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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4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原 告 甲○○原名: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二公審決字第○○六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前交通部郵政總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所轄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裁撤)三重郵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股業務士資位工作士,經前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以其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達四日,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人字第00000000—○○二號函請原告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該局九十年度第七次考成委員會時,到會陳述意見,因原告無法提出曠職期間未到班之正當理由,且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該局召開考成委員會時仍未到班,乃依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止前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人字第00000000—○○二號函檢送同年月十七日第○○一號專案考成通知書,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並報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人00000000—○○二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三重郵局投遞股投遞士,九十年三月間因替友人李芳武為債務保證,債務到期日李芳武不知去向,債權人即押原告四處籌款償還債務,原告於事發當時曾以口頭向三重郵局投遞股股長報備,並請求准予事後請假,惟於籌款償還債務後返回郵局,卻遭以逾時未請假而以曠職論處。經原告再三陳述當時因緊急避難事由,且遭挾持期間因限制自由無法與外界聯絡,事後曾至三重市厚德派出所報案,惟因不知挾持者姓名、住址、電話,經警方不予受理。然原告在遭地下錢莊人員挾持後,曾向林紹芳借錢還款,林紹芳可證明原告所述為真,被告於人評會並未傳喚該名證人,致原告權益受損,故請傳喚林紹芳作證。

2、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遭挾持前一日,曾向被告所屬三重郵局陳訓迪股長表示有重要事情須緊急處理,懇請准予請假,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遭地下錢莊強行帶走時,當時室友即郵局同事亦曾目睹事發經過,必要時亦願意出席作證。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釋放後,曾向當地苗栗縣三義鄉派出所報案,經警方告知戶籍不在該地而無法受理。另因原告遭挾持數日,致前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數次寄送函件至原告住居地,均未能收受通知,又原告遭釋放後,曾向該局報備,惟該局告知須有警察單位開具之報案證明,方可證實原告遭錢莊挾持之原因事實,因原告係經由報載廣告向錢莊借款,不知其全名、地址,致向三重市厚德派出所報案遭不受理。

3、被告所屬三重郵局陳訓迪股長事後曾以電話通知原告有無接獲前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寄之人評會開會通知,原告回答尚未接獲,陳訓迪股長復謂倘接獲通知書,是否到會陳述意見?原告則詢問人評會召開之意義,經其回覆係給予原告陳述曠職之原因。原告再請教倘出席說明,有無再回郵局工作之機會?經其肯定回覆絕無可能再回郵局,導致原告於人評會不敢陳述遭挾持之經過,錯失說明之機會。原告所述句句屬實,被告所為處分雖無違法之處,惟因家中生活經濟須由原告維持,冀能再給予原告機會繼續上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一條、第二十二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前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三重郵局郵務股業務士(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前交通部郵政總局改制為公司時裁撤,而由被告承受其相關業務,所轄三重郵局則於前開改制日隸屬於被告),其係交通事業郵政士級人員,且本案事實發生於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故有關其考成事項,應依當時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辦理。

2、次按「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前條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年終考成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成應自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成及專案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復有明文。

3、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未經請假即擅不到班而連續曠職,迄至前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考成委員會時仍未到班,累積連續曠職日數達三十日以上,原告對其事實亦不否認,從而,前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經召開考成委員會會議,其委員十七人中有十六人出席,全部同意作成免職處分,故其程序符合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考成委員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年終考成或另予考成考列丁等、專案考成,須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決議。」之規定,有關其實體部分,依前揭條文規定,亦無違誤。

4、原告稱其遭挾持(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三十日共十一日)而無法請假、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遭挾持強行帶走當時情形有目擊者可作證、被釋放後警方因其不知挾持者姓名地址而不受理報案云云。惟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列席考成委員會會議時,均未提及上情,是否確有其事,不無可議。且原告稱其中有目擊者一節,目擊者亦僅能證明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當時被強行帶走之情形,而無法證明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三月三十日期間原告有無被限制行動自由,此外又無其他有力佐證可資證明。況原告於考成委員會會議時,在未受威脅或強制致心生畏懼之情形下而不敢說明遭挾持經過,其理由亦不合常理。甚者,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即所稱遭挾持獲釋日以後,仍繼續曠職月餘而未到班,僅此部分,即達應予免職處分之程度。

理 由

一、原告原名為陳金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訴後之同年月二十四日改名為甲○○,此有戶籍謄本附本院卷可稽,其權利義務主體同一。再者,本件原處分機關—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前交通部郵政總局改制為公司時裁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相關業務,故本件應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次按「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交通事業人員(以下簡稱事業人員)考成區分如下:一、..二、..三、專案考成:係指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前條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一、..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年終考成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成應自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成及專案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止前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分別規定:「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又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分別規定:「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本規則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準此,交通事業郵政人員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以曠職論;曠職繼續達四日者,即該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要件;其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三、本件原告原係前交通部郵政總局所轄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三重郵局郵務股業務士資位工作士,經前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以其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達四日,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人字第00000000—○○二號函請原告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該局九十年度第七次考成委員會時,到會陳述意見,因原告無法提出曠職期間未到班之正當理由,且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該局召開考成委員會時仍未到班,乃依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止前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人字第00000000—○○二號函檢送同年月十七日第○○一號專案考成通知書,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並報經前交通部郵政總局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人00000000—○○二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三重郵局郵務股九十年三月員工值勤詳情表、郵政員工曠職通知書四張、三重郵局九十年四月二日郵0000000—二號函(續函知原告未經請假擅不到班已達記兩大過免職處分標準)、三重郵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人0000000—三號函(函報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予以原告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擬請獎懲人員詳情表、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通知原告到會(考成委員會)陳述意見函、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度第七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處分書,及一再復審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遭地下錢莊強行帶走時,室友即郵局同事曾目睹事發經過,且其於事發當時曾以口頭向三重郵局投遞股股長報備,請求准予事後請假,遭挾持期間因遭限制自由無法與外界聯絡,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釋放後,曾向派出所報案未獲受理,復向郵局報備而無效果,又其在遭地下錢莊人員挾持後,曾向林紹芳借錢還款,林紹芳可證明其所述為真(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原告因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八日未上班亦未辦理請假手續,經三重郵局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為例假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逐日以郵政員工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文到三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惟原告均未回應。嗣該局以九十年四月二日郵0000000—二號函知原告略以,其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共七天未經請假擅不到班,已達記兩大過免職處分標準,請速與該局連絡,以免喪失申訴權益。該局復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以人0000000—三號函報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以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共曠職十二天,擬按規定予以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爰再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人00000000—○○二號函,通知原告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召開考成委員會會議,審理其曠職之行政責任,並經原告準時到會陳述意見在案。

2、原告對其於上開期間未經請假擅不到班之事實,並未否認,惟指稱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遭地下錢莊人員挾持,迄同年三月三十日始獲釋放,因被限制自由,故無法請假云云。惟觀乎三重郵局郵務股九十年三月員工值勤詳情表,可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原告係請事假,同年月二十二日原告輪休,未有原告所述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即遭地下錢莊人員挾持致喪失自由而無法請假之情事發生。況原告對其曠職的原因,前後說詞反覆,極不一致:⑴原告於出席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度第七次考成委員會時,係表示:「三年前右手被玻璃割傷,右手有時無法使力;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未到班未填請假單,且未報告主管當日要請假,沒有請假承認錯了,知道未請假局方懲處之規定。」等語,並未提出其曾於上開期間遭挾持情事;而由原告所屬服務單位到會陳述意見:「⒈告知陳士請假無全勤獎金,如確有需要請假,請依請假規則辦理,惟基於全股人手調度之考量,將派員查證請假事實。⒉陳士九十年輪休假三十天,事假五天已請畢,告知陳士如續請假除須提出醫師診斷證明,將派員查證就診事實。」等語(詳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度第七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足知原告所屬主管並未准其請假,原告即未請假而擅不到班;⑵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郵寄書面報告表示:「因一時糊塗,交了壞朋友,自己沒有定性,被帶去賭博,導致於去向地下錢莊借錢。因一時無法籌錢償還,以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有上班而不敢去上班,所以未向上級主管報備請假。」等語;⑶原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郵寄書面報告表示:「因替朋友作保的因素而向地下錢(莊)借錢,一時無法籌錢還債,而被夾(挾)持多日,因夾(挾)持當中還被歐(毆)打,限制行動打電話,所以無法打電話請假。」等語;⑷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復審書表示:「因為幫他人為一筆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做為保證人。但在不知具保之對象係向地下錢莊借款,而冒然具保,那知屆時借款人逃之夭夭,而債權人轉而向本人追討,而遭對方予以限制行動自由,挾持本人至各地親友處籌錢,時間發生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三月三十日期間共為十一日,在此期間因對外通訊完全由對方掌握,故無法請假,以致造成曠職之事實。還款後對方人員即離去,雖本欲至警察機關報案,但不知對方之姓名、住所,以致無法報案。此曠職非職之本願且為喪失行動自由狀況下發生,..」等語,然其所謂「雖本欲至警察機關報案,但不知對方之姓名、住所,以致無法報案」,亦顯有悖於常情,其既無法提出曾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或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所訴尚難遽予採信。

3、縱以原告所述其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迄同年月三十日遭地下錢莊人員限制自由屬實,原告亦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獲釋後到勤上班,惟原告於其指稱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遭挾持獲釋之後,至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考成委員會止,並未依規定到勤上班,或辦理請假手續,而繼續曠職月餘,對此原告並不否認,則原告曠職繼續達四日以上之事實已臻明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爰依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度第七次考成委員會決議,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達四日為由,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人字第00000000—○○二號函檢送同年月十七日第○○一號專案考成通知書,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4、原告主張其遭地下錢莊人員挾持後,曾向林紹芳借錢還款云云,惟此亦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遭地下錢莊予以限制行動自由」之無法請假的不可歸責之事由,況原告於其指稱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遭挾持獲釋之後,至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考成委員會止,亦未依規定到勤上班,或辦理請假手續,而繼續曠職月餘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本件並無傳喚林紹芳作證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