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399號原 告 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原私立精鍾商業專科
學校)代 表 人 柴松林訴訟代理人 乙○○
許伯彥(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3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100527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5年度教育文化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因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不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免稅標準(下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免稅要件,被告初查就查得之結餘新臺幣(下同)82,201,016元,課徵所得稅20,540,25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教學及訓練支出1,100,000元,變更課稅所得額為81,100,616元(與原告原申報餘絀數相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及原告不符合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免稅要件,而予以補稅,有否違誤?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給付教職員鄭慶賢等7人薪資計2,479,030元及網路工程及視聽設備8,579,160元,合計11,058,190元,付款後資金回流董事藍秀琴帳戶部分:
(一)被告依據未確定之待證事實即草率作成處分:資誠會計師事務所88年11月4日查核報告從第二頁:「依本所抽核結果發現資金『疑似』流向‧‧‧」「故依常理可合理推測藍秀琴等關係人『疑似』可能有收取工程回扣‧‧‧」等,對資金流向性質,完全欠缺肯定之查核結果,但被告亦未進一步加以調查其實際情形,即據未確定之待證事實草率作成對原告之處分,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與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
(二)教職員及廠商將其資金按其個人意思交付他人,非原告所能控制,被告將其移轉財務的效果,歸屬於非當事人的原告,已違反行政行為平等原則。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支付給教職員,及台南倚業企業有限公司等二家廠商設備款,其另將受領資金回流至董事,非原告直接交付董事,且董事亦無將該資金轉回給原告,顯無違反「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三)舉證責任:原告於復查時請求被告查明董事與教職員及廠商間資金移轉原因,但被告卻以原告未能對與原告無關之廠商交付董事財務的行為舉證,然原告係一介平民,既無行政權亦無司法調查權,要求原告調查舉證,顯失公平。又被告之核課依據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對原告82年至87年度專案查核報告,而非依職權調查事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且依據國內專家對稅務調查舉證責任的見解,對淨所得係加項項目,原則上由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而淨所得係減項項目,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應負舉證責任。故被告應就本案結餘舉證。
(四)鈞院於他案之調查與判決:
1、原告83、84年度之另案(92年度訴字第2328號及第2400號判決),鈞院於94年5月9日訊問關係人鄭慶賢、徐照櫻、吳進福、許宗霖(以上為教師)、徐德興(義慶營造商負責人)、林貴龍(和健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等6人,其中許宗霖確實於原告學校任教,沒有發覺薪資扣繳憑單記載金額有高於實領薪資,林貴龍與藍秀琴間資金往來係借貸關係,徐德興借牌予藍松明負責原告工程,因此有關與原告間金錢往來不知情,鄭慶賢、徐照櫻、吳進福等3人稱僅有意願到學校上課而將個人履歷資料交給原告,實際並未到學校授課,原告卻予申報薪資,鄭慶賢、徐照櫻及吳進福等3員供詞,經查以下事實嚴重矛盾:
(1)查鄭慶賢、徐照櫻、吳進福等講師均於學校留有完整人事紀錄,其中含自填且簽章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送審講師資格使用)、「全戶戶籍謄本」、「私立學校教職員眷屬疾病保險調查表」(吳進福)等資料,原告對其所存資料如同其他教師,已超出其於94年5月9日於鈞院準備程序庭所陳述僅係到學校應徵教師所提供之資料。
(2)於83至86年度原告向被告申報薪資所得資料,其中鄭慶賢、吳進福申報達4年,徐照櫻2年,申報金額亦相當大,鄭慶賢等3人都受研究所教育水準,知道虛報薪資係違法行為,鄭慶賢等3人於庭詢所述多次對原告虛報薪資,僅以電話反應而未舉發,相當不合理。
(3)鄭慶賢等3人同時認識於原告任教之郭俊傑老師,經查其4人均畢業於逢甲大學都市計畫系,而郭俊傑、徐照櫻、吳進福同時服務於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推論係郭俊傑引介鄭慶賢等3人到原告之學校服務,非僅係到學校謀職卻資料被學校利用,另藍秀琴與其非親屬亦無利害關係,如證詞為真,為何3人甘願被虛報多年薪資亦屬不合理。
(4)徐照櫻與吳進福於83年9月到原告之學校任職時,同時為台灣省政府住都局職員,徐照櫻與吳進福並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之3條規定,呈報經服務機關許可證明,可能為此否認於原告兼課。鈞院審酌後,於94年8月24日對92訴字第2400號(83學年度)、第2328號(84學年度)判決:
「資金回流,乃為董事與教師私人關係,自與原告無關」、「被告以原告給付84年度購置設備、興建工程付款後,給付款19,757,194元回流至董事藍秀琴帳戶,即認原告與董事間就上開給付款全部均有財務不正常關係,自難採信。」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6月10日89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1)薪資表人數即是實際人數,並無於薪資表內虛列薪資。
(2)不足退併辦部分陳明:「被告藍秀茵於83年間,利用學校興建『商學大樓結構工程』之機會,趁機高估興建費用為4,572萬元,並利用藍松明向義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德興)借牌承包之機會,先出借1,200萬元給藍松明,再從學校所支付給藍松明之第2、3期工程款(計13,608,700元)中抽取不當利息571,999元。」顯示藍秀琴與廠商間往來係借貸關係。
二、被告主張補助宋秋儀助教,與原告所定研究進修補助辦法規定不符,宋秋儀83年8月出國,提示之追認會議紀錄日期為84年2月1日,顯為事後補作,且獨厚特定人選,因而剔除補助董事之女出國進修學雜費852,785元部分:
(一)原告所訂「研究進修補助辦法」係規範學校教職員與學校間權利義務關係,其類似契約之私法;被告以原告之「研究進修補助辦法」,作為納稅之依據,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
(二)經查任職於原告之教師宋秋儀於83年6月30日依據「精鍾商專教師研究進修補助辦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辦法第3條第2經校長特准之出國研究或進修教員,得准予帶職帶薪及來回機票,其期限得視事實需要,由學校決定。」提出申請,經校長核准,並經原告83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通過,為被原告所不爭執,縱會議紀錄為事後補作,也僅是83學年度,本年度(85學年度)支付宋秋儀出國進修費用,完全按原告所定行政程序(校長核准及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通過);其後宋秋儀未依雙方約定,返回學校服務期間未達留職停薪期間之2倍,原告除於91年向宋秋儀提出返還相關費用3,896,417元之催告外,並向其提出之民事訴訟,並無所謂獨厚特定人選。
三、被告主張原告無租約及未依規定辦理租金給付扣繳,而剔除宿舍租金1,260,000元給付夜間部房屋清潔費予房東(即董事之女)部分:
(一)經查原告係以約定方式承租,並以原告之承辦人員簽呈支付,且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2條第10款規定:「租金支出之合法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出租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出租人姓名或名稱、金額及支付租金字樣之銀行存款送金單或匯款回條。」,應已符合規定。
(二)有關給付夜間部房屋清潔費予房東(即董事之女)1,260,000元租金部分,被告已依財政部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1號函第3則「對不合免稅免稅標準規定者,應否課稅之核示,茲分別核復如次:1.不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免稅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適用上應無疑義。8.費用支出如未依法辦理扣繳者,可通知補辦扣繳依稅法規定處罰,但免視為不合本款之規定。」,對原告之扣繳義務人前校長唐幼華或會計主任廖月對、傅道東、盧慶塘等依稅法規定處罰,並對所得人補課徵租金所得稅。
(三)有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6月10日89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支付夜間部房屋清潔費、房東為董事之女之認定:「因公訴人對被告藍秀茵之部分之背信犯行未能積極舉證以證明其犯罪,故本院實未能認定被告藍秀茵有此部分犯行」。
四、被告剔除給付董事私人費用之董事會支出283,272元,且董事鐘志林出國期間仍支領交通費部分:
(一)被告依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查核報告認定原告董事鍾志林出國仍支領董事會交通費(車馬費),核定全年度董事車馬費1,800,000元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經鈞院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鍾志林出入境狀況,其於85年1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間,屬85年度者,僅出國1次15天,但非董事會開會日,另查86學年度董事會會議出席簽到紀錄,鍾志林因出國缺席一次,被告若依出席情形剔除,亦非全數。另查85年度董事會會議出席簽到紀錄,鍾志林並無缺席情形,被告核定原告與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常關係,顯無理由。
(二)另有關董事會支出283,272元,被告未經查核,即引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查核報告第46頁「精鍾商專帳列董事會支出-事務費(業務費)科目之相關支出性質主要係董事洽公車資、董事電話費、董事公關費、董事出國費、董事大陸出差及洽公誤餐費等支出,疑似報支董事個人費用,且似有違反私校法第34條之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10月30日(93)綜字第2570號函送鈞院工作底稿,僅有學校支出明細分類帳,並無其他證物以證明事實。原告依據帳載,支出均具合法憑證,且與原告學校事務有關,被告指摘「原告與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常關係」顯非事實,85年度董事會支出內容如下:
┌───────────────────┬─────┐│臺北董事洽公交通費 │101,613 │├───────────────────┼─────┤│董事出國考察旅費 │ 77,747 │├───────────────────┼─────┤│董事會交際費 │ 33,749 │├───────────────────┼─────┤│董事便餐費 │ 28,524 │├───────────────────┼─────┤│董事洽公電話費 │ 17,321 │├───────────────────┼─────┤│學校董事會電話費 │ 14,418 │├───────────────────┼─────┤│校車用油費 │ 9,900 │├───────────────────┼─────┤│ 合 計 │283,272 │└───────────────────┴─────┘被告主張:
一、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原告所提報之專案查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係受原告之主管機關教育部所委託,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專科以上私立學校財務報表應行注意事項」辦理,進行蒐集證據及審計過程專業判斷於88年11月4日完成報告,其查核之效力及於委託人,又受教育部指示於89年11月6日綜字第3010號函送查核報告予被告,被告迄今未接獲教育部對查核報告有不相同之意見書,且原告迄無法提示資金往來屬業務所須之證明文件,被告依相關規定據以作為稅捐稽徵之依據,洵無違誤。該專案查核報告查得原告82 至86學年度資金流程,發現有約3億1仟萬元之固定資產採購、營繕工程、代辦費、學校人頭老師薪資直接或間接轉入董事藍秀茵(琴)、成宏璞、宋秋緯、宋秋儀(以上2 人為藍秀茵之女)、鍾志林等人帳戶,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業經教育部參採,以89年12月21日臺(89)技(二)字第89164662號函限期原告及其董事會悉數繳回而無結果,並要求原告限期整頓改善亦無結果(詳最高行政法院93年4月8日93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
二、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6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8章附則八.○.○一規定,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且為保障資產,學校並應依內部控制原則,訂定「現金及有價証券之管理與稽核規章」、「固定資產之管理與稽核規章」、「資產採購之管理與稽核規章」、「學雜費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補助及捐贈收入及其他各項收入之處理程序」、「預算編製與執行之處理程序」等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並須報被告備查。惟原告自被告84年發布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以來,並未報核上開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顯而易見,原告毫無內部管理及稽核機制,其會計及財務作業程序鬆散,易由有心人士操縱,將學校資金大量流入特定相關人士。
三、原告本年度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發現其違反「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情形如下:
(一)不符第4章4-2、1140規定者:部分委外經營之福利社、洗衣部及餐廳未依合約規定向廠商收取福利金及應負擔之水電費,亦未按權責發生制以應收款項入帳。(詳專案查核報告後部第21頁第40點)
(二)不符第7章規定者:(另詳專案查核報告後部第16-21頁)部分學雜費繳款單未依規定事先連續編號,按序使用、保存(詳專案查核報告前部第23頁)。
(三)補校招生之報名費收入未開立收款收據(詳專案查核報告前部第24頁)。
(四)由學校收取之代辨費收款收據未依規定預編序號使用、保存(詳專案查核報告前部第26頁)。
(五)廠商議比價日期較訂購合約之訂約日期為晚者計960,000元(詳專案查核報告前部第29頁)。
(六)無請購紀錄者計8,579,160元(詳專案查核報告前部第35頁)。
(七)未依規定訂定書面會計制度及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並報教育部備查。
四、原告本年度不符免稅標準情形如下:┌────┬────┬──────────┬──────┐│免稅標準│事 實│摘 要 說 明 │參 考 資 料 │├────┼────┼──────────┼──────┤│第2條第1│部分款項│部分工程款購置固定資│專案查核報告││項第7款 │流入董事│產及其他支出款項所開│前部第65頁至││及第9款 │藍秀茵(│立之支票以轉帳現金匯│第77頁及最高││ │琴)等特│款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存│行政法院93年││ │定人帳戶│入董事藍秀茵(琴)等│4月8日93年度││ │計95, │特定人帳戶。經教育部│判字第403號 ││ │166,515 │89年12月21日臺(89)│決。 ││ │。 │技(二)字第00000000│ ││ │ │號函限期原告及其董事│ ││ │ │會悉數繳回仍無效果。│ │├────┼────┼──────────┼──────┤│第2條第2│部分採購│原告部分採購及營繕工│專案查核報告││項第9款 │及營繕工│程未能提示依其「營繕│前部第25頁及││ │程未保存│工程及財務變賣稽察限│第35頁。 ││ │合法憑證│額規定」執行議比價、│ ││ │計8,579,│請購或驗收紀錄。 │ ││ │160元。 │ │ │├────┼────┼──────────┼──────┤│第2條第1│人頭教職│講師鄭慶賢等7人之薪 │專案查核報告││項第7款 │員薪資2,│資以支票方式支付,而│前部第12、15││及第9款 │479,030 │均以應受款人之印章於│頁及最高行政││ │轉入董事│支票背書後,資金直接│法院93年4月8││ │藍秀琴之│進入董事藍秀琴之帳戶│日93年度判字││ │帳戶。 │。此節經教育部以89年│第403號判決 ││ │ │12月21日臺(89)技(│。 ││ │ │2)字第89164662號函 │ ││ │ │,限期原告及其董事會│ ││ │ │悉數繳回未果,及經私│ ││ │ │立大專院校危機處理小│ ││ │ │組於90年2月26日,邀 │ ││ │ │董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 │ │,並請其提供資料,說│ ││ │ │明在案。原告稱係部分│ ││ │ │老師未開戶先由董事墊│ ││ │ │付再歸墊,既不符常情│ ││ │ │,且可見學校財務作業│ ││ │ │程序疏陋,且亦無具體│ ││ │ │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 ││ │ │真實。迄今原告仍無法│ ││ │ │說明資金何以流入特定│ ││ │ │人帳戶,認定其有重大│ ││ │ │違失實甚顯然。且渠等│ ││ │ │薪資皆為未實際授課之│ ││ │ │薪資,鈞院另案(92年│ ││ │ │度訴字第2328及2400號│ ││ │ │案)於94年5月9日訊問│ ││ │ │證人鄭慶賢、徐照櫻、│ ││ │ │吳進福及許宗霖4人, │ ││ │ │均經原告列報為教師,│ ││ │ │其中鄭徐吳三人均坦言│ ││ │ │未於原告授課,許宗霖│ ││ │ │則證詞曾於原告授課,│ ││ │ │惟受薪方式係為轉帳,│ ││ │ │並非以支票支付。 │ │├────┼────┼──────────┼──────┤│第2條第1│董事宋秋│原告未能提供渠等之教│專案查核報告││項第9款 │儀等人列│師課程表等授課紀錄證│前部第13、14││ │支人頭教│明其有授課事實。 │頁及最高行政││ │師薪資5,│ │法院93年4月8││ │890,079 │ │日93年度判字││ │。 │ │第403號判決 ││ │ │ │。 │├────┼────┼──────────┼──────┤│第2條第1│董事宋秋│不符原告學校教師研究│專案查核報告││項第7款 │儀列支個│、進修辦法第4條第2項│前部第50頁、││及第9款 │人赴美留│規定;原告雖稱本案係│最高行政法院││ │學相關學│因學校特殊需要而由校│93年4月8日93││ │雜費。 │長特准,然觀其83年7 │年度判字第 ││ │ │進入學校財務金融科擔│403號判決及 ││ │ │任助教僅2個月,即帶 │告向宋秋儀追││ │ │帶薪進修應用經濟碩士│繳金額統計表││ │ │(83年9月至84年12月 │。 ││ │ │)隨即於85年9月至89 │ ││ │ │年6月皆帶職帶薪再進 │ ││ │ │修高等教育學生服務碩│ ││ │ │士及組織行為博士,先│ ││ │ │後修習不同學科,顯難│ ││ │ │認學校有何急迫需要,│ ││ │ │須予特准方式辦理,蓋│ ││ │ │既有急迫需要,何以回│ ││ │ │國又出國,且前後6、7│ ││ │ │年間不在國內。 │ │├────┼────┼──────────┼──────┤│第2條第1│董事宋秋│原告於行政訴訟始提示│專案查核報告││項第7款 │儀支領夜│支付董事宋秋儀支領夜│前部第20、50││及第9款 │間部大樓│間部大樓清潔費之原始│及51頁。 ││ │清潔費1,│憑證為使用房屋之清潔│ ││ │260,000 │維持費收據,其核銷單│ ││ │。 │據均無簽署核章日期且│ ││ │ │無使用房屋之合約佐證│ ││ │ │顯係臨訟補證。又依原│ ││ │ │告與宋秋儀簽訂之88年│ ││ │ │年度合約約定應為由宋│ ││ │ │秋儀核實支領,亦無相│ ││ │ │關實支憑證。 │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遞行變更為柴松林及許虞哲,經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者。‧‧‧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為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1年度判字第53號著有判例。又按「財團法人課稅損益之查核,原則上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不再另行訂定僅用於機關團體之查核準則。
」為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再按「教育部為規範各級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法令,其他法令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教育部為使各私立學校處理相同會計事項有一致之原則,得訂定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私立學校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基礎。
」為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條第2項及第7條所明定。復按「應收帳項凡所有對貨幣、財物及勞務之請求權皆屬之,如應收票據、應收利息及應收保險賠償款等。」「私立學校對於學雜費收入、推廣教育收入、補助及捐贈收入與其他各項收入,及採購財物之驗收等涉及權責事項,均應開立收據或證明文件。前項收據或證明文件應事先連續編號,按序使用,由專人列冊控制及保管,以健全內部控制制度、確保資產安全及會計記錄正確。」為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4章4-2、1140及第7章7-1、7-1-03定有明文。
二、原告85年度教育文化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因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不符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免稅要件,被告初查就查得之結餘82,201,016元,課徵所得稅20,540,25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教學及訓練支出1,100,000元,變更課稅所得額為81,100,616元(與原告申報之餘絀數相同)。原告仍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核定之課稅所得額與原告原申報之餘絀數相同,是以本件僅需審究被告以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及原告不符合「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免稅要件,而予以補稅,有無違誤?
(一)被告認給付教職員鄭慶賢等7人薪資計2,479,030元及網路工程及視聽設備8,579,160元,合計11,058,190元,付款後資金回流董事藍秀琴帳戶部分:
1經查,關於教師部分,曾經本院另案(92訴2328號)依原
告聲請傳訊相關證人教師,其中鄭慶賢自83年至86年4年間,原告學校均有申報鄭慶賢於該校任教薪資所得;渠證稱曾收到原告所寄發之薪資扣繳憑單,但否認有於原告學校任教,有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自足認原告就該教師部分,有申報不實情事;雖原告質疑倘若未於原告學校任教而接到扣繳憑單,其間達四年之久,何以未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且於原告學校留有完整人事紀錄,含自填且簽章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戶籍謄本及私立學校教職員眷屬疾病保險調查表等,然查就原告質疑事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教師授課證明資料中亦乏鄭慶賢之資料,則僅憑其應徵時所留給原告之資料,尚難作為已實際任教之證明,此部分,原告就鄭慶賢部分之薪資為不實在,足認與董事藍秀琴有財務不正常關係。
2關於網路工程及視聽設備8,579,160元部分,原告就查核
報告所指部分採購及營繕工程未能提示依其「營繕工程及財務變賣稽察限額規定」執行議比價、請購或驗收紀錄一節,迄未能提出,則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否准免稅並予補稅,即無不合。
(二)原告補助宋秋儀助教,與原告所定研究進修補助辦法規定不符,與董事有財務不正常關係部分:
經查,依原告於82年12月22日行政會議議決所通過「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凡在本校連續服務5年以上,而獲准出國研究或進修者,經本校教評會評審通過,校長核准,得准予帶職帶薪,最多1年,第2年起改為留職停薪,‧‧。」之規定,足認原告之教師欲出國研究或進修,首應具備要件之一,即係在原告學校連續服務5年以上,且得准予帶職帶薪,最多為1年。本件宋秋儀(董事藍秀琴之女,85年亦為董事,有卷附董事領取交通費收據可參)係83年8月起帶職帶薪赴美留學2年,有原告與宋秋儀於83年6月30日所簽訂出國進修合約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查宋秋儀於83年7月始到原告學校財務金融科擔任助教僅2個月,在原告學校連續服務未滿5年,且帶職帶薪赴美留學2年(83年9月至84年12月),嗣又於85年9月至89年6月帶職帶薪赴美留學進修碩士及博士,其於85年時,亦不符合在原告學校連續服務5年以上之規定,至原告主張其於91年向宋秋儀催討返回相關費用3,896,417元外,並向其提出民事訴訟乙節,惟此乃事後之民事催討行為,並無礙於原告於85年間核准宋秋儀帶職帶薪赴美留學乙事,有違原告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認此部分係原告與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當關係,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僅依上開二部分,已足認定原告在本年度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當關係,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不得免稅,被告按照原告所申報之餘絀數81,100,616元為課稅所得,予以補徵所得稅,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部分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