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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4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

原 告 聯瑩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四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八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營業,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字第四三七九七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嗣被告派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至原告營業處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原告未設置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且電腦所設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未保存六個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四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六○二○○○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是否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四條規定?被告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原告一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1、被告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並未觸犯上揭規定。

2、原告既已耗資委請系統商裝設防賭、防色軟體,且於店內裝設有不間斷錄影設備,均符合規定。

3、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只要求業者保存資料一段時間,而相關單位卻從未發文告知其審定標準,就以其為懲處之原因,實在不公平。

4、被告既已承認原告有依規定設置防賭、防色及監控之軟硬體設備,則為何以牽強之理由瀏覽紀錄未達六個月就處罰原告。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應設置經電信或主管機關檢核、測試通過之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之電腦軟硬體設備,及設置現場錄影監視設備。」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內電腦,應設有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裝置。並應於營業期問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第二項規定:「前項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保存期間不得任意更改或刪除。」第三項規定:「前項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罰鍰。」又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建商三字第○九一五○二五五一○○號公告事項第二項: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六個月。

2、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六○二○○○號函處分係依據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二○○八)辦理,該紀錄表載明:「一、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自九十年三月八日開始營業,每天營業二十四小時...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設有電腦三十四組及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資料、遊戲,遊戲如:CS、天堂、戰慄時空,現場未發現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消費方式:每小時三十元,現場正有二十位客人消費中。2、現場設有四組錄影監視設備,經稽查人員測試第十一號電腦網路(999cum.com)可直接連結色情網站觀看色情圖片,有儲存瀏覽網頁自十一月四日至十一月十一日之歷史紀錄」等語,並經原告代表人甲○○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具結確認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係屬經營電腦遊戲業,自應受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殆無疑義。

3、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就地方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臺北市議會審議三讀通過,再報經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臺北市政府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另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該自治條例第十三、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建商三字第○九一五○二五五一○○號公告: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六個月,自有其法定效力。復查,上述稽查紀錄表係載明營業現場經營實況,其現場所擺放之電腦設備經檢測,並無裝設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之軟硬體設備,故其得以不設限進入色情網站瀏覽色情圖片,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於當場陪同檢視時,確認無誤,並於上開稽查紀錄表簽名具結;再則,原告現場雖設有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然並未依規定保存六個月,核已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六○二○○○號函處原告一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應無違誤。原告事後訴稱「原告既已耗資委請系統商裝設防賭、防色軟體,且於店內裝設有不間斷錄影設備,均符合規定。...被告既已承認原告有依規定設置防賭、防色及監控之軟硬體設備,則為何以牽強之理由瀏覽紀錄未達六個月就處罰原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4、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建商三字第○九一五○二五五一○○號公告:「一、現場錄影監視資料至少應保存二個月。二、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六個月。」除會議紀錄送臺北市○○○路資訊發展協會及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外,並於被告網站公告週知,原告訴稱被告從未發文告知,顯係辯詞,又稽查紀錄表載明儲存瀏覽網頁自十一月四日至十一月十一日之歷史紀錄(共計八日),顯然不符上開公告事項,自有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依據該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自屬適法。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為無理由,被告依首揭法條處原告一萬元罰鍰,並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並無違誤,且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請予維持,並判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該法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三、次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三條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應設置電信或主管機關檢核、測試通過之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及設置現場錄影監視設備。現場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應持續全場錄影,其錄影資料至少應保存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前項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十四條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內電腦,應設有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裝置,並應於營業期間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前項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保存期間不得任意更改或刪除。前項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瀏覽網頁之電腦歷史紀錄檔經查核有色情或賭博網站紀錄時,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罰鍰。」又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建商字第○九一五○二五五一○○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現場錄影監視設備及錄影資料及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之一定期間。依據: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發布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十四條。公告事項:一、現場錄影監視資料至少應保存二個月。二、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六個月。」

四、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營業,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字第四三七九七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嗣被告派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至原告營業處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原告未設置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且電腦所設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未保存六個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四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六○二○○○號函處以原告一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五、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既然已經花費請系統商裝設防賭、防色的軟體,且於店內也均有裝設不間斷錄影設備均有符合規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十四條只要求業者保存資料一段時間,而相關單位卻從未發文告知其審定之標準,就要以其成為懲處之原因,實在是不公平;被告既然已承認原告均有依規定設置防賭、防色及監控之軟硬體設備,又何以只用牽強理由瀏覽紀錄未達六個月就要處罰原告云云。惟查:

1、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六○二○○○號函處分係依據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二○○八)辦理,該紀錄表載明:「一、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自九十年三月八日開始營業,每天營業二十四小時...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設有電腦三十四組及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資料、遊戲,遊戲如:CS、天堂、戰慄時空,現場未發現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消費方式:每小時三十元,現場正有二十位客人消費中。2、現場設有四組錄影監視設備,經稽查人員測試第十一號電腦網路(999cum.com)可直接連結色情網站觀看色情圖片,有儲存瀏覽網頁自十一月四日至十一月十一日之歷史紀錄」等語,並經原告代表人甲○○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具結確認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係屬經營電腦遊戲業,自應受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殆無疑義。

2、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就地方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臺北市議會審議三讀通過,再報經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臺北市政府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另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該自治條例第十三、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建商三字第○九一五○二五五一○○號公告: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六個月,自有其法定效力。復查,上述稽查紀錄表係載明營業現場經營實況,其現場所擺放之電腦設備經檢測,並無裝設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之軟硬體設備,故其得以不設限進入色情網站瀏覽色情圖片,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於當場陪同檢視時,確認無誤,並於上開稽查紀錄表簽名具結;再則,原告現場雖設有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然並未依規定保存六個月,核已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六○二○○○號函處原告一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應無違誤。原告事後訴稱「原告既已耗資委請系統商裝設防賭、防色軟體,且於店內裝設有不間斷錄影設備,均符合規定。...被告既已承認原告有依規定設置防賭、防色及監控之軟硬體設備,則為何以牽強之理由瀏覽紀錄未達六個月就處罰原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3、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建商三字第○九一五○二五五一○○號公告:「一、現場錄影監視資料至少應保存二個月。二、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六個月。」除會議紀錄送臺北市○○○路資訊發展協會及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外,並於被告網站公告週知,原告訴稱被告從未發文告知,顯係辯詞,又稽查紀錄表載明儲存瀏覽網頁自十一月四日至十一月十一日之歷史紀錄(共計八日),顯然不符上開公告事項,自有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依據該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處以一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