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
原 告 國立政治大學代 表 人 甲○○校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三○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復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貳、事實概要:
一、本件原告為興辦國際關係研究中心研究大樓工程,前經內政部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八日台(九○)內地字第九○七三八三一號函核准徵收訴外人謝金章等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三一、三一之一、三一之二、三一之四及三三地號等六筆土地,並經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府地四字第九○一六八三五一○○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徵收殘餘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一併徵收,被告會同原告及相關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至現場勘查後,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府地四字第○九一○○六一九四○○號函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副知原告:「二、...其中三一之四地號及三○地號二筆土地因國立政治大學為興辦國際關係研究中心研究大樓工程徵收逕為分割後形勢不整且位處萬壽路道路邊坡進出不易,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乃三一之二地號土地,則因位處國際關係研究中心下方邊坡、面積狹小、形勢顛簸不整且進出不易,亦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相符,容俟國立政治大學籌措補償經費,並檢齊一併徵收圖說等書件後報請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至三一、三一之一及三三地號等三筆土地現場情形雖林木叢生,惟仍與台端所有三四、三四之一地號土地彼此相鄰併同使用並無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形,認與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故不予辦理一併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認,該案處理程序並未報經內政部核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一○○號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一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嗣再經多次現場會勘,認為三一、三一之一及三三地號等三筆土地,現場情形雖林木叢生,惟仍與申請人所有三四、三四之一地號土地彼此相鄰併同使用並無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形,核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擬不予辮理一併徵收。另三○、三一之四及三一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認與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相符,擬予辮理一併徵收。因被告所屬地政處與原告就該案准駁意見不一,乃於會勘紀錄予以載明,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府地四字第○九一二九○○二四○○號函檢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會勘紀錄。嗣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府地四字第○九二○二○○七八○○號函請原告依規定籌措財源,依程序報請內政部核定三○、三一之四及三一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為訴願法第十三條所明定。另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關於一併徵收案件,其主管機關為何?
㈠、在辦理土地徵收階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係以中央地政機關及省政府為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則僅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是故該管地政機關僅係執行徵收之機關。而一併徵收亦係徵收之一種方式,故是否准予一併徵收,仍應有核准徵收主管機關為之,從而對於有關一併徵收處分有所不服,欲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時,均應以有核准職權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向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法定管轄機關提起之,乃法理之所當然。
㈡、申請一併徵收後,程序上如何處理,土地徵收條例並未規定,其細節則於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明文:「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蓋就申請一併徵收程序與原徵收程序而言,其原土地徵收之發動仍為需用土地人,僅因有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條件下,基於被徵收人之請求,得變更該需用土地人實施所不需土地之所有權關係。申請一併徵收應係與原土地徵收不可分之後續程序,關於一併徵收程序,自應由原核准徵收土地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準此,上開土地徵收條第施行細則乃規定,核准申請一併徵收之主管機關均應為原核准徵收之中央主管機關,至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為其執行機關,其所為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此與多階段行政處分係另一有同意權之行政機關對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予以協力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之本件函係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云云,並非可採。準此,有關系爭土地之一併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至被告僅為執行呈轉機關,並無核准徵收之權限甚明。
肆、從而,被告既非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其所為上開函復,純屬針對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併徵收請求事件,依法定程序辦理呈轉時所為之必要處置,並不因而發生核准一併徵收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中央主管機關為准駁後,如對原告不利,原告得否提起行政救濟,則非本件審究範疇,併此敘明。
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