕之土地,設若日後縱令有非場員人士之墾殖情事,亦屬無權占有,涉有不當得利等情事,請求放領土地,尤屬無稽。
㈢按請求放領土地,必有進場墾殖受領配耕土地之事實,茲
以原告並未進場受領配耕土地,再參酌同辦法第7條之規定:超墾部分不予放領,舉輕明重以觀,超墾之部分尚且不予放領,而未曾領有配耕土地之非場員,脫離於被告管理之外,又如何得以任意請求放領。
㈣又查原告拒絕辦理進場墾殖手續,甚者依據原告戶籍謄本
顯示76年5月15日遷出至花蓮縣花蓮市民享里球崙46號,並於82年11月5日將職業變更為「無業」等事證可佐,原告並無於被告所轄農場管理輔導下持續從事農業生產事證甚明,是以原告請求放領亦與前列第 (四)、( 五)項條件不合,委無享有放領公地授益處分之條件可言。
十三、況開發農地之放領,申請人除須有前列條件相適應外,另有開發農地放領承領須知及開發農地放領工作須知等規定,皆有一定之程序,其中除應有請求人書具申請外,另須經被告就申請放領配耕農地會同勘查,製作放領土地清冊並予公告1個月之期日等程序之踐行,凡此皆載諸於上開放領承領須知第2條至第8條,以及放領工作須知第2條至第6條規定甚明,茲原告申請既然與前開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之規定不符,自亦欠缺為前開承領須知所規定申請之依憑。
十四、再就原告93年12月15日舉陳狀載照片提具答辯意旨如後:㈠系爭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物,並無設籍,參酌證人乙○○於
93.8.26.到庭之證詞:「久富38號是後來配耕給我的房子,再去申請一個門牌,我原來住37號是公家的房子,我們規定一個人要蓋一個房子,然後放領的時候,我就要去申請一個房子是我的房子」,證明獲配耕進場員就配耕土地上必申請補助建有房屋 (指農舍)及設籍門牌。茲依照片顯示之臨時性建物並未設籍,設若縱然係原告所為,其形狀簡陋,亦係臨訟堆砌,更足證明原告並未依規定進場墾植之事實。
㈡部分系爭土地種植之作物部分:
椰子、樟樹、竹子、柚子、釋迦、香蕉等作物生長狀態株枝細小或矮小,顯示皆非長期種植,裁種更未滿10年,已可斷言。
㈢原告未經辦理進場手續,亦未獲分配配耕土地,已屬無權
占有,花蓮農場本於維護國有土地之權益,並曾於90年4月20日以 (90)花農產字第0513號函催告原告於90年5月3日前遷讓恢復原狀返還,並有原告同居之女兒簽收可佐。
十五、末查系爭土地原告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被告本於管理權之運用,就其中28之311、28之312、28之313等3筆土地另與第三人辦理合作經營立約,並經公證在案,而為經營使用中,亦足資證明原告並未進場受有配耕土地墾植之事實,並早經註銷安置,確無權源可依。況被告之設置即在輔導安置榮民就養就業,惟一切應依法而為,此乃依法行政之常軌,究難任由原告托詞主張以滿足其個人之逾越所求,法所當然。
十六、原告於申請安置農場時 (即75年7月26日)曾簽具有切結書乙紙,載明「於發布安置後即將戶口遷入指定地區,確實從事生產,並遵守農場及輔導會一切規定,受隸屬農場管理與輔導」「立切結書人所配土地,除遵照土地使用編定之用途使用,並絕不轉租、轉讓,如有違犯,自願由輔導會無條件將土地收回,並受除名處分」,已證明受配耕之榮民,必有一定之受配耕土地,並接受被告之管理與輔導,茲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始受配耕土地地號何在未明,且原告雖於75年10月3日遷入花蓮縣壽豐鄉久富37號,惟嗣於76年5月15日遷出,證明其既未接受隸屬農場輔導管理,又何來進駐墾植之有?況受配耕榮民自始如依規定實際從事農耕,合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者,方得請求放領之授益處分,此有場員乙○○申請放領之全卷資料可佐,茲原告自始並未進場受領配耕土地從事墾植,欠缺放領權源,是為當然。
十七、觀諸花蓮農場76年4月11日簽呈記載,亦有王副技師會簽之註記,足證原告拒不進場乃對話之意思表示。況且花蓮農場係於76年4月15日以 (76)花農產字第776號函報註銷安置,而被告則於同年4月30日以 (76)輔肆字第1215號函准予註銷,原告則於同年5月15日將戶籍遷離久富37號至同縣花蓮市球崙46號,就此時間差距事證適足以證明原告知悉業已註銷安置之事實,否則何庸為戶籍遷移,且此舉亦與原告未入場前簽具之切結書第1條「遵守農場及輔導會一切規定,受隸屬農場管理與輔導之規定」不合,原告並未進場報到接受安置配耕,至為明顯。
十八、被告舉呈之被證24(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就其中28之311、28之312、28之313等3筆土地另與第三人辦理合作經營立約所作成之公證書)乃依公證法規定,經公證之法律行為事實,具備法律效力且具真實性,是為當然,原告就此置疑,似嫌誤會。況花蓮農場早於90年4月20日以 (90)花農產字第0513號函向原告主張無權占有回復原狀返還,亦可證明原告非但未報到進場,且早經註銷安置,本件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從而現場履勘尤無必要,應請駁回。
十九、本件系爭相涉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場放領辦法」係一職權命令,並無法律授權之依憑,參酌90 年12月28日新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及相關規定事項與「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未盡相同,並攷量農場安置業務已於77年7月1日停止辦理,且辦理開發農地之放領案大體完成,無再另訂新法或修法之必要,而配合上列行政程序法之頒布規定,經依同法第154條之規定,將廢止預告公告於榮光周刊,嗣於91年12月17日以輔捌字第0910006501號函,請行政院核定廢止,而為行政院於92年1 月3日以院臺防字第0910069021號函同意照辦,嗣依被告於92年1月10日輔捌字第0920000183號發布廢止,並分別呈報行政院及立法院在案。是本件開發農地放領辦法業已於92年1月10日發布廢止。查前列廢止放領辦法既已於92年1月3日為行政院同意照辦,被告並於同日就「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亦予廢止,並以輔肆字第0920000021號發布在案。另於同日以輔肆字第0920000022號訂頒「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乙種代之,併予陳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93年5月20日變更為高華桂,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課以義務訴訟為特種之給付訴訟,行政法院判決時,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規定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點,與撤銷訴訟應以處分時之法律規定及事實狀態為基準者,尚有不同;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放領予原告,查其可否放領,仍待被告審核後,為准否之處分,核屬課以義務訴訟之種類,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89年10月17日依當時尚未廢止之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放領,經花蓮農場89 年11月24日(89)花農產字第1362號函復,略以因原告發布安置後未辦理進場手續,已報奉被告註銷安置,原告非該場場員,依規定不能辦理放領等語。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訴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64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受理原告申請而為准駁處分。案經被告91年9月23日輔肆字第0910001442號函以原告不符當時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規定,而為否准申請之處分,而該農地放領辦法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欠缺法律授權,經被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以無再另訂新法或修法之必要,於報經行政院同意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62條規定以92年1月10日輔捌字第0920000183號發布廢止在案,被告並於同日就「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併予廢止,並以輔肆字第0920000021號發布在案,有被告提出之各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94年3月23日),原告據以請求之法令依據,業經廢止在案,則其本件請求已屬無可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另於同日以輔肆字第0920000022號訂頒之「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係以使用借貸方式處理安置中尚未放領之之案件,亦無放領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另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請求將被告原否准處分撤銷,查原告雖因前開規定於其請求後,因業已廢止而無法請求被告再為放領系爭土地,惟被告之否准處分如有違法情事時,原告仍有訴之利益存在,是以本件其撤銷訴訟部分,核屬獨立之撤銷訴訟,爰仍予審理判決。
四、本件原告前經被告75年8月13日以(75)輔肆字第2551號函核定安置花蓮農場場員,花蓮農場於75 年8月16日以(75)花農產字第1873號函知該場壽豐輔導區辦理安置,旋以原告未辦進場手續,於76年4月15日以(76)花農產字第0776號函報被告76年4月30(76)輔肆字第1215號函核復准予註銷安置。原告於89年10月17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放領,案經被告以原告不符當時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規定,未便同意辦理放領。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部分所需審究者為被告以原告因於發布安置後未辦理進場手續,已註銷安置,非該場場員,依規定不能辦理放領,是否合法?
五、經查,依農地放領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申請放領者,以經輔導會安置之現耕場員,進墾滿10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為限。」,故依該條之規定,得申請放領者,係以(1)經被告安置之(2)現耕場員,(3)進墾滿10年且(4)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為要件。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就業安置,經被告於75年8月13日以輔肆字第2551號核定為被告所屬花蓮農場場員,遷入該土地上之公有農舍,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久富15鄰37號,此有被告所屬花蓮農場於75年9月9日所核發之證明書一件可參。原告於同年10月1日將戶籍遷往上開農場農舍,亦有戶籍謄本一件可稽,是原告為經被告安置之場員,要無足疑。嗣原告於獲得上開核准安置後,花蓮農場以其並未於期限內完成進場安置相關作業程序,經通知到場說明亦未獲回覆,該場遂於76年4月15日以
(76)花農產字第776號函報被告,而為被告於76年4月30日以
(76)輔肆字第1215號函准予註銷安置在案。
六、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受送達,其仍在系爭土地耕作已超過10年,被告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經安置後,於75年10月1日將戶籍遷往所配久富15鄰37號農場農舍,惟查原告獲得上開核准安置後,並未於期限內完成進場安置相關作業程序,經花蓮農場通知到場說明未獲回覆,該場於76年4月15日以 (76)花農產字第776號函報被告,而為被告於76年4月30日以 (76)輔肆字第1215號函准予註銷安置,原告復於76年6月15日將戶籍遷出,82年11月5日再自行變更職業為無業,此有原告戶籍資料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參;依原告於申請安置農場時 (即75年7月26日)所簽具之切結書載明「於發布安置後即將戶口遷入指定地區,確實從事生產,並遵守農場及輔導會一切規定,受隸屬農場管理與輔導」、「立切結書人所配土地,除遵照土地使用編定之用途使用,並絕不轉租、轉讓,如有違犯,自願由輔導會無條件將土地收回,並受除名處分」,足證受配耕之榮民,必有一定之受配耕土地,並接受被告之管理與輔導,惟原告迄未能陳明其原始受配耕土地地號何在;且原告雖於75年10月3日遷入花蓮縣壽豐鄉久富37號,惟在被告於76年4月30日以 (76)輔肆字第1215號函註銷安置後未幾,原告旋於76年6 月15日將戶籍遷出,其已違反切結書應將將戶口遷入指定地區之規定,依原告之舉動,認定原告已接獲被告註銷安置函,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再者,原告確經註銷安置,復經本院以視訊方式傳訊證人丁○○經其結證屬實,並另提出書面陳述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之場員資格,業經註銷。
(二)原告雖主張於受分配土地後,即在受分配之土地上種植玉米及木瓜等作物,惟收成情況欠佳,嗣花蓮農場技師劉志魯向原告表示有新進場員乙○○欲進入農場從事較大面積之畜牧養殖,乃請原告遷至附近之系爭土地上另行耕作,原告依其指示於前開土地上從事農墾,種植釋迦、柚子、香蕉、竹木等作物,並搭建簡易農舍及工作屋至今云云。
經查原告所稱之劉志魯業已死亡,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無從傳訊查明原告所稱是否屬實;惟由本案該花蓮農場當時為荒涼之墾地,被告所管領土地多達數千公頃,乙○○受配之墾地,應無與原告受配之墾地重疊之必要;另者,原告前雖受配久富37號農舍,但並未居住於該處,復經乙○○於被告調查時陳述明確;又原告所主張其在系爭土地耕作一節,雖經乙○○陳述略以其曾數度見到原告在其墾地經過,並曾向其表示要求補償等語,惟其亦陳述,略以不知原告之情形,亦不願給予補償,配耕土地上如有原告栽植之作物,可任其取回等語,不足為原告有合法配耕進場耕作事實之有利證明;另61年起在花蓮農場服務之被告之技術組長葉清吉,亦到庭證述略以未曾見過原告,知道系爭土地有人在耕作,但無法查明何人占耕,且依常理「場員進場輔導發布以後,要向農場報到,提供軍方資料及自己戶籍的資料或家庭資料,交農場建立」、「蓋房子可以補助,可以分配土地」、「發生活補助費8個月及農具,但原告均沒有申請,在清冊都找不到原告資料,足見原告並未報到」等語;又80年9月到該農場服務擔任輔導員82年以後擔任主任之證人丙○○亦到庭證述略以:
「我在那邊管理土地好幾百公頃,我們的職責就是要巡察土地有無被占領或占耕,或被老百姓做不法的使用。當時我去巡察時,在某一個我們管有土地上,我有看到有人在耕作,因為我不認識,所以我就停下來問他為何你耕作我們農場的土地,他回答我說他是場員,那我跟他說如果你是場員我應該認識你,我就從來沒有看過你,他跟我講他是場員林某某,我回去就問技術員劉志魯我們有沒有一個叫做林某某,才知道甲○○,他跟我講有,他是以前我們場員,但後來被註銷場員,至於為何被註銷這一段我就不清楚,劉志魯現在已經過世」、「因為當時有占耕、占用的樹木及地方不少,都是陳年的老案,既然不是我們的場員,我們就請他不要去耕種,可是他當時種的是多年生的果樹,因為那邊有三、四千公頃,分佈的蠻開闊,他不住在那裡,以後去就沒有看到他人,我到87年離開,未再見到」等語,足認原告雖曾有耕作,但並非合法受配之場員。
(三)另參諸被告所提出之曾領受被告發布為安置場員之乙○○之進墾安置作業,除簽立之切結書及申請書外,其進場進墾後,被告所屬農場 (即管理機關)即行製作人員動態月報表,及安置人員異動月報表及異動名冊備查;興建農舍房屋,亦有補助款額之申請及核付,另亦享有農業機具三對等之補助,此有被告提出之場員乙○○之資料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合法場員,竟未作任何資料之申報,對於各該權益亦皆未予置理,於事理有違。
(四)綜上各情以觀,尚難認原告於申請時,為合法進墾滿10年之現耕場員,與放領之要件不合。
七、從而,本件被告原否准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原告申請履勘現場,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