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台灣翔偉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翔祺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撤銷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翔祺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翔祺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以 「LV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手推車、嬰兒車、學步車、兒童電動車等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第七五三二七三號註冊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對之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中台處字第九一○○五五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陳述意見後(原告、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