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六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一八七七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計
新台幣(下同)一三五、五二三、八○四、六九三元,投資抵減稅額四四、八五六、四六五元及尚未抵繳扣繳稅額九一六、四五六、九四九元。經被告初查剔除營業成本中屬中美墨愛之船高峰會議二八、一三一、三三八元、溫哥華高峰會議支出一
八、八二四、○○○元及人才培訓其中屬租○○○區○○路教育中心之租金支出、水電費等費用,並非單次活動費用計一七、九五○、五二一元之投資抵減稅額二、
六九二、五七八元,另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一四○、二七四元部分,否准抵減應納稅額,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三五、四九一、一○五、五八七元,投資抵減稅額三九、七
二七、○八七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九一六、三一六、六七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五四九五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關於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部分,兩造已成立和解。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以外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以在後之釋示否准其依促產條例規定認列人才訓練場地費之支出,顯屬違背法令;又所舉辦之高峰會議,係為提高業務人員素質,促使業務國際化,並無任何旅遊行程,應予核實認列,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自行辦理人才培訓之『場地費』,應予核實認列,理由如下:
⑴依據行政院台八二財字第一三六一○號函核定發布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
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行政院八十三年發布投資抵減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才培訓支出,指公司培育受雇員工,辦理::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費用」,同條第二項再指出「前項所稱辦理包括自行辦理::」,於八十七年度行為時洵當然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適用。原告組織規模龐大,員工人數高達二萬九千餘人,除定期舉辦的行政管理、核保、徵信、收費、理賠等實務課程外,更加強外勤業務人員有關同業商品分析比較、壽險商品之投資理財規劃、壽險相關稅法、電腦等訓練,使業務人員由保險招攬服務,提升為壽險理財專業顧問,達到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及對保戶提供國際化六星級服務。又依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各有關公會應訂定在職教育訓練要點,並報財政部備查後通知所屬會員公司辦理,而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在職教育訓練,不參加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然外界現有之訓練機構與訓練課程與原告之專業性不盡相同,無法滿足原告教育訓練之需求,因此原告於七十年代初期即自行興建教育訓練中心,並於全省主要地區設立研修處,以健全整體之訓練體制。
⑵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在本件行為後所變更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釋示,並不得追溯適用於本件:
①本件行為後之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附設職業訓練機構需經行政院勞委會登記許可,其建築物租金、場地費始得認列,是項釋示內容已與行政院八十二年發布投資抵減辦法不同(按八十九年之前並無此規定),則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四五八號判例意旨,「在後變更見解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財政部八十九年函釋自屬另一命令規定之事項,而不應視為行政院八十二年發布投資抵減辦法之解釋,更不得追溯適用本件。
②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但書之反面解釋,「凡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函
令,均不得追溯適用」之立法旨意,則財政部八十九年函釋自然毫無追溯適用本件之效力;再者,財政部八十九年函釋只能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該函釋作成之後,始生變更解釋之效力。惟原查核定忽視財政部八十九年函釋係本件行為後始變更之見解,竟以該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而不應追溯適用之函釋為據,遽爾否准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訓練場地租金一一、二二○、○○○元及水、電、煤氣、清潔維護、大樓管理費六、七三○、五二一元適用人才培訓支出,況場地費核屬單次訓練活動所租用之場地租金,此項函令已經免列不適用;按之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行政官署於法令尚未屆發生效力之日,即據以對於人民實施處分,於法殊有未合、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法令不溯既往之法理,原核定顯有適法。
⑶原查核定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顯屬違背法令:
①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如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
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非謂在後之釋示變更見解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時,仍可追溯適用』,行政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八三訴字第一四五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書亦同其意旨。
②是則,原查核定遽以「在後變更見解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八十九年釋示
」,追溯適用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實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顯屬違背法令。
⑷按行政主管機關就稅法所作之解釋,僅係就條文原意加以闡明,原則上自仍
應稅法本身原有效力為準。又行政主管機關原已作不予課徵之處理,惟嗣後該機關變更處理方法而應予課徵者,為維持政府之威信及人民既得之權益(信賴保護原則),實不應以在後之指示(如財政部八十九年函釋)追溯至法律施行時課徵,前經行政院台五七財五一五○號令釋有案。
⑸又原告申請人才培訓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前,於八十年
九月九日曾行文主管機關,人才培訓在全省研修部及各分公司研修中心,負責培訓新進人員及在職訓練,因此產生之各項費用包括薪資、講師費、研修培訓旅費、餐費、訓練津貼、房租及點心等人才培訓支出是否適用促產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為時之主管機關當然為財政部,原告依法提出申請,獲被告以(八○)財北國稅審壹字第一○八七四一號函核准在案,主管機關函覆並無不適用之相關說明。
⒉愛之船高峰會議與溫哥華高峰會議會議費核實認定:
⑴緣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成本中有關愛之船高峰會議與
溫哥華高峰會議計四六、七一三、七三八元係屬提高業務人員素質,應國外同業邀請下,赴該國舉辦高峰會議大會,並以各種方式(如研討、拜會、交誼、講演等)與同業主管與績優業務員交流、研究,促使原告保險業務國際化,以因應未來加入WTO之衝擊。被告以營利事業舉辦國外旅遊,且參加人員為業績達一定標準,視為公司招待特定員工旅遊,遂核定該活動費用一四○一四、六三二元應歸屬至各該員工之其他所得,且由於原告有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剔除營業成本三二、六九九、一○六元至職工福利項下列支,認屬各該員工之其他所得。
⑵經查,原告所舉辦愛之船高峰會議與溫哥華高峰會議,性質及目的係屬舉辦
會議、提高業務人員素質及觀摩國際同業公司,而舉辦參訪、研討心得報告及表揚等等,會議之參加人員當然為具備相當職位及業績較佳人員;又查,原告所舉辦愛之船高峰會議與溫哥華高峰會議之費用支出,其內容僅限於會議相關之費用,例如機票、住宿費、場地支出及壽險業為推廣業務獎勵而互相觀摩而支付者,此與財政部(六五)台財錢第一○八一九號函相符,且是項高峰會議均有會議記錄、洽租場地費用、遴選績優業務人員傳授業務心得等相關佐證之內部證明文件,並無任何『旅遊』行程,因此與召開會議之定義並無不符之處,故非屬獎勵辦法而招待員工旅遊(註:招待員工國外旅遊之部分,原告於八十七年度共支付一四、九九四、○○○元,而此部分已併入員工所得);再依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規定國外出差比照公務員國外出差辦法之規定,依該法第十一條生活費之支領到北○○○區○○○○○路途往返時間,而原告所舉辦之是項高峰會議除會議及參訪時間外,其餘時間並未超過五日限額,各應予核實認列。
⑶再者,當年度訓練、會議費總額七四、二○一、五八二元,亦在營業收入百
分之二以內,依財政部(六五)台財錢第一○八一九號函,自應全數核實認列。且依(六五)台財稅字第三七○○四號函釋,撥付所屬單位之獎金如不以現金或實物分配予個人,而係作為該單位全體員工之康樂活動經費者,應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按原告每月依營業收入千分之十五提撥職工福利金,並未超過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限額;且職工福利金之運用,應合法、公平、普遍、有效,職工福利委員補助國外旅遊經費,仍以團體為準,不得個別補助,已由內政部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內春字第五一一一八一六號令及八十七勞福一字第○○七○○○號令釋有案,又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立法精神,均係以全體職工為服務對象,而原告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既為合法登記之財團法人且單獨設帳之組織,預算執行及費用的動支皆有一定的程序與標準,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且其歷年動支福利金比率均超過百分之八十,故若將愛之船高峰會議與溫哥華會議轉列職工福利金項下,勢必造成職工福利委員會須提撥金額返還予原告之結果,則此並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勞工福利措施宣導手冊,有關職工福利委員會稅務處理「營利事業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係用以辦理在職員工之福利業務,一經撥出即為職工福利機構所有,不屬事業單位及任一職工。」規定,且造成企業個體不分、收入費用不能配合。
⒊保險業為推廣業務,藉著移地觀摩訓練、會議等激勵,以達成討論、溝通、創
新的訓練效果,符合財政部(六五)台財稅一○八四九號函規定。高峰會議、極峰會議有專題演講、高峰論壇討論心得報告、績優業務人員互相切磋、表揚績優人員與國外意見交流等活動,且有邀請函與會議記錄佐證,明顯為會議費而不是旅遊活動,而人員皆為強制性參加。參加之人員,勢必為原告優秀的業務人員、主管及大會工作人員,以符合保險公司創新、訓練及士氣提振。原告招待績優員工旅遊部分,已併入員工薪資所得,其辦法為業績達到標準者每人獎勵歐之旅四二、○○○元共計三五七人出團,費用併入個人所得。被告將高峰會議超限部分剔除營業成本,轉列為職工福利,又將此費用視為其他所得違反扣繳規定,處以違章,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若被告仍執意將國外會議視為招待特定員工旅遊,須將關於日支費部分核實認列,超過部分視為雜項支出,並免以扣繳違章處罰,蓋原告並無過失而言,扣繳處罰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⒋人才培訓支出場地費應予認定:原行為時八十七年並無單次訓練活動場地費法
令之適用,且遍查法令彙編已經不列入此項亦即不適用,且若屬第五款原告於八十二年已有報備函而賦稅署並未告知原告不可適用,且長期租用場地費就費用樽節及場地調用便利性應予考慮,不可以長期租用實有違反促產條例為促進產業升級的美意及實務上之運作。八十七年員工人數二四、○○○人,北投教育中心受訓人次三、六二三人,平均受訓天數以三天計算約一○、八六九人次,平均每天約有三十八人受訓,租金一一二萬/二六八天=三‧九二萬元,每班人數十九人,租金約二萬元。
一般外訓收費標準
收入 3000*19人=57,000利潤 17,000講師 18,000場地費 20,000其他 2,000以此觀察,單次場地費費用分攤或長期租用皆相當,顯見原告長期租用費用合理,況原告人員眾多,訓練課程專業性考量,有長期租用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
⒈營業成本部分:本件原告八十七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一
三五、五二三、八○四、六九三元,其中屬業務管理及營造費用項下之會議費計六一、八六二、三五○元,經被告初查以該項會議費支出係中美墨愛之船高峰會議支出二八、一三一、三三八元,及溫哥華高峰會議支出一八、八二四、○○○元,地點均屬觀光勝地,且係其員工業績達一定之標準時始可參加,遂依財政部函釋,認屬其對員工之補助,減除可直接歸屬舉辦會議之費用後,將不可直接歸屬會議之費用四六、七一三、七三八元,依財政部函釋,計算原告當年度福利金總額之四十(文康活動動支比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為40%)計四二、七八二、六五六元,減除原列支於文康活動項下之金額一○、○八三、五五○元後之餘額三二、六九九、一○六元,轉列於職工福利金項下認列,差額一四、○一四、六三二元以其他費用科目認列。【計算式:(1)福利金總額X 40%=42,782,656,42,782,656-10,083,550=32,699,106轉為職工福利金項下(歸課員工之其他所得);(2)46,713,738-32,699,106=14,014,632轉列為原告之其他費用(歸課員工之薪資所得)】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三
五、四九一、一○五、五八七元。原告不服,主張有關愛之船高峰會議及溫哥華高峰會議,係應國外同業邀請,以各種方式(如研討、拜會、交誼、講演等)與同業主管及績優人員交流、研究,以促使保險業務國際化。被告以其係招待特定員工國外旅遊,並因其有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遂剔除營業成本三二、
六九九、一○六元,轉至職工福利項下列支,差額一四、○一四、六三二元以其他費用科目認列,歸課員工之薪資所得。惟原告所舉辦之前開會議,內容僅限於會議之相關支出,且均有會議記錄、洽租場地費用、遴選績優人員作心得分享等證明文件佐證,並無任何旅遊行程,請全數核實認列等情。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原告所提示之國外邀請函及高峰會議競賽辦法,並依其會議記錄、高峰會議表揚大會特別報導、及董事長、副董事長等各層主管致詞相關資料查核結果,系爭高峰會議,係經競賽達一定之業績始可參加,非屬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活動,有其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證;次查其所提示中美墨愛之船高峰會議及溫哥華高峰會議相關會議明細資料,除會議場地佈置費、總務費用等可直接歸屬於舉辦會議之費用計八一五、○二二元,已予認定外,其餘計四
六、七一三、七三八元,均為旅遊團費,如機票、船艙費、住宿費、餐費、保險費、雜費、其他(取消行程)等,核屬員工旅遊費用性質;經再通知原告提示相關證明資料,原告仍僅提示其高峰會議之全部專刊,主張其確有開會表揚之事實,尚無法提示進一步之事證,核其所稱,尚難採信,是原核定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剔除營業成本三二、六九九、一○六元,轉至職工福利項下列支,差額一四、○一四、六三二元以原告之其他費用科目認列,歸課員工之薪資所得,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執與復查相同之主張,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陳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
⒉投資抵減稅額(人才培訓支出-租金支出、場地費部分):本件原告本期申報
人才培訓支出計二六、七八五、○三二元,其中列報研修部相關費用金額計一
七、九五○、五二一元。被告初查以系爭費用為租用台北市○○區○○路教育中心之租金支出、水電費等費用,並非單次活動費用,應屬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款「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之支出」,而原告並未經核准,乃予轉正。又因原告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乃將該部分之費用一七、九五○、五二一元,否准適用投資抵減稅額
二、六九二、五七八元(17,950,521x15%=2,692,578)。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八二台財字第一三六一○號函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三條規定,並無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附設職業訓練機構需經行政院勞委會登記許可,其建築物租金、場地費始得認列」之項目;且其曾於八十年報請財政部賦稅署核釋適用前開審查要點第三條第三款,並經賦稅署轉被告以八十年十月八日(八○)財北國稅審壹字第一○八七四一號函復在案,原告因日前始找到該函復資料,故八十六年度未及提示,致遭行政訴訟駁回,刻正上訴中。惟八十七年度部分,依被告前開函復內容及八十二年函釋規定申報抵減,並無不符,被告不應因核定落後,而使其適用八十九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函釋,原核定顯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之情。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按行為時適用之投資抵減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之「場地費」,核屬「單次訓練活動」所租用之場地租金,如係「自建訓練中心」作長期訓練活動使用,則屬「第五款: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之支出」。次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附設職業訓練機構需經行政院勞委會登記許可,其建築物租金、場地費始得認列,而說明二亦規定,該函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適用該要點;又所訴被告八十年十月八日(八十)財北國稅審壹字第一○八七四一號函乙節,經查該函內容僅函復原告依前開投資抵減辦法規定辦理,原告自應就其實際情況依規定據實申報,方屬合法,所訴顯係誤解。另查,本件原告長期租用北投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作為員工在職教育訓練中心,雖屬向外承租,然其非屬單次訓練活動。又其既屬長期使用作為訓練中心之情形,自應依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規定適用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辦理。但原告本期並未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教育訓練中心之相關支出屬人才培訓支出,復無法提示相關之合約及計畫等證明文件,被告原核定將系爭研修部相關費用之租金、場地費支出等費用計一七、九五○、五二一元,否准認列屬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核與促產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執與復查相同之主張,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陳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
理 由關於營業成本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一)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其舉辦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先在職工福利金項下列支,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當年度職工福利金總額百分之三十)部分,得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又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免視為員工之所得。惟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旅遊部分,應認屬各該員工之其他所得,由該職工福利委員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至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確由營利事業負擔者,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營利事業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如何併計員工所得稅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㈡原告係經營人壽、健康及傷害保險之銷售及其相關等業務,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委託賴崇慶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一三五、五二
三、八○四、六九三元,其中屬業務管理及營造費用項下之會議費計六一、八六
二、三五○元,被告初查以上開會議費支出係中美墨愛之船高峰會議支出二八、
一三一、三三八元,及溫哥華高峰會議支出一八、八二四、○○○元,依原告所提示之國外邀請函、高峰會議競賽辦法、會議記錄、高峰會議表揚大會特別報導,及其董事長、副董事長等主管致詞相關資料查核結果,系爭高峰會議,係經競賽達一定之業績始可參加,非屬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活動,有其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稽,又依其所提示中美墨愛之船高峰會議及溫哥華高峰會議之相關會議明細資料,除會議、場地佈置費、總務費用等係可直接歸屬於係舉辦會議之費用計八一五、○二二元,已予認列外,其餘四六、七一三、七三八元,均為機票、船艙費、住宿費、餐費等旅遊團費,屬員工旅遊費用性質,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計算原告八十七年度福利金總額之四十計四二、七八二、六五六元,減除原列支於文康活動項下之金額一○、○八三、五五○元後之餘額三二、六九九、一○六元,轉列於職工福利金項下認列,差額一四、○一四、六三二元以其他費用科目認列。【計算式:(1)福利金總額X 40%=42,782,656,42,782,656-10,083,5
50 =32,699,106轉為職工福利金項下(歸課員工之其他所得);(2)46,713,7
38 -32,699,106=14,014,632轉列為原告之其他費用(歸課員工之薪資所得)】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三五、四九一、一○五、五八七元(參見原處分卷稽核科覆核報告第二、三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所訴,洵不足採。
關於投資抵減稅額部分:
㈠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
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一、‥‥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前項投資抵減, 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 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暨「本辦法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公司為培育受雇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費用。前項所稱辦理包括自行辦理、聯合辦理或委託辦理。第一項訓練活動費用之適用範圍如左: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三、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療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練器材設備費。四、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之支出。」分別為促產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行政院八十二年核定發布投資抵減辦法第三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本期申報人才培訓支出計二六、七八五、○三二元,其中列報研修部相關
費用金額計一七、九五○、五二一元,被告初查,以上開費用為原告租用臺北市○○區○○路教育中心之租金支出、水電費等費用,並非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之「場地費」,應屬同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之支出」,惟原告並未提出符合上開第五款之證明,被告乃將系爭費用一七、九五○、五二一元,否准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二、六九二、五七八元(計算式:一七、九五○、五二一元x一五%=二、六九二、五七八元,參見同上覆核報告第三、四頁),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㈢又原告與此部分案情相同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二八號判決該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被告八十年十月八日(八十)財北國稅審壹字第一○八七四一號函係函復原告應依投資抵減辦法辦理,並非投資抵減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之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之支出,原告主張系爭人才培訓支出業經專案認定,顯係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亦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成本及投資抵減稅
額之核定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