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四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之配偶楊小燕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一日結婚,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由原告以育有婚生子女林莉婷為由,向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楊小燕來臺居留,被告依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附筆錄,知悉渠等係「假結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執行楊小燕強制出境,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境居美字第○九一○○五二九三四號處分書通知楊小燕,並副知原告,不予許可楊小燕申請依親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配偶大陸籍人士楊小燕,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因原告姪子林暉煌及姪媳乙○○夫妻間感情不睦,姪媳乙○○為報復先生,遂向板橋市江翠派出所報案,謊稱楊小燕與林暉煌之間有曖昧不清之關係,並誣指原告與楊小燕係假結婚。當時原告因受配偶楊小燕感情不忠之傳言所困擾,氣憤之下遂前往警局在筆錄上簽名,以致讓楊小燕無端成立「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虛偽結婚者」之罪名,板橋海山分局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將楊小燕強制執行出境。惟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楊小燕有與林暉煌通姦之事實,是海山分局逕自將楊小燕強制執行出境,並不妥適;被告不加詳查,不予許可楊小燕申請依親居留,自屬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謂姪媳乙○○因家庭糾紛,向警方謊編楊小燕假結婚的犯罪筆錄,其氣憤下聽從乙○○之意見前去警局,使妻子楊小燕無辜揹上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虛偽結婚者之罪名,後其醒悟無通姦照片或針孔攝影類之證據,無法指控及誣告妻子的行為。另其應有權力拒絕女兒林莉婷作為本案關鍵,以免隱私權嚴重受損,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查原告、楊小燕、林暉煌及乙○○等於警局所製之筆錄,四人均坦承楊小燕與原告係假結婚,楊小燕來臺後與原告之姪子林暉煌同居,並生下一女林莉婷,足證本案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楊小燕既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被告依前揭規定而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為處分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該辦法係依當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自得為本件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楊小燕結婚,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育有婚生子女林莉婷,向被告申請居留,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楊小燕居留申請書可稽。被告依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附筆錄,知悉渠等係「假結婚」,並於同年四月三日執行楊小燕強制出境。被告遂依上揭規定,對楊小燕之居留申請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林暉煌之妻乙○○因懷疑配偶林暉煌與楊小燕有曖昧關係,向警方誣告,事後才知是場誤會,原告與楊小燕確係夫妻云云,惟查原告、楊小燕、林暉煌及乙○○等於警局所製之筆錄,四人均坦承楊小燕與原告係假結婚,楊小燕來臺後與原告之姪子林暉煌同居,並生下一女林莉婷等情,有上開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原告與楊小燕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以便於原告之姪子林暉煌同居楊小燕順利來台定居,況原告又拒提出其與楊小燕之女兒林莉婷確有血緣關係之證明,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則原告與楊小燕之婚姻之真實性更屬可疑,是本件顯有事實足認楊小燕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原告徒以乙○○具恐慌症精神病之診斷書否認筆錄之真正,殊不可採。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不予許可楊小燕申請依親居留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