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4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三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前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移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再犯收受贓物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乃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假釋之撤銷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其處理或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假釋之撤銷,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4-07-08