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己○○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三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屏東縣私立明德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明德中學)董事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六)德中董字第○○七號函檢附改選第十屆董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名冊等資料,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六教二字第○二七四一號簡便行文表准予備查。該校董事會因部分董事辭職,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日召開第十屆第十六次會議及第十八次會議,補選原告等及廖婉汝繼任董事,並報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台(八九)教中(二)字第八九五○五七七五號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台(八九)教中(二)字第八九五五二八○三號函同意備查,惟新任董事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嗣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一五一二○號函明德中學董事會,並副知原告等及廖婉汝,略以明德中學董事會第十屆董事經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六教二字第○二七四一號簡便行文表准予備查,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任期應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截止。又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董事會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開會選出第十一屆董事,但明德中學董事會並未依法改選,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逾法定任期之後,仍召開董事會補選原告等及廖婉汝繼任董事報核,被告誤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台(八九)教中(二)字第八九五○五七七五號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台(八九)教中(二)字第八九五五二八○三號函同意備查,致原告等及廖婉汝形式上取得董事資格;本案誤予原告等及廖婉汝董事補選核備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屬得撤銷,為維護公益,其核備自即日起失效等語。旋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一九六六三號函明德中學董事會,略以其第十屆董事會原補選之原告等及廖婉汝六位董事,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一五一二○號函撤銷核備後,即失去董事資格,董事長林忠義經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台(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三八一八號函解職,董事陳振德經被告台(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三九○五○號函停職,該董事會第十屆董事僅餘三名,無法行使職權,亦無法辦理改選,影響學校暨董事會運作至鉅,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解除該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自發文日起即成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直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三二三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⒉若原告是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則被告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解除明德中學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為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得提起訴願之人:
按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而原告等原為明德中學之董事,詎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經被告以台(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一五一二○號函撤銷董事核備,惟目前已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在行政訴訟受駁回判決確定前亦為本案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依前述訴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提起訴願。且本件提起訴願後既已受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不服其決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⒉本件明德中學並無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得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事由存在:
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事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得延長之。」而本件私立明德中學根本未有「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之情形,故被告根本不能依本條之規定解除明德中學第十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且依本件處分之理由係主張「董事會僅餘三名,陷入無法行使職權之狀態,亦無法辦理改選,實影響學校暨董事會正常運作至鉅」亦與前述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得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情形不相當,故本件處分違法甚明。
⒊本件被撤銷核備之補選原告等五位董事仍有回覆董事資格之可能,董事會仍得回覆運作:
⑴查原告等原取得明德中學董事資格,係因第十屆董事缺額經補選而任第十屆
董事,此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台八九教中二字第八九○五七七五號函同意備查,故原告等已取得明德中學董事資格迨屬無疑。然事後被告卻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一五一二○號函謂明德中學逾法定任期後仍召開第十屆董事會,並補選原告等五位董事,卻因被告之行政疏失誤予核備,致原告等在形式上取得董事資格,故認上開核備之處分有瑕疵,而撤銷上述補選董事之核備。而被告及行政院訴願決定主張應撤銷上述補選董事核備處分之詳細理由無非如下:「按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二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董事每屆任期之起算年月,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生效之日為準。」為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又「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之。」「董事長或董事在任期中補選,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復為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明德中學第十屆董事改選係由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六教二字第○二七四一號簡便行文表准予備查,三年任期應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屆滿。該董事會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前開會選出第十一屆董事,然該董事會並未依法如期開會改選第十一屆董事,竟於三年任期屆滿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召開董事會各補選原告等及廖婉汝繼任董事,顯與董事之補選限於董事在三年任期中出缺時始得為之規定不合,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台(八九)教中(二)字第八九五○五七七五號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台
(八九)教中(二)字第八九五五二八○號函同意董事補選核備之行政處分業已違法,為維護公益及保護原告等及廖婉汝補選董事之信賴利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撤銷違法核備之行政處分,並未使該違法核備之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另定自即日起失效,並無不妥。又私立學校為公益法人,與公司法上之公司係為營利法人不同,且行為時私立學校法業已明定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在任期中出缺時由董事補選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任期屆滿二個月前應辦理下屆董事改選,並無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若僅由部分董事於任期屆滿後辭職出缺補選董事,則其餘在任仍未辦理改選之董事豈非無限自動延長執行職務,私立學校法有關董事改選、補選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所訴核不足採云云,惟查董事任期屆滿而未改選時,自應延長任期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且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時,始喪失原董事之資格,私立學校法雖未對此規定,然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即對此作出規定,實務上亦如此辦理,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二六八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七四號裁定可查,故本案自應援用上開法理加以辦理。準此,明德中學第十屆董事會任期雖已屆滿,然於未改選下屆董事前,第十屆董事仍得延長其執行職務之期間。就此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為台(九一)高(四)字第九一○四五七八六號答覆立法委員曹殷鴻國會辦公室文函中說明欄第二段亦明確表示「有關私立學校董事會任期屆滿後繼績執行職務乙節,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董事之選聘係董事會職權;而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改選之董事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才得行使職權。現行實務運作係依本部六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台(六二)中字第四二四八號令示『上屆董事會董事期滿而下屆董事會尚未式成立前,上屆董事會仍屬有效』規定辦理。」顯見私立學校之董事每屆任期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雖為三年,惟上屆董事任期屆滿而下屆董事會尚未正式成立前,上屆董事會乃屬有效而延長其任期自新董事會正式成立止。據此因上屆董事之任期已延長至下屆董事會成立時止,則於此期間倘遇董事有缺額仍可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補選,以續任董事職務至改選下任董事就任時止。故被告就上開明德中學補選第十屆董事案,當予核備,不能藉故謂董事任期已屆滿後之補選即屬違法,應不予核備而撤銷原處分云云,否則,即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亦與其以往自我之見解違背,故應予撤銷。
⑵另分析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台(九一)教中(三)字第九一五○一六二○
號函,該函為被告就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第八、九、十屆董事會爭議案所為之說明及決定,依該說明函第二段可知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教三字第五八七四二號簡便行文表核備永平中學第九屆董事,而就前省教育廳「以簡便行文表核備第九屆董事」及「召開第八屆之董事會議改選第九屆董事會違背會議前十日通知之規定」造成第九屆董事會之合法性有疑義此點不論,該校第九屆董事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經被告以簡便行文表核備,惟卻於六年後始改選第十屆董事,被告亦以前述函於第三段第(三)小段就「其餘蘇志民等十一人經查尚無不予核備之理由,將俟第十屆董事改選補足一併予以核備」,顯見亦再證明被告就私立學校董事三年任期屆滿後未改選時,其亦承認任期延長自新董事會有效成立時止。
⑶又雖被告台(九一)高(四)字第九一○四五七八六號函說明中第三段表示
「有關私立學校董事會任期屆滿時,若遇有董事出缺,係由既有之董事直接推選或先補足缺額後方推選下一屆之董事乙節,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出缺時,始有補選,且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爰此,董事任期屆滿時若有出缺,由現有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董事改選事宜。」惟該函既然認定董事會屆期未改選,其仍有效至新董事會正式成立時止,則即表示董事會之任期已延長至新董事會成立時止,而任期既已延長,當然可補選董事,故被告上述見解實不可採。此從本案之案例中亦可了解其不可採之理由,因被告對原告等五人及另一補選董事廖婉汝之第十屆董事資格不予核備,將導致明德中學第十屆董事會不足法定人數(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而無法改選第十一屆董事會,而第十屆董事又因任期而無法行使職務,終將將校務完全停擺,並使學校走入結束命運,此舉不但違背教育主管機關監督輔導之責,更將損害全體師生之權益,實有未洽。而就董事會任期屆滿未改選則延長其任期至新董事會成立時止,且發生有董事出缺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而必需補足董事此點,被告有類似之作法,此從被告前述台(九一)教中(三)字第九一五○一六二○號函說明中第五段「惟按貴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名額共十三人,而第九屆董事中,林武治、于克非已死亡、朱仁才、葉佳文遭解除職務,丘周剛、陳建民、劉麗英等三人遭撤銷核備;現有得執行職務之董事僅六人,將無法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繼續選出該不予核備部分之董事名額。故本部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遴選適當人員為董事,以使董事會能合法運作,並由本部遴選之七名董事與現有六名董事,另行選出該不予核備部分之董事名額,一併送交本部依法核備。」亦見確實應補足缺額之董事以便召開董事會選舉新董事。而由上述被告之作法已可知其本件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中所堅持之「董事任期屆滿不得再延長其職務」及「法定三年任期屆滿後無補選董事」之見解並不正確,該撤銷原告因補選而取得明德中學第十屆董事資格之核備處分完全係針對原告等所為片面違法及不公平之處分決定。該處分現已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故原告等回覆明德中學第十屆董事資格之身分大有可能,明德中學之董事會乃得回覆正常運作(因為將有八名合法董事,即可改選下屆董事)。
⒋明德董事會僅剩三名董事可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選出缺額之董事而合法運作,改選第十一屆董事:
被告認為明德中學董事會僅剩三名董事無法行使職權,亦無法辦理改選,故影響學校運作甚鉅必需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惟另一案例即前述私立永平中學也有類似情形,惟被告卻未為相同處分,此見被告前述台(九一)教中(三)字第九一五○一六二○號函說明中第五段「惟按貴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名額共十三人;而第九屆董事中,林武治、于克非已死亡、朱仁才、葉佳文遭解除職務,丘周剛、陳建民、劉麗英等三人遭撤銷核備;現有得執行職務之董事僅餘六人,將無法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繼續選出該不予核備部分之董事名額。故本部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遴選適當人員為董事,以使董事會能合法運作,並由本部遴選之七名董事與現有六名董事,另行選出該不予核備部分之董事名額,一并送交本部依法核備。」即可發現被告可依私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遴選適當之人充當永平中學之董事,使其原有董事會之董事續任並行使職權,並選舉董事,則被告也可依此規定遴選適當之人充當明德中學之董事而行使職權並改選董事,惟被告卻為不同之處分,顯見被告本件處分違法甚明,且違反平等原則,不禁令人懷疑被告承辦人員是否與永平中學之既有董事有不當關係,而依其既有欲達成之目的,而曲解適用法令,就此實應一併調查懲處並移送監察院調查。
⒌本件處分是否未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即為處分:
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有二個情形,其一是有「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另一係無須經上述程序而認「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而本件並未有「限期命整頓改善之情形」,依處分之內容也未提及曾先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之決議」,故本件處分直接解除明德中學第十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顯不合法甚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解除屏東縣明德高中第十屆全體董事之經過:
⑴明德高中第九屆董事任滿、改選第十屆董事,前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
十八日以教中二字第○二七四一號簡便行文表准予備查。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私立學校董事任期三年,自核備之日起算;故該校第十屆董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核備、應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屆滿,並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任滿前改選第十一屆董事。
⑵詎料,該校董事會並未依法改選,卻於任期屆滿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及同年六月十日,以部份董事辭職為由,兩次辦理「補選」,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取得董事職位並不合法。然因被告疏未注意第十屆董事任期已屆滿,誤予核備,致違法補選者取得形式上之董事職位。原告等五人即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違法補選,而被告誤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台(八九)教中(二)字第八九五○五七七五號函准予核備者。嗣經被告查明上開情事,為維護公益,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一五一二○號撤銷兩次錯誤之核備,使原告等之董事身份歸於消滅。此部份原告等人不服,經訴願駁回後,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九號)。
⑶除於第十屆董事任期屆滿後該校董事會未改選、且違法補選之問題外,明德
高中董事會亦出現兩派對立之情形,使董事會無法運作。亦即:原告等五人「補選」為董事後,其他派系董事不認同,甚至認為「...董事會糾紛的問題...如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為保障學生權益,建請解散明德中學」(九十年九月五日學校及董事會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會議紀錄);兩派對立,使董事會遲遲無法合法集會,亦不能進行改選第十一屆董事,校務陷於停頓。
⑷不僅如此,除被告撤銷誤予核備之兩批共計六名董事,又因該校董事長林忠
義及董事陳振德因案判刑確定解除董事職務,該校第十屆董事僅餘三名,董事會事實上無法集會,遑論改選。且該校發生違法變賣校產、董事長違法支領薪津、積欠員工薪津及各類保費、銀行帳戶及校地遭查封、補助款遭挪用等弊端,迭經要求整頓改善均無效果(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文)。經提交被告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討論後,決議予以解散(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會議錄)。惟被告考慮當時尚在學學生之權益,故未按私校諮詢委員會之決議逕予解散,而先行命該校停止招生一年。
⑸俟因該校董事會無法運作之情形並無改善之可能,故被告決定以台(九○)
教中(二)字第九○五一九六六三號函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代管、試行整頓。但明德高中由管委會接管、清查後發現,該校資料散失或遭塗改,員工離職,該校並無整頓之可能(明德高中校長陳世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函文,及該校管委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函文);再經提交被告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討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十九次會議決議應予解散。被告乃以台(九一)教中(二)字第九一五一四三三九號函予以解散。目前該校已由法院指定清算人,進入清算程序;至於該校未繳回之補助金,則交由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追繳;惟因該校無財產而無效果,已列入清算債權。原告對解散之處分不服,亦提起訴願遭駁回,而於本院起訴審理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九號)。
⒉原告等並非系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依法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訴應予駁回:
⑴原告等係明德高中第十屆董事任滿應改選未改選、而違法補選取得形式上董
事,被告誤予核備,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予以撤銷,且被告所定之撤銷生效日,為法安定性及原告等信賴利益之考慮,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及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訂為「即日生效」,未溯及既往,巳如前述。是故,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原告等即非明德高中之董事。
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解除明德高中全體董事職務時,原告等已非該校
董事。因此,原告等並非被告解散明德高中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自不得提起訴願。系爭之行政院訴願決定,即本於此而認定原告等訴願不合法,予以駁回。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中聲稱:「原告等所受撤銷董事核備之處分已提起行政訴訟
救濟中,於受駁回判決確定前,原告等仍為利害關係人」云云。然查:原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原告等聲請停止執行,亦已由本院駁回在案(本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四號裁定)。因而,原告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不具明德高中董事身份至為顯然,其就撤銷核備、喪失董事身份後,明德高中第十屆董事全體遭解除職務之處分提起訴訟,自屬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縱認原告等為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訴亦無理,被告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⑴原告指稱: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明德高中第十屆
全體董事職務,該條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膱務。但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而該校董事會並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開會」或「違反教肓法令」之情形,不符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要件。然查:該校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開會以及違反教育法令,非僅被告迭次要求改進,且與原告對立派系之董事亦如是說,即便原告等也於陳述意見會議時提出之意見書中有相類之說明,足見被告處分符合法律要件並無違誤。⑵原告指稱:行政院訴願決定及被告撤銷原告等董事核備之處分違法,故原告
等董事職務仍有恢復可能,董事會即可運作,被告即無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理由云云。惟原告等提出此一主張所據之論點均不正確,茲一一論列於后。①首先,原告等就撤銷董事核備部份已另提行政訴訟(九十一年度訴字三一
八九號),在本院判決以前,自不能任由原告等指摘行政院訴願決定或本部之處分違法、彼等董事職務仍可回復云云。且明德高中既經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董事會事實上已不存在,原告所謂董事會仍可恢復運作云云,顯無理由。
②原告等聲稱,關於私立學校董事會任期屆滿、下屆董事尚未選出以前,目
前實務上運作,係依被告六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台六二中字第四二四八號函令「上屆董事會董事任滿而下屆董事會尚未正式成立前,上屆董事會仍屬有效」之規定辦理。因此,明德高中董事會任期雖屆滿,但在下屆成立前仍有效,遇缺額自可補選云云。惟查,此部份之辯論,本應屬撤銷核備訴訟中之一部份;即便於此辯論,原告等之論點荒謬亦不辯自明。因為,被告六十二年函令乃為避免私校董事會換屆產生中斷現象而生,而其前提仍是「換屆改選不及組成新董事會」,而非「任期屆滿遇缺額仍可補選」,兩者顯不相同。若照原告等之移花接木使用被告函令,則任何私校董事會任滿均可不改選而辦理缺額補選,如此豈非萬年董事會?③原告所舉永平工商之案例,即為任滿換屆改選、並非補選,與本件明德高
中案例不相同,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又,原告指稱:在永平工商案例中,被告曾函令該校將遴選適當人員補足董事缺額,以便董事會合法運作,選出下屆董事。則於本件明德高中案,被告何以在撤銷原告等五人及訴外人廖婉汝之董事核備,並解除兩名董事職務後,未採相同之作法?原告等並據以質疑被告處置不公。惟原告等仍然忽略兩案最重要之差別,即永平案已依法換屆改選,而明德高中董事會則於任滿後未依法改選、卻為補選。
案情既不相同,被告之處置不相同,自無違法、不公可言。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榮村,訴訟中變更為己○○,業據其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八條所明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固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此有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實務上之區別,係在避免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淪為民眾訴訟,惟基於對人民訴訟、訴願權利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意旨,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知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得為個人權益之主張,準此,如行政機關對第三人為撤銷行政處分之結果,將遭致本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無可回復之損害者,即難謂本人非屬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縱該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係在行政爭訟中,亦因將來縱得有勝訴判決亦無從回復其本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自應認為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上開利害關係人,僅限於該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未經行政爭訟確定之人,亦不至於無限制擴大至民眾訴訟之虞。
三、查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一九六六三號函明德中學董事會(副本併發送明德中學董事會各董事),略以其第十屆董事會原補選之原告等及廖婉汝六位董事,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九○)教中
(二)字第九○五一五一二○號函撤銷核備後,即失去董事資格,董事長林忠義經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台(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三八一八號函解職,董事陳振德經被告台(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三九○五○號函停職,該董事會第十屆董事僅餘三名,無法行使職權,亦無法辦理改選,影響學校暨董事會運作至鉅,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解除該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自發文日起即成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直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原告等人董事核備案,既經撤銷核備,已不具明德中學之董事資格,既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難認為利害關係人,爰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各情,有上揭被告上揭函及行政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三二三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等原為明德中學之董事,詎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經被告以台(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一五一二○號函撤銷董事核備,惟目前已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在行政訴訟受駁回判決確定前亦為本案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提起訴願;再本件明德中學並無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得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事由存在;本件受撤銷核備之補選原告等五位董事仍有回覆董事資格之可能,董事會仍得回覆運作;明德董事會僅剩三名董事可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選出缺額之董事而合法運作,改選第十一屆董事;又本件處分並未有「限期命整頓改善之情形」,依處分之內容也未提及曾先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之決議」,故原處分直接解除明德中學第十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顯不合法等情。
五、按行政處分是否具形成法律關係之效力,與認定是否具提起行政爭訟之利害關係,係屬兩事,亦即本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發生無可回復之損害者,即難謂本人非屬利害關係人。經查,原告等原為明德中學之董事,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一五一二○號函撤銷董事核備,此有該函可稽,惟因原告等已就撤銷董事核備之行政處分提行政訴訟救濟(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一八九號),目前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尚未確定,此為兩造所陳明。
而本件原處分以該董事會第十屆董事僅餘三名,無法行使職權,亦無法辦理改選,影響學校暨董事會運作至鉅,乃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解除明德中學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自發文日起即成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直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是被告既解除明德中學全體董事職務,繼而成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苟原告將來對撤銷董事核備之行政爭訟,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則其等所具之明德中學董事職權,已然受侵害而難以回復。
從而,原告等在該撤銷董事核備案之行政訴訟受駁回判決確定前,自亦為本案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訴願法規定自得提起訴願。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之訴願,依前揭訴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係利害關係人提起之合法訴願,訴願決定卻以原告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難認為利害關係人為由,自程序上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尚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應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又本案既尚待受理訴願機關加以審查,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原告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本院無法逕為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