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九○八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三十八年五月間因戰爭被共軍俘擄,其後俟機逃回國軍部隊並跟隨來台,卻被判叛亂罪名,自四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受羈押至七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始獲釋放云云,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基修法子字第五一三三號函復原告,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執行有期徒刑七年,期間自四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補償基數:三十三個,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整。至所述刑滿後未依法開釋期間,其中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五十七年七月一日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十六號決定准予賠償一千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並據原告受領在案,至於五十七年七月二日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部分,因原告當時係以幹部身分居住於臺灣省立習藝所,並無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故不予補償。原告不服,以其於五十七年七月二日因熟悉習藝所事務被任命接替第二隊隊副職務,但無薪資,身分證件被扣押,出門須有輔導員帶隊,人身自由仍受拘束,為此,請就五十七年七月二日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部分,補償二百六十萬元云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自五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給予補償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許補償原告二百六十萬元之決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自五十七年七月二日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於新竹省立習藝所期間,得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
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查原告係因叛亂罪被處七年有期徒刑,於刑期滿後,未經審判即遭移送強制工作,其後亦因無人具保而仍受押,直至七十年一月三十日止,原告人身自由確遭限制無誤,就此部分,原告原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申請冤獄賠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僅判賠受延長羈押之自四十七年至五十七年部分,其餘部分以「自由未受限制」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當時原告無法證明五十七年以後確有人身自由受限制而未覆議,事後巧遇以前一起受押之朋友而得以證人方式證明原告於五十七年後確受人身自由限制,被告應依補償條例增訂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補償原告。
⒉按被告(九十一)基修法子字第五一三三號函以原告斯時係以幹部身分,居住於台灣省立習藝所,並無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故均不予補償。惟查:
⑴原告因叛亂罪被處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四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四十七
年十二月十日止)刑滿後,因無保人而受延長羈押於小琉球三年,仍無法覓保而自小琉球再被移送新竹省立習藝所繼續羈押,直至民國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始獲自由。
⑵有期徒刑七年部分業獲被告補償,至於自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五十
七年七月一日止,在新竹省立習藝所部分,亦已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給予冤獄賠償。
⑶惟就五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在新竹省立習藝所部
分,因留置習藝所期間過長,而以熟悉事務被任命接替第二隊隊副職務,然既無薪資亦無自由,身份證件仍被扣押,出門仍須輔導員帶隊,不得自由行動,人身自由飽受拘束,被告因循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定即依任職隊附即無人身自由受拘束,顯無依據,被告仍應依「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予以補償。
⒊復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計算,被告
應補償原告自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七年有期徒刑及自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計十二年又六個月餘之延長羈押,合計共十九年餘,被告共應補償原告五百九十萬元(五十九個基數),原處分僅補償七年有期徒刑之三百三十萬,尚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萬元始為適法。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緣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給付二百六十萬元補償金乙案,原告主張其五十七年七
月二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前陸軍第五十軍司令部(四一)年度和審字第七十八號判決以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七年,刑其自四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期滿係經國防部以(四七)心旭字第三四四六號令核示依當時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被告以(九十一)基修法子字第五一三三號函決定補償範圍乃自四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共七年,補償基數三十三個,補償金額三百三十萬元整,原告業已領迄,而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至五十七年七月一日止,刑滿後未依法開釋期間,原告另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並受領賠償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至於五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因於法不合,被告不予補償。
⒉按原告於五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因隻身在台、舉
目無親且謀生乏力,自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結訓後,於新竹省立習藝所習藝以資就業,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函足憑,並依原告個人意願進入縫紉工場習技,原告於習藝期間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擔任第二隊隊副職務且自五十九年起至六十四年間迭經當選為伙食委員,五十九年間原告因義勇行為獲頒發獎金鼓勵,種種證據均顯示原告並未喪失自由,原告陳稱上開期間乃延長羈押,依「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申請補償,惟查,請求依該條規定補償,前提仍須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但原告顯然自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接替第二隊隊副職務,已無強制習藝工作之情形,係以幹部身分居住於該所,與前開規定顯有未洽。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查原告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遭羈押,嗣於四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國防部陸軍第五十軍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被告「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應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詎原告於執行完畢後,因國防部認其在監執行期間思想未改正,言行不正確,而未依法釋放,於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四七)心旭字第三四四六號函核定刑滿後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接受管訓,嗣四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四九)鏡榮字第一二六七號函核准結訓在案,復因覓保無著,迄五十年四月十日移送前臺灣省立習藝所收容習藝(現改制為內政部少年之家),並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加強考核嚴予管教,迨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因臺灣省立習藝所改制專責辦理殘障者技藝訓練,原告遂遷移至前臺灣省立彰化仁愛之家(現改制為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安置,八十二年間原告申請榮家就養,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於同年四月一日辦理退養轉至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安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六號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完畢後,任意繼續延長執行,或其他非依法裁判所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未予釋放,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而言。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第一項)。前項罪犯由執行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關核定之(第二項)。」依此規定,對匪諜罪犯受徒刑或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者,不予釋放而逕行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不論其名義係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實與剝奪人民行動自由之刑罰無異(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參照)。足見,於徒刑執行期滿,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規定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者,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原告係以其徒刑原應執行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即期滿,詎因覓保無著,未依法釋放,於四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解送至屏東小琉球訓導第三總隊管訓,嗣五十年四月十日日再移送新竹省立習藝所收容習藝,迨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始予以釋放,共計遭受違法羈押八千零八十八日,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冤獄賠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原告自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迄五十七年七月一日止,共計受違法強制工作三千四百九十日,而准予該部分之聲請;至於自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以原告開始接替第二隊隊附職務,至七十年一月三十日移至彰化仁愛之家安置止,認原告自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在臺灣省立習藝所已無強制習藝工作之實,而係以幹部身分居住於該所,駁回該期間之聲請,此觀之上開決定書即明。
三、原告於本院主張其自五十七年七月二日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於新竹省立習藝所期間,符合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得申請給付補償金云云。惟按「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有下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威化教育者。
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查該條文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增訂,觀之該條文之立法說明,其中第一款係將美麗島事件和鼓山事件受軍法及司法裁判者,均納入該條例補償範圍;第二款係將民國三十六年在台大、師大校園內所發生的示威事件(通稱「四六事件」)之受逮捕、拘禁學生,納入該條例補償範圍;第三款係對海軍反共先鋒營一百六十七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者,納入該條例補償範圍;第四款係對於前台南市長葉廷珪被以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到不當羈押,嗣經判決無罪確定,納入該條例補償範圍。換言之,今後被告在審查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的申請案時,應依循以上之修正要旨辦理之,此有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七十期之院會紀錄影本為憑。查原告因涉叛亂罪,經國防部陸軍第五十軍司令部軍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於執刑期滿,被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之規定,於五十年四月十日移送前臺灣省立習藝所收容習藝,為該所收容之所民,至五十七年七月一日止,並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該所擔任第二隊隊附職務,足見原告自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在臺灣省立習藝所之情形,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規定:「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之要件不合,因此,原告尚難依該規定申請補償,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從而,被告駁回原告申請自五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補償部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為准許補償原告二百六十萬元之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