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甲○○
丙○○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壬○○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丁○○縣長)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代 表 人 戊○○鄉長)訴訟代理人 庚○○
辛○○子○○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六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三二四-一二、三二四-一三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府地用字第Z000000000號公告徵收作為東西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一優先路後續路段第二之三標五股中興路拓寬工程用地。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府地用字第Z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查明上開被徵收土地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旋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縣五建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三七五租約土地調查清冊內記載:訂有三七五租約,更寮小段三二四-一二地號租約字號為北股五字第六號,面積O‧O九八公頃,承租面積O‧O四九公頃,又更寮小段三二四-一三地號租約字號為北股五字第七號,面積O‧O三O一公頃,承租面積O‧O三O一公頃。原處分機關遂按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依其承租面積比率代扣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請求撤銷台北縣政府所作發放佃農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臺北縣政府應作成發放佃農補償費部分之補償款給原告之行政處分並給付原告,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三)上開給付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應與臺北縣政府連帶負責。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有無租約存在,被告作成處分時是否應為實體審查?原告主張:
一、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第十一條規定:「耕地租約經……租佃關係消滅……者,由鄉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報請縣政府備查。」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三二四之一二、三二四之一三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耕地,先前遭水淹沒數十年後又遭傾倒廢土,已非供農業使用,原承租人迄無耕作之事實,即不符前揭第七條得申請租約續訂登記之要件,是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之租佃關係早已消滅。
二、又按「徵收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其補償地價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平均地權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既已非供農業使用,原承租人迄無實際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土地上本無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原承租人並不符合上揭平均地權條例所定受領補償金之要件。
三、系爭土地因需用土地人五股鄉公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第一優先路後續路段第二之三標五股中興路工程,奉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482號函准予徵收,並經台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府用地字第0910659451號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公告徵收,並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五股鄉公所受償補償費,詎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依通知前往受領補償費時,發現系爭土地上顯早已不存在之三七五租約之所謂「承租人」,竟仍為內政部、台北縣政府、五股鄉公所列為補償費受償權人,而將原告應領補償費之三分之一違法交付該無權受償人受領,致生損害於原告。
四、系爭土地前經五股鄉公所另行租用,當時就租用事宜訂有契約,且本次台北縣政府、五股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程序時,即應依法進行現場勘選、資料蒐集、測量登記製圖等程序,又系爭土地原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早已死亡,其部分繼承人前曾向五股鄉公所提出請求變更登記為承租人,原告前曾就此節聲明異議,請求駁回其申請,彼時即已敘明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之租佃關係早已消滅之事實,並已送達五股鄉公所知悉。詎內政部、台北縣政府及五股鄉公所在辦理本件徵收補償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時,明知上開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之租佃關係早已消滅,竟仍為違法發放補償金予無權受領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使該無權受領人領取本應發放予原告之補償金。
五、系爭土地經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府地用字第Z000000000號公告徵收作為東西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一優先路後續路段第二之三標五股中興路拓寬工程用地。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府地用字第Z0000000000號函請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查明系爭土地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五股鄉公所受任後,竟對上開事實置若罔聞,與台北縣政府共同違法發放前揭補償金,而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接獲原告之訴願後,亦視法規為無物,僅執所謂之調查清冊列有三七五租約之記載,即認定發放系爭補償金予前述之無權受領人為合法。尤有甚者,原告於向內政部就台北縣政府提出訴願之同時,亦就五股鄉公所部分向台北縣政府提出訴願,台北縣政府竟於原告提起訴願後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殊不知在此憲政時代,各該機關對於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竟能如此恁加處置,對人民之受憲法保障之訴願權竟能置之不理,其違法違憲之事實,昭然若揭。
六、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台北縣政府及五股鄉公所在辦理本件徵收補償時,明知上開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之租佃關係早已消滅,竟將應發放原告之補償金違法發放予上開無權受領人,而圖利之,致生損害於原告,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尚有其他無權受領人繼續透過管道試圖自上開機關處受領其他尚未發放之部分補償金,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勢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並無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故於本件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停止執行。
七、原告於收到被告機關發給之「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第一優先路後續路段第二之三標五股中興路(非都市計畫區)拓寬工程土地地價補悔費歸戶表時,只知原告應領得表列之補償費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九萬零八十元,詎被告竟將其中更寮段更寮小段第三二四之十三、三二四之十二地號屬於原告補償金之三分之
一、予以剋扣或發給無權受領人,因原告就上開二地號土地原應領得之補償金分別為五百五十六萬二十四百八十元勺四百五十二萬七十六百元,故被告機關違法剋扣或發放之金額分別為一百八十五萬四干一百六十元勺一百五十萬零九十二百元,違法剋扣或發放金額共為三百三十六萬二十三百六十元。而被告機關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應負連帶責任。故擴張訴之聲明如前。
八、於本件徵收前之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因有第一一一人同被告五股鄉公所要求登記告五股鄉公所要求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雙掛號郵件寄出異議書予被告五股鄉公所,明確指出系爭上地早已非供農業使用,亦無何耕作之事實,根本不可能有何耕作之可能性,事實上也不可能耕作。
九、依台北縣土地作業程序及分工表所載,在辦理土地徵收時,被告機關應作現場勘選,並就土地現況作調查。經查,系爭上地早已因水災形成沼澤地,被告五股鄉公所對此亦有深入了解,當時之鄉長還寫了一份冠冕堂皇之書信給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既然無法耕作,不如提供被告五股鄉公所使用。詎被告機關因本身行政怠惰,未依規定行事,尤其是被告五股鄉公所,軌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置若罔聞,共同為此違法剋扣或發放之行為,而內政部僅執被告機關在其製作之不實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縣五建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三七五租約土地調查清冊上載明系爭土地訂有土地三七五租約,即遽認系爭上地訂有土地三七五租約,軌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一再指出該清冊之記載不實等節,毫無查證,使以被告機關之片面說詞即作成訴願駁回決定之依據,如此罔顧事實之行為,實屬草率,該訴願決定就下級機關偏頗迴護,更令人難以苟同。
十、依被告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之答辯意旨所載,其答辯理由不外以(一)本件係租佃爭議,自屬私權爭執,依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意旨,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
(二)台北縣政府依五股鄉公所回函查告「系爭兩筆土地耕地租約皆未辦理註銷登記」,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系爭地價補償費代扣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三)台北縣政府並無受理審議有關原告就五股鄉公所部分請求訴願案,故無不為訴願決定之問題。
十一、關於上開答辯理由(一)部分:查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之事實為該案原告即土地承租人曾向業主承租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嗣後原告將部份土地交由他人耕作,業主認有轉租行為,申請撤銷租約,收回自耕,經被告台北縣政府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將租約登記註銷,令飭其所屬該管鄉公所轉知業佃雙方,辦理註銷租約登記,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一事。經行政法院認為台北縣政府令飭該管鄉公所,分別通知業佃雙方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該鄉公所以此項命令轉知原告,僅係據業主之申請而表示意見,並非行政處分性質,不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原告既對之有所異議,即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純屬私權關係之爭執,應依上開條項規定,向該管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如有不服,再由該管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要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查該判例事實及法律見解與本件毫不相干,蓋本件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已如歷次訴狀所述,自無租佃爭議之問題。再者,在該案中,依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意旨,並未有何行政處分存在,故要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而本件係針對被告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提起,亦如歷次訴狀所述,當屬行政爭訟。被告機關不思檢討其恣意作出違法行政處分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反誤引不相干之判例企圖混淆法院之判斷,實令人感慨。
十二、關於上開答辯理由(二)部分:本次台北縣政府、五股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程序時,本應依法進行現場勘選、資料蒐集、測量登記製圖等程序,若其確有踐行該法定程序,早應查知系爭土地前經被告五股鄉公所另行租用,當時就租用事宜訂有契約,又系爭土地原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早已死亡,其部分繼承人前曾向五股鄉公所提出請求變更登記為承租人,原告前曾就此節聲明異議,請求駁回其申請,彼時即已敘明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之租佃關係早已消滅之事實,並已送達五股鄉公所知悉,已如歷次訴狀所述。惟據被告台北縣政府函覆鈞院之資料顯示,被告二機關根本未曾依法進行現場勘選、資料蒐集、測量登記製圖等程序,及五股鄉公所更是明知上開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之租佃關係早已消滅,宥於行政機關長年因循苟且之陋習,徒以不實之「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土地調查清冊」矇混交待已經依法踐行上開調查程序,再違法發放補償金予無權受領人。
十三、關於上開答辯理由(三)部分:台北縣政府此項答辯,更足證明其違法濫權已成習性,蓋原告所提出之訴願書依法致台北縣政府、五股鄉公所轉送內政部、台北縣政府,有該訴願書附於內政部訴願案卷可稽,且依該卷內資料顯示,台北縣政府亦曾就該訴願事項提出答辯書,台北縣政府如今竟為此種答辯,實令人啼笑皆非。
十四、被告之辯詞不外以本件補償金發放,係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有三七五租約,若原告對該登記有爭執,亦屬私權爭議,應透過租佃調處程序解決云云。惟查:
(一)本件所謂之「租約」,因欠缺契約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之合致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己詳述如歷次之補充理由狀,本件既無租約,自無租佃爭議之存在,又何來調處可言?本件之無權受領人強行要求被告機關違法進行「調處」後,被告機關亦自承本件並無耕作之事實,該租約之登記應屬無效,業據被告機關認定後,發函告知原告,此有原告於鈞院準備程序所呈台北縣政府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府租佃字第九三O三二四五七七號函可稽。足見本件並無何「租約」可言,自無所謂租佃爭議,當與私權爭議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指鹿為馬,委無足採。
(二)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固登記有三七五租約,惟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三九五五八四號函之說明,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亦未申請收回自耕,耕地所在地之鄉公所即應就該耕地辦理註銷登記。是縱退萬步言,鈞院認該無效之「租約」為有效,再認為該租約上莫知所由之「續約」登記為合法(因被告機關拒不提出其為前開續訂租約登記所依據之卷宗,鈞院亦未依法准原告之聲請命其提出,故原告實無從知悉該「續約」登記是否合法),依前揭「租約」上被告所記載之「續約」延續期間,該租約至遲亦早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嗣後再無人為上開「續約」或「收回自耕」(原告當時並不知有前開契約存在,須再次強調)之申請,被告五股鄉公所本應依內政部之前揭函示及所頒佈之處理方法,依法為註銷登記。詎被告五股鄉公所或因本身之行政怠惰,甚或係為違法圖利於本件無權受領人,竟遲遲不為前述之註銷登記,直至逾十年後,待該無權受領人違法領取系爭補償款後,始立即自行對於該筆土地之前揭無效之租約為註銷登記(地號三二四之十三),而就其他尚未遭無權受領人違法領取補償款之部分,則仍拒不為註銷登記,其前揭就相同情形之原告所有之鄰地,尚存之違法租約均故意視而不見、明知恐生爭議,待無權受領人順利違法領取補償款後,始選擇性執法之行為,未知其行使職權之標準何以有此不同,顯為嚴重違法、失職,無非繼續圖利其他無權受領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五股鄉公所既能自動就部分無效之租約為註銷登記,益可證明其對前揭函示早已知悉、並有此權責,且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租約早應註銷,亦屬明知,竟遲未依法行政,更可明本件土地登記謄本所以載有三七五租約,完全係因被告五股鄉公所明知應註銷、而怠於依法行政之故意行為所造成,自不能就其故意行為所造成之錯誤結果,反諉責於毫不知情之原告「未主動申請註銷」、認應由原告承擔該行政機關程序錯誤、或內部分層負責或監督機制怠惰而造成之不利益,是被告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行政程序法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基礎法,而「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該法第三十六條即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機關辦理土地徵收之相關作業規定,行政機關辦理土地徵收時,應作實地調查並提出徵收土地計畫書。本件二被告分為系爭土地徵收及用地機關,竟怠於就系爭土地為實質調查,除被告五股鄉公所就上開租約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事實未予深究,逕予違法登記,復於系爭土地因大水淹沒之數十年間,明知轄區內之該耕地早已不能耕作,竟仍違法擅自准許「承租人」「續約」數次,又於「承租人」對該地亦不再聞問,根本未再續約後,未依權責進行調查、進而為塗銷登記,而任令該租約繼續違法存在系爭土地,再則又因認定系爭土地已因淹水等情無法耕作,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充為垃圾場時,猶對系爭土地已無耕作之事實視而不見,仍對該租約應註銷而未註銷,嗣於系爭補償款經無權受領人順利領取後,始為部分註銷。其數十年間之違法、失職,對原告造成鉅大損害,而其利用原告就上開租約並不知情,圖利無權受領人之鄉愿心態,昭然若揭。其行政既有前揭諸般違法、疏失,造成系爭租約仍違法存在,又於本次發放補償款前仍未依行政程序法、土地徵收作業之規定進行調查,致再次造成原告重大損失,於強調依法行政之今日,自不容再推諉卸責。又被告台北縣政府於鈞院審判期日,自承僅憑被告五股鄉公所製作之毫無附件、依據之所謂「調查清冊」,混充為已依法進行徵收作業應行之程序,並據以違法發放系爭補償款。然其既就依法於徵收行政處分前應依職權進行調查之行政事項,全權委由被告五股鄉公所為之,被告五股鄉公所即屬被告台北縣政府之耳目、手腳,被告台北縣政府自不容以「完全信賴」、「完全授權」為辯,脫免其自身之耳目、手腳怠於查證之責任,而應與被告五股鄉公所同負連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五股鄉公所根本從未依法至徵收土地現場勘查,始會對轄區內淹沒多年、嗣則經該公所自己租用為垃圾場、一望即知並無耕作事實之土地,認為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又若非為謀不臧、圖利無權受領補償款之人,因而故意視而不見,否則即顯示該公所亦未進行起碼之書面審查,始對該公所存有之系爭「租約」所顯示:該租約早已不再繼續「續約」,而該公所並未依法清理註銷、系爭土地並無耕作事實、經該公所租用為垃圾場等明顯情事,迄今猶諉為不知,該公所之違法、失職,已屬灼然。而被告台北縣政府,既僅憑被告五股鄉公所所製作之毫無附件、依據之所謂「調查清冊」,充為已依法為徵收作業應行之程序,即據以違法發放系爭補償款,自亦有疏失,被告二機關應令負連帶責任。
被告主張:
一、訴願人稱「系爭土地原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耕地,先前遭水淹沒數十年後又遭傾倒廢土,已非供農業使用,承租人迄無耕作之事實,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之租佃關係早已消滅。」惟按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九月九日五0判字第七0號判例要旨所示:「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可知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否,依三七五租約之訂立,係經租佃雙方之合意而訂立契約,惟雙方對租佃關係既有爭議時,自屬於私權爭執,其租佃關係當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處理。
二、本案土地經本府以前函公告徵收,五股鄉公所複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北縣五建字第0九二0000四一四號函(附件六)查告「系爭兩筆土地耕地租約皆未辦理註銷登記」,可知徵收當時系爭土地尚有三七五租約登記存在,本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註: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故以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地價補償費代扣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並無不當。
三、至原告於起訴狀提及「...亦就五股鄉公所部分向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台北縣政府竟於原告提起訴願後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乙事,惟經查本府並無受理審議有關甲○○等就五股鄉公所部分請求訴願案,特此敘明。
理 由
一、按「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如因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先由當地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如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為之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予以處理。」、「耕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如因租佃發生異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判字第一五號及五十五年判字第四九號判例可參。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所有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三二四-一二、三二四-一三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府地用字第Z000000000號公告徵收作為東西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一優先路後續路段第二之三標五股中興路拓寬工程用地。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府地用字第Z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查明上開被徵收土地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旋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縣五建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三七五租約土地調查清冊內記載:訂有三七五租約,更寮小段三二四-一二地號租約字號為北股五字第六號,面積O‧O九八公頃,承租面積O‧O四九公頃,又更寮小段三二四-一三地號租約字號為北股五字第七號,面積O‧O三O一公頃,承租面積O‧O三O一公頃。原處分機關遂按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依其承租面積比率代扣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本件有無租約存在,被告作成處分時是否應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略以本件所謂之「租約」,因欠缺契約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之合致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既無租約,自無租佃爭議之存在,又何來調處可言?又縱認該無效之「租約」為有效,再認為該租約上莫知所由之「續約」登記為合法,該租約至遲亦早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五股鄉公所本應依內政部函示及所頒佈之處理方法,依法為註銷登記而不存在為爭執云云。惟查,不論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是否無效或因租期屆滿,未續訂租約而就租約存否有所爭執,依首開判例說明,均係屬私權爭執,僅是否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而已。本件業經被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提出上開私有耕地租約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其查明該租約未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終止、收回或經被告註銷租約,於本件徵收時,形式上租約仍存在,土地登記謄本亦仍有三七五租約註記,則被告在租約註銷前仍應遵守登記效力,其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爭執之私權糾紛,現既已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則原告所稱各節關於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之理由,自應由民事法院依法判決,非本院所應審究。
四、末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五股鄉公所未依職權就部分無效之租約為註銷登記部分,經查行政機關所為註銷租約登記,固為行政處分,惟不在本件原處分之範圍,核屬另一事件,既未經原告依法申請,復未經訴願程序,本件不予審酌,至於有無行政責任問題,亦不在本件審理範疇,均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被告台北縣政府發放補償金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合併提起之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應作成補償費之處分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訴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