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原 告 甲○○原名:
右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三七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並陳明應為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