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三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後方,以磚、鐵皮、鐵架、門、窗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被告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七○五九○○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原告依法應予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系爭構造物是否屬既存違建?被告通知原告應予拆除,是
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失察,捏造不實事實而命原告拆除系爭構造物一案,依法自有不當,違反
禁止法規。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後端係既存違建,原告前配合臺北市政府整治污水下水道,將後端既存列管有案老違建拆除,當時臺北市政府准許住戶將拆除處自行修建。當時原告本可與左右鄰居同時修繕後端被拆除之部份,然因原告之妻於拆除後罹患惡疾,原告為照顧妻而無暇包工,不幸其妻最後逝世,依習俗,家有重病者不宜施行土木,原告待其妻死亡滿週年後才動工。上情依法係既存列管有案老違章,前配合臺北市政府整治污水下水道拆除,奉臺北市政府指示拆除處自行修建各有案可查,原告受被告捏造不實事實而命拆除之處分,依法自有失當。
⒉原告配合政府整治污水下水道拆除建物後,再為修建卻遭被告命拆除,依法自
有不當,原告之良民立場應受法律保障,被告不得以手段蒙騙百姓。且附近鄰房於拆除後隨即再蓋,並未被查報通知拆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
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緩,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事項。」同辦法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再按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依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三、佔用防火隔間(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區○○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同措拖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
.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⒉經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三一
樓後方,以磚、鐵皮、鐵架、門、窗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被告違建認定範圍圖乙份及採照證片影本三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堪認定洵。
⒊至原告稱系爭構造物屬既存違建修繕乙節,查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一樓後方違建,前因妨礙公共衛生配合被告所屬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衛生水道接管)專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九四五四○○號書函查報在案,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拆除在案,此有被告原處分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一三五九○○號函、違建認定範圍圖乙份、拆除前後照片影本二幀等資料復卷可稽,本件系爭構造物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原告之主張,不足採憑。從而,被告就系爭違建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七○五九○○號違建查報拆除函處分,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是故,原告所辯理由不足採信,祈請將原告之訴駁回,以彰法紀。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事項。」同辦法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再按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三、佔用防火隔間(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區○○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同措施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後方,以磚、鐵皮、鐵架、門、窗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被告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七○五九○○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原告依法應予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揭違建查報拆除函、現場照片、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系爭違建係屬既存違建,前配合臺北市政府整治污水下水道,將後端既存列管有案老違建拆除,當時臺北市政府准許住戶將拆除處自行修建,當時原告本可與左右鄰居同時修繕被拆除部份,然因原告之妻於拆除後罹患惡疾,原告無暇包工,乃待妻死亡滿週年後才動工,自不應拆除;況附近鄰房於拆除後隨即再蓋,並未被查報通知拆除等情。
四、經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後方,以磚、鐵皮、鐵架、門、窗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被告違建認定範圍圖乙份及採證照片三幀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據首揭規定,通知原告該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於法自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構造物屬既存違建,市府准許住戶於拆後自行修建,自不應拆除;況附近鄰房於拆除後隨即再蓋,並未被查報通知拆除云云;惟查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八三巷二十一弄三號一樓後方違建,前因妨礙公共衛生配合被告所屬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衛生水道接管)專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九四五四○○號書函查報在案,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拆除在案,此有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一三五九○○號函、違建認定範圍圖乙份、拆除前後照片影本二幀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依上揭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九四五四○○號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一三五九○○號函,均已載明經強制拆除後,切勿重建,以免觸法之旨;原告空言謂市府准許住戶於拆後自行修建乙節,尚非有據。又本件系爭違建面積約有二十平方公尺,較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查報已被拆除之違建範圍(面積約八點五平方公尺)更大,分別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違建認定範圍圖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施工程度略圖(違建標示圖)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徵系爭構造物,乃拆除後新建,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之後新產生之違建,原告謂系爭構造物屬既存違建,容非可採。至附近鄰房有否於拆除後再行建築,與本件並不相涉;被告代理人就此亦主張苟附近鄰房確有於拆除後再建之違章情事,只要經檢舉查報,被告亦會依法處理;況法理上並無不法之平等,原告不得以他人之違章行為,據為免責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違建查報,並通知原告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