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鄧祖琳(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三七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因訴外人張碧森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被告函詢:單身榮民預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執行遺產及身後事宜,是否無須再由被告榮民服務處辦理等情。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輔壹字第0九一一二00八號書函答覆張碧森,原告就被告上開覆函,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函向被告表示: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裁定意旨,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各有不同職責云云,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輔壹字第0九一00一四九五號書函回覆原告,嗣原告以訴外人張碧森為其遺囑執行人之一,不服被告前開二份書函而提起行政訴訟。惟查,被告前開回覆訴外人張碧森之書函,係就其前開查詢事項,說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六十八第一項、第三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該會所屬榮民服務處為單身亡故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非得以單身亡故榮民立有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而排除榮服處遺產管理權責,惟遺囑執行人於辦理善後完畢,得檢具辦理喪葬費用之單據向榮民服務處請款,至賸餘遺產部分,仍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辦理,不得逕匯交其大陸親友等語;而被告函覆原告之前開書函,亦係就原告前開質疑,說明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裁定意旨,單身亡故榮民有指定遺囑執行人者,仍應先由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搜索債權人、受遺贈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公示催告程序之法定期限屆滿後,始交由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內容,原告來函指陳事項,似有誤解法令等語。經核前開二覆函,係原告分就訴外人張碧森及原告前開函詢事項,本於主管機關立場,闡釋相關法令之規定及處理流程,對原告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二書函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